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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67號 異 議 人 即 買受人 廖國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5 月25日 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7807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 明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8 07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 同年6 月7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阿四坑小段59-8 及59-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債務人禾原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毗鄰之鹿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友公司 )所共有,為兩家公司廠房之共同出入口,因分割後面積過 小而失其效用,所以必須維持共有,且維持共有關係,才能 符合法律之「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本旨,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應與債務人之其他不動產合併處分,才能達到經濟上之 使用目的。共有人鹿友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有違誠實信 用,且損及異議人利益。本件「屬於債務人之土地及建物」 於標賣之時為一個標案,作為「一整個交易之標的」,而不 是「分標分售」,且該等「標的物之全部」係為達成整體經 濟目的之一整個不能分割標的,異議人亦係為達成此一完整 的經濟使用目的才投標,今鹿友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結果 ,使本件「一整個標案」和「達成經濟使用目的之單一標案 」之重要條件已然喪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拍賣建築物及其 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記建築物及 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者為得 標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者,亦同;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 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 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3條第1 項規定,本得將債務人所有數宗不動產 合併拍賣,此僅為法院執行拍賣之方法,並非因此即將債務 人所有數宗不動產轉為一個不可分之拍賣標的物,合先敘明 。而本次拍賣中之系爭土地,既係拍賣債務人之應有部分,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系爭土地共有人自有優先 承買權。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既已將共有人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利之情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3條第6 項規定,載明於拍賣公告,異議人於投標前 已可預先評估優先承買權行使後之影響。再者,系爭土地共 有人鹿友公司已依法繳足系爭土地部分拍定金額新臺幣(下 同)215 萬元,依本院拍賣公告備註欄五意旨,異議人就系 爭土地所繳保證金43萬元亦將無息退還,異議人並未受有損 害。從而,本件尚無違法執行之情事。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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