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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龍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秀 異 議 人 游清雲       唐澤民 相 對 人 曾千芳(原名曾麗琴;即吳家寶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吳家寶       劉美英(兼吳金孫之承受訴訟人)       彭菊妹(即盧佐民之承當訴訟人)       林蘇婉瑜       張修三       張正和       吳愛勤(即楊正品之承當訴訟人)       翁明慧(即WENG,MING-HUEI)(即龔明生之承當訴       賴明釗       賴輝雄       賴明德       范鍾霖(更名范森翔)       范鍾新       吳坤宗       江春盛(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       江春蘭(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       張江麗卿(兼江定昌之承受訴訟人)       張江春暖       崔馨勻(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崔益榮 相 對 人 連穎東(即崔江春子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連武偉       崔益麗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板橋開發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份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相 對 人 吳清源(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       吳憶萍(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       吳金和(即吳玉女之承受訴訟人、吳文章之繼承人       江春秋       江春穀       江邦光       江新光       江思宜(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思婷(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思慧(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思純(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慕理(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江思欣(即江春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曾麗琴(即吳家寶之部份承當 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即吳家寶 之部份承當訴訟人)」、主文欄第二、三、四項關於「曾寶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理由欄第三項 第㈡、㈢點關於「曾寶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 曾麗琴)」、理由欄第五項第㈢點關於「曾立琴」之記載,應更 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附表壹、附表貳、附表參欄關 於「曾麗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千芳(原名曾麗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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