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2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武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榮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運金
鄭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50612 號民
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詹
孟龍,於98年9月12日作成之98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027
號
公證書,就
兩造於98年9月12日簽立之板橋市江翠北側DE
區自辦市地重劃合約書為
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立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違反該合約書第7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項規定,違約未支付異議人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
新台幣(下同)383萬0,461元;並另依該合約書第10條第2
款後段約定,請求立信公司給付
違約金500萬元,因相對人
賴運金、鄭詠霖為立信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該合約書第11
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請求相對人3人連帶清償883萬
0,461元,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本件強制執行
之
聲請。
惟上開聲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7月13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0612號終局處分之裁定駁回
之,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指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查本件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公證書第5 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
其意旨:「⒈乙方(即立信公司)未遵守合約書第6條規定
於時間內完成,乙方逾期乙方應每日貳拾萬元做為
懲罰性違
約金賠償甲方(即異議人),按日罰款予甲方至土地分配公
告期滿為止,無上限。⒉乙方如未於二年半內完成土地分配
公告,乙方除前述延期懲罰性違約金外,乙方並同意無條件
先給付甲方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
書內容,或乙方造成甲方損害,除應賠償甲方直接間接損害
外(即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383萬0,461元),一經甲方通知
,乙方應賠償甲方伍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如不履行時
,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乙方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違約
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按上開條款之約定及訂約時當事人
之真意,均係
合意:倘乙方有違反本合約書內容,乙方應賠
償甲方直接間接損害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於乙方違
反重劃合約書第6條規定除上述500萬元違約金外,亦應每日
給付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至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為止。
是以,
本件公證書第5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仍係特別詳細聲明債務
人違反合約書第6條約定時除每日違約金外,亦應
比照違反
本合約書其他條款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退而言之,
倘認定雙方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專指相對人違反合
約書第6條約定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則觀公證書第5條第2款
前段已對違反合約書第6條有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何
復於同條款後段另就違反合約書第6條再行重複約定,豈
非疊床架屋,形同贅文?況查,本公證書
乃係由合法專業之
民間
公證人所撰擬闡明,並經兩造詳細閱覽條款確認真意及
法律效果後所簽訂進而公證,實不至於為冗贅之約定條款而
毫無所覺。故兩造既經公證人公證,約定相對人應逕受強制
執行事項者,除相對人違反重劃合約書第6條規定應按日給
付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一次性給付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外,凡相對人有違反本合約書任何內容應賠償債權人直
接間接損害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始為該條款合理之解
釋並符合兩造約定之真意。異議人以相對人違反
系爭合約第
7條之規定,主張依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該重劃會係由立信公司所主導並成立,且系爭重劃合約書第
7條第1項約定:「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若有妨礙土地
分配或公共工程施工者,依「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
地上物查
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及現場情形辦理查估,查估結果經
提送理事會認可後,由重劃會據以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
放。」此為
民法第311條約定由
第三人為債之清償情形,然
第三人未為清償,則異議人與立信公司間之給付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之債務未因此而消滅,自仍應由立信公司負給付責任
。另查,依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鄭詠霖為「板橋江翠北側
C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負責人,該會並不具法人格,
自應由其代表人負連帶連任,且鄭詠霖、賴運金均為系爭合
約之連帶保證人,異議人自得依公證書及公證法規定一併聲
請強制執行。
㈢再查,異議人所主張債務人應領取「地上物」之拆遷補償,
異議人確已依約於臺北縣政府核定公告期滿之期限內將所有
地上物拆遷完畢,且查合約書內容規範得請領「地上物」之
拆遷補償費者,為重劃範圍甲方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即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相對人以系爭基地土地
所有
權有第三人出面與異議人爭執為由,進而質疑異議人領取「
地上物」拆遷補償之資格,
顯有誤解,異議人據以主張得領
取系爭補償費者,係因異議人為地上物之所有人並業依約拆
遷完畢,即符合得領取系爭補償救濟之基準,此與異議人與
第三人就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毫無干涉,相對人藉此
卸責顯無
理由。
㈣況依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
所製作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歸戶明細表,即已載明
異議人得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383萬0,461元,並無
鈞院
所指補償金額無從確認之情況,且立信公司亦
自承未給付異
議人前開補償費,故立信公司已違反兩造合約內容約定,
至
為灼然,按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公證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即可形式審查確認。
㈤按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
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
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
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準此,相對人
人既主張本件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且就實體
法律
關係提出爭執抗辦,其自當依法另行起訴以釐清雙方權利義
務關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除由相對人依法命相當之擔保外
,自不得停止執行。
四、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
列各款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
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因之,於公證書約定就以給付金錢
為標的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得憑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但
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
制執行事件
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
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
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
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
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
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
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21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本院查:
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公證書記載,雙方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
事項,係指立信公司違反重劃合約第6條,未於
本案主要計
畫審竣之日1年內完成實施重劃作業,或於新北市政府核定
重劃會成立後,依新北市政府核准重劃之文函次日起算,兩
年半內完成土地分配公告期滿時,始得以相對人違約為由,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異議人並非依上開事
項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之
規定,未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予異議人,然該事項是否屬
雙方經公證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容有疑義。況依系
爭合約書第7條關於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之約定,重劃範圍之
土地改良物,若有妨礙土地分配或公共工程施工者,依「臺
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及現場
情形辦理查估,查估結果經提送理事會認可後,由重劃會據
以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是異議人依該合約第7條約
定,僅得依法向重劃會請領拆遷補償費,
而非異議人所主張
為民法第311條
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而應由立信公司負給付
責任。再者,異議人欲主張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業經
第三人即基地所有權人「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王三吉出面
表示異議,主張異議人
無權占有土地,應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
當得利,此有相對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50612號卷
可稽,故異議人是否符合上開補償救濟
基準而得領取所欲請求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亦有所爭執。
綜上,異議人是否得依法領取該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已有是
否符合該基準、是否無權占有土地、是否於88年5月26日後
所建,事涉實體上爭執,核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理之事項,進
而補償金額亦無從確認,且相對人是否違約亦無從於形式上
審酌,則依上開說明,此與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
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
究之意旨不符。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