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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旭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 被上訴人  張鈴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 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 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 被上 訴人於95年至97年間,每年自上訴人領得之總所得額,雖均 超過以其月薪計算14個月之總額,無從確認其性質究屬經 常性給予或非經常性給予之獎金,原審法院逕自推論認定為 被上訴人之薪資,顯欠缺事實佐證; (二) 況且被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每年之總所得額,係起伏不定而非每月固定薪資之 倍數,原審法院卻逕推論被上訴人受有每年14個月薪資約定 之保障,其認事用法顯有自相矛盾; (三) 另依被上訴人95 年之薪資明細表內容,除每月固定薪資及員工旅遊外,係另 外列「獎金合計」之欄位,且金額與固定月薪並無倍數關係 ;至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受領71,440元亦不足當時2 個月薪 資總額(固定月薪為38,000元),亦未曾見被上訴人爭執, 亦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蔡佳文之證述不實。上訴人既 否認雙方有約定保障每年14個月月薪,縱有約定亦屬年終獎 金之恩給制,自得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工作當年度表現不予 發給等語,依法提起上訴。 三、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訴理由所載係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 (二)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每年總所得額超過固定月 薪部分之性質係屬經常性給予之證明,原判決如何能認定其 每年總所得額均屬經常性給予云云。惟如前所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此部份指摘即不合法。更何況,原審係依被上訴人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薪資表 、存褶明細、以及證人陳岡佑及蔡佳文之證述等證據,並以 為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足見上訴人此部份指摘明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三)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 理由法定期間,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 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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