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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92號 異  議  人 蕭芳輝        蕭芳萬        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舜元 異  議  人 蕭適寬 相  對  人 許慶壹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3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 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王彩雲均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1 段73巷8 號、75號、87巷2 號、87巷 4 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第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土地之共 有人訴訟時應為實質當事人,而王彩雲與本件系爭房屋所有 人即異議人蕭芳輝、蕭芳萬業已簽立「地上物遷讓契約書」 ,遷讓價金尚有90% 之款項未經付清,照理應由土地之共有 人即相對人(實質當事人)代位付清後,再行拆屋還地,方 能減除地上物所有人之損害,並表對弱勢之尊重。況相對人 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5 住戶皆已給付拆屋簽讓金,然 對異議人卻要求無條件拆屋還地,無補償遷讓金,其道理、 社會正義何在?且異議人蕭芳輝與相對人另有1 筆地上物讓 與契約,約定相對人與王彩雲間如又簽立合建或出售契約時 ,3 天內應將尾款90% 付清,顯見系爭土地距開發尚有一段 期間,相對人如此急速提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係 欺負弱勢。綜上所述,本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糾紛,相 對人針對王彩雲向異議人承購之部分,提出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之聲請,是不公不義之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 法第4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第三人王彩雲前以包括異議人蕭適寬、蕭芳萬在內之 14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342號判決異議人蕭芳萬應將系爭87巷4 號房屋拆除;異議 人蕭適寬則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王彩 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而王彩雲又以異議人蕭芳萬、蕭 芳輝、蕭舜元、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等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異議人蕭芳萬應 將系爭75號、87巷2 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所佔用之土 地返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異議人蕭舜元、攏舒 適科技有限公司則應自系爭75號房屋遷出;異議人蕭芳輝應 將系爭73巷8 號房屋及前方車庫拆除,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 還王彩雲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異議人攏舒適科技有限公 司則應自系爭73巷8 號房屋遷出。嗣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為由,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 20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0月 25日院鼎民午99重上582 字第1000017146號函影本、民事撤 回上訴狀2 件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正本暨確 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卷內可稽。本 件異議人雖主張依異議人蕭芳輝、蕭芳萬與王彩雲所簽立地 上物遷讓契約書之約定,遷讓價金尚有90% 之款項未經付清 ,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相對人代位付清後,始得強制執 行等語,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異議人蕭芳輝、蕭芳萬就系 爭房屋所簽立之地上物遷讓契約書係存在於異議人蕭芳輝、 蕭芳萬與王彩雲間,與相對人無涉,異議人當不可執此對抗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既為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相對人持上開2 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合法。至於 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業已給付拆屋遷讓金予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其他5 住戶,對於異議人卻要求無條件拆屋還地,無補 償遷讓金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之其他5 住戶受領拆屋遷讓金 之依據,究係該5 住戶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抑或其他法 律關係,異議人並未陳明,且異議人是否有權請求相對人給 付拆屋遷讓金,亦非無疑,何況,此乃實體上之爭執,異議 人本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執行法院自不得逕就實體 事項加以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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