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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原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步輝 再審被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 0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確 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係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 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 意旨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上述理由係以桃園地方法院於 101 年8 月8 日以10 1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辯論庭中,因再 審被告未能提出「完成模具開發,且具生產力」乙節之證明 ,再審原告始得知再審被告並未完成專業爐模具之成品,足 認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知悉再審理由翌日即101 年8 月9 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 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 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於101 年8 月8 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辯論庭中,再審 被告未能提出「完成模具開發,且具生產力」乙節之證明, 顯見再審被告自始未完成再審原告所委託之專業爐模具承製 ,卻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庭訊中,多次虛偽表示 其已獨立完成再審原告所委託之模具承製工作,僅係再審原 告避不見面致使其無法完成交貨。再審被告所謂再審原告避 不見面致無法完成交貨一事乃虛偽不實,顯有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再者,此一成品證物之完成與否 至關本案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明顯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0款「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 證人林建宏於100年1 月27日庭證表示其曾持「專業爐成品」 至再審原告處,僅因未遇再審原告而無法完成交貨之證言, 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惟再審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10 1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辯論庭中,既無「專業爐成品」可出 示,遑論是否完成交貨,故顯見上述證言為虛偽不實。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及前審全部訴訟費用由再審 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應未經本院通知,故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查依據再審原告之陳述,程序上已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然本院仍認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 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 要件,同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 告未能提出「專業爐成品」之證明,卻多次虛偽表示其已獨 立完成模具承製,而主張再審被告所謂再審原告避不見面而 致使其無法完成交貨一事為虛偽不實云云。然查,參酌再審 原告於再審理由中之敘述,僅係再審原告個人就本件事實之 陳述及法律意見之表達,並非證物,縱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 審理期日之言詞對再審原告不利,亦非可認為係偽造或變造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即非有據。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 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 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 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 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之敘述,僅係再審原告個人就 本件事實之陳述及法律意見之表達,並非證物,已如前述。 原審法院縱漏未斟酌上述事實之陳述及法律意見之表達為判 決基礎,亦不構成「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 漏未予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亦無足採。 ㈢末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款固著有明文。惟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款情形,以宣 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亦即,若以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0款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故為虛偽之陳述,並經刑事判決確定,或雖證 人、鑑定人、通譯故為虛偽陳述所涉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 始或續行,乃基於其他法定原因而非證據不足者,始得提起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 雖以證人林建宏虛偽陳述為由提起再審,然查證人林建宏並 無因其所為證言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自不符合上開 再審之訴之要件,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有何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形。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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