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翁平和
相 對 人 吉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士博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01年度勞執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
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
薪資補償部分,資方應給付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
三十日薪資,合計壹拾柒萬壹仟元。看護費部分,雙方同意資方
每月補貼勞方看護費壹萬捌仟元,資方應給付自一百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合計玖萬參仟元。上述薪資及
看護費部分共計貳拾陸萬肆仟元,資方並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
日前以現金給付予勞方。」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一百年四月二
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
月一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17日
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薪資補償部分,
資方應給付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薪資
,合計壹拾柒萬壹仟元。看護費部分,雙方同意資方每月補
貼勞方看護費壹萬捌仟元,資方應給付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合計玖萬參仟元。上述薪資
及看護費部分共計貳拾陸萬肆仟元,資方並於一百零一年四
月三十日前以現金給付予勞方。」之調解成立,
惟相對人並
未履行
等情,
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
為證據,
堪信屬實。然就該調解成立內容有關醫療費用之部
分,僅載明勞方應檢據核實給付,並無確定之金額,實
難認
定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基
上,聲請人依
首揭條文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就其中貳拾陸萬
肆仟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