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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上利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利 代 理 人 張秀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4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申報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准為公 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發 票人誤載為「上海螺絲有限公司張正利」,而支票之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 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 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發票人確 為上利螺絲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螺絲有限公司,自應先另行聲 請本院裁定更正前述公示催告之裁定,並據更正後之裁定重 新進行刊載新聞紙之公示催告程序,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另行聲請為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 │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475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上海螺絲有│台灣銀行三│100年2月5日 │111,400元 │0000000 │ │ │ │限公司張正│重分行 │ │ │ │ │ │ │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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