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信威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文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350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
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
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
示催告之效果。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35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登載於太
平洋日報,
惟原裁定所記載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連城
分行」,聲請人誤登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連城分行
」,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
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是聲請人
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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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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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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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普力洋科技│第一商業銀│100年4月5日 │103,252元 │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行連城分行│ │ │ │ │
│ │司林裕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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