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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晧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金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金玉間確定拆屋還地執行費用額事件 ,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吳晧羽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確定之執 行費用,計有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萬7,317元、旅費500 元;鑑價費用3,9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拆除 費15萬3,195元,合計17萬8,921元及加計百分之5之利息, 但查: ㈠本件拆除系爭地上物只有半天且工作內容簡單,相對人陳報 拆除費16萬8,945元,顯為浮報費用: 相對人執行名義鈞院98訴字第661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 被告(即異議人吳晧羽)應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 新莊市○○○段第4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24.35平 方公尺、如附圖C所示面積11.3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D所示 面積1.63平方公尺,合計37.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謝金燕)及全體共有人;因此 ,本件拆除費用僅現於拆除上開B、C、D所示範圍內之地 上物之必要費用而不及於其他,否則即屬浮報、灌水,自應 剔除。 ㈡異議人曾於99年5月6日依司法事務官指示陳報拆除計畫,當 時找專業人事評估上開範圍之拆除費用僅需3萬元,有估價 單為憑(聲證1),由於現場大樓住戶有人以拆除地上物會 致公共危險而阻撓,致異議人無從自動履行,然從此3萬元 之估價單可知,相對人系爭16萬8,945元拆除費用,顯為虛 列而應予剔除之,茲就相對人100年1月17日單據中,與上開 執行名義主文無關或屬無必要性之支出者如下: ⒈安全維護2萬元與執行名義主文無關,應予剔除。 ⒉簡式圍籬8,000元與拆除系爭地上物無關;縱使有關,異議 人也僅需負擔1,000元。 ⒊挖土機1萬1,000元為必要性費用,應予剔除: ⒋剷土機8,000元與拆除系爭地上物無關;縱使有關,異議人 也僅需負擔1,000元。 ⒌卡車1萬8,000元與拆除系爭地上物無關;縱使有關,異議人 也僅需負擔2,250元。 ⒍地坪打除及復原2萬2,000元與執行名義主文無關,應予剔除 。 ⒎水電技工5,000元與執行名義主文無關,應予剔除。 ⒏鐵工技工2萬元與執行名義主文無關,應予剔除。 ⒐吊車9,000元與執行無關,應予剔除。 ⒑機具及五金耗損6,900元與執行無關;縱使有關,異議人也 僅需負擔750元: ㈢綜上,系爭地上物約只有3坪左右,並非磚牆亦非混凝土牆 ,只是鋼架物極易拆除,其必要及合理之拆除費僅約5,000 元,相對人報價單竟列為16萬8,945元,原裁定認定為15萬3 ,195元,與事實不合,併聲明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前開 拆除費用確定額之聲請。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著有規定。本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99 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兩造前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 以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下稱實體確定判決)異議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段第432地號 土地上如實體確定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24.35平方公尺、如 實體確定判決附圖C所示面積11.36平方公尺及如實體確定 判決附圖D所示面積1.63平方公尺,合計37.3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異議 人應給付相對人6,484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拆除前項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08元確定(見執行 卷一第6頁至第13頁所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9 9年5月7日執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一第5頁),經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3790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上開拆屋 還地執行部分,於99年6月8日核發板院輔99司執壯字第3790 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拆屋還地( 見執行卷一第5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命令( 見執行卷一第62頁),期限屆滿後並未自動履行,經相對 人於99年7月12日陳報異議人未依限履行(見執行卷一第79 頁),由司法事務官於99年8月4日庭訊異議人命於一個月內 提出自行拆除計畫,逾期不提出則由本院依法執行(見執行 卷一第90頁),因異議人未依限提出,故由司法事務官於 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50分至現場履勘,異議人當場承諾於9 9年11月30日前拆除完畢(見執行卷一第129頁、第137頁) ,惟異議人屆期仍未履行拆除工作,由相對人於99年12月6 日具狀陳報聲請強制執行(見執行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經司法事務官定於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執行拆除( 見執行卷一第146頁至第153頁),於該日會同轄區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員警、新北市(原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臺 灣省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配合辦理, 並命相對人準備山貓、挖土機、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 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進行拆除工作(見執行卷一第 152頁),該日執行筆錄記載:「事務官債權人拆除時 應注意不得侵害第三人之建物,拆除完畢後應將現場妥善維 護。並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出拆除範圍,命債權人確認 建物內已無其他人員,並命台電人員斷電後開始拆除」等語 (見執行卷一第204頁),上開各單位人員及債權人等並在 筆錄上簽名,簽名處旁並載有拆除「工」(非「2」)人等 字(見執行卷一第205頁),相對人並於100年1月27日檢附 拆除後正面及側面相片各一張具狀陳報,上開拆除地上物執 行工作由保盛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見執行卷一第227頁 至第230頁),同年月31日再檢附現場拆除當天及拆除前後 相片四張(見執行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100年1月14日 由相對人簽發面額17萬3,145元,受款人為保盛營造有限公 司之永豐銀行西盛分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見執 行卷一第237頁)、保盛營造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開立拆 除工程費用17萬3,145元二聯式發票1張(見執行卷一第238 頁)、該公司施工12項目及稅金合計17萬3,145元報價單1張 (見執行卷一第239頁),並於101年2月11日具狀聲請裁定 確定執行費用合計23萬3,012元(見執行卷一第245頁),嗣 於100年4月20日具狀將上開拆除工程費用17萬3,145元,刪 除其中之地坪復原、樓梯口及樓板復舊4,200元後,將金額 減縮為16萬8,945元(見執行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並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之報價表,該聲請經司法事務官於10 0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909號裁定,認定屬執行費 用者為:執行費1萬7,317元、員警差旅費500元、鑑價費用3 ,9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拆除費15萬3,195 元,合計金額17萬8,912元等事實,有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 憑。 四、再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 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 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亦明定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 費1萬7,317元(見執行卷一第4頁)、員警差旅費500元(見 執行卷一第206頁)、鑑價費用3,900元(見執行卷一第251 頁、253頁)、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見執行卷一第 248頁、249頁),有各該支出單據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自屬必要。至於異議人所爭執之拆除費部分,經查 如下: ㈠如附件所示估價單項次一:「安全維護裝設及拆除」2萬元 部分: 此有相對人100年12月8日陳報狀附件三照片(見執行卷二第 61頁),及101年1月20日陳狀報附件十照片可證(見執行二 卷第92頁),參酌照片所示現場施工情形,該安全維護平台 木板設施,下方由四方型粗木樁頂住支撐木板平台,藉以覆 蓋主建物內通往地下室樓梯口之鏤空處,如無此工程項目, 則施工人員非但無法站立於樓梯口上從事拆除工作,更有掉 落地下室之危險,故其裝設及拆除均屬必要且相當,並無過 高情事,應屬執行必要費用。 ㈡估價單項次二:「施工中簡式圍籬」8,000元部分: 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見執行卷一第236頁、執行卷二第62) 該簡式圍籬係放置行人紅磚道旁之護欄(含警示燈),範圍 涵蓋新莊後港一路4號旁人行道,此工程項目係為防止行人 進入拆除範圍,為維護執行安全所需,參酌保盛營造有限公 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示,該圍籬放置長度範圍,自新莊後港一 路4號門口至附圖D水泥造景外圍鄰房便利商店旁計20公尺 明書所示(見執行卷二第56頁),故上開支出自屬必要且相 當,應屬執行必要費用。 ㈢估價單項次三:「挖土機(含運費)」1萬1,000元部分: 挖土機係相對人依本院公函所備(見執行卷一第152頁), 故屬必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其用以挖除實體確定判決所 示附圖D部分水泥造景(見執行卷二第63頁),確有執行拆 除工作;又該費用尚包括以大型車輛載運往返之運費(見執 行卷二第62頁、第94頁),核屬相當而屬執行必要費用。 ㈣估價單項次四:「剷土機」8,000元部分: 剷土機(俗稱小山貓)係相對人依本院公函所備(見執行卷 一第152頁)故屬必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其用以剷除地 上廢料、廢土及垃圾以利裝運(見執行卷二第59頁、第62頁 、第63頁),核屬輔助執行所必要,且剷土機係為將拆除後 地上遺留之大型物件清運至卡車上,此與前項挖土機為拆除 地上物之施工工具有所不同,並無重複問題,應屬執行必要 費用。 ㈤估價單項次五:「卡車」1萬8,000元部分: 卡車係相對人依本院公函所備(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故 屬必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其用以裝設拆除系爭地上物後 廢棄物之用,審酌拆除範圍包括內牆、玻璃門、鐵門、屋 頂鐵架、雨棚、大型廣告招牌、花園造景樹木等(見執行卷 二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63頁),其每台單價6,000 元以3台次執行清運上開拆除後之廢棄物,應屬執行必要費 用。 ㈥估價單項次六:「地坪打除」2萬元部分: 依據實體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執行 卷二第64頁),地坪打除工作,係將原屬公共騎樓之地面凸 出物水泥拆除,該部分面積不逾1坪;再參酌保盛營造有限 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示,該打除工作係由工人黃春生、朱志 明二人施工一日,清除地面突出水泥,防止一樓樓地板龜裂 漏水至地下室(見執行卷二第56頁);從而,以每人每日工 資2,500元計算,其費用應僅在5,000元之範圍內為已足,其 為何需支出2萬元,則未見原裁定說明,是超出5,000元部分 是否必要,宜由司法事務官再予調查研求。 ㈦估價單項次七:「水電技工」5,000元部分: 依保盛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示,執行期日由工人陳 新程、林春雄到場,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在執行期日 現場執行斷水、斷電(見執行卷二第56頁);惟查:執行期 日已由司法事務官會同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等單位人員配合執行上開工作,有執行筆錄可稽(見 執行卷一第205頁),且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期日前99年12月1 3日發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及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派員配合執行,各該函文均已副知相對人知悉(見 執行卷第148頁、第150頁),則相對人又另行付費支出上開 費用,是否仍屬必要,宜再予斟酌詳查。 ㈧估價單項次八:「鐵工技工」2萬元部分: 參酌保盛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示,執行期日由工人 周清和、李官雄、鄭三發、黃世通、黃英嘉、尤玉山、黃聰 吉、林友明等人到場,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工作內容 為拆除新莊後港一路4號旁鐵皮屋、三片電動鐵捲門、鋼鐵 樑、柱等(見執行卷二第5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執 行卷二第59頁、第60頁),故拆除工人並非僅有二人。本院 100年1月11日執行筆錄中,由王姓工人代表在拆除中工人處 簽名(見執行卷一第205頁),其簽名之後方記載應係「拆 除工人」之識別文字而非「拆除2人」。從而,異議人主張 拆除工人僅有二人,即不可採。又參酌異議人提出國安清潔 企業社,於99年8月18日出具之估價單所示,異議人委託其 評估系爭地上物拆除施工日期為一星期(見執行卷一第110 頁),然本件拆除工作係自執行當日上午9時50分開始至下 午5時40分許拆除完畢,有本院執行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100年11月17日值勤員警黃國聖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見執行卷二第52頁、第53頁),故相對人以原需七日之 工期,配合本院執行命令以一日完成之,故其動員鐵工技工 八人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合計2萬元,並無不當應屬必要。 ㈨估價單項次八:「拆除技工」2萬元部分: 參酌保盛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示,執行期日由工人 潘添順、胡成龍、陳豐源、潘天龍、王哲璽、丁振郎、林文 貴、王歸青等人到場,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元,工作內容 為拆除新莊後港一路4號旁鐵皮屋KTV室內裝潢、防火板 、天花板、騎樓天花板、外圍玻璃牆等(見執行卷二第56頁 ),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執行二第59頁、第60頁、第62頁 至第64頁),相對人配合本院執行命令,以一日完成異議人 原先評估之七日工期,其動員拆除工人八人,每人每日工資 2,500元合計2萬元,並無不當應屬必要;且因上開地上物與 鄰棟建物相接,為免損及鄰棟建物,自需經由人工拆除,故 此部分與項次三之挖土機並無重複核列問題。 ㈩估價單項次十:「吊車」9,000元部分: 參酌保盛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所示,執行期日由吊車 司機余福勝拆除二個L大招牌,目前施工實務上裝置或拆除 招牌都必須動用吊車施工,拆卸後直接吊到卡車上載走,計 9,000元(見執行卷二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執 行卷二第65頁),爰審酌該招牌離地面一層樓高,雖得由人 力拆除,但將招牌運至地面卡車並非人力或挖土機可為替代 ,故上開費用支出應屬必要且相當。 估價單項次十一:「樓梯口及樓版拆除」1萬5,000元部分: 原裁定認該部分因與項次一及項次六之部分重疊,而予以剔 除,並無不當。 估價單項次十二:「機具五金損耗」6,900元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委由保盛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地上物拆除工 作,則二者間應屬承攬關係。又所謂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從而,如無特別約定 ,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報酬請求權,並 不包含工作過程中施工機具損害修復、折舊及耗材支出費用 。從而,相對人主張提出估價單項次十二:「機具五金損耗 」6,900元之切割鐵片30個、包裝器材2組、鑽頭4支、鐵捲 條10條,此等工程耗材可否充為承攬報酬即有疑義,是否得 列為執行費用,仍有待調查審認。 五、綜上所述,有關前開拆除費用中,估價單項次六:「地坪打 除」2萬元就超出5,000元部分、項次七:「水電技工」5,00 0元部分、項次十二:「機具五金損耗」6,900元部分等三項 合計26,900元及所加計百分之5稅金,原裁定並未詳予調查 研求是否確有支出必要,即准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異議人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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