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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嵩林紡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嵩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謝素美        劉來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素美應給付原告嵩林紡織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 伍佰陸拾貳元,及給付原告蔡嵩聲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參元 ,並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嵩林紡織有限公司及蔡嵩聲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素美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嵩林紡織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原告蔡嵩聲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應給付原告嵩林紡織有限公司部分,於原告嵩 林紡織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謝素美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所命應給付原告蔡嵩聲部分,於原告蔡嵩聲以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為被告謝素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素美分別 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嵩林紡織有限公司 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蔡嵩聲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嵩林紡織有限公司及蔡嵩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嵩林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為嵩林公司)起 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謝素美、劉來成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9,469,020 元,暨自民國99年9 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之遲延 利息,嗣以101 年1 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㈢狀、101 年5 月2 日民事準備㈣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及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減縮聲明為如后述訴之聲明。原告蔡 嵩聲起訴原係請求被告謝素美、劉來成連帶給付1,301,665 元,暨自99年9 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亦以 101 年1 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㈢狀及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以言詞為變更、減縮聲明為如后述訴之聲明。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嵩林紡織有限公司、蔡嵩聲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來成、謝素美為夫妻,二人在00縣00鄉後湖17之22號 鐵皮屋共同經營「龍鳳實業社」,從事木器發配運送業務, 對於店內擺設之傢俱成品、半成品及其電路之使用及保管負 有管理監督之義務,本應隨時注意店內之用電安全,並應定 期注意前開電器用品之電線、插頭之負荷及老舊情形,嚴防 電氣走火,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龍鳳實業社」之鐵皮屋內部作業區西側工作平台上之日 光燈具,於99年4 月19日5 時59分許,因電源線老舊異常而 滋生火苗,並延燒日光燈具下方工作桌下所堆放之廣告單等 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並繼續延燒至隔鄰原告嵩林公司之工廠 及原告蔡嵩聲之住家,致原告二人之生產機具、原物料、成 品及住家之財物均遭火災燒毀。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乃被 告等未注意電器用品之電線、插頭之負荷及老舊情形而引發 電線走火所致,被告等人有過失責任,侵權行為事實至為明 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嵩林公司所受損害如下: ⒈生財器具之損害共3,153,080元; ⑴第一類生財器具(即應計算折舊之生財器具)總價值為 5,842,429 元,扣除以廢鐵出售所得500,000 元後餘額 為5,342,429 元,再以35%之折舊率計算,總價值合計 為1,869,850 元,細目如下: ①紡織機主機身13台:原告嵩林公司所有遭燒燬之13台 紡織機,係於84年至85年間,陸續向訴外人丹富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為丹富公司)購買日本製(津田駒) TSUDAKOMA 無梭紡織機(規格為工作寬度225 公分) ,每台225,000 元,共計2,925,000 元。 ②龍頭架附帶傳動座架12台:係於83年底至84年間,分 別向訴外人宗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為宗央公司)購 進單龍頭架附帶傳動組12台,每台79,000元;另雙龍 頭架附帶傳動組1 台,每台94,500元,合計為 948,000 元。 ③龍頭13台:係於83年底至84年間,向訴外人梅慈精機 公司(下稱為梅慈公司)購買之新豐大提花機五角龍 頭(規格1200針),每台55,000元,合計715,000 元 。 ④六色電腦選紗器13台:係於83年底至84年間,向訴外 人六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六榮公司)購買之 六榮六色電腦選紗附帶停橋設備,每台32,000元,合 計416,000 元。 ⑤公邊劍管部分:係於84年至85年間,陸續向訴外人丹 富公司購買日本製(津田駒)TSUDAKOMA 公邊劍管( 規格:工作寬度225 公分),每台13,000元,合計 169,000 元。 ⑥母邊勾紗劍管部分:係於84年至85年間,陸續向丹富 公司購買日本製(津田駒)TSUDAKOMA 母邊劍管(規 格:工作寬度225 公分),每台單價13,000元,計 169,000 元。 ⑦起毛檢出器13台:係於83年底至84年間,向佳電電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佳電公司)購買之佳電紅外線 起毛探經電眼,每台7,000 元,合計91,000元。 ⑧捲紗器12台:係於83年底至84年間,向佳電公司購買 之瑞典艾羅捲紗器12台,每台6,500 元,合計78,000 元。 ⑨鋼扣13台:係於94年至96年間,陸續向勤協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為勤協公司)購買日本製(津田駒) TSUDAKOMA 白鐵不銹鋼扣(規格:71×70×140 ), 每台2,500 元,合計32,500元。 ⑩碼布機1 台:係於84年間,向丹富公司購買由蕭台東 製機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蕭台東氣動式對邊碼布機, 價格為50,000元。 ⑪盤頭油壓車2 台:係於84年間,向宗央公司購進盤頭 油壓車,每台6,500 元,共13,000元。 ⑫空盤車及四輪式盤頭車各1 台:係於83年底,向宗央 公司購進之空盤車及四輪式盤頭車,價格分別為 1,350 元及3,600 元,合計4,950 元。 ⑬劍管四腳式絞邊器13台共26支:係於84年間,向宗央 公司購進之劍管四腳式絞邊器,每支1,600 元,合計 41,600元。 ⑭劍管機台盤頭7 支:係於83年間,向宗央公司購進劍 管機台盤頭(規格90.5" ×50" ×厚盤),其中3 支 每支9 ,500元,其中1 支5,650 元,另3 支每支 13,500元,合計74,650元。 ⑮烘紗電熱器1 台:係於88年2 月10向協隆電器有限公 司(下稱為協隆公司)購買之東元牌電熱器(規格: AD6551W ),價格為5,229 元。 ⑯空氣壓縮機1 台:購買日期不詳,規格為寶馬牌,價 格為15,000元。 ⑵第二類生財器具(即性質上無庸計算折舊之生財器具) 總價值為1,283,230 元,細項如下: ①提花機傢禾(Harness )部分:係委由李文興先生於 火災前1 年內所製作,計有規格12,000條3 台,每台 73,550元,共220,650 元;規格9,600 條8 台,每台 61,040元,共488, 320元;規格7,200 條2 台,每台 47,630元,共95,260。 ②大提花織圖紋版(包括畫花、打版)部分:分別委由 紋通提花設計室、彩虹紋版設計及經緯織紋設計工作 室製作,每張紋版9 元,火災燒損20,000張,合計為 180,000元。 ③穿綜、鉤紗、穿扣部分:穿綜、鉤紗、穿扣部分分別 委由錢寶玉及陳惠淑製作,穿綜、鉤紗部分工資每台 6,000 元;穿扣部分部分工資每台2,000 元,13台共 計104,000 元。 ④機台電源配置部分:此部分委由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 司估價回復正常運作,每台需15,000元,13台共需 195,000 元。 ⒉原物料損害共為866,651 元:原告嵩林公司乃係為客戶代 工織布為主要業務,兼部分連工代料織布出售布料,本件 火災發生當時,共有宏寧企業社、鑫相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為鑫相公司)及崇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崇竣公 司)等3 家客戶將其原料(紗)存放於嵩林公司,另原告 自己亦有購入之原料(紗)準備上線,均因火災而燒燬, 並應分別賠付宏寧企業社、鑫相公司及崇竣公司,明細如 下: ⑴宏寧企業社部分:該公司共有於99年1 月28日及3 月29 日放置於原告嵩林公司之3 批原料(紗),價值共計為 73,629 元 。 ⑵鑫相公司部分:該公司共有於99年2 月23日、3 月6 日 及3 月20日放置於原告嵩林公司之3 批原料(紗),價 值合計429,688 元。 ⑶崇竣限公司部分:該公司共有於99年2 月3 日、4 月13 日放置於原告嵩林公司之2 批原料(紗),價值共計為 210,706 元。 ⑷原告嵩林公司自購之原料紗部分:原告嵩林公司共有於 99 年2月11日、3 月1 日、28日、3 月6 日及4 月1 日 購買後放置於公司之4 批原料(紗),價值計152,628 元。 ⒊營業損失,扣除營業費用後為3,710,640 元:原告94年至 98 年 每年平均營業收入為2,763,805 元,據此計算原告 嵩林公司因本件火災每月營業損失平均為230,317 元。又 原告嵩林公司為客戶代工織布之營業費用僅有房租、水電 及工資3 項,其中工廠租金為每月36,400元;水電部分按 94年至98年之支出金額計算,每月平均約為21,851元;薪 資部分,按94年度至98年度原告嵩林公司之薪資支出總額 1,047,363 元計算,每月平均支出約17,456元。因而原告 嵩林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每月營業損失約為154,610 元。 (計算式:230,317 元-36,400元-21,851元-17,456元 =154,610 元),則自99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20日 止共24個月之期間,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合計為3,710,640 元。 ⒋訂單損失為190,470 元:按鑫相公司、崇竣公司分別於99 年4 月6 日、及4 月13日向原告嵩林公司洽定胚布代工訂 單,分別共計9,250 碼及6,972 碼,依每碼代工工資12元 及9.5 元計算,原告應有190,470 元之代工訂單之收入, 惟因紡織機已遭火災燒燬,致無法為客戶代工,此部分即 為原告所受之訂單損失。且此部分與原物料損害並不相同 ,該部分乃係指原告嵩林公司賠償客戶存放於原告嵩林公 司內之原料遭火災燒燬之原料價金,而訂單損失乃指原告 嵩林公司原可預期為客戶代工而有收入,卻因火災,致無 法為客戶代工而損失之收入。 ⒌其他損害為308,012 元:此部分損害包括廠房遭火燒燬後 ,原告嵩林公司僱請廣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廣旺公司 )清理廢棄物之費用68,250元;委請興眾工商會計事務所 (下稱為興眾事務所)代辦停業等事務之費用3,500 元; 為證明受損物品沖洗照片之費用4,460 元;嵩林公司其他 營業用之物品144,000 元。 ㈢原告蔡嵩聲所受損害如下: ⒈住家所有財物之損害1,069,863元。 ⒉原告蔡嵩聲全家租屋之房租費用252,000 元:按原告蔡嵩 聲全家,於火災發生前乃住於原告嵩林公司之廠房內,本 無房租之支出,現因火災發生後,因原所有之房屋為賠償 火災所致損失,已經賣掉,故現在需另行租屋使用,每月 房租12,000元,截至101 年1 月20日止,共支付房租費用 252,000 元。 ㈣綜上所述,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為聲明: ⒈被告謝素美、劉來成應連帶給付原告嵩林公司8,228,853 元,及自99年11月2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謝素美、劉來成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嵩聲1,321,863 元 ,及自99年11月2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謝素美、劉來成抗辯主張: ㈠系爭火災事故廠房實際上由被告謝素美獨立經營,與被告劉 來成無涉。 ⒈原告僅以被告劉來成與被告謝素美為夫妻關係,遽謂被告 2 人共同經營云云而將被告劉來成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非有據。 ⒉原告僅以被告劉來成簽訂租賃契約,即主張被告劉來成與 被告謝素美共同經營組裝加工業云云,難謂有據。況觀諸 原告提出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所示,其中第1條第3 項記載「限定用途:倉庫」,則該租賃契約既非限定用途 於「組裝加工業」,自難僅以該租賃契約推斷被告劉來成 與被告謝素美共同經營組裝加工業之事實。且夫妻之間相 互借名為法律行為為我國實務上所常見,被告2 人既為夫 妻,由被告劉來成出名為被告謝素美承租系爭火災事故廠 房,並無任何不符常理之處,且僅得認定被告劉來成為系 爭是事故廠房之承租人,仍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劉來成有共 同經營組裝業之事實。 ⒊被告劉來成雖曾就系爭火災對出租人賠償,而未以「無重 大過失」主張免責,然此係因被告劉來成不諳法律所致, 與被告劉來成是否共同經營組裝業無涉。 ⒋「龍鳳家具」求才資料係被告謝素美之子劉00因經營網路 拍賣生意而徵求人力協助組裝,與被告2 人毫無干係。 ⒌證人郭光諒、徐國欽既與被告2 人很少往來,亦不清楚實 際經營情形,自無從以證人之目測情形遽謂被告劉來成有 共同經營組裝業之事實。 ㈡被告2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 ⒈被告劉來成既非龍鳳實業社之經營者,亦未居住於系爭事 故廠房,故被告劉來成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無故意 過失。 ⒉被告謝素美雖經刑事庭以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然本 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於民事庭而為獨 立民事訴訟,自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仍得就 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 決定取捨而為裁判。 ⒊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劉00於火災事故發生前夜晚間約22時30 分離開系爭事故廠房前,已關閉所有電源及門窗,並無未 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原告受延燒之廠房係共用同一鐵皮為隔牆而與系爭事故廠 房相鄰,總電源亦屬同一。火災事故發生時該原告之工廠 兼住家有用電之事實,故本件火災之發生如係因電器因素 引發,顯係與原告2 人用電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事故廠房僅因與原告2 人同一電錶而受波及,自不得歸責 於被告甚明。 ⒌本件火災波及受延燒原告廠房之結果,實係消防隊逕破壞 系爭事故廠房與受延燒廠房間之共用鐵皮隔牆所致生之意 外結果,尚難僅以延燒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過失而令其負 賠償之責。 ⒍原告並未指明系爭事故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 標準為何,當無從執為請求被告賠償之基礎。況被告謝素 美使用之系爭事故廠房於98年間已通過新北市政府之消防 安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10日北消預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龍鳳實業社廠房98年度消防安 全檢查紀錄」附卷可稽,且被告依法裝置火災灑水系統於 火災發生時亦有啟動發揮作用。 ㈢原告嵩林公司於經濟部之營業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鄉○ ○村○○○街○○號二樓」,既非原告主張受系爭火災延燒 波及之台北縣林口鄉後湖17之23號,已難認原告嵩林公司受 有損害。且被告所提相關物品之單據難認為真正,不足以為 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且原告虛構膨脹損害數額,意圖請求 超額賠償,更非足取: ⒈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第一類生財器具損害部分,其損害及相 關證物均非真正。且其中第1 、2 、5 、6 、7 、8 、11 、12、13、14項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嵩林公司,相關送貨 單之受貨人為蔡枝清。 ①紡織機主機身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記 載,買受人為訴外人蔡枝清,足見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自無損害可言。 ②龍頭架附帶傳動座架、六色電腦選紗器、公邊劍管、母 邊勾紗劍管、起毛檢出器、捲紗器、鋼扣、盤頭油壓車 、空盤車及四輪式盤頭車、劍管四腳式絞邊器、劍管機 台盤頭部分: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其中部分所載品名及 金額均與本項之請求不同,部分送貨單上受貨人亦為「 蔡枝清」或「蔡先生」,足見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而無 損害可言。 ③龍頭、碼布機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認其為所有權 人之證明,自無損害可言。 ⒉原告所提第二類生財器具損害部分,原告所提證物並非真 正而難認有損害。且其中提花機傢禾部分,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不足為所有權之證明;大提花織圖紋版部分,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足認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自無損害可言。 ⒊原告既業將前開生財器具變賣獲利50萬元,則縱認原告嵩 林公司受有前開第一、二類生財器具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 ,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其請求賠償之數額即應扣 除該50萬元利益。 ⒋原告所提原物料損害部分,所提之證物均非真正,亦無宏 寧企業社、鑫相公司、崇竣公司受損害及讓與求償權或原 告嵩林公司自購原料及受本件火災燒燬等事實。 ⒌原告已無營業事實,請求營業損害無理由: ⑴由原告提出之94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18水電瓦斯費」乙欄多記載為0 元之情形,可知原 告近5 年來早已無營業事實,幾近歇業狀態。且該申報 書「54純益率」乙欄均為4 %,「59課稅所得額」欄每 年不過10餘萬元,其本件主張受有營業損害4,836,657 元云云,顯屬浮報。 ⑵縱認原告嵩林公司因被告過失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害,則 其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毋庸支出營業成本及費用之 節省利益,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害金額,即應 按損益相抵之法律規定扣除節省營業成本及費用之金額 ,兩相扣除後即為原告純益。而依原告提出之94年度至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54純益率」乙欄所 載4 %為計算基礎,原告可請求損益相抵後之純益數額 應為193,466 元(計算式:0000000 ×4 %=193466) 。 ⒍原告早無營業事實,則其主張訂單之損失即無理由,且本 項請求顯與營業損害之請求重複,尤非有理。 ⒎原告主張其他損害部分並非屬實,其就此所提證物並非真 正,亦無從認為必要支出。另系爭火災於99年4 月19日發 生,而原告所提出之沖洗相片收據日期則為99年6 月14日 ,相距近2 月,尤難認所主張之沖洗照片費用與系爭火災 有任何關連。 ㈣原告蔡嵩聲主張之損害部分並非屬實、所提證物亦非真正。 另其就主張全家租屋費用請求賠償部分,所提出之租約期限 僅至100 年4 月30日止,堪認其請求房租費用至101 年1 月 20日止為無理由。 ㈤原告怠於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 務,原告蔡嵩聲於火災當時亦未積極搶救財物,是以縱認原 告2 人受有損害且係被告過失所致,然原告2 人對於損害之 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且被告2 人於系 爭火災發生翌日,即已先行給付原告蔡嵩聲5 萬元作為慰問 金,如本件經審理之結果認為被告2 人應負損賠責任,其賠 償金額亦應扣除已先行給付之5 萬元。 ㈥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請准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鐵皮屋之「龍鳳實 業社」,係從事木器發配運送業務,未辦理商業登記,於99 年4 月19日5 時59分許,該鐵皮屋內部作業區西側附近起火 ,延燒至隔鄰同區後湖17之23號原告嵩林公司之工廠及原告 蔡嵩聲之住家,致屋內物品燒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74 號偵查卷( 下稱為偵查卷)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99年5 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臺北縣 政府消防局林口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化學實 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 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採證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面圖、 現場相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相片與證人即現場目睹火災發 生之褚金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參偵查卷第2 頁至第57頁、 第62頁至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 (參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79頁),堪認屬實。而依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鑑定結果,「龍鳳實業社」鐵皮屋內西側作業區日 光燈下方工作平台附近受燒燬損最為嚴重,其火流路徑明顯 由該處上方附近向下延燒,經檢視該電源總開關亦發現該電 源開關有跳脫之情形,研判火災發生時電源係處於通電狀態 ;又經現場清理及復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遺留火種(如煙蒂、線香、火花、火星等)、人 為縱火等其他可引燃、自燃火源,而日光燈下又堆放有大量 廣告傳單等易燃物品,再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火災發生 初期僅冒出大量白煙,恐該日光燈電源線因老舊異常等因素 起火燃燒,引燃下方紙張等可燃物致生災害,復經排除上述 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再依現場燃燒情形及相關跡證研判, 本案起火處所為新北市○○區0000000號房屋內部作業區 西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 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執行鑑 定職務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陳逸帆到庭結證明確(參本 院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核其研判依據之事證與推論並 無明顯與事實不符或有不合邏輯之情形,堪認其鑑定結果應 屬正確。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龍鳳實業 社鐵皮屋內電器用品之電線、插頭之負荷及老舊情形,因而 引發電線走火並延燒日光燈具下方工作桌下所堆放之廣告單 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等情,亦足認屬實而可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龍鳳實業社係由被告2 人共同經營,渠等因過失 致生電線走火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均有過失責任等語。被 告則均否認有何過失情形,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龍鳳實業社」並未辦理商號登記,已如前述,則其經 營之人為何自無從以政府商業登記資以憑認,而應以實際 經營之情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素美為「龍鳳實業 社」經營者之事實,為被告謝素美自認明確(參本院卷㈢ 第55頁),此部分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劉來成亦 為「龍鳳實業社」共同經營者乙節,則為被告2 人均為否 認,辯以「龍鳳實業社」係由被告謝素美單獨經營云云。 查原告固以:⑴「龍鳳實業社」營業使用之系爭17之22號 鐵皮屋,係由被告劉來成於96年7 月間與郭光諒、許良德 及許佑銓簽訂租賃契約而為承租;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 ,被告劉來成亦於99年5 月21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 會與出租人郭光亮、許良德、許祐銓成立調解,賠償出租 人共70萬元,而未援用民法第434 條所定承租人僅因重大 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⑶龍鳳家具於100 年2 月 15 日 ,尚以劉先生為職務聯絡人名義,在518 人力銀行 網站上徵僱包裝員、作業員、操作員、學徒;等情事,主 張被告劉來成亦為共同經營龍鳳企業社之人,並提出廠房 租賃契約書乙份、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 0068 號 調解書乙份及518 人力銀行網頁列印報表為證( 參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113 頁及第114 頁),及聲明人 證郭光諒、徐國欽證明(參本院卷㈡第127 頁至第131 頁 )。惟被告劉來成承租系爭廠房供「龍鳳企業社」營業使 用之緣由,或係因自行經營之故,或為與該企業社實際經 營者之內部關係之故,尚非可一概而論;而被告2 人具夫 妻關係至親之誼,此有被告劉來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報表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6頁),且「龍鳳實業社」並未 為商業登記,亦如前述,顯無營業稅相關費用支出之申報 ,於此情形下,由被告劉來成出名承租系爭廠房供其配偶 即被告謝素美經營未登記之家具工廠業務,核與我國社會 常情並無明顯相違之處,尚難逕為排除其他原因之可能性 而遽為憑斷被告劉來成亦為共同經營者。又依上開調解書 所載,被告劉來成於調解成立時係自行處理,並未委任代 理人,則被告劉來成與出租人就系爭廠房失火進行調解時 ,雖未援用民法第434 條承租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之規定 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然亦不能排除此係因其不諳相關法 律規定所致,且亦與其是否為「龍鳳企業社」經營之人無 涉,尚未能據此逕認被告劉來成為該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 。而觀乎原告所提出之518 人力銀行網頁列印報表,其固 有「職務連絡人:劉先生」之記載,然被告抗辯主張此係 被告謝素美之子劉勁甫因經營網路拍賣生意而刊登,與被 告2 人均無關涉等語,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刊 登該則徵才訊息之「劉先生」即為本件被告劉來成,自難 遽認屬實而不足採信。而證人即出租系爭廠房之房東郭光 諒,固到庭證述被告劉來成承租系爭廠房原係作組合桌子 用,後來是矮櫃,被告2 人每天都到工廠工作,伊於火災 發生前一、兩年內去巡視時,被告2 人都在該廠房內從事 營業等語,另證人即與原告素有維修機器業務往來之徐國 欽亦證陳被告夫妻2 人一起經營家具工廠等語(參本院卷 ㈡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惟證人郭光諒亦證稱 無法確定被告2 人中誰為經營該工廠之負責人等語(參本 院卷㈡第129 頁背面),證人徐國欽亦證陳:「據我目測 ,是他們夫妻二人一起作,實際情形,我不知道。」、「 (問:劉先生夫妻二人,你知道誰是老闆嗎?)我不清楚 。」等語(參本院卷第131 頁),顯見上開2 名證人並非 因相關業務往來或其他情形確切知悉被告2 人為共同經營 者,而僅係依平日偶見被告2 人在系爭廠房內工作之情形 自行推斷臆測被告2 人係共同經營家具業務,且被告劉來 成縱確每日均在系爭廠房工作,亦與其是否為經營者不具 必然關連,自難憑認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原告所舉 各項證據,固非不得認被告劉來成與「龍鳳企業社」具一 定程度之密切關係,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來成即為「龍 鳳實業社」之經營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龍鳳企業社對 外業務往來、內部管理及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積極事證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劉來成為「龍鳳實業社」之共同經 營者乙節,尚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信。 ⒉被告謝素美既係經營「龍鳳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對於 廠內擺設之傢俱成品、半成品及其電路之使用及保管,自 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而應隨時注意廠內之用電安全,並 應定期注意前開電器用品之電線、插頭之負荷及老舊情形 。而系爭廠房自96年7 月起即已承租並為經營家具業務而 營業使用,有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證人郭 光諒證陳甚明(參本院卷㈡第128 頁),足見至本件火災 事故發生之日止,被告謝素美在該廠房營業已達兩年有餘 ,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本件火災事故之肇因,係 由於龍鳳實業社鐵皮屋內電器用品之電線、插頭之負荷及 老舊,因而引發電線走火並延燒日光燈具下方工作桌下所 堆放之廣告單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所致,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謝素美顯有未依上開注意義務而為注意之事實,而 為有過失。被告謝素美雖猶辯以其子劉勁甫於火災事故發 生前夜離開時已關閉所有電源及門窗,並無未盡注意義務 之情事;且系爭廠房與原告廠房係共用同一鐵皮隔牆相鄰 並共用總電源,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與原告用電之事實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火災實係消防隊逕行破壞系爭廠房與 原告受延燒廠房之間共用鐵皮隔牆所致,被告應無責任云 云,否認有何過失之責。惟本件火災發生時電源係處於通 電狀態,此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事證鑑認明確, 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㈠第31頁 ),被告謝素美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事發前確已關閉系爭工 廠電源,空言置辯尚難遽行採信。而龍鳳實業社廠房內電 器用品之電線、插頭之負荷及老舊而引發電線走火之情形 ,核與隔鄰原告用電情形顯無關連,被告謝素美執此抗辯 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原告用電行為所致云云,亦委無 可採。又證人陳逸帆證述本件火災發生時,消防單位固自 原告嵩林公司大門進入灌救,並針對龍鳳實業社與原告嵩 林公司兩個廠房之間鐵皮隔牆防護以避免繼續延燒,惟無 法確認當時是否有破壞該鐵板隔牆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 ㈡第171 頁背面),則消防單位於搶救之時是否曾破壞兩 公司間之鐵皮隔牆,尚難得其確認。且依消防專業,在搶 救火場時如無法直接深入火點,又有圍牆阻礙,即可能需 作適當破壞而攻擊火勢,此亦據證人陳逸帆證陳明確在卷 (參本院卷㈡第172 頁背面),則縱使消防單位確曾於灌 救之際破壞上開鐵皮隔牆,亦係基於滅火灌救目的就已發 生之火災所採取不得不然之因應措施,以避免更大災害之 產生,自仍屬因失火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是以被告辯陳原 告公司受延燒係因消防單位破壞共用鐵板隔牆所致云云, 並無可取。此外,被告謝素美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所指其經營龍鳳實業社,疏未注意廠房內之 用電安全及前開電器用品之電線、插頭之負荷及老舊情形 ,致該廠房內日光燈具因電源線老舊異常而滋生火苗並延 燒下方工作桌下所堆放之廣告傳單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 致其廠房及隔鄰原告嵩林公司廠房均遭燒損之事實,亦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承認之陳述(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85 號刑事卷第16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素美未盡其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引致本件火災發生之事實,堪信屬 實而可採認;至於其主張被告劉來成亦為龍鳳實業社共同 負責人而同有過失云云,則為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素美有上 述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 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原告嵩林公司主張第一類生財器具(即紡織機主機身13台 、龍頭架附帶傳動座架12台、龍頭13台、六色電腦選紗器 13台、公邊劍管、母邊勾紗劍管、起毛檢出器13台、捲紗 器12台、鋼扣13台、碼布機1 台、盤頭油壓車2 台、空盤 車及四輪式盤頭車各1 台、劍管四腳式絞邊器13台共26 支、劍管機台盤頭7 支、烘紗電熱器1 台及空氣壓縮機1 台)損害總金額為1,869,850 元部分:原告嵩林公司主張 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其所有上開機器設備燒損乙節,業據其 提出攝有上開設備在火災發生前後情形之相片37幀、丹富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乙份、買賣合約書乙份、送貨單14份、 名片、統一發票12份、出貨單乙份、服務單2 份為證(參 99 年 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為附民卷,第10頁至第 38頁),並據證人即丹富公司負責人游森玉、佳電公司負 責人潘仁順到庭證陳在卷(參本院卷㈢第8 頁背面至第10 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9 至15可為印證(參本院卷㈠第 58 頁 至第61頁),堪認原告嵩林公司廠房內有上述設備 遭燒燬之事實。被告雖抗辯主張其中紡織機主機身、龍頭 架附帶傳動座架、六色電腦選紗器、公邊劍管、母邊勾紗 劍管、起毛檢出器、捲紗器、鋼扣、盤頭油壓車、空盤車 及四輪式盤頭車、劍管四腳式絞邊器、劍管機台盤頭等部 分,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送貨單部分所載品名及金 額均與原告之請求不同,買賣合約書及部分送貨單上受貨 人亦為「蔡枝清」或「蔡先生」,另龍頭、碼布機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認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自無損害可言 云云。惟蔡枝清係原告嵩林公司負責人蔡嵩聲之父,此經 證人游森玉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9 頁),另證人 潘仁順亦證稱卷附送貨單(參附民卷第29頁、第30頁)上 所記載之「蔡先生」為原告嵩林公司負責人蔡嵩聲(參本 院卷㈢第11頁背面),足見上述單據所載之買受人為原告 嵩林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而上開設備均屬紡織生產之專業 設備,對於個人而言並無用途,足認該等設備係借用公司 負責人名義買入作為公司生產設備之用,而仍屬原告嵩林 公司所有之物。本件原告嵩林公司在上址營業已有15至18 年之久,此經證人徐國欽證陳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31 頁 ),於驟遭祝融之災後欲為詳盡原始財產購置資料之提出 ,客觀上顯有困難;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上開各項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然本院審酌其內容,均屬原告所營業務相關 之必需設備,其數量復無顯不合理之處,應可認為真正。 而於此情況下,如要求原告就每一燒損財物均提出單據證 明,實屬過苛,本院爰依原告聲請,以原告所提出之合約 書、發票、估價單、送貨單、火災前後現場相片、相關證 人證述等事證,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進行 鑑定。該中心就生財器具價額之鑑定原則,價格部分係依 據上述買賣合約書、發票、估價單、送貨單及該中心調查 類似商品或工程價格推估後予以折舊計算;數量因無法實 際清點,亦難以自相片中判斷,故以原告主張之數量計算 ,惟如該項設備或物品未顯現於相片中者,即不予計算; 折舊部分則係依各項合約、發票、估價單、送貨單所載取 得日期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如無合約、發票、估價單、送 貨單者,則由該中心依相關資料推估該物品可能之殘值。 經鑑定結果,原告主張第一類生財器具得採認之品名、數 量、殘價率、折舊後單價及總價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 375,700 元,此有該中心101 年8 月21日(101 )訴北字 第08002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據。經核上開鑑定所依 據之事證與推論並無明顯與事實不符或有不合邏輯之情形 ,堪認其鑑定結果應屬正確,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一類 生財器具之損失,於375,7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即難認有有理而無可採信。 ⒉原告嵩林公司主張第二類生財器具(即提花機傢禾、大提 花織圖紋版、穿綜、鉤紗、穿扣、機台電源配置)損害總 金額1,283,230 元部分:原告嵩林公司主張因本件火災事 故致其所有上述生財器具燒損乙節,業據其提出攝有上開 設備在火災發生前後之相片7幀 、估價單3 份、名片3 張 (參附民卷第頁至第39頁至第65頁),並據證人即為原告 嵩林公司製作紋版之張誠之、為原告嵩林公司製作傢禾之 李文興到庭證陳在卷(參本院卷㈢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9 至15可為印證(參本院卷㈠第58頁 至第61頁),堪認原告嵩林公司廠房內有上述物品遭燒燬 之事實。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上開各項文書之形式上真 正,然本院審酌其內容,均屬原告所營業務相關之必需設 備,其數量復無顯不合理之處,應可認為真正。另原告主 張此類生財器具無折舊問題云云,此與物品因時間之經過 致生折舊價值遞為減損之會計基本原則不符並無可採。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此部分損害價 額進行鑑定,該中心鑑定就此部分價額之鑑定原則同前述 第一類生財器具,並參酌證人李文興、張誠之證述及織布 機台機身購入時間等,推定提花扣傢禾、提花紋版與機台 電源配置之殘價率,其中工資部分屬費用性質,無折舊問 題,另並由該中心調查機台電鴻配置類似工程之重置成本 予以計算折舊。經鑑定結果,原告主張第二類生財器具得 採認之品名、型號尺寸、數量、使用年數、殘價率、折舊 後單價及總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424,725 元,此 有該中心101 年8 月21日(101 )訴北字第08002 號鑑定 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據。經核上開鑑定所依據之事證與推論 並無明顯與事實不符或有不合邏輯之情形,堪認其鑑定結 果應屬正確,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第二類生財器具之損失 ,於424,72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難認有有 理而無可採信。 ⒊原告嵩林公司主張原物料損害總金額866,651 元部分:原 告嵩林公司主張以代工織布為主要業務,本件火災事故發 生當時,共有宏寧企業社、鑫相公司及崇竣公司等3 家客 戶存放原料(紗)於原告嵩林公司,其中宏寧企業社部分 於99年1 月28日及3 月29日放置3 批原料(紗),鑫相公 司於99年2 月23日、3 月6 日及3 月20日放置3 批原料( 紗),崇竣公司於99年2 月3 日、4 月13日放置2 批原料 (紗),均遭燒燬,並應分別賠付宏寧企業社、鑫相公司 及崇竣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宏寧企業社、鑫相公司及 崇竣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發票9 紙、估價單 7 紙、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乙紙、銷貨單4 紙、相片35幀、 出貨單4 紙、送貨單4 紙、內銷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 (參附民卷第48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87頁),復經證 人即宏寧企業社負責人蔡慶昌、鑫相公司負責人羅世昊及 崇竣公司負責人林昇慶到庭結證明確(參本院卷㈡第195 頁背面至第201 頁),堪認屬實。另原告嵩林公司尚兼營 部分連工帶料織布出售,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公司 亦有購入之原料(紗)準備上線,因火災而燒燬乙節,亦 據原告嵩林公司提出統一發票4 紙、相片4 幀為證,亦足 認為真正。又上開遭燒燬原料之價額,證人蔡慶昌證稱屬 宏寧企業社之原料價值為約73,629元,然正確金額並不確 定等語;證人羅世昊證稱屬鑫相公司部分之原料價值,依 找得到的單據計算為429,688 元等語;證人林昇慶證稱屬 崇竣公司部分之原料價值差不多有50、60萬元左右,但最 後計算結果只能算出約21萬元,精確金額不記得等語(參 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第198 頁、第200 頁)。上開證人 對於寄存於原告嵩林公司貨物受損金額未能為詳確之證述 ,自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驟為此部分損害金額之認定。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核計,上開遭燒燬原料之總金 額為825,382 元,且因取得日期均在99年1 月至4 月間, 並係供生產之用,故無庸扣除折舊,此亦經財團法人中華 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在案,有該中心101 年8 月21日( 101 )訴北字第08002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據,其品 名、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自堪認定為因本件火災燒損 之上開原料價值。是以原告嵩林公司主張所受原物料之損 失,於825,38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難認有 有理而無可採信。 ⒋原告嵩林公司主張訂單損失190,470 元部分:原告嵩林公 司主張訴外人崇竣公司於99年4 月6 日向原告嵩林公司洽 定胚布代工訂單,數量為9,250 碼,每碼代工工資12元, 另訴外人鑫相公司於99年4 月13日向原告洽定胚布代工訂 單,數量為6,972 碼,其中1,960 碼部分每碼代工工資 9.5 元,3,600 碼部分每碼代工工資12元,其餘1,412 碼 之部分每碼代工工資12.5元,合計原告應有190,470 元之 代工訂單之收入,惟因紡織機已遭火災燒燬,致無法為客 戶代工,而受有預期可得之訂單收入未能取得之損失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胚布訂購單及計算單為據(參附 民卷第176 頁至第180 頁),復經證人即鑫相公司負責人 羅世昊、崇竣公司負責人林昇慶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 ㈡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堪 認屬實。是以原告其受有未能取得預期收入之訂單損失 190,470 元,為有理由而可採信。 ⒌原告嵩林公司主張受有自99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20 日止之營業損失3,710,640 元部分:按營業之損失應為如 繼續營業所能取得之淨利,即以預期之收入扣除預期全部 成本後之餘額,本件原告嵩林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而向 被告請求賠償,就其於火災後欲繼續營業及預期之淨利等 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94年至98年每年平均營 業收入為2,763,805 元,平均每月為230,317 元,另營業 費用僅有房租、水電及薪資3 項,工廠租金為每月36,400 元,水電部分每月平均約為21,851元,薪資部分每月平均 支出約17,456元,循此計算因本件火災所受每月營業損失 約為154, 610元(計算式:230,317 元-36,400元- 21,851 元 -17,456元=154,610 元),於上開期間所受 營業損失總額為3,710,64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該公司94 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損益表 、發票影本及房東所製作之用電明細表與水費明細表為證 (參附民卷第92頁至第97頁,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74頁) ,惟其中99年損益表部分僅為原告自行製作而未據向主管 機關申報並經審核之私文書,尚難憑認內容屬實,自不足 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又原告嵩林公司之業務除代工織布外 ,亦兼營連工帶料織布出售之業務,此經其自陳甚明,另 證人徐國欽亦證述與原告嵩林公司有維修該公司機器之業 務往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足見原告嵩林公 司之營業成本中,至少尚應包含進貨與機器修繕之費用, 則其主張營業成本僅有房租、水電及薪資等3 項費用支出 云云,顯非屬實。且依其所提出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所載,該公司於94年至98年期間每年營業成本為 2,955,277 元至8,364,708 元不等,各年度費用及損失為 485,271 元至1,553,249 元不等,顯逾原告所主張之營業 成本甚鉅,則原告以上述營業收入扣除房租、水電及薪資 等費用而主張受有每月154, 61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其基 礎顯非正確而無足採信。又於自由市場經濟中,營利事業 之盈虧均屬正常現象,其獲利與否實係受業績良窳、成本 高低、社會景氣及經營者個人因素等諸多影響,本非必然 ,其過去之營業實積固非不得作為未來營業成果之預判基 礎,然仍應綜合其他一切事證而為判斷。本件觀諸原告嵩 林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該公司歷年 之營業淨利,94年為127,704 元,95年為334,344 元,96 年為409,287 元,97年為192,323 元,98年為117,568 元 (參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6頁),顯見該公司近年雖均有 獲利,然營業獲利逐漸下降,至98年間甚至僅有11餘萬元 ,則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如繼續營業是否確仍有可預期之 淨利盈餘,容非無疑。再者,原告嵩林公司於本件火災事 故發生時仍在營業中,於火災後即於99年6 月8 日辦理停 業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存卷可稽( 參本院卷㈠第15頁),參酌火災事故發生時該公司仍在進 行為宏寧企業社、鑫相公司及崇竣公司等客戶代工織布之 業務,已如前述,固足認原告嵩林公司確係因本件火災事 故之發生而停業無訛。惟本件火災事故係於99年4 月19日 發生,至今已長達2 年6 月有餘,原告迄未繼續營業,此 據其自陳在卷甚明(參本院卷㈢第78頁),則該公司雖因 火災發生而不得已停業,然於停業之後究竟是否仍欲為繼 續營業,依上開客觀情狀尚難得其證明,而不能排除該公 司因其他因素而決定不再營業之可能性。是以原告嵩林公 司依其過去業績既尚不足以證明如未發生本件火災即有營 業淨利可得,且亦未能證明於事故發生後仍欲為繼續營業 ,此外原告嵩林公司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確因本件火災事故而受有營 業損失。是以原告嵩林公司主張受有自99 年4月20日起至 101 年4 月20日止之營業損失3,710,640 元部分,尚不足 認為真正而無可採信。 ⒍原告嵩林公司主張受有其他損害(含僱請廣旺公司清理廢 棄物之費用68,250元、委請興眾事務所代辦停業等事務之 費用3,500 元、為證明受損物品沖洗照片之費用4,460 元 及其他如附表四營業用之物品144,000 元)合計308,012 元部分:原告嵩林公司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而出上開 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廣旺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 、興眾事務所請款單乙份、藝田攝影沖印店收據乙份(以 上參附民卷第182 頁、第183 頁、第190 頁)及現場相片 7 幀、發票48份、會員淨銷售對帳單乙份(以上參附民卷 第115 頁、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6 頁、 第127 頁、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4 頁至 第174 頁)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上開各項文書之形 式上真正,然本院審酌其內容及形式,均無顯不合理之處 ,審酌原告受災後舉證不易之客觀情狀,應可認為真正。 經查其中僱請廣旺公司清理廢棄物之費用68,250元及委請 興眾事務所代辦停業等事務之費用3,500 元,分屬原告嵩 林公司因本件火災致廠房燒燬而需善後處理,及因此停業 依法應為辦理登記所需支付之費用,核均為因被告謝素美 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原告嵩林公司自得請求賠償。而為 證明受損物品沖洗照片之費用4,460 元部分,係原告為求 償及訴訟所需而支出,核屬其行使權利之費用,尚非因被 告謝素美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嵩林公司請求賠償尚 非有理由。另如附表四所示營業用物品之部分,依原告提 出之現場相片、發票及對帳單相互稽考,原告主張燒損之 品項及數量,除其如附表四編號16、46、75、77至82之物 品因完全未顯示於相片而難認為真正外,或因缺乏事證證 明尚有殘值,亦難認受有損害之外,其餘部分應堪予採信 而足認定。而其受損物品之價值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 經濟鑑定,該中心依原告所提上開發票及對帳單之平均價 格予以折舊計算,未有發票及對帳單之部分則依該中心調 查類似商品價格推估後予以折舊計算,折舊率則依發票、 對帳單所載取得日期計算殘值,如無發票或對帳單者則依 相關資料推估該物品可能之殘值,鑑定結果各受損物品之 價值詳如附表四編號12、13、27、28、29、33、34、35、 36 、43 、44、45,總額為19,535元,有該中心101 年8 月21 日 (101 )訴北字第08002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 可據,堪認定為該等營業用物品因本件火災燒毀所受損害 。是以原告嵩林公司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為91,285元(計 算式:68,250元+3,500 元+19,535元=91,285元),逾 此金額即難認有理而無可採信。綜上,原告嵩林公司所受 損害金額合計為1,907,562 元【計算式:375,700 元(第 一類生財器具)+424,725 元(第二類生財器具)+ 825,382 元(原物料損害)+190,470 元(訂單損失)+ 91,285元(其他損害)=1,907,562 元】。 ⒎原告蔡嵩聲主張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蔡嵩聲主張伊全家於火災發生前,居住於原告嵩林 公司之上開廠房內,本件火災亦致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 置放於住家之財物燒燬,損害金額為1,069,863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85幀、估價單2 份、剪報2 份、 網路列印報表1 份、銷貨明細表1 份、名片1 份、手錶 保證書1 份、會員交易紀錄1 份、會員淨銷售對帳單2 份(參附民卷第102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25 頁、第 128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2 頁、第163 頁) 為證。又原告蔡嵩聲與家人確居住於原告嵩林公司上開 廠房,此經證人郭光諒、徐國欽證陳甚明(參本院卷㈡ 第129 頁、第131 頁),足認原告蔡嵩聲確有因本件火 災致其所有之物品燒損之事實。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上 開各項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然本院審酌其內容及形式, 均無顯不合理之處,審酌原告受災後舉證不易之客觀情 狀,應可認為真正。惟原告蔡嵩聲所主張如附表五所示 燒損之物品,依其提出之現場相片、估價單、剪報、網 路列印報表、銷貨明細表、名片、手錶保證書、會員交 易紀錄、會員淨銷售對帳單相互勾稽,原告主張燒損之 品項及數量,除如附表五編號3 、4、14、25、38、53、 60、67、69、73、74、76、82之物品,因完全未顯示於 相片而難認為真正,或因由原告所提現場相片判斷物品 之型式與規格,無法證明其是否尚有殘值,亦難認受有 損害,另附表五編號4 所列王農作品,依原告所提火災 後現場相片所示,並無受燒燬之情形,亦難認有損害之 外,其餘部分應堪予採信而足認定。又上開無法證明尚 有殘值之物品,既因原告未能證明該等物品仍有殘值而 難認有所損害,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定 得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之要件 不符,原告主張應由本院循上開規定而為認定云云,並 無理由。而其受損物品之價值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 經濟鑑定,該中心依原告所提上開購入憑證之平均價格 予以折舊計算,未有購入憑證或僅有事後補提之估價單 之部分則依該中心調查類似商品價格推估後予以折舊計 算,折舊率依購入憑證所載取得日期計算殘值,如無購 入憑證者則依相關資料推估該物品可能之殘值,鑑定結 果各受損物品之價值詳如附表五編號1 、2 (包含2-1 至2-7 )、5 至11、15、17至24、26、30至32、37、39 至42、47至52、54至59(含59-1至59-5)、61至66、68 、70至72,總額為154,053 元,此有該中心101 年8 月 21日(101 )訴北字第08002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 考,堪認定為原告蔡嵩聲所有該等物品因本件火災燒燬 所受損害。 ⑵另原告蔡嵩聲主張於本件災後需另行租屋居住,每月房 租12,000元,至101 年1 月20日止共計已支付房租費用 252,000 元而受有損害之部分,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乙份為據。惟上開17之23號廠房實係由原告嵩林公 司自83年起向訴外人郭光諒所租用營業,此經證人郭光 諒證陳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29 頁),則原告蔡嵩聲當 係藉其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便,無償居住於嵩林公司承 租之上開廠房內,而於實際上免支付原應負擔之使用代 價。是以其雖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致嵩林公司廠房燒燬, 無法繼續無償居住該處而需另行賃屋增加租金之支出, 亦非其既有權利受到侵害,而不屬被告謝素美本件過失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主張原告蔡嵩聲原有其他自 有房屋等語,此為原告蔡嵩聲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 78頁背面),尤顯見原告蔡嵩聲於火災發生前居住嵩林 公司廠房並非有客觀上之必要性,而僅屬其任意行為。 雖原告猶主張因本件火災需賠付客戶之需,現已將房屋 出售云云,然此亦僅屬其財務處理之結果,尚難認係因 被告謝素美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主張因此受 有增加支出租金之損害而請求賠償云云,容非有理。是 以原告蔡嵩聲主張因被告謝素美本件過失行為所受損害 ,應為163,053 元,逾此金額即難認有有理,而非可採 。綜上,原告蔡嵩聲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54,053 元。 ㈣被告主張原告嵩林公司怠於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及定期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原告蔡嵩聲復於火災當時並未積極搶 救財物,就本件火災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云云,固據其引 用原告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14頁之記載( 參本院卷㈡第89頁),與證人即製作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之消防員陳逸帆所證述:「(問:當天你到現場之後,你 看到有蔡嵩聲先生是否在搶救財物?)我沒有印象。」等語 為據(參本院卷㈡第172 頁)。原告則均否認有何與有過失 ,原告蔡嵩聲並主張伊於火災初起搶在第一時間盡力將火源 撲滅等語。查觀諸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14頁 之內容,僅有緊急出口燈故障之缺失記載,此充其量僅係火 災發生時能否順利引導火場人員逃生之問題,實與火勢之產 生、延燒與撲滅毫無關連。另縱使原告蔡嵩聲於火災當時未 先為財物之搶救,此亦與當時火勢大小與個人安全之考量密 切相關,且原告如前述遭燒毀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其他 物品,多屬體積、重量龐大之物,則原告蔡嵩聲於火勢驟起 之時有無搶救上開物品之能力,客觀上亦實有所疑。另原告 蔡嵩聲於火災發生時持滅火器協助滅火,然因火勢太過旺盛 而無法控制,此亦經證人郭光諒結證明確(參本院卷㈡第 129 頁),尤足見原告主張係因全力投入火勢控制而未能搶 救個人財物乙節屬實,被告驟指原告蔡嵩聲於火災當時未積 極搶救財物為有過咎,容非有理。是以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嵩 林公司、蔡嵩聲於本件火災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應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為無理由而不足憑採。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又原告嵩林公司災後已將上開第一類生財器具以廢鐵出售得 款5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所受損害自因該等 物品之出售而獲得相同金額之填補,應予扣除。另被告主張 於火災翌日已先行給付原告蔡嵩聲5 萬元等語(參附民卷第 195 頁、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則為原告所未加爭執,堪 認屬實,則此已先行給付之金額亦應自原告蔡嵩聲所受損害 金額中以扣除。是以原告嵩林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所生之損 失應為1,407,562 元(計算式:1,907,562 元-500,000 元 =1,407,562 元),原告蔡嵩聲所受損害則為104,053 元( 計算式:154,053 元-50,000元=104,053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謝素美應給付之 金額,請求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後之99年11月2 日起( 該繕本係於99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謝素美,參附民卷第 193 頁附本院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素美應 給付原告嵩林公司1,407,562 元,給付原告蔡嵩聲104,053 元,及均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渠等對被告謝素美逾此範 圍之請求,及對被告劉來成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本院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 被告謝素美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一(第一類生財器具): ┌──┬───────┬─────┬─────┬────┬───┬────┐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推估至99年│至99年殘│折舊後│ 小計 │ │ │ │ │已使用年數│價率 │單價 │ │ ├──┼───────┼─────┼─────┼────┼───┼────┤ │1 │織布機台機身 │ 13台 │ 15 │6.00% │13,500│ 175,500│ ├──┼───────┼─────┼─────┼────┼───┼────┤ │2-1 │龍頭架附帶傳動│ 12台 │ 16 │6.00% │ 4,700│ 56,400│ ├──┼───────┼─────┼─────┼────┼───┼────┤ │2-2 │龍頭架附帶傳動│ 1 台 │ 15 │6.00% │ 5,700│ 5,700│ ├──┼───────┼─────┼─────┼────┼───┼────┤ │3 │龍頭 │ 13台 │ 15 │6.00% │ 3,300│ 42,900│ ├──┼───────┼─────┼─────┼────┼───┼────┤ │4 │六榮六色電腦送│ │ │ │ │ │ │ │紗機 │ 13台 │ 12 │8.00% │ 2,400│ 31,200│ ├──┼───────┼─────┼─────┼────┼───┼────┤ │5 │日本津田駒 │ │ │ │ │ │ │ │225cm公邊劍管 │ 13支 │ 15 │6.00% │ 800│ 10,400│ ├──┼───────┼─────┼─────┼────┼───┼────┤ │6 │津田駒母邊勾紗│ │ │ │ │ │ │ │劍管(225cm) │ 13支 │ 15 │6.00% │ 800│ 10,400│ ├──┼───────┼─────┼─────┼────┼───┼────┤ │7 │起毛檢出器 │ 13台 │ 14 │7.00% │ 500│ 6,500│ ├──┼───────┼─────┼─────┼────┼───┼────┤ │8 │捲紗器 │ 12個 │ 14 │7.00% │ 500│ 6,000│ ├──┼───────┼─────┼─────┼────┼───┼────┤ │9 │津田駒鋼扣 │ 13片 │ 5 │44.00% │ 1,100│ 14,300│ ├──┼───────┼─────┼─────┼────┼───┼────┤ │10 │碼布機 │ 1 台 │ 16 │6.00% │ 3,000│ 3,000│ ├──┼───────┼─────┼─────┼────┼───┼────┤ │11 │盤頭油壓車 │ 2 台 │ 15 │6.00% │ 400│ 800│ ├──┼───────┼─────┼─────┼────┼───┼────┤ │12 │空盤車及四輪式│ │ │ │ │ │ │ │盤頭車 │ 1 台 │ 16 │6.00% │ 300│ 300│ ├──┼───────┼─────┼─────┼────┼───┼────┤ │13 │劍管四腳式絞邊│ │ │ │ │ │ │ │器 │ 26支 │ 16 │6.00% │ 100│ 2,600│ ├──┼───────┼─────┼─────┼────┼───┼────┤ │14-1│劍管器台盤頭 │ 3 支 │ 15 │6.00% │ 600│ 1,800│ ├──┼───────┼─────┼─────┼────┼───┼────┤ │14-2│劍管器台盤頭 │ 1 支 │ 16 │6.00% │ 300│ 300│ ├──┼───────┼─────┼─────┼────┼───┼────┤ │14-3│劍管器台盤頭 │ 3 支 │ 16 │6.00% │ 800│ 2,400│ ├──┼───────┼─────┼─────┼────┼───┼────┤ │15 │烘紗用電熱器 │ 1 台 │ 11 │8.00% │ 400│ 400│ ├──┼───────┼─────┼─────┼────┼───┼────┤ │16 │寶馬牌空氣壓縮│ 1 台 │ 無法確定 │20.00% │ │ │ │ │機 │ │ │ │ 4,800│ 4,800│ ├──┼───────┼─────┼─────┼────┼───┼────┤ │ │合計 │ │ │ │ │ 375,700│ └──┴───────┴─────┴─────┴────┴───┴────┘ 附表二(第二類生財器具): ┌──┬───────┬─────┬─────┬────┬────┬────┬────┐ │編號│ 品 名 │型號/尺寸 │數量/單位 │至99年已│至99年殘│折舊後單│ 小計 │ │ │ │ │ │使用年數│價率 │價 │ │ ├──┼───────┼─────┼─────┼────┼────┼────┼────┤ │1-1 │提花扣傢禾( │12,000條 │ 3 /台 │ 1 │50.00 %│36,775 │110,325 │ │ │Harness)製造 │ │ │ │ │ │ │ ├──┼───────┼─────┼─────┼────┼────┼────┼────┤ │1-2 │提花扣傢禾( │ 9,600條 │ 8 /台 │ 1 │50.00 %│30,520 │244,160 │ │ │Harness)製造 │ │ │ │ │ │ │ ├──┼───────┼─────┼─────┼────┼────┼────┼────┤ │1-3 │提花扣傢禾( │ 7,200條 │ 2 /台 │ 1 │50.00 %│23,815 │ 47,630 │ │ │Harness)製造 │ │ │ │ │ │ │ ├──┼───────┼─────┼─────┼────┼────┼────┼────┤ │2-1 │提花織圖紋派、│ │20,000/張 │ 15 │ 6.00 %│ 0.5│ 10,000 │ │ │畫花、打版、工│ │ │ │ │ │ │ │ │資 │ │ │ │ │ │ │ ├──┼───────┼─────┼─────┼────┼────┼────┼────┤ │2-2 │穿綜、鈎紗、穿│穿綜、鈎紗│ 13/台 │ --- │ 0.00 %│ 0 │ 0 │ │ │扣工資 │一台,穿扣│ │ │ │ │ │ │ │ │一台 │ │ │ │ │ │ ├──┼───────┼─────┼─────┼────┼────┼────┼────┤ │3 │機台電源配置 │包括總開關│ 13/台 │ 15 │ 6.00 %│ 970 │ 12,610 │ │ │ │箱、斷電開│ │ │ │ │ │ │ │ │關、電容開│ │ │ │ │ │ │ │ │關、主幹線│ │ │ │ │ │ │ │ │、支幹線、│ │ │ │ │ │ │ │ │電線、電纜│ │ │ │ │ │ ├──┼───────┼─────┼─────┼────┼────┼────┼────┤ │ │合計 │ │ │ │ │ │424,725 │ └──┴───────┴─────┴─────┴────┴────┴────┴────┘ 附表三(原物料損害金額): ┌──┬───────┬─────┬─────┬────┐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位 │ 單 價 │ 小 計 │ ├──┼───────┼─────┼─────┼────┤ │1 │色紗 │688.81/kg │ 96 │ 66,126│ ├──┼───────┼─────┼─────┼────┤ │2-1 │TR 15/1 染 │10 │ 130 │ 1,300│ ├──┼───────┼─────┼─────┼────┤ │2-2 │缸費 │1/色 │ 600 │ 600│ ├──┼───────┼─────┼─────┼────┤ │3 │紗 │13.106/kg │ 160 │ 2,097│ ├──┼───────┼─────┼─────┼────┤ │4 │金銀絲 │213.75/kg │ 240 │ 51,300│ ├──┼───────┼─────┼─────┼────┤ │5 │金銀絲 │256.5/kg │ 200 │ 51,300│ ├──┼───────┼─────┼─────┼────┤ │6 │300AR │298/kg │ 100 │ 29,800│ ├──┼───────┼─────┼─────┼────┤ │7 │金銀絲 │720/個 │ 18 │ 12,960│ ├──┼───────┼─────┼─────┼────┤ │8 │150D/48BR 盤頭│1779/kg │ 90 │ 160,110│ │ │絲 │ │ │ │ ├──┼───────┼─────┼─────┼────┤ │9 │150/2 PB075W │3500/kg │ 54 │ 187,250│ │ │加工絲 │ │ │ │ ├──┼───────┼─────┼─────┼────┤ │10 │金蔥紗 │220.95/kg │ 280 │ 61,866│ ├──┼───────┼─────┼─────┼────┤ │11 │聚酯加工絲 │330/kg │ 53 │ 17,325│ ├──┼───────┼─────┼─────┼────┤ │12 │150D/48 盤頭紗│1852/kg │ 99 │ 183,348│ ├──┼───────┼─────┼─────┼────┤ │ │合計 │ │ │ 825,382│ └──┴───────┴─────┴─────┴────┘ 附表四(原告嵩林公司主張營業用物品損失之部分): ┌──┬──────┬─────┬───┬────┬────┬────┬───┬────┐ │編號│ 品 名 │ 品 牌 │數量/ │推定至99│折舊後單│ 小 計 │原告證│證物所在│ │ │ │ │單位 │年殘價率│價 │ │物編號│附民卷頁│ ├──┼──────┼─────┼───┼────┼────┼────┼───┼────┤ │12 │傳真機 │SHARP │1/台 │33.00% │ 907│ 907│D12 │115 │ ├──┼──────┼─────┼───┼────┼────┼────┼───┼────┤ │13 │電話 │ │1/台 │89.00% │ 465│ 465│D12 │115 │ ├──┼──────┼─────┼───┼────┼────┼────┼───┼────┤ │16 │印表機 │HP │1/台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14 │117 │ ├──┼──────┼─────┼───┼────┼────┼────┼───┼────┤ │27 │熱水瓶 │象印 │1/台 │44.00 %│ 1,043│ 1,043│D18 │121 │ ├──┼──────┼─────┼───┼────┼────┼────┼───┼────┤ │28 │淨水器 │BRITA │1/台 │82.00% │ 1,561│ 1,561│D18 │121 │ ├──┼──────┼─────┼───┼────┼────┼────┼───┼────┤ │29 │茶几架 │ │1/組 │10.00% │ 158│ 158│D18 │121 │ ├──┼──────┼─────┼───┼────┼────┼────┼───┼────┤ │33 │電腦主機 │ │1/組 │14.00% │ 2,653│ 2,653│D20 │123 │ ├──┼──────┼─────┼───┼────┼────┼────┼───┼────┤ │34 │螢幕 │ │1/台 │33.00% │ 1,980│ 1,980│D20 │123 │ ├──┼──────┼─────┼───┼────┼────┼────┼───┼────┤ │35 │檯燈 │ │1/台 │7.00% │ 42│ 42│D20 │123 │ ├──┼──────┼─────┼───┼────┼────┼────┼───┼────┤ │36 │三層櫃 │ │1/組 │10.00 %│ 52│ 52│D20 │123 │ ├──┼──────┼─────┼───┼────┼────┼────┼───┼────┤ │43 │抽油煙機 │ │1/座 │78.00% │ 3,510│ 3,510│D23 │126 │ ├──┼──────┼─────┼───┼────┼────┼────┼───┼────┤ │44 │瓦斯爐 │ │1/台 │78.00% │ 2,964│ 2,964│D23 │126 │ ├──┼──────┼─────┼───┼────┼────┼────┼───┼────┤ │45 │吉普生洗衣機│吉普生 │1/台 │9.00% │ 4,200│ 4,200│D24 │127 │ │ │11KG │ │ │ │ │ │ │ │ ├──┼──────┼─────┼───┼────┼────┼────┼───┼────┤ │46 │浴缸 │ │1/套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24 │127 │ ├──┼──────┼─────┼───┼────┼────┼────┼───┼────┤ │75 │數位相機 │Canon │1/台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54 │158 │ │ │ │ │ │ │ │ │ │ │ ├──┼──────┼─────┼───┼────┼────┼────┼───┼────┤ │77 │鍵盤 │ │1/台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56 │160 │ ├──┼──────┼─────┼───┼────┼────┼────┼───┼────┤ │78 │SAMSUNG │SAMSUNG │1/支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56 │160 │ │ │512MB 錄音筆│ │ │ │ │ │ │ │ ├──┼──────┼─────┼───┼────┼────┼────┼───┼────┤ │79 │隨身碟 │ │1/支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56 │160 │ ├──┼──────┼─────┼───┼────┼────┼────┼───┼────┤ │80 │書 │ │ 本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57 │161 │ ├──┼──────┼─────┼───┼────┼────┼────┼───┼────┤ │81 │手錶(CITIZE│CITIZEN │1/只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57 │161 │ │ │N) │ │ │ │ │ │ │ │ ├──┼──────┼─────┼───┼────┼────┼────┼───┼────┤ │82 │衣、鞋、餐墊│ │1/式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60至│第164 頁│ │ │、工作眼鏡、│ │ │ │ │ │D70 │至第174 │ │ │枕頭、家具、│ │ │ │ │ │ │頁 │ │ │電腦及週邊設│ │ │ │ │ │ │ │ │ │備、項鍊、襪│ │ │ │ │ │ │ │ │ │子、背心、T│ │ │ │ │ │ │ │ │ │恤、茶、外套│ │ │ │ │ │ │ │ │ │、護手霜、日│ │ │ │ │ │ │ │ │ │本森永敏感 │ │ │ │ │ │ │ │ │ │byebye plus │ │ │ │ │ │ │ │ │ │、鞋、休閒服│ │ │ │ │ │ │ │ │ │飾、記憶卡、│ │ │ │ │ │ │ │ │ │讀卡機、隨身│ │ │ │ │ │ │ │ │ │碟、時鐘、及│ │ │ │ │ │ │ │ │ │多項品名不詳│ │ │ │ │ │ │ │ │ │物品(原告編│ │ │ │ │ │ │ │ │ │號為D60至D│ │ │ │ │ │ │ │ │ │70,參附民卷│ │ │ │ │ │ │ │ │ │第164 頁至第│ │ │ │ │ │ │ │ │ │175 頁) │ │ │ │ │ │ │ │ ├──┼──────┼─────┼───┼────┼────┼────┼───┼────┤ │ │合計 │ │ │ │ │19,535 │ │ │ └──┴──────┴─────┴───┴────┴────┴────┴───┴────┘ 附表五(原告蔡嵩聲主張所受損害部分) ┌──┬──────┬─────┬───┬────┬────┬────┬───┬────┐ │編號│ 品 名 │ 品 牌 │數量/ │推定至99│折舊後單│ 小 計 │原告證│證物所在│ │ │ │ │單位 │年殘價率│價率 │ │物編號│附民卷頁│ ├──┼──────┼─────┼───┼────┼────┼────┼───┼────┤ │1 │神桌 │半木心板 │1/張 │17.00% │ 4,250│ 4,250│D1 │102 │ ├──┼──────┼─────┼───┼────┼────┼────┼───┼────┤ │2 │住家辦公室隔│ │1/式 │ │ │ │D2 │103 │ │ │間(含以下7 │ │ │ │ │ │ │ │ │ │項) │ │ │ │ │ │ │ │ ├──┼──────┼─────┼───┼────┼────┼────┼───┼────┤ │2-1 │隔牆 │伊斯漫波音│12.5/ │33.00% │ 990│ 12,375│D2 │103 │ │ │ │板 │坪 │ │ │ │ │ │ ├──┼──────┼─────┼───┼────┼────┼────┼───┼────┤ │2-2 │隔間 │柳安木角材│17.5/ │33.00% │ 990│ 17,325│D2 │103 │ │ │ │(1"×1.2"│坪 │ │ │ │ │ │ │ │ │) │ │ │ │ │ │ │ ├──┼──────┼─────┼───┼────┼────┼────┼───┼────┤ │2-3 │客廳輕鋼架 │ │9/坪 │33.00% │ 380│ 3,420│D2 │103 │ ├──┼──────┼─────┼───┼────┼────┼────┼───┼────┤ │2-4 │塑膠地磚 │ │15.5/ │33.00% │ 317│ 4,914│D2 │103 │ │ │ │ │坪 │ │ │ │ │ │ ├──┼──────┼─────┼───┼────┼────┼────┼───┼────┤ │2-5 │房間天花板 │伊斯漫波音│7/坪 │33.00% │ 990│ 6,930│D2 │103 │ │ │ │板 │ │ │ │ │ │ │ ├──┼──────┼─────┼───┼────┼────┼────┼───┼────┤ │2-6 │鐵製樓梯 │ │1/座 │33.00% │ 4,170│ 4,170│D2 │103 │ ├──┼──────┼─────┼───┼────┼────┼────┼───┼────┤ │2-7 │鐵管欄杆 │ │1/座 │33.00% │ 8,732│ 8,732│D2 │103 │ ├──┼──────┼─────┼───┼────┼────┼────┼───┼────┤ │3 │一樓客廳照明│ │1/座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3 │104 │ │ │燈 │ │ │ │ │ │ │ │ ├──┼──────┼─────┼───┼────┴────┴────┼───┼────┤ │4 │王農作品 │ │1/幅 │無法證明燒損 │ 5D6│106、107│ ├──┼──────┼─────┼───┼────┬────┬────┼───┼────┤ │5 │冷氣1 │東元 │1/台 │7.00% │ 1,567│ 1,567│D8 │111 │ ├──┼──────┼─────┼───┼────┼────┼────┼───┼────┤ │6 │辦公桌1 │ │1/張 │10.00% │ 820│ 820│D8 │111 │ │ │ │ │ │ │ │ │ │ │ ├──┼──────┼─────┼───┼────┼────┼────┼───┼────┤ │7 │冷氣2 │東元 │1/台 │11.00% │ 5,029│ 5,029│D9 │112 │ ├──┼──────┼─────┼───┼────┼────┼────┼───┼────┤ │8 │電視 │東元 │1/台 │8.00% │ 2,050│ 2,050│D10 │113 │ │ │ │ │ │ │ │ │ │ │ ├──┼──────┼─────┼───┼────┼────┼────┼───┼────┤ │9 │冰箱 │東元 │1/台 │10.00% │ 2,714│ 2,714│D10 │113 │ ├──┼──────┼─────┼───┼────┼────┼────┼───┼────┤ │10 │玻璃櫃 │ │1/座 │10.00% │ 298│ 298│D11 │114 │ ├──┼──────┼─────┼───┼────┼────┼────┼───┼────┤ │11 │辦公桌2 │ │1/張 │10.00% │ 470│ 470│D11 │114 │ ├──┼──────┼─────┼───┼────┼────┼────┼───┼────┤ │14 │抽風機1 │ │1/台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13 │116 │ ├──┼──────┼─────┼───┼────┼────┼────┼───┼────┤ │15 │置物櫃 │ │1/座 │7.00% │ 175 │ 175│D13 │116 │ ├──┼──────┼─────┼───┼────┼────┼────┼───┼────┤ │17 │辦公椅 │ │1/張 │10.00% │ 490│ 490│D15 │118 │ ├──┼──────┼─────┼───┼────┼────┼────┼───┼────┤ │18 │原木桌椅 │ │1/套 │10.00% │ 2,250│ 2,250│D15 │118 │ ├──┼──────┼─────┼───┼────┼────┼────┼───┼────┤ │19 │真皮椅墊 │ │1/套 │10.00% │ 462│ 462│D16 │119 │ ├──┼──────┼─────┼───┼────┼────┼────┼───┼────┤ │20 │卡拉OK喇叭 │ │1/套 │13.00% │ 4,321│ 4,321│D16 │119 │ ├──┼──────┼─────┼───┼────┼────┼────┼───┼────┤ │21 │電風扇1 │ │1/台 │67.00% │ 456│ 456│D16 │119 │ ├──┼──────┼─────┼───┼────┼────┼────┼───┼────┤ │22 │音響架 │ │1/座 │13.00% │ 296│ 296│D16 │119 │ ├──┼──────┼─────┼───┼────┼────┼────┼───┼────┤ │23 │DVD播放機 │ │1/台 │13.00% │ 153│ 153│D16 │119 │ ├──┼──────┼─────┼───┼────┼────┼────┼───┼────┤ │24 │電視櫃 │ │1/座 │13.00% │ 113│ 113│D17 │120 │ ├──┼──────┼─────┼───┼────┼────┼────┼───┼────┤ │25 │豐加單椅 │ │1/張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17 │120 │ ├──┼──────┼─────┼───┼────┼────┼────┼───┼────┤ │26 │電風扇2 │ │1/台 │10.00% │ 68│ 68│D17 │120 │ ├──┼──────┼─────┼───┼────┼────┼────┼───┼────┤ │30 │象印10人份電│象印 │1/台 │67.00% │ 2,680│ 2,680│D19 │122 │ │ │子鍋 │ │ │ │ │ │ │ │ ├──┼──────┼─────┼───┼────┼────┼────┼───┼────┤ │31 │原木餐桌 │ │1/組 │10.00% │ 1,400│ 1,400│D19 │122 │ ├──┼──────┼─────┼───┼────┼────┼────┼───┼────┤ │32 │藤椅 │ │1/張 │67.00% │ 436│ 436│D19 │122 │ ├──┼──────┼─────┼───┼────┼────┼────┼───┼────┤ │37 │衣櫃(一樓房│ │1/組 │33.00% │ 2,409│ 2,409│21 │124 │ │ │間) │ │ │ │ │ │ │ │ ├──┼──────┼─────┼───┼────┼────┼────┼───┼────┤ │38 │床組(一樓房│ │1/套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21 │124 │ │ │間) │ │ │ │ │ │ │ │ ├──┼──────┼─────┼───┼────┼────┼────┼───┼────┤ │39 │斗櫃(一樓房│ │1/座 │33.00% │ 1,419│ 1,419│D21 │124 │ │ │間) │ │ │ │ │ │ │ │ ├──┼──────┼─────┼───┼────┼────┼────┼───┼────┤ │40 │大同電鍋6人 │大同 │1/台 │83.00% │ 2,307│ 2,307│D22 │125 │ │ │份 │ │ │ │ │ │ │ │ ├──┼──────┼─────┼───┼────┼────┼────┼───┼────┤ │41 │熱水器 │ │1/座 │67.00% │ 3,886│ 3,886│D22 │125 │ ├──┼──────┼─────┼───┼────┼────┼────┼───┼────┤ │42 │置物架 │ │1/座 │7.00% │ 111│ 111│D22 │125 │ ├──┼──────┼─────┼───┼────┼────┼────┼───┼────┤ │47 │不鏽鋼流理 │ │1/套 │7.00% │ 420│ 420│D25 │128 │ ├──┼──────┼─────┼───┼────┼────┼────┼───┼────┤ │48 │電風扇 │ │1/台 │33.00% │ 224│ 224│D25 │128 │ ├──┼──────┼─────┼───┼────┼────┼────┼───┼────┤ │49 │歌林小烤箱 │歌林 │1/台 │33.00% │ 264│ 264│D26 │129 │ ├──┼──────┼─────┼───┼────┼────┼────┼───┼────┤ │50 │小廚師烘碗機│ │1/台 │100.00%│ 2,820│ 2,820│D26 │129 │ ├──┼──────┼─────┼───┼────┼────┼────┼───┼────┤ │51 │抽風機 │ │1/台 │7.00% │ 42│ 42│D27 │130 │ ├──┼──────┼─────┼───┼────┼────┼────┼───┼────┤ │52 │電視機SHARP │SHARP │1/台 │10.00% │ 2,000│ 2,000│D27 │130 │ │ │ │ │ │ │ │ │D28 │131 │ ├──┼──────┼─────┼───┼────┼────┼────┼───┼────┤ │53 │泡茶車 │ │1/台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27 │130 │ ├──┼──────┼─────┼───┼────┼────┼────┼───┼────┤ │54 │烘衣機 │ │1/台 │33.00% │ 2,244│ 2,244│D27 │130 │ ├──┼──────┼─────┼───┼────┼────┼────┼───┼────┤ │55 │置物櫃 │ │1/座 │33.00% │ 2,310│ 2,310│D28 │131 │ ├──┼──────┼─────┼───┼────┼────┼────┼───┼────┤ │56 │日立除濕機 │日立 │1/台 │9.00% │ 522│ 522│D29 │132 │ ├──┼──────┼─────┼───┼────┼────┼────┼───┼────┤ │57 │東元除濕機(│東元 │1/台 │10.00% │ 439│ 439│D29 │132 │ │ │MD1103A ) │ │ │ │ │ │ │ │ ├──┼──────┼─────┼───┼────┼────┼────┼───┼────┤ │58 │椅子 │ │1/張 │83.00% │ 374│ 374│D29 │132 │ ├──┼──────┼─────┼───┼────┼────┼────┼───┼────┤ │59 │2F隔板裝潢(│ │1/式 │ │ │ │D30至│133至136│ │ │含以下5項) │ │ │ │ │ │D33 │ │ ├──┼──────┼─────┼───┼────┼────┼────┼───┼────┤ │59-1│地板18mm夾板│ │15.8/ │33.00% │ 99│ 1,564│同上 │同上 │ │ │ │ │坪 │ │ │ │ │ │ ├──┼──────┼─────┼───┼────┼────┼────┼───┼────┤ │59-2│隔間 │柳安木角材│19/坪 │33.00% │ 330│ 6,270│同上 │同上 │ │ │ │(1"×1.2"│ │ │ │ │ │ │ │ │ │) │ │ │ │ │ │ │ ├──┼──────┼─────┼───┼────┼────┼────┼───┼────┤ │59-3│隔牆 │伊斯漫波音│11/坪 │33.00% │ 990│ 10,890│同上 │同上 │ │ │ │板 │ │ │ │ │ │ │ ├──┼──────┼─────┼───┼────┼────┼────┼───┼────┤ │59-4│天花板 │伊斯漫波音│12.5/ │33.00% │ 990│ 12,375│同上 │同上 │ │ │ │板 │坪 │ │ │ │ │ │ ├──┼──────┼─────┼───┼────┼────┼────┼───┼────┤ │59-5│塑膠地磚 │ │15.5/ │33.00% │ 317│ 4,914│同上 │同上 │ │ │ │ │坪 │ │ │ │ │ │ ├──┼──────┼─────┼───┼────┼────┼────┼───┼────┤ │60 │書桌(2F第二│ │1/張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41 │145 │ │ │間房) │ │ │ │ │ │ │ │ ├──┼──────┼─────┼───┼────┼────┼────┼───┼────┤ │61 │IPOD NANO │ │1/台 │50.00% │ 1,400│ 1,400│D45 │149 │ ├──┼──────┼─────┼───┼────┼────┼────┼───┼────┤ │62 │快譯通 │ │1/台 │89.00% │ 3,815│ 3,815│D45 │149 │ │ │(MD703) │ │ │ │ │ │ │ │ ├──┼──────┼─────┼───┼────┼────┼────┼───┼────┤ │63 │CASIO 計算機│CASIO │1/台 │20.00% │ 56│ 56│D47 │151 │ ├──┼──────┼─────┼───┼────┼────┼────┼───┼────┤ │64 │床架連床墊 │木製上下舖│1/組 │9.00% │ 881│ 881│D48 │152 │ │ │(2F第三間房│SULTAN單人│ │ │ │ │ │ │ │ │) │床墊 │ │ │ │ │ │ │ ├──┼──────┼─────┼───┼────┼────┼────┼───┼────┤ │65 │斗櫃 │ │1/座 │9.00% │ 333│ 333│D48 │152 │ ├──┼──────┼─────┼───┼────┼────┼────┼───┼────┤ │66 │書桌 │ │1/張 │9.00% │ 198│ 198│D49 │153 │ ├──┼──────┼─────┼───┼────┼────┼────┼───┼────┤ │67 │音響+音響架│ │1/組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49 │153 │ ├──┼──────┼─────┼───┼────┼────┼────┼───┼────┤ │68 │電腦桌 │ │1/張 │10.00% │ 90│ 90│D50 │154 │ ├──┼──────┼─────┼───┼────┼────┼────┼───┼────┤ │69 │電子琴 │ │1/張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50 │154 │ ├──┼──────┼─────┼───┼────┼────┼────┼───┼────┤ │70 │AIR WALK背包│ │1/個 │75.00% │ 788│ 788│D50 │154 │ ├──┼──────┼─────┼───┼────┼────┼────┼───┼────┤ │71 │原木屏風 │ │1/座 │10.00% │ 240│ 240│D51 │155 │ ├──┼──────┼─────┼───┼────┼────┼────┼───┼────┤ │72 │烘被機 │ │1/台 │7.00% │ 84│ 84│D52 │156 │ ├──┼──────┼─────┼───┼────┼────┼────┼───┼────┤ │73 │照片D29.編號│ │1/張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52 │156 │ │ │58之椅子重複│ │ │ │ │ │ │ │ │ │) │ │ │ │ │ │ │ │ ├──┼──────┼─────┼───┼────┼────┼────┼───┼────┤ │74 │勞力士(父親│ │1/只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53 │157 │ │ │遺物) │ │ │ │ │ │ │ │ ├──┼──────┼─────┼───┼────┼────┼────┼───┼────┤ │76 │液晶電視 │ │1/台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55 │159 │ ├──┼──────┼─────┼───┼────┼────┼────┼───┼────┤ │82 │鞋子、鞋櫃、│ │1/式 │無法鑑定│無法鑑定│無法鑑定│D34至│137至148│ │ │椅子、斗櫃、│ │ │ │ │ │D44、│162 │ │ │衣物、化妝台│ │ │ │ │ │D58、│163 │ │ │、衣櫃、衣服│ │ │ │ │ │D59 │ │ │ │、皮包、床墊│ │ │ │ │ │ │ │ │ │、電視、電視│ │ │ │ │ │ │ │ │ │櫃、羊毛被、│ │ │ │ │ │ │ │ │ │毛毯、房門、│ │ │ │ │ │ │ │ │ │書桌、課本、│ │ │ │ │ │ │ │ │ │書、床架、棉│ │ │ │ │ │ │ │ │ │被、塑膠袋、│ │ │ │ │ │ │ │ │ │拖鞋、被組、│ │ │ │ │ │ │ │ │ │保潔墊、止滑│ │ │ │ │ │ │ │ │ │墊、杯、毛巾│ │ │ │ │ │ │ │ │ │、踏墊、枕套│ │ │ │ │ │ │ │ │ │、餐具包、及│ │ │ │ │ │ │ │ │ │其他品項不明│ │ │ │ │ │ │ │ │ │物品 │ │ │ │ │ │ │ │ ├──┼──────┼─────┼───┼────┼────┼────┼───┼────┤ │ │合計 │ │ │ │ │154,053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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