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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龍 相 對 人 圓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292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所 為之101 年度司聲字第292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 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不當興訟,其訴訟已經判決 駁回確定,其不給付異議人貨款,造成異議人權益及名譽受 損,兩造歷經多次協調,相對人一再藉詞拖延給付賠償,因 賠償金額兩造尚待確認,為維和睦,異議人同意相對人在10 1 年7 月1 日前提出和解懇談方式(包含登報道歉、信函道 歉),以降低或減免賠償金額,相對人枉顧異議人善意,向 鈞院主張異議人未提出訴訟等程序,作為領取擔保金之理由 ,顯屬無據。為維和睦,兼維誠信,相對人應儘速提出和解 方案,以減免賠償金額,倘未獲理,異議人再依法為訴訟請 求。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 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且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 判例要旨、84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就假 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 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全執行程序 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 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 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 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 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 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 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99年度抗字第298 號、 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前積欠其貨款本金新台幣(下同)97 4,794 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2年11 月17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708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異議人 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256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以974, 79 4元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重上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取得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4 號 民 事判決後,即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4年度執字第39875 號核發收取 命令准異議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收 取相對人存款債權1,031,552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業於101 年1 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 人於101 年1 月2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相對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證。因此,相對人據以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以: 相對人不當興訟,其訴訟已經判決駁回確定,其不給付異議 人貨款,造成異議人權益及名譽受損,兩造歷經多次協調, 相對人一再藉詞拖延給付賠償,因賠償金額兩造尚待確認, 為維和睦,異議人同意相對人在101 年7 月1日 前提出和解 懇談方式(包含登報道歉、信函道歉),以降低或減免賠償 金額,相對人枉顧異議人善意,向鈞院主張異議人未提出訴 訟等程序,作為領取擔保金之理由,顯屬無據云云。然異議 人既未於前開期限內就其因供擔保人即相對人惹起訴訟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法院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司聲字卷第13至18頁),則依前開說明,法院即應依供擔 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是異議人 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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