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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楊美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再審被告   吉晟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97年9月30日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日期為 民國97年9月30日,然本件專利更正案係於97年11月13日申 請,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原告係依法提出再審 。再者,依原審判決意旨,彈性預鑄勾縫圖案線條之有無為 兩造爭點所在,且按專利法第68條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 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後,溯自申請日生效,則本件產品係 在更正後專利權文義範圍內,爰依法請求廢棄原判決、再審 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萬41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該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0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02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以,再審 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 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 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未表 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係於97年9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10月9日將判 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簡上字第 109號卷宗,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然再審原告 遲至101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 審訴狀上之收戳章為憑,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 期間,於法不合。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日期為民國97年9月30日,然專利 更正案係於97年11月13日申請等語,執為再審依據,惟其 未敘明所指專利更正案,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497條 、第498條之何種再審事由,顯已不符再審程式。況按同 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不受同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限制之 事由,亦僅有第496條第5、6、12款之情形,均與再審原 告所指專利更正案不合,自無從不受30日不變期間限制。 (三)又縱認本件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惟揆諸首開說明 ,再審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未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亦未能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及其已遵守上 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 件顯逾同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規定,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 (四)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觀其民事再審之 訴狀所載內容,僅係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 ,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法定再審事由,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 與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違。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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