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洛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煥忠
被
上訴人 吳廷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勞小字第1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 6條
之32第2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
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㈠因100年
間經濟不景氣,上訴人通知所有員工薪水調整或減半,被上
訴人部分自100年3月起薪資調整,例假日沒有上班之薪資改
為半薪給付及每日450元,但正工日薪調升為每日900元,被
上訴人按月領取薪資並無短發情形,上訴人並給付薪資明細
表,否則被上訴人如何提出原審作為請求之依據,被上訴人
確實同意並無
異議,否則如何會持續8個月以上繼續工作?
被上訴人何以不向上訴人要求短發的薪水?而且是因故辱罵
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之後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顯示挾
怨報復。㈡依前述薪資明細表,100年2月以前正工每日是
850元,電話費津貼500元;100年3月以後正工每日是900元
,電話費津貼800元。固然例假日沒有上班之天數,僅給付
450元,並非給付850元,但實質薪資增基為每日增加50元乘
以25天等於1250元,加上電話費津貼增加300元,每個月增
加1550元,雖然例假日調整為450元,非原來的850元,少發
400元,但相對於其他員工,實質薪資並未減少,反而有加
薪情形。原審並未詳查,
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爰
依法提起上訴。
三、
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訴理由
所載,顯然是就原審所為事
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依照最先說明,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
㈡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例假日雖僅給付450元,減少400元
,但其正工薪資每日增加50元乘以25天等於增加1250元,加
上電話費津貼增加300元,每個月增加1550元,實質薪資顯
有增加,但原審並未詳查,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
惟如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份指摘即不合法。更何況,
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是日薪900元,以
月薪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則被上訴人例假、休假的工資日新900元,即應
由上訴人照給,不得減半為45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自100年7月份至101年2月份所短發的薪資,於法
即屬
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
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
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
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