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17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炎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吉松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101年度
司聲字第459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
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依異議人之
聲請所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當初向相對人購地,言明以田埂
為界,何況建造廠房同時,
聲請人等原地主並無告知佔地之
情事,直到97年間官方重新鑑界才知佔地一事,故
非異議人
故意佔地。又異議人尊重鑑界結果願拆地返還,然拆除建物
之工程及營業損失,是否係因相對人當初未告知而產生?懇
請
鈞院體恤企業經營困難,考量異議人亦為受害者,
爰聲明
撤銷原司法事務官所命異議人應賠償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
)1萬7,699元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云云。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
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
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則當事人在該程序
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
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經原審調卷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
可
按;復有相對人提出並有相對人於100年8月23日及10 1年3
月22日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合計1萬3,474元之統一收據2張及1
00年12月16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繳納之土地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4,225元聯單收據1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101年司
聲字第459號卷第3頁至第4頁),是原裁定依據調卷審查結
果,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7,699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
所稱各
節,均屬該訴訟之實體爭議及費用應如何負擔之問題,因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
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
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
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有不當,
乃為該裁判本身之
上訴或
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
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據為其免納
或減免訴訟費用之
抗辯,是以異議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不足為取。從而,異議意旨所為爭執
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
無關,異議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