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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2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武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運金       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50612 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 孟龍,於98年9月12日作成之98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027 號公證書,就兩造於98年9月12日簽立之板橋市江翠北側DE 區自辦市地重劃合約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立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違反該合約書第7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項規定,違約未支付異議人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 新台幣(下同)383萬0,461元;並另依該合約書第10條第2 款後段約定,請求立信公司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因相對人 賴運金、鄭詠霖為立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該合約書第11 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相對人3人連帶清償883萬 0,461元,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上開聲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7月13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0612號終局處分之裁定駁回 之,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指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公證書第5 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 其意旨:「⒈乙方(即立信公司)未遵守合約書第6條規定 於時間內完成,乙方逾期乙方應每日貳拾萬元做為懲罰性違 約金賠償甲方(即異議人),按日罰款予甲方至土地分配公 告期滿為止,無上限。⒉乙方如未於二年半內完成土地分配 公告,乙方除前述延期懲罰性違約金外,乙方並同意無條件 先給付甲方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 書內容,或乙方造成甲方損害,除應賠償甲方直接間接損害 外(即地上建物拆遷補償費383萬0,461元),一經甲方通知 ,乙方應賠償甲方伍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如不履行時 ,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乙方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違約 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按上開條款之約定及訂約時當事人 之真意,均係合意:倘乙方有違反本合約書內容,乙方應賠 償甲方直接間接損害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於乙方違 反重劃合約書第6條規定除上述500萬元違約金外,亦應每日 給付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至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為止。是以, 本件公證書第5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仍係特別詳細聲明債務 人違反合約書第6條約定時除每日違約金外,亦應比照違反 本合約書其他條款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退而言之, 倘認定雙方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專指相對人違反合 約書第6條約定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則觀公證書第5條第2款 前段已對違反合約書第6條有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何復於同條款後段另就違反合約書第6條再行重複約定,豈 疊床架屋,形同贅文?況查,本公證書係由合法專業之 民間公證人所撰擬闡明,並經兩造詳細閱覽條款確認真意及 法律效果後所簽訂進而公證,實不至於為冗贅之約定條款而 毫無所覺。故兩造既經公證人公證,約定相對人應逕受強制 執行事項者,除相對人違反重劃合約書第6條規定應按日給 付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一次性給付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外,凡相對人有違反本合約書任何內容應賠償債權人直 接間接損害及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始為該條款合理之解 釋並符合兩造約定之真意。異議人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第 7條之規定,主張依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該重劃會係由立信公司所主導並成立,且系爭重劃合約書第 7條第1項約定:「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若有妨礙土地 分配或公共工程施工者,依「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 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及現場情形辦理查估,查估結果經 提送理事會認可後,由重劃會據以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 放。」此為民法第311條約定由第三人為債之清償情形,然 第三人未為清償,則異議人與立信公司間之給付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之債務未因此而消滅,自仍應由立信公司負給付責任 。另查,依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鄭詠霖為「板橋江翠北側 C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負責人,該會並不具法人格, 自應由其代表人負連帶連任,且鄭詠霖、賴運金均為系爭合 約之連帶保證人,異議人自得依公證書及公證法規定一併聲 請強制執行。 ㈢再查,異議人所主張債務人應領取「地上物」之拆遷補償, 異議人確已依約於臺北縣政府核定公告期滿之期限內將所有 地上物拆遷完畢,且查合約書內容規範得請領「地上物」之 拆遷補償費者,為重劃範圍甲方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即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相對人以系爭基地土地所有 權有第三人出面與異議人爭執為由,進而質疑異議人領取「 地上物」拆遷補償之資格,顯有誤解,異議人據以主張得領 取系爭補償費者,係因異議人為地上物之所有人並業依約拆 遷完畢,即符合得領取系爭補償救濟之基準,此與異議人與 第三人就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毫無干涉,相對人藉此卸責顯無 理由。 ㈣況依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 所製作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歸戶明細表,即已載明 異議人得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383萬0,461元,並無鈞院 所指補償金額無從確認之情況,且立信公司亦自承未給付異 議人前開補償費,故立信公司已違反兩造合約內容約定,至 為,按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公證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即可形式審查確認。 ㈤按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 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 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準此,相對人 人既主張本件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且就實體法律 關係提出爭執抗辦,其自當依法另行起訴以釐清雙方權利義 務關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除由相對人依法命相當之擔保外 ,自不得停止執行。 四、按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 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 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因之,於公證書約定就以給付金錢 為標的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得憑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但 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及強 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 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 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 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 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 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反之,不合公證書所約定逕 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2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公證書記載,雙方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 事項,係指立信公司違反重劃合約第6條,未於本案主要計 畫審竣之日1年內完成實施重劃作業,或於新北市政府核定 重劃會成立後,依新北市政府核准重劃之文函次日起算,兩 年半內完成土地分配公告期滿時,始得以相對人違約為由,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異議人並非依上開事 項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之 規定,未支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予異議人,然該事項是否屬 雙方經公證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容有疑義。況依系 爭合約書第7條關於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之約定,重劃範圍之 土地改良物,若有妨礙土地分配或公共工程施工者,依「臺 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及現場 情形辦理查估,查估結果經提送理事會認可後,由重劃會據 以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是異議人依該合約第7條約 定,僅得依法向重劃會請領拆遷補償費,而非異議人所主張 為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而應由立信公司負給付 責任。再者,異議人欲主張領取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業經 第三人即基地所有權人「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王三吉出面 表示異議,主張異議人無權占有土地,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50612號卷可稽,故異議人是否符合上開補償救濟 基準而得領取所欲請求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亦有所爭執。 綜上,異議人是否得依法領取該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已有是 否符合該基準、是否無權占有土地、是否於88年5月26日後 所建,事涉實體上爭執,核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理之事項,進 而補償金額亦無從確認,且相對人是否違約亦無從於形式上 審酌,則依上開說明,此與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 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 究之意旨不符。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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