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楊美麟
訴訟
代理人 陳建興
再審
被告 吉晟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97年9月30日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日期為
民國97年9月30日,然
本件專利更正案係於97年11月13日申
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原告係依法提出再審
。再者,依原審判決意旨,彈性預鑄勾縫圖案線條之有無為
兩造爭點所在,且按專利法第68條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後,溯自申請日生效,則本件產品係
在更正後專利權文義範圍內,
爰依法請求廢棄原判決、再審
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萬4158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該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0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02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以,再審
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
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
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
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未表
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
旨
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
(一)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係於97年9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10月9日將判
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5年度簡上字第
109號卷宗,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
可稽。然再審原告
遲至101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
審訴狀上之收戳章為憑,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
期間,
於法不合。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日期為民國97年9月30日,然專利
更正案係於97年11月13日申請等語,執為再審依據,
惟其
未敘明所指專利更正案,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497條
、第498條之何種再審事由,顯已不符再審程式。況按同
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不受同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限制之
事由,亦僅有第496條第5、6、12款之情形,均與再審原
告所指專利更正案不合,自無從不受30日不變期間限制。
(三)又縱認本件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惟
揆諸首開說明
,再審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未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亦未能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及其已遵守上
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
件顯逾同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規定,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
(四)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觀其民事再審之
訴狀
所載內容,僅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法定再審事由,
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
與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