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采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珍
相 對 人 賓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1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1
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
聲明異議之裁
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具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
非訟中心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 月9 日裁定准予核發在案,而該
支付命令業於101 年1 月12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01 年司
促字第1064號卷第27頁),則
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如未於
自101 年1 月13日起算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加計
在途期間
2 日後,應於101 年2 月3 日前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即
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惟異議人遲至101 年2 月8 日
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
見
前揭卷第36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與上開規定未
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原裁定誤載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日為
101 年2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 頁),然尚不影響異議人遲
誤20日之不變期間所生之
法律效果,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異議,於法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