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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采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珍 相 對 人 賓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1 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 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具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訟中心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 月9 日裁定准予核發在案,而該 支付命令業於101 年1 月12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01 年司 促字第1064號卷第27頁),則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如未於 自101 年1 月13日起算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加計在途期間 2 日後,應於101 年2 月3 日前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即 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1 年2 月8 日 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 見前揭卷第36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與上開規定未 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原裁定誤載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日為 101 年2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 頁),然尚不影響異議人遲 誤20日之不變期間所生之法律效果,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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