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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上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娟 被 上 訴人 蔡源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勞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經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 被上訴人100 年每月平均薪資扣除遲到未支薪、三節獎金、 病假津貼等不應列為薪資之項目,核算結果當年月平均薪資 應為新台幣(下同)21,809元,此情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被 證二用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將被上訴人之薪資以多報少之理由 ,惟原判決就此未加審酌,亦無說明未採用之理由,故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原判決於計算資遣費時,亦認 定「元旦」、「年假」、「雙十節」、「中秋節」等獎金與 平均工資之要件不符,應予扣除。然於認定上訴人是否將被 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時,卻漏未審酌有關上開上訴人所提之 被證二之證據,是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所指違背法令,係指原審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而言,不含同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已如前述,本件上訴 人僅泛稱如上,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處等語,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 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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