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佳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峻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卓大朋原名 卓建.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5 月2 日
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8878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
駁回聲
請聲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8
87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
5 月7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3 月20日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
暨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業已敘明依據相對人
財產歸屬清單顯示有(一)1980年份、BUICK 、2800C.C.、
(二)2004年份、BENE、4966C.C.、(三)2010年份、HYUN
DAI 、2497C.C.,而相對人9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99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何以有錢購車,
爰請
鈞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20條規定,先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前1 年內財產狀況,督促
履行債務,以維權益。
詎異議人上開請求未獲司法事務官置
理,仍以101 年3 月23日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5 日內補正以書
狀記載執行之
標的物,異議人無奈遂於同年3 月28日具狀以
財產歸屬清單顯示相對人名下車輛(一)1980年份、BUICK
、2800C.C.、(二)2004年份、BENE、4966C.C.、(三)20
10年份、HYUN DAI、2497C.C.(下稱
系爭車輛)為執行之標
的物。司法事務官復以101 年4 月3 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查
報汽車之現在地,異議人具狀「陳報暨聲請調查」,詳述異
議人依相對人財產歸屬清單查知其名下有系爭車輛,因清單
附註欄載明「上開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為避免錯
誤,事實情況宜再向資料來源機關(稅捐機關、被投資公司
、監理處(所))查證」。
是以,異議人聲請司法事務官向
高雄市區監理所及臺北區監理所函查系爭車輛是否確實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倘由監理所函覆資料得知系爭車輛仍登記
於相對人名下時,因相對人多年來避不見面,異議人實無法
查出系爭車輛所在地,爰請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9 條
、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傳訊相對人到場,以明車輛所在地,
以利司法事務官定期執行。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9日收到命
相對人據實報告1 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同
時亦收到特別註明係第2 次通知補正之命異議人查報相對人
名下車輛現在地為何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亦第2 次具狀陳報
,因相對人多年來避不見面,異議人無法查出系爭車輛所在
地,請司法事務官待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後,以明車輛所在
地,再定期執行。異議人在未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有無報告財
產狀況之情形下,率爾以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補正,
因無強制執行之標的致不能進行執行程序為由,駁回本件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而倘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2
次陳報未達補正效果,其接獲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後,認相
對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依法亦應命異議人另行查報財產
,而發給
債權憑證。上開2 次命補正查報車輛現在地行為是
否為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仍值商榷,司
法事務官不能詳查事證,任意作出駁回聲請裁定,徒有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拘提、管收等規定又有何用,爰依
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強制執行開始後,
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
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
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
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遇此
情形,倘無使債權人生一定
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
不結,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之困擾。爰增訂本條之規定,
以應需要。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
條復有明定。而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本屬債權人之義務(
司法院(87)秘台廳民二字第22873 號函
要旨參照)。自不
因債權人聲請另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而有所不同。
經查,
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即需異議人確定執行之標的
物,始能定執行之方法,
嗣確定執行標的物為系爭車輛後,
債權人尚需查報系爭車輛之現在地為何,才能引導執行人員
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執行標的物,異議人於本院2 次通知
補正系爭車輛現在地時,皆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避不見面,異
議人無法查出系爭車輛所在地,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
定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
云云,並未依限查報執行標的物之
所在地,致不能進行執行程序,依上法文,自屬無正當理由
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
,自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
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有明文。
惟債務人是否據實報告其
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僅生執行法院可能命其供
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甚至得管收債務人之情形。債權人自
不得據此免其查報義務,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