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99號
異 議 人 王彩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許慶壹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蕭玄章
蕭芳輝
蕭群騰
吳旭晟
蕭竣文
蕭芳萬
攏舒
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蕭舜元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蕭適寬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3
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所為駁回異議人
聲明異議之
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人即相對人許慶壹
係以
鈞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
確定判
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異議人係上開2 判決之原告
,自為上開2 執行名義之權利人,而相對人許慶壹或其前手
並未共同起訴,自
非為當事人,更未曾繼受取得異議人之任
何權利,自無權聲請強制執行,故應僅異議人得對本件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
詎原裁定卻認相對人許慶壹為民事訴訟法
第40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當
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云云,其適用法條
顯有不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係指該
占有人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例如
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佔有,則非此處
所稱既判力所及之占有人
。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
參照。而於異議人起訴
後,相對人蕭玄章經鈞院判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第2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 段83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相對人蕭芳輝經鈞院判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73巷8 號房屋及前方車庫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惟上
開2 房屋於判決後,相對人蕭玄章、蕭群騰、蕭芳輝已將上
開2 房屋移轉予異議人所有,並辦妥房屋稅籍證明,亦即異
議人於判決後,已基於自己利益取得上開2 房屋之
所有權,
且土地亦已返還予異議人,亦即異議人於判決後未經強制執
行而取回土地,並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異議人自不可能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異議人所有之建物。而相對人蕭玄章、蕭群
騰、蕭芳輝既非所有人,自無拆除上開2 房屋之權利,更無
二度交還土地之義務,故相對人許慶壹對相對人蕭玄章、蕭
群騰、蕭芳輝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實有違誤。原裁定雖以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認異議人縱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亦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然本件係由執行名義當
事人即異議人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係
第三人取得
,原裁定卻以顯不相同之判例,認異議人亦受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云云,自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
有物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
81年
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起訴之其他共有
人,依
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受判決效力所及之實質當事人。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
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1 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
繼受人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相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
例意旨,包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特定
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
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
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
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
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
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
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
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前以包括相對人蕭適寬、蕭芳萬、蕭竣文、蕭玄
章、蕭群騰、吳旭晟在內之14人為
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等訴
訟,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相對
人蕭玄章、蕭群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1 段83號房屋拆除;相對人蕭竣文則應自上開房屋
遷出,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異議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
;相對人蕭芳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 段87巷4 號房屋拆除;相對人蕭適寬則應自上開房
屋遷出,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異議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相對人吳旭晟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1 段73巷10號房屋遷出,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異
議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而異議人又以相對人蕭芳萬、
蕭芳輝、蕭舜元、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拆屋還
地之訴,經本院於99年5 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
相對人蕭芳萬應將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 段75號、87巷2 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所佔用
之土地返還異議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相對人蕭舜元、
攏舒適科技有限公司則應自上開民生路1 段75號房屋遷出;
相對人蕭芳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 段73巷8 號房屋及前方車庫拆除,並將所佔用之土地
返還異議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相對人攏舒適科技有限
公司則應自上開房屋遷出。
嗣相對人許慶壹以其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為由,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
20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此有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0月
25日院鼎民午99重上582 字第1000017146號函影本、民事撤
回
上訴狀2 件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
正本暨確
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0837號卷(下稱執行
卷)內
可稽。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
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之原告,係上開2 執行名義之權利人,
相對人許慶壹或其前手並未共同起訴,自非為當事人,更未
曾繼受取得異議人之任何權利,自無權聲請強制執行,應僅
異議人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惟查,異議人提起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號拆屋還地等2
訴訟,經本院分別於99年7 月16日、99年5 月25日為判決,
已如前述,嗣相對人許慶壹於100 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399/18000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內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異議
人雖單獨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98年度訴字第2079
號拆屋還地等2 訴訟,然上開2 判決之結果對於非形式當事
人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實質當事人),亦生效力,而相
對人許慶壹係自上開2 訴訟之實質當事人,即未起訴之其他
共有人處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當事人「繼
受人」之規定,相對人許慶壹自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2號
、98年度訴字第207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執上開
2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異議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其
係基於自己利益,於判決後取得相對人蕭玄章、蕭群騰、蕭
芳輝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83號、73巷8 號等2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妥房屋稅
籍證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等語。惟查
,細譯異議人與相對人蕭芳輝於100 年4 月22日簽立之
地上
物簽讓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第二期款
俟甲方(即異
議人)全部整合完成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暨土地上所有建物全部辦妥稅籍移轉登記,並經甲方通知
乙方(相對人蕭芳輝)騰空點交時,以現金或銀行
本票一次
付清予乙方。…。」等語(見附於執行卷內之地上物簽讓契
約書),及
參諸相對人蕭芳輝、蕭芳萬、攏舒適科技有限公
司、蕭舜元、蕭適寬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提之異議㈠狀中
事實說明欄第2 項之記載:「本案被告蕭芳輝及蕭芳萬等人
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在第二期交屋尾款尚未交付被告等人
收訖之前,不應被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等語(見附於執行卷
內之異議㈠狀),足見異議人尚未給付第二期款與相對人蕭
芳輝,依上開地上物簽讓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相對人
蕭芳輝就上開民生路1 段73巷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
尚未交付予異議人。至於異議人於對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聲
明異議時,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2 紙,
並無法證明其業已取得上開民生路1 段83號、73巷8 號等2
房屋之之事實上處分權,蓋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稅
捐稽徵機關基於稅捐徵收之行政目的所製作,無從證明納稅
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亦未見
異議人另行舉證證明其業已取得上開2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故異議人主張係為自己利益占有上開2 房屋云云,非有理
由。
㈢
退萬步言,縱令異議人業已取得相對人蕭玄章、蕭群騰、蕭
芳輝等3 人就上開民生路1 段83號、73巷8 號等2 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惟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訴
字第1342號、98年訴字第2079號拆屋還地等2 訴訟,該2 訴
訟係基於民法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具有對世效力,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異議人既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取得相對人蕭玄章、蕭群騰、蕭芳輝等3 人就
上開2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無異係由異議人取得本件執
行標的物即土地之占有,又因本件執行名義係基於民法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故縱異議人主張其為自益占有人,亦無法排
除其基於繼受人之地位而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