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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44號 異 議 人 朱淑敏即徐仲義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江春枝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 司執字第61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100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95條及第78條 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 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鈞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共 有人江春枝等人土地,執行變價分割行程序,雖異議人於執 行程序中始發現共有人江春枝、江春美已於執行程序開始前 死亡,惟該判決已於85年6月14日確定,其效力依法及於其 等之繼承人並無疑義,然鈞院民事執行處未經通知異議人補 正,迄至訂拍程序中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 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強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加規定,依該法第 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 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 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 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 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 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準用之。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1月10日執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共有人江春 枝、江春長、江春蓮、江新光、江秀卿、劉江金寶、江秀華 、江言章、江福元、江春盛、江春蘭、王金庭、江保年、江 春美、江佩虹、黃正德、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錦秀、 許王昭美、林啟誠、張江麗卿、崔馨勻、崔人驊、連穎東等 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第5、第10地號土地為變價 分割強制執行,雖共有人江春枝、江春美分別於執行程序開 始前之98年3月14日、99年11月14日死亡,有各該戶籍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佐,然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則基於執行程序之經濟與效率性,及保護確定判 決中當事人私權實現之意旨,本件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依法及 於共有人江春枝、江春美之繼承人一節,並無爭議,且該法 定程式之欠缺,因其等繼承人並非不明,非無能正之可能, 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裁定未經命異議人補正,即逕予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似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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