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63號
異 議 人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慶龍
相 對 人 圓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
2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292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所
為之101 年度司聲字第292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
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不當興訟,其訴訟已經判決
駁回確定,其不給付異議人貨款,造成異議
人權益及名譽受
損,
兩造歷經多次協調,相對人一再藉詞拖延給付賠償,因
賠償金額兩造尚待確認,為維和睦,異議人同意相對人在10
1 年7 月1 日前提出和解懇談方式(包含登報道歉、信函道
歉),以降低或減免賠償金額,相對人枉顧異議人善意,向
鈞院主張異議人未提出訴訟等程序,作為領取
擔保金之理由
,顯屬無據。為維和睦,兼維誠信,相對人應儘速提出和解
方案,以減免賠償金額,倘未獲理,異議人再依法為訴訟請
求。為此,
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
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且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
判例
要旨、84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
裁判要旨
參照)。又就
假
扣押或
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
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
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全執行程序
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
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
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
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
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
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
債務人提供
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
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
形,
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99年度抗字第298 號、
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
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前積欠其貨款本金新台幣(下同)97
4,794 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2年11
月17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708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異議人
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256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惟相對人以974,
79 4元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嗣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重上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
等情,此有
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
定在卷
可稽。而異議人於取得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4 號 民
事判決後,即執該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
,由本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4年度執字第39875 號核發收取
命令准異議人向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分公司收
取相對人存款
債權1,031,552 元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業於101 年1 月17
日寄發
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
人於101 年1 月20日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相對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
暨送達回執影本附卷
可證。因此,相對人據以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
依法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以:
相對人不當興訟,其訴訟已經判決駁回確定,其不給付異議
人貨款,造成異議人權益及名譽受損,兩造歷經多次協調,
相對人一再藉詞拖延給付賠償,因賠償金額兩造尚待確認,
為維和睦,異議人同意相對人在101 年7 月1日 前提出和解
懇談方式(包含登報道歉、信函道歉),以降低或減免賠償
金額,相對人枉顧異議人善意,向鈞院主張異議人未提出訴
訟等程序,作為領取擔保金之理由,顯屬無據
云云。然異議
人既未於前開期限內就其因供擔保人即相對人惹起訴訟行為
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法院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
附卷可稽(見本
院司聲字卷第13至18頁),則依前開說明,法院即應依供擔
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是異議人
上開所辯,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