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楊錦秀
異 議 人 游清雲
唐澤民
相 對 人 曾麗琴即吳家寶之.
吳家寶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林蘇婉瑜
張修三
張正和
吳愛勤即楊正品之.
翁明慧即WENG.
賴明釗
賴輝雄
賴明德
范鍾霖更名范森翔.
范鍾新
吳坤宗
江春盛兼江定昌之.
江春蘭兼江定昌之.
張江麗卿兼江定昌.
張江春暖
崔馨勻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崔益榮
相 對 人 連穎東即崔江春子.
法定代理人 連武偉
崔益麗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相 對 人 吳清源即吳玉女之.
吳憶萍即吳玉女之.
吳金和即吳玉女之.
江春秋
江春穀
江邦光
江新光
江思宜即江春岳之.
江思婷即江春岳之.
江思慧即江春岳之.
江思純即江春岳之.
江慕理即江春岳之.
江思欣即江春岳之.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6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 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清雲、唐澤民及相對人劉美英
、彭菊妹、林蘇婉瑜、張修三、張正和、吳愛勤、翁明慧、賴明
釗、賴輝雄、賴明德、范森翔、范鍾新、吳坤宗、江春盛、江春
蘭、張江麗卿、張江春暖、崔馨勻、連穎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吳清源、吳憶萍、吳金和應賠償相對人曾麗琴、吳家
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貳「曾寶琴、吳家寶應受
賠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上開各賠償義務
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清雲、唐澤民及相對人彭菊妹
、林蘇婉瑜、張修三、張正和、翁明慧、賴明釗、賴輝雄、賴明
德、吳坤宗、江春盛、江春蘭、張江麗卿、張江春暖、崔馨勻、
連穎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吳憶萍、吳金和
應賠償相對人曾麗琴、吳家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
如附表參「曾寶琴應受賠償之金額」欄、「吳家寶應受賠償之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上開各賠償義務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游清雲、唐澤民及相對人吳愛勤應賠償相對人曾麗琴、吳
家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肆「曾寶琴應受賠
償之金額」欄、「吳家寶應受賠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本裁定送達上開各賠償義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12月6 日100 年
司聲更一字第4 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游清雲、唐澤民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不曾對相對人
曾麗琴、吳家寶提出任何關於此案之委託或委任之事由,平
時亦無任何關於此案之討論與協議,皆各異議人分別對案件
進行相關之訴訟,何來分攤訴訟費用之理,為此依法提出異
議等語。
三、異議人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璟公司)異議意旨略
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之標的分別為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1,743 平方公尺(
下稱6 地號土地)、同段33地號土地,面積為310 平方公尺
(下稱33地號土地)。異議人就6 地號土地沒有任何持分,
僅就33地號土地有持分373,758/812,700 ,面積約為143 平
方公尺;
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則就6 地號土地持分376,661/ 812,700,面積約為808 平
方公尺,33地號土地則沒有任何持分。本件除相對人曾麗琴
、吳家寶與第三人中華商銀相同情形外,其餘當事人於
前揭
2 筆土地均有土地持分,且持分大略均等(見
鈞院92年度重
訴更字第2 號)。
㈡依鈞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
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分之壹萬肆仟叁
佰陸拾叁;餘由
被告各按如附表一
所載『六地號〈土地〉
應
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被告曾麗琴、
吳家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貳仟伍佰捌拾分之柒拾;被告板
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為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分之叁拾柒萬陸仟陸佰陸
拾壹)。」準此,異議人與中華商銀應依比例負擔376,661/
812,700 ,
惟查中華商銀於6 地號土地面積為808 平方公尺
,異議人則無任何土地持分,是前揭判決之原意依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則異議人應負擔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376,66
1/812,700 ×143/808 ;中華商銀應負擔額為:第一審訴訟
費用×376,661/812,700 ×(000 -000 )/808;曾麗琴應
負擔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70/2,580×38.8/ (38.85 +8.
41);吳家寶應負擔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70/2,580×8.
41/ (38.85 +8.41)。準此,原裁定將曾寶琴、吳家寶應
負擔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卻將異議人及中華商銀應
負擔費用平均負擔,顯然有誤(見原裁定第7 、8 頁),況
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中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四十,餘由其他
上訴人(含異議人)負擔。」,即是
考慮中華商銀所佔土地比例甚高,由
渠自行負擔40% ,其餘
60% 為其他上訴人負擔自明。綜上所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505,085 元,扣除原告負擔44,632元(
505,085 元×14,363/162,540=44,632元),其餘被告負擔
460,453 元,則異議人應依比例負擔為37,769元(460, 453
元×376,661/812,700 ×=44,632元),中華商銀應依比例
負擔為175,637 元【460,453 元×376,661/812,700 ×(00
0 -000 )/808=175,637 元】。
㈢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
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其他上訴人負
擔。」準此,中華商銀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31,125 元
(577,812 元×40/100=231,125 元),其他上訴人(含視
同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46,687 元(577,812
元×60/100=346,687 元),被上訴人江春秋、江春榖、江
邦光、江新光、江思欣、江思宜、江思婷、江思慧、江思純
、江慕理等人則無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查本件其他上訴
人游清雲、唐澤民、劉美英、吳愛勤、曾麗琴、吳家寶、范
鍾霖、范鍾新、彭菊妹、張修三、賴明釗、賴輝德、賴明德
、吳坤宗、吳金和、吳文章、吳清源、吳憶萍、江春盛、江
春蘭、張江麗卿、林蘇婉瑜、張正和、翁明慧、張江春暖、
崔馨勻、連穎東及異議人等28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須依
鈞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之。換言之,異議人之面積比例為143 平方公尺,曾
寶琴之面積比例為38.8平方公尺,吳家寶之面積比例為8.41
平方公尺,其他上訴人游清雲之面積比例分別為6 地號土地
之面積×應有部分。
惟查原裁定將曾寶琴、吳家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卻將異議人及中華商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平均負擔,顯然有誤。綜上所陳,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577,812 元,除中華商銀應負擔231,125 元(577,
812 元×40/100=231,125 元),其餘346,687 元由其他上
訴人游清雲等28人依持分面積比例計算之,即異議人負擔額
為346,687 元×143 平方公尺/28 人土地總面積,曾寶琴負
擔額為346,687 元×38.8平方公尺/28 人土地總面積,吳家
寶負擔額為346,687 元×8.4 平方公尺/28 人土地總面積,
游清雲負擔額為346,687 元×游清雲
持有土地面積/28 人土
地總面積,其餘上訴人以此類推。
詎料,原裁定未依原民事
判決分別計算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而將第一、二審
合併計算,及異議人與中華商銀平均計算負擔額均屬違誤。
是以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之方式顯然均屬有誤,為此
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
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
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
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
70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82年度
重訴字第13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
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春岳之
繼承人)、江思婷(江春岳
之
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純(江春岳
之繼承人)、江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岳
之繼承人)負擔8%,餘由被告共同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503 號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其後本院以92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判決,訴訟費
用除由原告即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慕理(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岳之繼承人)連帶負擔14
,363/ 162,540 ,餘由被告各按該判決附表一所載「六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相
對人曾麗琴、吳家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70/ 2,580 ,板橋
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為376,661 / 812,700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商銀負擔40% ,餘由其他上訴人負
擔。嗣異議人游清雲、唐澤民與相對人吳家寶、曾麗琴及相
對人吳愛勤5 人不服該判決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
清雲、唐澤民、吳家寶、曾麗琴、吳愛勤5 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本件原裁定就上開民事事
件歷審之訴訟費用,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定期命各當事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與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確定如附表壹所示(
即原裁定之計算書),經核尚無不合。惟就該民事事件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賠償曾麗琴、吳家寶之金額
部分,
經查:
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12,557 元(即附
表壹編號1 至4 、編號9 、10),應依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第2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記載,即:「訴訟費用除由原告﹝
即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春岳之繼
承人)、江思婷(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慕理(江春岳之繼
承人)、江思欣(江春岳之繼承人)﹞連帶負擔14,363/162
,540,餘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一所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其中相對人曾麗琴、吳
家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70/ 2,580 ,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37
6,661 /812,700)。」定之。是曾麗琴、吳家寶應連帶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為70/ 2,580 ;龍璟公司與中華商銀
應連帶負擔之比例為376,661/812,700 。又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本院僅需依上開比例確定曾麗琴、吳家寶應負擔
之費用總額、確定龍璟公司、中華商銀應負擔之費用總額,
無需劃分曾麗琴與吳家寶各應負擔之數額為何,亦無須劃分
龍璟公司與中華商銀各應分擔之數額為何(吳明軒著100 年
10月修訂9 版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18 頁參照)。因此,曾麗
琴、吳家寶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受其他當事人賠償之金額,
依附表壹原裁定之計算書,應確定為如附表貳之「曾麗琴、
吳家寶應受賠償金額」欄所示。
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70,340 元(即附表壹編號5 至8
),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載,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40 %,餘由其他上訴人負擔。」。是除中華商銀
負擔40% 外,其餘60% 應由其他上訴人依人數平均負擔。蓋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而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既未就第二審其餘訴訟費用60 %部分
於判決主文定其餘上訴人各自應負擔之比例,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餘上訴人按人數平均負擔。
因此,曾麗琴、吳家寶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受其他當事人賠
償之金額,依附表壹原裁定之計算書,應分別確定為如附表
參之「曾麗琴應受賠償金額」欄、「吳家寶應受賠償金額」
欄所示。
㈢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計67,598元(即後附原裁定計算書編號
11、12),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主文第
二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游清雲、唐澤民
、吳愛勤、曾立琴、吳家寶)負擔。」。故第三審訴訟費用
應由游清雲、唐澤民、吳愛勤、曾立琴、吳家寶5 人平均負
擔。因此,曾麗琴、吳家寶就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受他當事人
賠償之金額,依附表壹原裁定之計算書,應分別確定為如附
表肆之「曾麗琴應受賠償金額」欄、「吳家寶應受賠償金額
」欄所示。
六、從而,異議人游清雲、唐澤民以:其等不應分攤訴訟費用等
語,及異議人龍璟公司前開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爭執,與
本裁定前項說明不符部分,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關於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本件無權更為不同之酌定,已
於前述,是其等此部分異議,雖無可採。惟原裁定確有異議
人龍璟公司
所稱:誤將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併均以本院
92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定之負擔方式計算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情事。另原裁定將第一審訴
訟費用關於曾麗琴、吳家寶應負擔部分,關於龍璟公司與中
華商銀應負擔部分,皆分別計算,亦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
定裁判主文有不合之情形。因而致原裁定關於命各當事人應
賠償曾麗琴、吳家寶之訴訟費用金額產生錯誤。是異議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裁定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係命當事人
兩造分擔訴訟費用者,兩
造各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吳明軒著100 年10月修訂9 版
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18 頁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江春秋、江
春穀、江邦光、江新光、江思宜、江思婷、江思慧、江思純
、江慕理、江思欣就前開同一民事事件,亦另案向本院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已經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529 號
於100 年12月6 日為裁定,龍璟公司因對該裁定不服,提出
異議,現由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81號審理中。是本件僅就
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曾麗琴、吳家寶應受賠償之金額
為計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
│附表壹(即原裁定之計算書): │
├──┬─────────┬──────────┬──────────────────┤
│編號│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1.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264,159元│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 │重訴字第135號)裁 │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 │判費 │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 │ │ │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 │ │ │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
│ │ │ │岳之繼承人)預納。 │
├──┼─────────┼──────────┼──────────────────┤
│2.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80,000元│同上。 │
│ │重訴字第135號)鑑 │ │ │
│ │定費 │ │ │
├──┼─────────┼──────────┼──────────────────┤
│3.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44,750元│同上。 │
│ │重訴字第135號)複 │ │ │
│ │丈及建物測量費 │ │ │
├──┼─────────┼──────────┼──────────────────┤
│4. │第一審(本院82年度│ 16,176元│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 │重訴字第135號)送 │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 │達郵費 │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 │ │ │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 │ │ │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
│ │ │ │岳之繼承人)預納預納14,108元、劉美英│
│ │ │ │(兼吳金孫之
承受訴訟人)預納420 元、│
│ │ │ │曾麗琴預納1,648 元。 │
├──┼─────────┼──────────┼──────────────────┤
│5.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96,235元│1.由曾麗琴預納108,964 元、吳愛勤(即│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 │ │ 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納27,525 元 │
│ │503號) 裁判費 │ │ 、范鍾霖預納22,275元、范鍾新預納22│
│ │ │ │ ,275 元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承受訴│
│ │ │ │ 訟人)預納215,196 元。 │
│ │ │ │2.林蘇婉瑜雖提出民事聲請核備狀,並據│
│ │ │ │ 此主張劉美英(兼吳金孫芝承受訴訟人│
│ │ │ │ )所預納215,196 元上訴裁判費中,4 │
│ │ │ │ 萬元為其所支出,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 │ │ │ 相關判決卷內,均未見與該聲請核備狀│
│ │ │ │ 相符資料,另唐澤民亦否認該核備狀之│
│ │ │ │ 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
│ │ │ │ 稽,故該部分上訴費用仍依本院85 年9│
│ │ │ │ 月16日82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裁定內容│
│ │ │ │ 核列。 │
├──┼─────────┼──────────┼──────────────────┤
│6.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24,850元│由曾麗琴預納2,440 、吳家寶預納13,570│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元、賴明釗、賴輝雄、賴明德三人預納2,│
│ │3號)送達郵費 │ │550 元、彭菊妹(即盧佐民之承當訴訟人│
│ │ │ │)預納1,190 元、唐澤民預納340 元、張│
│ │ │ │正和預納1,190 元、吳坤宗預納1,020 元│
│ │ │ │、張江麗卿預納340 元、劉美英(兼吳金│
│ │ │ │孫之承受訴訟人)預納340 元、吳愛勤(│
│ │ │ │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預納340 元、林│
│ │ │ │蘇婉瑜預納340 元、張江春暖預納340 元│
│ │ │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與中│
│ │ │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共預│
│ │ │ │納340 元、吳文章、吳清源、吳憶萍、吳│
│ │ │ │金和四人預納510 元。 │
├──┼─────────┼──────────┼──────────────────┤
│7.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3,600元│由唐澤民與曾麗琴、吳家寶各預納1,200 │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元。 │
│ │3號)差旅費 │ │ │
├──┼─────────┼──────────┼──────────────────┤
│8.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 45,655元│由唐澤民預納4,855 元、吳家寶預納 │
│ │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 │40,800元。 │
│ │3號) 複丈及建物測│ │ │
│ │量費 │ │ │
├──┼─────────┼──────────┼──────────────────┤
│9.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19,680元│由吳家寶預納。 │
│ │第2號複丈及建物測 │ │ │
│ │量費 │ │ │
├──┼─────────┼──────────┼──────────────────┤
│10. │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 87,792元│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 │第2號
公示送達登報 │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 │費用 │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 │ │ │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 │ │ │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
│ │ │ │岳之繼承人)預納。 │
├──┼─────────┼──────────┼──────────────────┤
│11.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7,598元│由曾麗琴、吳家寶共同預納。 │
│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 │
│ │)裁判費 │ │ │
├──┼─────────┼──────────┼──────────────────┤
│12. │第三審(最高法院98│ 30,000元│由原告江春秋、江春穀、江邦光、江新光│
│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江思宜(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婷(│
│ │)
律師酬金 │ │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慧(江春岳之繼│
│ │ │ │承人)、江思純(江春岳之繼承人)、江│
│ │ │ │慕理(江春岳之繼承人)、江思欣(江春│
│ │ │ │岳之繼承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
│ │ │ │度台聲字第771 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
│ │ │ │元)。 │
└──┴─────────┴──────────┴──────────────────┘
┌───────────────────────────────────────────────┐
│附表貳:(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金額均為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編│共 有 人│第一審已預│第一審訴訟費│應負擔之金額(計算│應受賠償(│曾麗琴、吳家│ │
│ │ │納之金額 │用應負擔之比│式:第一審訴訟費用│+)或應賠│寶二人應受賠│ │
│號│ │ │例 │總額×應負擔訴訟費│償(-)之│償之金額 │ │
│ │ │ │ │用比例) │金額 │ │
├─┼─────────┼─────┼──────┼─────────┼─────┼──────┤
│ │江春秋、江春穀、江│ 590,809元│ │ │ │ │
│ │邦光、江新光、江思│(264,159 │ │ │ │ │
│ │宜(江春岳之繼承人│元+80,000│ │ │ │ │
│ │)、江思婷(江春岳│元+144,75│ │ │ │ │
│ │之繼承人)、江思慧│0 元+14,1│ │ │ │ │
│1 │(江春岳之繼承人)│08元+87,7│ 14,363│ 54,129元│+536,680元│ X│
│ │、江思純(江春岳之│92元=590,│ /162,540│ │ │ │
│ │繼承人)、江慕理(│809元) │ │ │ │ │
│ │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
│ │江思欣(江春岳之繼│ │ │ │ │ │
│ │承人) │ │ │ │ │ │
├─┼─────────┼─────┼──────┼─────────┼─────┼──────┤
│2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 420元│ 132/2,580│ 31,340元│ -30,920元│ 269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3 │游清雲 │ 0元│ 101/2,580│ 23,980元│ -23,980元│ 209元│
├─┼─────────┼─────┼──────┼─────────┼─────┼──────┤
│4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0元│ 89/2,580│ 21,131元│ -21,131元│ 184元│
│ │承當訴訟人) │ │ │ │ │ │
├─┼─────────┼─────┼──────┼─────────┼─────┼──────┤
│5 │林蘇婉瑜 │ 0元│ 100/2,580│ 23,743元│ -23,743元│ 206元│
├─┼─────────┼─────┼──────┼─────────┼─────┼──────┤
│6 │張修三 │ 0元│ 45/2,580│ 10,684元│ -10,684元│ 93元│
├─┼─────────┼─────┼──────┼─────────┼─────┼──────┤
│7 │張正和 │ 0元│ 12/2,580│ 2,849元│ -2,849元│ 25元│
├─┼─────────┼─────┼──────┼─────────┼─────┼──────┤
│8 │吳愛勤(楊正品之承│ 0元│ 91/2,580│ 21,606元│ -21,606元│ 188元│
│ │當訴訟人) │ │ │ │ │ │
├─┼─────────┼─────┼──────┼─────────┼─────┼──────┤
│9 │翁明慧(龔明生之承│ 0元│ 91/2,580│ 21,606元│ -21,606元│ 188元│
│ │當訴訟人) │ │ │ │ │ │
├─┼─────────┼─────┼──────┼─────────┼─────┼──────┤
│10│曾麗琴(吳家寶之部│ 1,648元│ │ │ │ │
│ │分承當訴訟人) │ │ │ │ │ │
├─┼─────────┼─────┤ 70/2,580│ 16,620元│ +4,708元│ X│
│11│吳家寶 │ 19,680元│ │ │ │ │
├─┼─────────┼─────┼──────┼─────────┼─────┼──────┤
│12│唐澤民 │ 0元│ 55/2,580│ 13,058元│ -13,058元│ 114元│
├─┼─────────┼─────┼──────┼─────────┼─────┼──────┤
│13│賴明釗 │ 0元│ 83/7,740│ 6,569元│ -6,569元│ 57元│
├─┼─────────┼─────┼──────┼─────────┼─────┼──────┤
│14│賴輝雄 │ 0元│ 83/7,740│ 6,569元│ -6,569元│ 57元│
├─┼─────────┼─────┼──────┼─────────┼─────┼──────┤
│15│賴明德 │ 0元│ 83/7,740│ 6,569元│ -6,569元│ 57元│
├─┼─────────┼─────┼──────┼─────────┼─────┼──────┤
│16│范鍾霖(更名范森翔│ 0元│ 83/5,160│ 9,853元│ -9,853元│ 86元│
│ │) │ │ │ │ │ │
├─┼─────────┼─────┼──────┼─────────┼─────┼──────┤
│17│范鍾新 │ 0元│ 83/5,160│ 9,853元│ -9,853元│ 86元│
├─┼─────────┼─────┼──────┼─────────┼─────┼──────┤
│18│吳坤宗 │ 0元│ 75/2,580│ 17,807元│ -17,807元│ 155元│
├─┼─────────┼─────┼──────┼─────────┼─────┼──────┤
│19│江春盛(兼江定昌之│ │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20│江春蘭(兼江定昌之│ │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21│張江麗卿(兼江定昌│ 0元│ 3/900│ 2,042元│ -2,042元│ 18元│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22│崔馨勻(即崔江春子│ │ │ │ │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 │
│23│連穎東(即崔江春子│ │ │ │ │ │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吳清源(即吳文章之│ │ │ │ │ │
│ │繼承人)、吳憶萍(│ │ │ │ │ │
│24│即吳文章之繼承人)│ 0元│ 23/2,580│ 5,461元│ -5,461元│ 47元│
│ │、吳金和(即吳文章│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25│吳清源(即吳玉女之│ 0元│ 23/2,580│ 5,461元│ -5,461元│ 47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26│吳憶萍(即吳玉女之│ 0元│ 23/2,580│ 5,461元│ -5,461元│ 47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27│吳金和(即吳玉女之│ 0元│ 23/2,580│ 5,461元│ -5,461元│ 47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28│張江春暖 │ 0元│ 1/90│ 6,806元│ -6,806元│ 59元│
├─┼─────────┼─────┼──────┼─────────┼─────┼──────┤
│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 │
│29│司(即板橋開發企業│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 │ │ │ │
│ │承當訴訟人) │ 0元│ 376,661│ 283,901元│-283,901元│ 2,469元│
├─┼─────────┤ │ /812,700│ │ │ │
│30│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612,557元│ │ 612,559元│ -2元│ 4,708元│
├─┴─────────┴─────┴──────┴─────────┴─────┴──────┤
│附註: │
│1.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612,557 元(計算式:264,159 元+80,000元+144,750 元+16,176元+19,680元+│
│ 87,792元=612,557 元),應由原告(即編號1 )連帶負擔14,363/162,540;餘由被告(即編號2 至30)│
│ 依本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判決附表一所載「六〈土地〉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
│ (其中曾麗琴、吳家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70/2,580,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限公司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376, 661/812,700)。 │
│2.曾麗琴、吳家寶2 人應受賠償之金額與全部應受賠償總額之比例為4,708:541,388。 │
│ (全部應受賠償總額計算式:4,708 元+536,680 元=541,388 元) │
│3.各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曾麗琴、吳家寶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各賠償義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參:(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金額均為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編│上 訴 人│第二審已預│第二審訴訟費│應負擔之金額(計算│應受賠償(│曾麗琴、吳家│曾麗琴應受│吳家寶應受│ │
│ │ │納之金額 │用應負擔之比│式:第二審訴訟費用│+)或應賠│寶二人應受賠│賠償之金額│賠償之金額│ │
│號│ │ │例 │總額×應負擔訴訟費│償(-)之│償之金額 │ │ │ │
│ │ │ │ │用比例) │金額 │ │ │ │ │
├─┼─────────┼─────┼──────┼─────────┼─────┼──────┼─────┼─────┤
│ │ │ 215,536元│ │ │ │ │ │ │
│1 │劉美英(吳金孫之承│(215,196 │ │ │ │ │ │ │
│ │受訴訟人) │元+340 元│ 3/140│ 10,079元│+205,457元│ X│ X│ X│
│ │ │=215,536 │ │ │ │ │ │ │
│ │ │元) │ │ │ │ │ │ │
├─┼─────────┼─────┼──────┼─────────┼─────┼──────┼─────┼─────┤
│2 │游清雲 │ 0元│ 3/140│ 10,079元│ -10,079元│ 3,771元│ 2,612元│ 1,159元│
├─┼─────────┼─────┼──────┼─────────┼─────┼──────┼─────┼─────┤
│3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 1,190元│ 3/140│ 10,079元│ -8,889元│ 3,325元│ 2,303元│ 1,022元│
│ │承當訴訟人) │ │ │ │ │ │ │ │
├─┼─────────┼─────┼──────┼─────────┼─────┼──────┼─────┼─────┤
│4 │林蘇婉瑜 │ 340元│ 3/140│ 10,079元│ -9,739元│ 3,643元│ 2,523元│ 1,120元│
├─┼─────────┼─────┼──────┼─────────┼─────┼──────┼─────┼─────┤
│5 │張修三 │ 0元│ 3/140│ 10,079元│ -10,079元│ 3,771元│ 2,612元│ 1,159元│
├─┼─────────┼─────┼──────┼─────────┼─────┼──────┼─────┼─────┤
│6 │張正和 │ 1,190元│ 3/140│ 10,079元│ -8,889元│ 3,325元│ 2,303元│ 1,022元│
├─┼─────────┼─────┼──────┼─────────┼─────┼──────┼─────┼─────┤
│ │ │ 27,865元│ │ │ │ │ │ │
│7 │吳愛勤(楊正品之承│(27,525元│ 3/140│ 10,079元│ +17,786元│ X│ X│ X│
│ │當訴訟人) │+340 元=│ │ │ │ │ │ │
│ │ │27,865元)│ │ │ │ │ │ │
├─┼─────────┼─────┼──────┼─────────┼─────┼──────┼─────┼─────┤
│8 │翁明慧 │ 0元│ 3/140│ 10,079元│ -10,079元│ 3,771元│ 2,612元│ 1,159元│
├─┼─────────┼─────┼──────┼─────────┼─────┼──────┼─────┼─────┤
│ │ │ 112,604元│ │ │ │ │ │ │
│ │ │(108,964 │ │ │ │ │ │ │
│9 │曾麗琴(吳家寶之部│元+2,440 │ 3/140│ 10,079元│+102,525元│ X│ X│ X│
│ │分承當訴訟人) │元+1,200 │ │ │ │ │ │ │
│ │ │元=112,60│ │ │ │ │ │ │
│ │ │4 元) │ │ │ │ │ │ │
├─┼─────────┼─────┼──────┼─────────┼─────┼──────┼─────┼─────┤
│ │ │ 55,570元│ │ │ │ │ │ │
│ │ │(13,570元│ │ │ │ │ │ │
│ │ │+1,200元 │ │ │ │ │ │ │
│10│吳家寶 │+40,800元│ 3/140│ 10,079元│ +45,491元│ X│ X│ X│
│ │ │=55,57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6,395元│ │ │ │ │ │ │
│ │ │(340元+1│ │ │ │ │ │ │
│11│唐澤民 │,200元+4,│ 3/140│ 10,079元│ -3,684元│ 1,378元│ 954元│ 424元│
│ │ │855元=6,3│ │ │ │ │ │ │
│ │ │95元) │ │ │ │ │ │ │
├─┼─────────┼─────┼──────┼─────────┼─────┼──────┼─────┼─────┤
│12│賴明釗 │ │ 3/140│ 10,079元│ -9,229元│ 3,453元│ 2,392元│ 1,061元│
├─┼─────────┤ 2,550元├──────┼─────────┼─────┼──────┼─────┼─────┤
│13│賴輝雄 │(2,550 元│ 3/140│ 10,079元│ -9,229元│ 3,453元│ 2,392元│ 1,061元│
├─┼─────────┤÷3 =850 ├──────┼─────────┼─────┼──────┼─────┼─────┤
│14│賴明德 │元) │ 3/140│ 10,079元│ -9,229元│ 3,453元│ 2,392元│ 1,061元│
├─┼─────────┼─────┼──────┼─────────┼─────┼──────┼─────┼─────┤
│15│范鍾霖(更名范森翔│ 22,275元│ 3/140│ 10,079元│ +12,196元│ X│ X│ X│
│ │) │ │ │ │ │ │ │ │
├─┼─────────┼─────┼──────┼─────────┼─────┼──────┼─────┼─────┤
│16│范鍾新 │ 22,275元│ 3/140│ 10,079元│ +12,196元│ X│ X│ X│
├─┼─────────┼─────┼──────┼─────────┼─────┼──────┼─────┼─────┤
│17│吳坤宗 │ 1,020元│ 3/140│ 10,079元│ -9,059元│ 3,389元│ 2,347元│ 1,042元│
├─┼─────────┼─────┼──────┼─────────┼─────┼──────┼─────┼─────┤
│18│江春盛(兼江定昌之│ 0元│ 3/140│ 10,079元│ -10,079元│ 3,771元│ 2,612元│ 1,159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19│江春蘭(兼江定昌之│ 0元│ 3/140│ 10,079元│ -10,079元│ 3,771元│ 2,612元│ 1,159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20│張江麗卿(兼江定昌│ 340元│ 3/140│ 10,079元│ -9,739元│ 3,643元│ 2,523元│ 1,120元│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21│崔馨勻(即崔江春子│ 0元│ 3/140│ 10,079元│ -10,079元│ 3,771元│ 2,612元│ 1,159元│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22│連穎東(即崔江春子│ 0元│ 3/140│ 10,079元│ -10,079元│ 3,771元│ 2,612元│ 1,159元│
│ │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23│吳清源(即吳文章之│ │ │ │ │ │ │ │
│ │繼承人)、吳憶萍(│ │ │ │ │ │ │ │
│ │即吳文章之繼承人)│ │ 3/140│ 10,079元│ -9,951元│ 3,723元│ 2,579元│ 1,144元│
│ │、吳金和(即吳文章│ │ │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510元├──────┼─────────┼─────┼──────┼─────┼─────┤
│24│吳清源(即吳玉女之│(510 元÷│ 3/140│ 10,079元│ -9,951元│ 3,723元│ 2,579元│ 1,144元│
│ │承受訴訟人) │4 =128 元│ │ │ │ │ │ │
├─┼─────────┤,元以下四├──────┼─────────┼─────┼──────┼─────┼─────┤
│25│吳憶萍(即吳玉女之│捨五入) │ 3/140│ 10,079元│ -9,951元│ 3,723元│ 2,579元│ 1,144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26│吳金和(即吳玉女之│ │ 3/140│ 10,079元│ -9,951元│ 3,723元│ 2,579元│ 1,144元│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27│張江春暖 │ 340元│ 3/140│ 10,079元│ -9,739元│ 3,643元│ 2,523元│ 1,120元│
├─┼─────────┼─────┼──────┼─────────┼─────┼──────┼─────┼─────┤
│28│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即板橋開發企業│ │ 3/140│ 10,079元│ -9,909元│ 3,707元│ 2,568元│ 1,139元│
│ │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340元│ │ │ │ │ │ │
│ │承當訴訟人) │(340 元÷│ │ │ │ │ │ │
├─┼─────────┤2=170元)├──────┼─────────┼─────┼──────┼─────┼─────┤
│29│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 40/100│ 188,136元│-187,966元│ 70,319元│ 48,707元│ 21,612元│
│ │限公司 │ │ │ │ │ │ │ │
├─┼─────────┼─────┼──────┼─────────┼─────┼──────┼─────┼─────┤
│ │合 計│ 470,340元│ 1/1│ 470,348元│ -6元│ 148,020元│ 102,527元│ 45,493元│
├─┴─────────┴─────┴──────┴─────────┴─────┴──────┴─────┴─────┤
│附註: │
│1.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70,340 元(計算式:396,235 元+24,850元+3,600 元+45,655元=470,340 元),應由中華商銀負擔40% ,│
│ 餘由其他上訴人負擔。 │
│2.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分擔之比例:除上訴人中華商銀外,其餘上訴人共28人,則中華商銀負擔40% ,其餘上訴人各負擔3/140 (計算式│
│ :60% ÷28人=3/140 )。 │
│3.曾麗琴、吳家寶2 人應受賠償之金額與全部應受賠償之總額比例為148,016 :395,651 。 │
│ (曾麗琴、吳家寶2人應受賠償之金額計算式:102,525 元+45,491元=148,016 元。全部應受賠償之總額計算式:205,457 元+17 │
│ ,786元+102,525 元+45,491元+12,196元+12,196元=395,651 元) │
│4.曾麗琴應受賠償之金額與吳家寶應受賠償之金額比例為102,525:45,491。 │
│5.各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曾麗琴、吳家寶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各賠償義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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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金額均為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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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第三審兩造當事人 │第三審已預│第三審訴訟費│應負擔之金額(計算│應受賠償(│曾麗琴、吳家│曾麗琴應受│吳家寶應受│
│ │ │納之金額/ │用應分擔之比│式:第三審訴訟費用│+)或應賠│寶二人應受賠│賠償之金額│賠償之金額│
│號│ │第三審律師│例 │總額×應負擔訴訟費│償(-)之│償之金額 │ │ │
│ │ │酬金 │ │用比例)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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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清雲 │ 0元│ 1/5│ 13,520元│ -13,520元│ 3,520元│ 1,760元│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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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愛勤(楊正品之承│ 0元│ 1/5│ 13,520元│ -13,520元│ 3,520元│ 1,760元│ 1,760元│
│ │當訴訟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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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麗琴(吳家寶之部│ │ │ │ │ │ │ │
│ │分承當訴訟人) │ 37,598元│ 2/5│ 27,040元│ +10,558元│ 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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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家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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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唐澤民 │ 0元│ 1/5│ 13,520元│ -13,520元│ 3,520元│ 1,760元│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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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春秋、江春穀、江│ │ │ │ │ │ │ │
│ │邦光、江新光、江思│ │ │ │ │ │ │ │
│ │宜(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 │ │
│ │)、江思婷(江春岳│ │ │ │ │ │ │ │
│ │之繼承人)、江思慧│ │ │ │ │ │ │ │
│6 │(江春岳之繼承人)│ 30,000元│ X│ X│ +30,000元│ X│ X│ X│
│ │、江思純(江春岳之│ │ │ │ │ │ │ │
│ │繼承人)、江慕理(│ │ │ │ │ │ │ │
│ │江春岳之繼承人)、│ │ │ │ │ │ │ │
│ │江思欣(江春岳之繼│ │ │ │ │ │ │ │
│ │承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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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7,598元│ 1/1│ 67,600元│ -2元│ 10,560元│ 5,280元│ 5,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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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1.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67,598元(計算式:37,598元+30,000元=67,598元),應由上訴人(即編號1至5)負擔。 │
│2.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分擔之比例:上訴人5人每人各負擔1/5。 │
│3.曾麗琴、吳家寶2 人應受賠償之金額與全部應受賠償之總額比例為10,558:40,558。 │
│ (全部應受賠償之總額計算式:10,558元+30,000元=40,558元) │
│4.曾麗琴應受賠償之金額與吳家寶應受賠償之金額比例為1:1。 │
│5.各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曾麗琴、吳家寶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各賠償義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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