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俊傑
被
上訴人 旭伸工程有限公司
之4號
法定
代理人 廖素芬
之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5號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
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
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
經查,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板勞小字第25號第
一審
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
然其在上訴狀中僅聲明不服原判決,
惟核其上訴狀並未載述
其上訴理由,遑論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已逾
上開20日
之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法定期間,
迄今仍未補正,應認
本件上
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