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44號
異 議 人 朱淑敏即徐仲義之
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江春枝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
司執字第6100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100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95條及第78條
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
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持
鈞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分
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共
有人江春枝等人土地,執行變價分割行程序,雖異議人於執
行程序中始發現共有人江春枝、江春美已於執行程序開始前
死亡,
惟該判決已於85年6月14日確定,其效力依法及於其
等之
繼承人並無疑義,然鈞院民事執行處未經通知異議人補
正,
迄至訂拍程序中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
有不當,
爰依法提出異議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加規定,依該法第
30條之1規定,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
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
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
命其補正,必
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
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準用之。
四、
經查:異議人於101年1月10日執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共有人江春
枝、江春長、江春蓮、江新光、江秀卿、劉江金寶、江秀華
、江言章、江福元、江春盛、江春蘭、王金庭、江保年、江
春美、江佩虹、黃正德、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錦秀、
許王昭美、林啟誠、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等
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第5、第10地號土地為變價
分割強制執行,雖共有人江春枝、江春美分別於執行程序開
始前之98年3月14日、99年11月14日死亡,有各該戶籍登記
簿謄本在卷
可佐,然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
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則基於執行程序之經濟與效率性,及保護確定判
決中當事人私權實現之意旨,本件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依法及
於共有人江春枝、江春美之
繼承人一節,並無爭議,且該法
定程式之欠缺,因其等繼承人並
非不明,非無能正之可能,
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
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裁定未經命異議人補正,即逕予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似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