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上利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利
代 理 人 張秀媚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46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申報
期
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
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46號准為公
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發
票人誤載為「上海螺絲有限公司張正利」,而支票之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
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
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發票人確
為上利螺絲有限公司
而非上海螺絲有限公司,自應先另行聲
請本院裁定更正前述公示催告之裁定,並據更正後之裁定重
新進行刊載新聞紙之
公示催告程序,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後,另行聲請為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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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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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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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上海螺絲有│台灣銀行三│100年2月5日 │111,400元 │0000000 │ │
│ │限公司張正│重分行 │ │ │ │ │
│ │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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