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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俊傑 被上訴人  旭伸工程有限公司             之4號 法定代理人 廖素芬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5號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 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板勞小字第25號第 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然其在上訴狀中僅聲明不服原判決,核其上訴狀並未載述 其上訴理由,遑論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已逾上開20日 之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法定期間,今仍未補正,應認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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