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晧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金玉
上列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金玉間確定
拆屋還地等
執行費用額事件
,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吳晧羽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確定之執
行費用,計有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萬7,317元、旅費500
元;鑑價費用3,9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拆除
費15萬3,195元,合計17萬8,921元及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
但查:
㈠本件拆除
系爭地上物只有半天且工作內容簡單,相對人陳報
拆除費16萬8,945元,顯為浮報費用:
相對人
執行名義鈞院98訴字第66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
被告(即異議人吳晧羽)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
新莊市○○○段第4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24.35平
方公尺、如附圖C所示面積11.3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D所示
面積1.63平方公尺,合計37.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謝金燕)及全體共有人;因此
,本件拆除費用僅現於拆除上開B、C、D所示範圍內之地
上物之
必要費用而不及於其他,否則即屬浮報、灌水,自應
剔除。
㈡異議人曾於99年5月6日依司法事務官指示陳報拆除計畫,當
時找專業人事評估上開範圍之拆除費用僅需3萬元,有估價
單為憑(聲證1),由於現場大樓住戶有人以拆除地上物會
致公共危險而阻撓,致異議人無從自動履行,然從此3萬元
之估價單可知,相對人系爭16萬8,945元拆除費用,顯為虛
列而應予剔除之,茲就相對人100年1月17日單據中,與上開
執行名義主文無關或屬無必要性之支出者如下:
⒈安全維護2萬元與執行名義主文無關,應予剔除。
⒉簡式圍籬8,000元與拆除系爭地上物無關;縱使有關,異議
人也僅需負擔1,000元。
⒊挖土機1萬1,000元為
非必要性費用,應予剔除:
⒋剷土機8,000元與拆除系爭地上物無關;縱使有關,異議人
也僅需負擔1,000元。
⒌卡車1萬8,000元與拆除系爭地上物無關;縱使有關,異議人
也僅需負擔2,250元。
⒍地坪打除及復原2萬2,000元與執行名義主文無關,應予剔除
。
⒎水電技工5,000元與執行名義主文無關,應予剔除。
⒏鐵工技工2萬元與執行名義主文無關,應予剔除。
⒐吊車9,000元與執行無關,應予剔除。
⒑機具及五金耗損6,900元與執行無關;縱使有關,異議人也
僅需負擔750元:
㈢綜上,系爭地上物約只有3坪左右,並非磚牆亦非混凝土牆
,只是鋼架物極易拆除,其必要及合理之拆除費僅約5,000
元,相對人報價單竟列為16萬8,945元,原裁定認定為15萬3
,195元,與事實不合,併聲明廢棄原裁定及
駁回相對人前開
拆除費用確定額之
聲請。
二、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著有規定。本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99
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
兩造前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
以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下稱實體
確定判決)異議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段第432地號
土地上如實體確定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24.35平方公尺、如
實體確定判決附圖C所示面積11.36平方公尺及如實體確定
判決附圖D所示面積1.63平方公尺,合計37.3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
暨異議
人應給付相對人6,484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拆除前項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08元確定(見執行
卷一第6頁至第13頁所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9
9年5月7日執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一第5頁),經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3790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上開拆屋
還地執行部分,於99年6月8日核發板院輔99司執壯字第3790
9號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拆屋還地(
見執行卷一第5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命令(
見執行卷一第62頁),
惟期限屆滿後並未自動履行,經相對
人於99年7月12日陳報異議人未依限履行(見執行卷一第79
頁),由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4日庭訊異議人命於一個月內
提出自行拆除計畫,逾期不提出則由本院依法執行(見執行
卷一第90頁),
嗣因異議人未依限提出,故由司法事務官於
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50分至現場
履勘,異議人當場承諾於9
9年11月30日前拆除完畢(見執行卷一第129頁、第137頁)
,惟異議人屆期仍未履行拆除工作,由相對人於99年12月6
日具狀陳報聲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經司法事務官定於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執行拆除(
見執行卷一第146頁至第153頁),於該日會同轄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員警、新北市(原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臺
灣省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配合辦理,
並命相對人準備山貓、挖土機、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
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進行拆除工作(見執行卷一第
152頁),該日執行筆錄記載:「事務官
諭知
債權人拆除時
應注意不得侵害
第三人之建物,拆除完畢後應將現場妥善維
護。並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出拆除範圍,命債權人確認
建物內已無其他人員,並命台電人員斷電後開始拆除」等語
(見執行卷一第204頁),上開各單位人員及債權人等並在
筆錄上簽名,簽名處旁並載有拆除「工」(非「2」)人等
字(見執行卷一第205頁),相對人並於100年1月27日檢附
拆除後正面及側面相片各一張具狀陳報,上開拆除地上物執
行工作由保盛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見執行卷一第227頁
至第230頁),同年月31日再檢附現場拆除當天及拆除前後
相片四張(見執行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100年1月14日
由相對人簽發面額17萬3,145元,受款人為保盛營造有限公
司之永豐銀行西盛分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見執
行卷一第237頁)、保盛營造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開立拆
除工程費用17萬3,145元二聯式發票1張(見執行卷一第238
頁)、該公司施工12項目及稅金合計17萬3,145元報價單1張
(見執行卷一第239頁),並於101年2月11日具狀聲請裁定
確定執行費用合計23萬3,012元(見執行卷一第245頁),嗣
於100年4月20日具狀將上開拆除工程費用17萬3,145元,刪
除其中之地坪復原、樓梯口及樓板復舊4,200元後,將金額
減縮為16萬8,945元(見執行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並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之報價表,該聲請經司法事務官於10
0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裁定,認定屬執行費
用者為:執行費1萬7,317元、員警差旅費500元、鑑價費用3
,9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拆除費15萬3,195
元,合計金額17萬8,912元等事實,有各該證據資料在卷
可
憑。
四、再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
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
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又法院未於
訴訟
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亦明定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
費1萬7,317元(見執行卷一第4頁)、員警差旅費500元(見
執行卷一第206頁)、鑑價費用3,900元(見執行卷一第251
頁、253頁)、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見執行卷一第
248頁、249頁),有各該支出單據在卷
可稽,並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自屬必要。至於異議人所爭執之拆除費部分,
經查
如下:
㈠如附件所示估價單項次一:「安全維護裝設及拆除」2萬元
部分:
此有相對人100年12月8日
陳報狀附件三照片(見執行卷二第
61頁),及101年1月20日陳狀報附件十照片
可證(見執行二
卷第92頁),
參酌照片所示現場施工情形,該安全維護平台
木板設施,下方由四方型粗木樁頂住支撐木板平台,藉以覆
蓋主建物內通往地下室樓梯口之鏤空處,如無此工程項目,
則施工人員非但無法站立於樓梯口上從事拆除工作,更有掉
落地下室之危險,故其裝設及拆除均屬必要且相當,並無過
高情事,應屬執行必要費用。
㈡估價單項次二:「施工中簡式圍籬」8,000元部分:
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見執行卷一第236頁、執行卷二第62)
該簡式圍籬係放置行人紅磚道旁之護欄(含警示燈),範圍
涵蓋新莊後港一路4號旁人行道,此工程項目係為防止行人
進入拆除範圍,為維護執行安全所需,參酌保盛營造有限公
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示,該圍籬放置長度範圍,自新莊後港一
路4號門口至附圖D水泥造景外圍鄰房便利商店旁計20公尺
明書所示(見執行卷二第56頁),故上開支出自屬必要且相
當,應屬執行必要費用。
㈢估價單項次三:「挖土機(含運費)」1萬1,000元部分:
挖土機係相對人依本院公函所備(見執行卷一第152頁),
故屬必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其用以挖除實體確定判決所
示附圖D部分水泥造景(見執行卷二第63頁),確有執行拆
除工作;又該費用尚包括以大型車輛載運往返之運費(見執
行卷二第62頁、第94頁),
核屬相當而屬執行必要費用。
㈣估價單項次四:「剷土機」8,000元部分:
剷土機(俗稱小山貓)係相對人依本院公函所備(見執行卷
一第152頁)故屬必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其用以剷除地
上廢料、廢土及垃圾以利裝運(見執行卷二第59頁、第62頁
、第63頁),核屬輔助執行所必要,且剷土機係為將拆除後
地上遺留之大型物件清運至卡車上,此與前項挖土機為拆除
地上物之施工工具有所不同,並無重複問題,應屬執行必要
費用。
㈤估價單項次五:「卡車」1萬8,000元部分:
卡車係相對人依本院公函所備(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故
屬必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其用以裝設拆除系爭地上物後
廢棄物之用,
爰審酌拆除範圍包括內牆、玻璃門、鐵門、屋
頂鐵架、雨棚、大型廣告招牌、花園造景樹木等(見執行卷
二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其每台單價6,000
元以3台次執行清運上開拆除後之廢棄物,應屬執行必要費
用。
㈥估價單項次六:「地坪打除」2萬元部分:
依據實體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執行
卷二第64頁),地坪打除工作,係將原屬公共騎樓之地面凸
出物水泥拆除,該部分面積不逾1坪;再參酌保盛營造有限
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示,該打除工作係由工人黃春生、朱志
明二人施工一日,清除地面突出水泥,防止一樓樓地板龜裂
漏水至地下室(見執行卷二第56頁);從而,以每人每日工
資2,500元計算,其費用應僅在5,000元之範圍內為已足,其
為何需支出2萬元,則未見原裁定說明,是超出5,000元部分
是否必要,宜由司法事務官再予調查研求。
㈦估價單項次七:「水電技工」5,000元部分:
依保盛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示,執行
期日由工人陳
新程、林春雄到場,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在執行期日
現場執行斷水、斷電(見執行卷二第56頁);
惟查:執行期
日已由司法事務官會同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等單位人員配合執行上開工作,有執行筆錄可稽(見
執行卷一第205頁),且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期日前99年12月1
3日發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及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派員配合執行,各該函文均已副知相對人知悉(見
執行卷第148頁、第150頁),則相對人又另行付費支出上開
費用,是否仍屬必要,宜再予斟酌詳查。
㈧估價單項次八:「鐵工技工」2萬元部分:
參酌保盛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示,執行期日由工人
周清和、李官雄、鄭三發、黃世通、黃英嘉、尤玉山、黃聰
吉、林友明等人到場,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工作內容
為拆除新莊後港一路4號旁鐵皮屋、三片電動鐵捲門、鋼鐵
樑、柱等(見執行卷二第56頁),並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執
行卷二第59頁、第60頁),故拆除工人並非僅有二人。本院
100年1月11日執行筆錄中,由王姓工人代表在拆除中工人處
簽名(見執行卷一第205頁),其簽名之後方記載應係「拆
除工人」之識別文字
而非「拆除2人」。從而,異議人主張
拆除工人僅有二人,即不可採。又參酌異議人提出國安清潔
企業社,於99年8月18日出具之估價單所示,異議人委託其
評估系爭地上物拆除施工日期為一星期(見執行卷一第110
頁),然本件拆除工作係自執行當日上午9時50分開始至下
午5時40分許拆除完畢,有本院執行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0年11月17日值勤員警黃國聖職務報告
在卷可
稽(見執行卷二第52頁、第53頁),故相對人以原需七日之
工期,配合本院執行命令以一日完成之,故其動員鐵工技工
八人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合計2萬元,並無不當應屬必要。
㈨估價單項次八:「拆除技工」2萬元部分:
參酌保盛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示,執行期日由工人
潘添順、胡成龍、陳豐源、潘天龍、王哲璽、丁振郎、林文
貴、王歸青等人到場,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工作內容
為拆除新莊後港一路4號旁鐵皮屋KTV室內裝潢、防火板
、天花板、騎樓天花板、外圍玻璃牆等(見執行卷二第56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執行二第59頁、第60頁、第62頁
至第64頁),相對人配合本院執行命令,以一日完成異議人
原先評估之七日工期,其動員拆除工人八人,每人每日工資
2,500元合計2萬元,並無不當應屬必要;且因上開地上物與
鄰棟建物相接,為免損及鄰棟建物,自需經由人工拆除,故
此部分與項次三之挖土機並無重複核列問題。
㈩估價單項次十:「吊車」9,000元部分:
參酌保盛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示,執行期日由吊車
司機余福勝拆除二個L大招牌,目前施工實務上裝置或拆除
招牌都必須動用吊車施工,拆卸後直接吊到卡車上載走,計
9,000元(見執行卷二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執
行卷二第65頁),爰審酌該招牌離地面一層樓高,雖得由人
力拆除,但將招牌運至地面卡車並非人力或挖土機可為替代
,故上開費用支出應屬必要且相當。
估價單項次十一:「樓梯口及樓版拆除」1萬5,000元部分:
原裁定認該部分因與項次一及項次六之部分重疊,而
予以剔
除,並無不當。
估價單項次十二:「機具五金損耗」6,900元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委由保盛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地上物拆除工
作,則二者間應屬
承攬關係。又所謂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
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從而,如無特別約定
,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報酬
請求權,並
不包含工作過程中施工機具損害修復、折舊及耗材支出費用
。從而,相對人主張提出估價單項次十二:「機具五金損耗
」6,900元之切割鐵片30個、包裝器材2組、鑽頭4支、鐵捲
條10條,此等工程耗材可否充為承攬報酬即有疑義,是否得
列為執行費用,仍有待調查審認。
五、
綜上所述,有關前開拆除費用中,估價單項次六:「地坪打
除」2萬元就超出5,000元部分、項次七:「水電技工」5,00
0元部分、項次十二:「機具五金損耗」6,900元部分等三項
合計26,900元及所加計百分之5稅金,原裁定並未詳予調查
研求是否確有支出必要,即准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異議人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