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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執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洪翠吟 相 對 人 惟創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 薪資新台幣壹萬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1 日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分3 期給付聲請人薪資共新台幣(下同)15,000元 ,然相對人僅給付第1 期款,第2 、3 期款項之給付期限業 已屆至,而相對人仍遲不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1 年8 月21日調解成立,調 解結果為:「⒈資方應給付勞方薪資新臺幣15,000元,並經 勞方同意分3 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5,000 元,第1 期當 場以現金給付,並經勞方點收無誤(洪翠吟),第2 期於10 1 年9 月20日給付,第3 期於101 年10月22日給付,一期未 給付視同全部到期。⒉…。」,因相對人僅於調解成立時給 付第1 期款項,第2 、3 期款項均未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聲請人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1 份足徵,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薪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就相對人尚未履行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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