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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訴訟代理人 莊國偉律師       姜萍律師       王均文律師 被   告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姿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原告提出 採購單25張(下稱系爭採購單),記載貨物品號、規格、數 量、單價及總價等,向原告採購多層次陶瓷電容器(下稱貼 片電容),經原告表示同意後,買賣契約即告成立,原告已 依採購單所載出貨並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僅 給付部分價金,迄今尚有新臺幣7,211,484 元(以下未載貨 幣單位者,指新臺幣)之價金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單 之約定及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211,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成立於83年,為被動元件(Passive Components) 設計通路公司。86年時被告自通路商成功轉型為製造商,藉 由自創品牌「UWA 」於被動元件領域獲得良好商譽。原告公 司主要銷售多層陶瓷電容器、電阻器、鉭質電容器等被動元 件,與被告具長期往來合作經驗,合作方式由被告向原告購 買電容器等被動元件並轉售其他國內外電器大廠供製造電路 板上電容器使用,多年來合作堪稱愉快。 ㈡99年2 月25日起被告向原告採購之貼片電容,經被告透過韓 國Daeshin Digitel (下稱DSD) 轉售韓國大宇(即DAEWOO )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準公司)之子公司昆山廣興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 司)後,竟先後遭大宇公司表示具IR值不良及銲錫、立碑, 廣興公司表示IR值不良等物之瑕疵,並遭廣興公司出貨之廠 商蘋果電腦退貨,致被告先後遭大宇公司及廣興公司以出貨 之貼片電容有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⒈經查,被告向原告採購產品中,產品外觀多為棕色,惟自 99年開始,原告出貨予被告之貼片電容中,除棕色產品外 均參雜有灰白色之產品,其中料號CMC3X332K50L(下稱33 2K)之貼片電容經被告採購並轉售大宇公司後,於99年5 月28日遭大宇公司客訴,表示上開貼片電容有IR值不良之 瑕疵,導致產品無法運轉,經被告聯絡原告並將該貼片電 容送回原告公司檢測後,原告提出報告自承係其內部作業 疏失,誤將灰白色之不良品混入棕色良品中所導致,被告 方依據原告提出報告另行提出報告回覆大宇公司。該次瑕 疵因被告及原告共同至大宇公司開會,提出解釋及改善方 案,大宇公司並未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惟被告因此支 出交通費用等行政成本,應由原告負擔。未料,99年7 月 時,大宇公司再度告知被告表示被告出貨之料號為CMC3X4 72K50L(下稱472K)之貼片電容發生IR值不良,導致產品 無法運轉之瑕疵,經被告聯絡原告後,原告再度作成報告 ,坦承該次亦為其人為作業失誤將不良品混入良品所導致 ,此次大宇公司並向被告請求賠償所生損害美金4,332 元 ,是以隨後被告即向原告請求美金4,332 元之損害賠償或 以8 月份貨款扣抵之,惟原告對此均未回應。期間,大宇 公司再度告知被告出貨之料號CMC3X223K50L(下稱223K) 之貼片電容發生soldering 不良(即焊錫不良)之瑕疵, 並經被告99年7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請速予處理 。 ⒉被告實無法忍受短短一個月間遭大宇公司連續客訴3 次, 且3 次遭客訴產品均為原告所生產製造,是經被告公司副 總經理于亭江以電子郵件多次與原告總經理謝志偉及工程 師徐堅等人連繫後,被告於99年8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原告將原告生產所有混雜材料「X7R 」灰白色之貼片電容 全數退貨,並告知原告爾後不要再出貨予被告上開X7R 灰 白色之產品。原告於99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承諾被告可 將原告出貨予被告所有材料中含有「X7R 」灰白色之產品 退貨予原告。 ⒊99年8 月13日時被告竟又接獲大宇公司反應料號CMC3X103 K50L(下稱103K)及CMC3X102K50L(下稱102K)之貼片電 容,同樣混有灰白色X7R 之產品發生不良,被告除立即通 知原告並預告將與原告就賠償費用另行討論外,並整理所 有欲退貨之訂單,且於99年8 月24日表示因原告近期出貨 品質異常嚴重且尚未妥善處理,尚未交貨之訂單全數取消 ,此部分亦經原告於99年8 月25日同意並通知內部人員取 消之。 ⒋原告原於99年8 月10日同意所有混雜灰白色X7R 之產品得 退貨,然於99年8 月25日竟一反常態表示除經其確認品質 不良得退貨外,其餘已出貨被告之產品原告悍然拒絕退貨 ,並表示被告對大宇公司發生之賠償費用須經原告與被告 討論確認原告始願賠償,隨後原告即要求被告給付99年7 月31日到期貨款2,964,300 元,否則即拒不提供223K、10 3K及102K等3 料號產品之分析報告,被告僅得先行將上開 223K及102K之貼片電容先行送交同業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方公司)及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二 公司)作電容焊性測試,均出現立碑等焊錫不良瑕疵,確 認為原告產品不良所致。被告為速取得原告提供上開3 料 號產品之分析報告,遂於99年9 月1 日給付99年7 月31日 到期貨款。惟原告其後提出之分析報告竟全然否認上開3 料號產品之瑕疵,被告不得不懷疑原告有意隱瞞產品瑕疵 事實。 ⒌99年9 月25日,被告復接獲廣興公司客訴,表示被告售予 廣興公司料號102K之貼片電容產生IR值不良之瑕疵,致廣 興公司以此產品製作風扇產生無法運轉之瑕疵,而遭廣興 公司客戶廣達公司退貨,須全數拆解,被告第一時間自行 分析,發現不良原因應歸責原告公司。99年9 月30日,被 告公司派員與原告公司代表前往廣興公司召開會議後,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其協助處理。原告雖於99年10月4 日 回覆,惟原告所作分析報告仍只提供不完整之報告,甚至 連研磨圖均未提供。經被告反映,原告亦僅主張因被告有 逾期貨款,原告停止一切客戶服務和出貨,並僅一再要求 被告給付逾期貨款。另一方面,被告公司承辦人於99年10 月18日列出欲退貨之料號與數量並通知原告承辦人後,原 告承辦人亦已回覆核對正確,並告知被告可開退貨單(其 中包含上開遭大宇公司客訴之料號332K、472K、102K、10 3K、223K及廣興客訴之料號102K等產品)。惟至今多數退 貨產品均仍存放於被告位香港之倉庫,原告迄未辦理退貨 。 ⒍被告見原告毫無處理問題之誠意,除先行於99年11月1 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洽談賠償事宜外,僅能先行解決廣 興公司方面之客訴,於100 年1 月5 日由被告承辦人員先 行前往廣興公司昆山廠協調後,廣興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 主張其損失金額計美金216,255 元,經被告於100 年1 月 27日至建準公司(廣興公司母公司)高雄總部協商賠償費 內容後作成會議紀錄,由被告負擔60% 之賠償即美金129, 753 元。 ㈢原告生產之貼片電容因可歸責原告致生物之瑕疵,依據民法 規定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並得主張解除契約,將 公司內庫存中具瑕疵產品全數退貨;且原告公司總經理謝志 偉除具瑕疵之產品外,甚至同意被告公司中凡原告所提供之 產品均得退貨: ⒈因原告提供貼片電容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具有物之瑕疵, 其中就具有X7R 瑕疵晶片尚未轉售部分得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予以退貨。此部分原告公司總經理謝志偉以電子郵件 同意退貨,退貨金額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範圍內計17,752 元,非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範圍內計18,008元,共計197, 760 元。 ⒉除上開得退貨部分之其餘部分,因被告主張庫存將全部退 貨,亦經原告公司總經理謝志偉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同意退 貨,足認兩造就庫存無X7R 瑕疵晶片之貼片電容已解除合 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應全數退貨。此部分金額於原 告請求給付貨款範圍內計947,930 元,非於原告請求給付 貨款範圍內計816,968 元(864,136 元-已退貨部分47,1 68元),共計1,764,898元。 ㈣被告因可歸責原告物之瑕疵,致遭大宇公司及廣興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並造成被告處理該2 公司糾紛其他支出及商譽損 害,被告除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就未轉售產品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360 條就已轉售產品請求損害賠償外,另得依民法第 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 ⒈大宇公司因原告生產料號472K之貼片電容瑕疵造成損害並 向被告求償美金4,332 元(以被告99年10月4 日給付大宇 公司匯率1:31.33 換算約為135,722 元);被告為處理大 宇公司客訴支出203,156 元,總計338,878 元。此部分被 告損害係屬固有利益中所受損害,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⒉廣興公司因使用原告售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售之料號102K貼 片電容產生瑕疵,造成廣興公司廠內成品報廢,並導致廣 興公司之OEM 廠大量退貨,廣興公司亦遭客戶端(主要為 蘋果電腦)索取拆機費用賠償並取消約250 萬元之訂單。 而廣興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電子郵件中原請求被告負擔 風扇報廢之材料成本費用共美金216,255 元(以匯率1:30 換算為6,487,650 元)之損害,後經被告100 年1 月28日 前往建準公司高雄總公司協商後,建準公司同意由被告給 付上開原請求被告負擔風扇報廢之材料成本費用之60% 即 3,892,590 元;又被告為處理廣興公司客訴支出222,190 元,總計4,114,780 元。此部分被告損害同屬固有利益中 所受損害,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規 定,原告亦應負擔損害賠償。 ⒊又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並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因 原告生產上開料號貼片電容產生可歸責原告之瑕疵,除造 成大宇公司及廣興公司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及被告處理 客訴所產支出之成本外,復因原為被告客戶昆山廣興電子 有限公司(與廣興公司同為建準公司之子公司)取消原已 確定之二筆各美金309 元訂單,造成被告所失利益計19,7 76元(以當時匯率1:32計算);加上被告短短數個月內接 連發生原告提供貼片電容之瑕疵並遭大宇公司及廣興公司 接連客訴。按大宇公司於家電業為國際有名大廠;廣興公 司與其往來蘋果電腦更是國際一線大廠,上開國際大廠因 採用被告提供之貼片電容致生產品瑕疵,更令其餘客戶對 被告產品品質產生疑問,進而改與其他廠商採購或取消訂 單(如上開廣興電子公司),更令被告於被動元件業界間 歷經近20年始辛苦建立之商譽嚴重受損。 ⒋且,業界慣例上,被告先向原告採購產品備貨庫存,一旦 接獲廠商訂單後即可立即從被告倉庫中取出購自原告之產 品售予廠商,惟因原告產品發生上開瑕疵,造成被告購自 原告之倉庫內備貨皆無法使用,且被告公司內部採購人員 廖楹瑩被迫緊急向第三人廠商採購,被告原售出之可得利 益因此喪失(因採購成本高於原告提供產品),計2,658, 629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屬 被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 ⒌據上,被告因原告生產之貼片電容致生損害及所失利益, 總計7,132,063 元(338,878 +4,114,780 +19,776+2, 658,629 =7,132,063 )。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中被告已有3 筆退貨並經原告開立 單據;另有已退貨至原告惟原告尚未開立單據部分以及原告 承諾被告得退貨部分,均遭原告重覆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 實不可採: ⒈觀之被告整理原告承諾可退貨品項及原告起訴狀對照表, 對照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尚未給付貨款, 然因瑕疵存在已退貨以及將退貨部分,其中被告已退貨部 分計125,190 元(93,570元+31,620元),未退貨部分共 822,740 元,共計947,930 元。 ⒉另針對非原告起訴範圍內,被告已付款然因瑕疵存在而已 退貨或欲退貨部分,經統計共864,136 元。 ⒊綜上,被告應退貨原告之金額,扣除被告已退貨予原告為 1,764,658 元(947,930 +864,136 -47,168=1,764,65 8) 。 ㈥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貨款7,211,484 元,應扣除被告 已退貨以及得退貨部分947,930 元,計6,263,554 元;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及原告未列入起訴範圍但被告得 請求退貨者,計7,996,199 元(7,132,063 +816,968 +47 ,168=7,996,199 )。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7,996,199 元,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6,263,554 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99年2 月至7 月間,陸續向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單 ,向原告購買貼片電容共25次,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單所載出 貨並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被告迄今尚有7,211,484 元之價金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單 影本及出貨單影本各25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97頁 ),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採購單之約定給付上開未付價金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貼片電容是否具有IR值不良或銲錫、立碑 等物之瑕疵? ⒈被告抗辯:其向原告採購之料號332K貼片電容,經轉售大 宇公司後,於99年5 月28日遭大宇公司客訴表示上開貼片 電容有IR值不良之瑕疵,經被告將該料號之貼片電容送回 原告公司檢測,原告提出報告自承係原告內部作業疏失, 誤將灰白色之不良品混入棕色良品中所導致一節,業據提 出原告所不爭之由原告提出料號332K貼片電容分析報告( 英文、中譯本)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卷 二第36至38頁)。原告雖主張:該分析報告僅係針對被告 交予原告檢驗之3 片已損壞之樣品,相較於原告99年間出 售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數量近48萬片,其比例極低,無從逕 自推論被告未退還、未經原告檢驗之其他產品(包括被告 所謂遭客訴之產品)具有瑕疵云云,然上開分析報告中譯 本係記載:「…根本原因分析:Ⅰ不良晶片分析:客戶告 知批號0000-0000000000 料號0603B332K500BD元件有低IR 不良現象,是在SMT (表面黏著技術,打件)後有表層斷 ,且該產品有兩種顏色:淡灰色和棕色,中有淡灰色產品 才有不良發生。…Ⅱ原因解釋:1.依據兩種不同顏色產品 發現,被推論在品管製程因人為操作錯誤引起不良品和良 品混料。2.出貨紀錄如下:…依據這些記錄,共出2692KP CS,和在此問題之前無不良發生。因人為操作錯誤造成不 同顏色產品混料現象和不良問題發生(斷裂)。永久的矯 正措施計劃:1.客戶告知MLCC 0603B332K500BD ,有低IR (絕緣阻抗)和兩種不同顏色(淡灰和棕)的產品。推論 :因是品管製程中人為操作錯誤。2.我們確信我們製程會 篩選出所有這些不良產品,且不會經我們品管程序銷售給 客戶…3.出貨品管控制標準程序將修改以防問題再發生… 4.我們確信在品管程序更新後,混料的問題可以完全解決 。」等語,可見原告確有承認其出售予被告並經被告轉售 予大宇公司之料號332K貼片電容中有部分具IR值不良之瑕 疵,應屬無疑。 ⒉被告又抗辯:99年7 月時,大宇公司再告知被告表示料號 472K之貼片電容發生IR值不良,導致產品無法運轉之瑕疵 ,經被告聯絡原告後,原告再度作成報告,坦承該次亦為 原告人為作業失誤將不良品混入良品所導致之事實,亦據 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影本(被證3 )、料號472K貼片電 容分析報告影本(被證4 )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 9 至155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及分析報告之真 正,惟上開電子郵件及分析報告確係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于亭江與原告公司總經理謝志偉及相關人員往來之資料, 經證人于亭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正面) ,且上開分析報告中確有記載原告將被告所提供之料號 472K貼片電容3 片分析後,顯示晶片均有內部裂痕不良, 判斷為導致IR值不良的主要原因,及由出貨時間與不良現 象,可推斷此次不良發生原因應與前次IR不良偏低原因相 同,為人為作業失誤而將不良品混入良品中所導致等語, 是原告出售予被告並經被告轉售予大宇公司之料號472K貼 片電容中亦有部分具IR值不良之瑕疵,亦無疑義。 ⒊被告再抗辯:99年7 月間(即上開472K之貼片電容發生IR 值不良瑕疵之後),大宇公司再告知被告出貨之料號223K 貼片電容發生soldering 不良(即焊錫不良)之瑕疵,經 被告於99年7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請速予處理, 及於99年8 月13日時被告又接獲大宇公司反應料號103K、 102K之貼片電容,亦混有灰白色X7R 之產品發生不良,被 告立即通知原告等情,亦據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被證5 、7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 、第158 至161 頁),原 告雖亦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惟上開電子郵件確係由 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于亭江與原告公司總經理謝志偉及相關 人員連繫之資料,亦經證人于亭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207 頁正面),又料號223K及102K之貼片電容,經 被告送請同業之達方公司、天二公司作電容焊性測試,均 出現立碑等焊錫不良瑕疵,亦有上開2 公司出具之測試報 告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0 頁正面 ),另證人即天二公司品保科長吳龍田到庭證稱:「(問 :你是否有受委託代為鑑定規格M0603X102K050TAX以及M0 603X223K050TAX之貼片電容?)有。(問:鑑定的內容為 何?)主要是做產品的吃錫能力的測試。(請求提示被證 11予證人,問:被證11的第1 頁有1 個客戶力垣公司委託 測試電容銲性報告是否是你製作?)是的。(當庭提出貼 片電容1 片,請求提示予證人,問:該貼片電容是否為你 測試的電容片?)是的。(問:你鑑定的結果為何?)產 品實驗完電容有偏移、歪斜的現象,造成一些產品不吃錫 。(問:請說明吃錫不吃錫有何關係?)吃錫完整的話才 會在迴路上發揮它的功能,因為電容旁邊有兩個電極,應 該跟旁邊的錫膏作結合,吃錫才會讓電容可以跟PCB 板的 銅箔附著,發揮電容存放電的功能。(問:你剛剛說你測 試的結果電容有偏移歪斜,這與不吃錫有什麼關係?)如 果電容產品電極結構不良,在吃錫的測試過程就沒有辦法 與錫膏作結合的動作,就會造成產品電容偏移。(問:剛 才提示的貼片電容,你可以指出哪裡有偏移歪斜的狀況嗎 ?)可以,可以從PCB 板的外觀直接看出它有偏移歪斜的 狀況。(問:不吃錫的結果會讓這些貼片電容無法使用嗎 ?)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至8 頁),故原告出售予 被告並經被告轉售予大宇公司之料號223K、103K、102K貼 片電容中有部分產品發生焊錫不良或IR值不良之瑕疵,亦 可確認。 ⒋被告復抗辯:99年9 月25日,被告接獲廣興公司客訴,表 示被告售予廣興公司料號102K之貼片電容產生IR值不良之 瑕疵,致廣興公司以此產品製作風扇產生無法運轉之瑕疵 ,而遭廣興公司客戶廣達公司退貨,須全數拆解等語,雖 據提出廣興公司通知被告提供產品發生瑕疵之電子郵件影 本、照片6 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9 頁),然被 告此部分瑕疵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提出確實 之證據以證明之。關於此部分,被告固再抗辯:經其自行 檢測並錄影發現該料號102K之貼片電容,每幾件產品即驗 出IR值低於最低標準10G (即10之10次方)Ω之不良品, 此實屬重大瑕疵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1 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0 頁),然上開光碟係被告自行製作,其真實性 如何已不無可疑?況檢測之產品是否為原告所出售料號10 2K之貼片電容,及其檢測方法及內容為何,均無從自上開 光碟內容予以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貼片電容如具有物之瑕疵,被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出售予被告並經被告轉售予廣興公司之料號102K貼片電容 ,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具有瑕疵,其自不得依上開不完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出售予被告並 經被告轉售予大宇公司之料號472K、332K、223K、103K、 102K貼片電容既具有IR值不良或焊錫不良之瑕疵,則被告 如因而受有損害,應得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之請求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 ①被告抗辯:大宇公司因原告生產料號472K之貼片電容瑕 疵造成損害並向被告求償美金4,332 元(以被告99年10 月4 日給付大宇公司匯率1:31.33 換算約為135,722 元 ),及被告為處理大宇公司客訴支出203,156 元,總計 338,878 元一節,有其提出之原告與大宇公司之賠償協 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及被告處理大宇公司 爭議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等件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一 第222 至278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惟被 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文件原本供原告核對無 訛(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且料 號472K之貼片電容既有瑕疵,被告因而對大宇公司支出 賠償及處理費用,並非不合一般情理,況證人于亭江證 稱:上開賠償金額原則上是按照重工費來計算,大宇公 司有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公司核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9 頁),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應屬可採。 ②被告另抗辯:業界慣例上,被告先向原告採購產品備貨 庫存,一旦接獲廠商訂單後即可立即從被告倉庫中取出 購自原告之產品售予廠商,惟因原告產品發生上開瑕疵 ,造成被告購自原告之倉庫內備貨皆無法使用,且被告 公司內部採購人員廖楹瑩被迫緊急向第三人廠商採購, 被告原售出之可得利益因此喪失(因採購成本高於原告 提供產品),計2,658,629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及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屬被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原告 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被告退貨予原告產品原擬 售出廠商明細及證明影本(被證28)及訴外人慶霖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採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訂單影本( 被證48)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36 頁、卷 二第221 至227 頁),又證人即被告採購人員廖楹瑩亦 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主張99年6 月以後被DSD 主 張瑕疵,是否影響到後續的產品出貨?)有影響,而且 交貨的非常不順利。因為公司的庫存都是原告公司的產 品,原告公司發生嚴重瑕疵時,我們公司會對原告公司 產品有所疑慮。(請求提示101 年3 月19日被告民事陳 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一中的被證28予證人,問:剛 剛提到影響到產品的出貨,請問影響的部分是不是如被 證28的附表?)是的。因為公司的庫存都是原告公司的 產品。(問:以你依照被證28的列表,你如何判斷原本 要以原告公司的產品去轉賣給客戶端?)因為公司的庫 存都是原告公司的產品,而我們公司會有備貨的狀況, 備貨的也都是原告公司的產品。(問:為什麼公司的庫 存都是原告公司的產品會跟公司無法順利出貨有關係? )因為當時原告公司的產品陸續發生很嚴重的瑕疵,導 致我們公司有客戶發生品質異常,所以對原告公司的產 品有疑慮時,公司內部有在2010年8 、9 月時有陸續禁 止使用原告公司的產品出貨給客戶。所以這些原告公司 的貨都還在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 。然查,關於此部分損害,被告原係主張:業界慣例上 ,被告一向自接獲廠商訂單後再依廠商訂單需求向原告 採購產品。惟因原告產品發生上開瑕疵,造成被告購自 原告並擬售出之產品均須退貨,被告因而無法出貨予原 下訂單之廠商,造成廠商轉向他人採購,被告原因售出 可得利益因此喪失,計2,658,629 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5 頁),則被告此部分之損害,究係因「產品仍 有出售予客戶,但被迫緊急向第三人廠商採購致成本高 於原告提供產品」,抑或「原下訂單之客戶轉向他人採 購,被告因而未出售予客戶致喪失利益」,其前後所述 大相逕庭,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之損害,已屬可疑?再 者,上開被告抗辯及證人廖楹瑩證詞係於被告聲請訊問 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廖維馨證稱:伊負責處理之被 證28及及附件一編號19、38、40、44、58、86、100 、 103 、110 、121 、138 、140 、142 、145 之訂購單 所載貨物,已全部交貨予客戶,伊負責的部分沒有退換 貨或解約的情形;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助理蔡佳縈證稱 :伊負責處理之被證28及附件一編號71的訂單,已全部 交貨給客戶;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蘇勇達證稱:伊 負責處理之被證28及附件一編號42、97、123 訂購單的 貨物已全部交給客戶,沒有退貨、換貨或解約情形;及 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鄭凱文證稱:伊負責處理之被 證28及附件一編號65、131 訂單的交易有順利完成,沒 有退貨或要求換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至14 頁)之後,顯然被告應係見其原先之主張已無法由上述 證人之證詞加以證明,才臨訟變更主張,並另聲請訊問 證人廖楹瑩欲證明之,可知其真實性如何更可疑義?更 何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此部分可得利益因 此喪失計2,658,629 元之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損害 之發生,因此,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之損 害,應非可採。 ③被告再抗辯:被告因原告生產貼片電容產生可歸責原告 之瑕疵,除造成大宇公司及廣興公司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及被告處理客訴所產支出之成本外,復因原為被告 客戶昆山廣興電子有限公司(與廣興公司同為建準公司 之子公司)取消原已確定之二筆各美金309 元訂單,造 成被告所失利益計19,776元(以當時匯率1:32計算)云 云,惟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復為原告所否 認,自亦難予採取。 ㈢被告可否主張將其購自原告之庫存貼片電容全部退貨?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之貼片電容具有物之瑕疵,而就具 有「X7R 」灰白色瑕疵之貼片電容尚未轉售部分,及庫存 無「X7R 」瑕疵晶片之貼片電容部分,原告公司總經理謝 志偉均以電子郵件同意退貨等語,雖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 (被證7 、40)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1 頁、卷二 129 頁),然有關上開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謝志偉」名義 寄發之電子郵件共有5 封,一封係於99年8 月2 日下午10 時14分所寄,內容為:「Hi Scott I will the QA peopl e to prople you the list which are Gray-White-Colo r,sChip of X7R. 」,一封係於99年8 月9 日下午6 時49 分所寄,內容為:「Hi Scott Sorry that Mr. 徐堅will give you the list of天揚X7R chip產品tomorrow thank s !」,一封係於99年8 月10日上午8 時35分所寄,內容 為:「Hi Scott灰白色X7R 晶片徐堅今日會提供您批號明 細,位明細內批號退回所司即可,是否還需要我司派人前 往篩選?」,一封係於99年8 月25日下午4 時45分所寄, 內容為「To:Scott(力垣于副總)除經本公司確認有品質 異常之不良品,我公司同意退貨外,其餘已出貨貴司之產 品,我司不同意接受退貨!貴司所謂在客戶端發生之賠償 費用,須經貴我司雙方討論確認,否則我司亦無法接受, 以上請知悉!」,一封係於99年8 月25日下午6 時19分所 寄,內容為:「Dear Kelly如下午會議討論,IR不良產生 費用須貴司提供明細確認,焊錫不良部份,須經我司分析 不良品確認實際原因後再作決論。退貨項目亦同!」,可 見除有「X7R 」灰白色瑕疵之貼片電容尚未轉售部分,原 告公司總經理謝志偉確有同意退貨外,其餘無「X7R 」灰 白色瑕疵之庫存貼片電容部分,謝志偉並未同意退貨,是 被告抗辯此部分兩造已解除合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規定應全部退貨,此部分金額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範圍內 計947,930 元,非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範圍內計816,96 8 元,共計1,764,898 元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述有「X7R 」灰白色瑕疵之貼片電容,被告主張其金額於原告請求給 付貨款範圍內之金額為17,752元,非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 範圍內為18,008元,共計197,760 元,並未據原告提出爭 執,故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上開金額減少價金,應屬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中被告已有3 筆退貨 並經原告開立單據,另有已退貨至原告惟原告尚未開立單 據部分以及原告承諾被告得退貨部分,均遭原告重覆計算 並請求被告給付,實不可採云云,惟被告並未舉出其所稱 經原告開立單據之該3 筆已退貨之貨品為何?又其所指已 退貨至原告惟原告尚未開立單據部分以及原告承諾被告得 退貨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之,況無「X7R 」灰白色瑕疵之 庫存貼片電容部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退貨,亦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8,878 元,得 向原告請求退貨之金額為197,760 元,合計536,638 元(即 :338,878 +197,760 =536,638 ),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貨款,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其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相互抵銷,於法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6,674,846 元(即:7,211,484 -536,638 =6,674,846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674,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1 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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