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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信威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5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 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 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35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登載於太 平洋日報,惟原裁定所記載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連城 分行」,聲請人誤登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連城分行 」,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 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 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 │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683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普力洋科技│第一商業銀│100年4月5日 │103,252元 │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行連城分行│ │ │ │ │ │ │司林裕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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