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上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淑娟
被
上 訴人 蔡源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勞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乃指陳:經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
被上訴人100 年每月平均薪資扣除遲到未支薪、三節獎金、
病假津貼等不應列為薪資之項目,核算結果當年月平均薪資
應為新台幣(下同)21,809元,此情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被
證二用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將被上訴人之薪資以多報少之理由
,
惟原判決就此未加審酌,亦無說明未採用之理由,故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原判決於計算
資遣費時,亦認
定「元旦」、「年假」、「雙十節」、「中秋節」等獎金與
平均工資之要件不符,應予扣除。然於認定上訴人是否將被
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時,卻漏未審酌有關
上開上訴人所提之
被證二之證據,是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所指違背法令,係指原審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而言,不含同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已如前述,本件上訴
人僅泛稱如上,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處等語,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
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