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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惠志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卿 被上訴人  王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勞小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 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其他38名勞工共同 推派代表葉金龍擬定,經多次協商修改而簽定,非由上訴人 單方所擬定,並送請台電公司審核備查在案,原審依據法第 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以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第10條第7項 約定,離職須於三十日前提出,未於三十日前提出者,扣一 萬元等約定,為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而認定契約無效,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誠 信原則。 ㈡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性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需處理客 戶有關電力業務之諮詢、查詢、申請,申訴等電力業務或電 腦值守業務,或對外以電話、電子郵件、郵遞等方式,從事 業務行銷、訪談、市場調查或其他台電公司交付之客戶服務 相關作業等專業知識與服務禮儀,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僅為反 覆實施之值機作業。 ㈢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署之承攬合約,有經由勞工推派之代表 葉金龍將之轉交付簽約之勞工,被上訴人稱不知承攬契約內 容,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則責任,並無依據。且台電公司已明 確記載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第15條 第9款之規定,予以罰鍰13,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知 上訴人與台電公司 之承攬合約,自屬誤會。 ㈣被上訴人傳真於上訴人,聲明承認願將工資13,279元抵扣違 約金10,000元,同意上訴人退還工資3,279元,原審對此聲 明書均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㈤聲明;本訴部份;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721元,並自第二審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部份;原判決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為事實審法 院之認定職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既未揭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情事,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難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 1項規定,知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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