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惠志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惠卿
被
上訴人 王冠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勞小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
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㈠
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其他38名勞工共同
推派代表葉金龍擬定,經多次協商修改而簽定,非由上訴人
單方所擬定,並送請台電公司審核備查在案,原審依據法第
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以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第10條第7項
約定,離職須於三十日前提出,未於三十日前提出者,扣一
萬元等約定,為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而認定契約無效,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
誠
信原則。
㈡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為定期性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需處理客
戶有關電力業務之諮詢、查詢、申請,
申訴等電力業務或電
腦值守業務,或對外以電話、電子郵件、郵遞等方式,從事
業務行銷、訪談、市場調查或其他台電公司交付之客戶服務
相關作業等專業知識與服務禮儀,並非被上訴人
所稱僅為反
覆實施之值機作業。
㈢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署之
承攬合約,有經由勞工推派之代表
葉金龍將之轉交付簽約之勞工,被上訴人稱不知
承攬契約內
容,拒絕給付
損害賠償則責任,並無依據。且台電公司已明
確記載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第15條
第9款之規定,
予以罰鍰13,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知
上訴人與台電公司 之承攬合約,自屬誤會。
㈣被上訴人傳真於上訴人,聲明承認願將工資13,279元抵扣
違
約金10,000元,同意上訴人退還工資3,279元,原審對此聲
明書均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㈤聲明;本訴部份;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721元,並自第二審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份;原判決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三、
經查,上訴人
前揭主張,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為事實審法
院之認定職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既未揭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情事,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難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
1項規定,
諭知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