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華品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禮上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
施建中
被
上訴人 鍾友聲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重勞簡字第12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79年7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裁剪鞋面
工作,雙方約定工資係
按件計算,每月5日、20日各發放一
次工資,除按件計算之工資外,上訴人另給付伙食津貼每日
新臺幣(下同)50元予被上訴人,並若被上訴人半個月之工
資未達1萬元,則由上訴人補足給付1萬元(亦即被上訴人每
月工資至少2萬元)。
嗣自87年7月20日起,上訴人將每件產
品工資之單價增加1元,但若被上訴人半個月之工資未達1萬
元,上訴人不再補貼。再自90年3月20日開始,上訴人取消
不再給付伙食津貼;並自90年6月開始,改為每月發放1次工
資,於每月5日發放前月工資。另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後
,未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嗣被上訴人為先行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委由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於95
年5月5日辦理勞保退保。自97年12月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勞保已退保為由,不再為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要求
被上訴人自行投保,但每月貼補原告健保費846元。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因工作性質需長期久站,並搬運
重物,工作時間甚長,於上午8時即至上訴人工作,至晚上9
時才下班,且若上訴人指示須於當日完成工作,甚至工作至
更晚。而當上訴人無訂單或待料時,則須在家待命,等待上
訴人電話通知,若接獲通知,須立即至公司工作。被上訴人
於99年7月間,感覺腰部及背部不適,無法搬運重物,且站
立時亦感到疼痛,致無法工作,經向上訴人請假後,於99年
7月19日至陽明醫院就醫,經安排住院檢查,診斷結果為第
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坐骨神經
痛,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6日出院後,經上訴人同意,在家
休養,經復健治療數月後,仍未好轉,遂於99年12月31日向
上訴人申請退休,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依法給付退
休金。
惟上訴人竟表示因公司無退休制度,且未提撥勞工退
休準備金,故無法給付退休金。
㈡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99年12月31日時年滿61歲
,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年資自79年7月13日起至99年1
2月31日止,共計20年5月又1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計為35.5個月
平均工資。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承
前述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並已向上訴人請假且得其同意,
本
件平均工資計法,自不應將
上開期間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
應往前推計。即自99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被上訴人所領薪資
各為2萬4,412元、1萬3,012元、2萬3,341元、8,578元、1萬
9, 066元、1萬3,523元。其中99年2月、99年4月、99年6月
等3個月份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1萬7,280元,依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該3個月之工資應依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
,始為合理。故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9,
777元(計算式:(24,412 +17,280+23,341+17,280+19,066
+17,280)/6=19,777元)。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0萬
2,084元(19,777×35.5=702,084元)。上訴人僅於100年1
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尚積欠40萬2,084元未給付,
經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未足之退休金
等情(被上訴
人在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40萬2,08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間並無人格及經濟從屬性,故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應係
承
攬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即所謂組織
乃係由人組成,於一架
構下一同進行工作與協調,以達成目標集合之群體。本件上
訴人僅為家族企業公司,公司即工廠,並無所謂組織,自無
被上訴人乃在上訴人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內工作可言。又上訴
人生產鞋子,主要固分為鞋面裁斷、鞋底裁斷及鞋底黏合等
三工作,然均委外代工,倘代工者有自己之工作場所及機具
,可在己處工作並取得較高代工
報酬;反之倘代工者無自己
工作場所或使用上訴人之機具及場地代工,則報酬較低。無
論使用自己機具或使用上訴人機具之代工者,均應依雙方約
定完工時間、品質及工作量完成工作,是單執上訴人提供機
具及場地,並無法為兩造間契約屬僱傭之定性。而上訴人於
80 年初期提供代工者半個月最低1萬元報酬,乃為穩定外包
工人,該措施僅於極短時間施行。另上訴人原並無提供伙食
津貼,僅因代工報酬低,才為給付;然嗣因提高每件代工單
價,故已取消伙食津貼;而所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亦
均屬寄保性質。再由上訴人有訂單時,被上訴人可拒代工,
並無懲罰規定,另可與其他代工者自行協商代工量由何人完
成等情,均可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及經濟從屬性。
㈡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契約之定性為勞動契約關係,本件被
上訴人自始未向上訴人申請退休,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退休
金。且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自請退
休要件。即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91年1月、91年2月連續3
個月未至上訴人公司處代工;91年3月雖短暫回復代工;然
自91年4月起至91年7月止,連續4個月因故停止履行契約未
至上訴人處代工,自91年8月起再履行原約,依勞基法第10
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前後年資已不得合併計算。則自91年
8月起算至被上訴人主張之申請退休日(即99年12月31日止
),尚未滿10年,並不符合勞其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況
縱認被上訴人確符退休資格,本件平均工資僅為1萬3,110元
,以退休基數35.5計之,其得請求退休金為46萬5,405元,
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0萬元後,亦僅餘16萬5,405元。
㈢併為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自79年7月13日起至上訴人公司
擔任鞋面裁剪工作,嗣於99年7月19日因第四、五腰椎及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就醫,而未
再至上訴人公司工作等情。
㈡被上訴人領得工作報酬明細如下(均於次月5日領取前1個月
報酬):
⑴99年7月份:1,496元。
⑵99年6月份:1萬3,523元。
⑶99年5月份:1萬9,066元。
⑷99年4月份:8,574元。
⑸99年3月份:2萬3,341元。
⑹99年2月份:1萬3,012元。
⑺99年1月份:2萬4,412元。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工資登記卡7份附卷
可佐。
㈢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補助金;被上訴
人於100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依法可申請退
休;兩造再於100年2月21日共赴新北市勞資權益促進會處理
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
其於100年初向資方申請退休,…退休金有65萬580元,為爭
取退休金,提出本件聲請。
相對人(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已因自動離職,於99年7月遭公司解職,不生退休金申請
問題;且本件已
合意以30萬元補償等語置辯。最終兩造未達
成共識,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原證5)、
切結書(原證6)、新北市勞資權益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進行協調會議紀錄(原證7)在卷可佐。
㈣上訴人提出被證1至3、被證5、6及上證2、3書證,形式均為
真正。
㈤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至原證7、原證10、原證12至原證19書證
,形式均為真正。
四、關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究為
承攬契約關係?抑或勞動契
約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
意旨
參照)。次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
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
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先此敘明。
㈡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自79年7月間起,上訴人均係以「工資」
名義支付勞動報酬予被上訴人;並以「薪資所得」向稅捐
機關為申報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資登記卡(詳原證
3)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詳原證10)為佐;且為上
訴人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工
資登記卡所謂「工資」之記載,或可能如上訴人所主張性
質為「承攬報酬」,登記卡僅屬便宜記載。惟以上訴人公
司係自75年8月14日即核准設立營業
迄今(有公司資料查
詢表1紙附卷可查),衡情,應無不明白提供「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予勞務給付者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與申報支
出「承攬報酬」(通常以統一發票或收據作為支出憑證證
明)二者間之差異,而長期
予以誤用。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自79年7月13日起至上訴人公司工作
後,即由上訴人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另自84年3月1日全民
健康保險開辦後,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上訴人並均依比例負
擔保險費。再因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30日後為先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委由上訴人公司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並於95年5月5日辦理勞保退保;
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始以被上訴人勞保已退保為由,不再
為被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要求被上訴人自行投保,
但仍每月貼補被上訴人健保費846元等情,亦
核與其提出
之工資登記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
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影本互核相符。上訴人對於其為
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依比例負擔保險費,
及於被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後,仍每月補貼原告全民健保
846元等情,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僅執:其係受被
上訴人一再請託之下不得已所為,其性質應為寄保等語為
辯。
惟查,本件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以雇主名義代被上
訴人投保,僅係受請託,乃為寄保性質。按諸一般社會
經
驗法則,於被上訴人因故退保後,寄保契約已然終止,豈
有再由無義務之上訴人按月補貼被上訴人健保費846元之
理。是上訴人前開寄保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再者,兩造對於: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為從事製鞋,主要
固分為鞋面裁斷、鞋底裁斷及鞋底黏合等三工作;被上訴
人係負責鞋面裁剪工作,其工作地點均在上訴人工廠,使
用機具亦係上訴人所有等情,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經本院審酌,由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乃在上訴人公司,及
其自身並無工作相關器具等情以觀,應足認被上訴人之工
作符合均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要件(此部分並
與證人黃金銘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第77頁))。
而被上訴人所負責鞋面裁剪既具納入組織才可看出其價值
性之組織從屬性及因使用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機具之技術從
屬性。且其提供勞務之目的復係為上訴人公司而非被上訴
人個人,而符經濟之從屬性。縱肇於被上訴人關於工作報
酬之支領屬按件計酬,上訴人並未就其出缺勤予以強制規
範;及上訴人未就員工之獎懲訂立工作規則等情,故兩造
間有關人格從屬性較通常以工作時間計酬者為薄弱,惟參
酌上訴人不到工仍須以口頭或電話向上訴人公司請假
一節
(此部分已據證人黃金銘、余劉萬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
審卷第77及78頁))應認仍具相當之人格從屬性。
⑷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家族企業公司,公司即工廠,
並無所謂組織,自無被上訴人乃在上訴人公司生產組織體
系內工作可言一節,本與勞動契約亦得存在於個人與個人
間之性質相矛盾,而難執此反推不具組織之從屬性。又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生產鞋子,主要固分為鞋面裁斷、鞋底
裁斷及鞋底黏合等三工作,然均委外代工,倘代工者有自
己之工作場所及機具,可在己處工作並取得較高代工報酬
;反之倘代工者無自己工作場所或使用上訴人之機具及場
地代工,則報酬較低。無論使用自己機具或使用上訴人機
具之代工者,均應依雙方約定完工時間、品質及工作量完
成工作,是單執上訴人提供機具及場地,並無法為兩造間
契約屬僱傭之定性等語,固非無據。惟本件承前述,並非
單執上訴人提供機具予場地予被上訴人從事代工為由,逕
為兩造間契約定性之推斷;而上訴人與使用自己具代工者
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並不因其實際從事工作與被上訴人相
同,得逕推斷其等與上訴人間契約關係定性亦同(即使用
自己工具代工者,其工作非必親自為之,可以代理人為之
;但被上訴人之工作,則無法由代理人為之。),自難
比
附援引。另上訴人主張:其有訂單時,被上訴人可拒代工
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與證人黃金銘於原審證述
情節
相歧,已難信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工,上訴人並未對之懲戒;及未經上訴人同意
與其他代工者自行協商代工量由何人完成等情,固據證人
施淑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詳本院101年5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而可認為真正。惟此僅屬被上訴人勞務
給付遲延,或上訴人怠於行使終止權,並無法執此反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何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
附此敘明
。
㈢基上,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
構成要件?
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⑴工作15年以上年滿
55歲者。⑵工作滿25以上者。⑶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
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故自請退休之形成
權於勞工對雇主為退休意思表示時,倘符合自請退休要件,
即發生退休終止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99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
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因病住院,出院後持續復建至99
年12月之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
證明書(詳原證4)、醫療費用收據(詳原證16)及立安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7)為證;而被上訴人於
前開住院、復建致未能工作期間,上訴人仍自99年8月至
99年12月按月補助被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費846元,亦有
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單(詳調解卷第125頁;承前述被
上訴人薪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故補助日期記載9月5日至
1月5日係指99年8月至12月之補助款。)在卷
可稽,而可
認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已於99年7月終止
,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契約應係至99年12月
31日終止一節,尚
難認虛枉。
⑶加以,
觀諸卷附
切結書(詳原證6)(其內容略以:被上
訴人已領取上訴人給付30萬元。)係於100年1月26日簽署
,衡情,倘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其於99年12月31
日向上訴人為退休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應無提供30萬元
補償金之可能。況上訴人
自認其自始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則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確未於99年
12月31日向上訴人為退休意思表示,則遲至被上訴人於10
0年2月10日以爭取退休金為由申請協調(詳原證7);並
於次日發存證信函(詳原證5)通知上訴人,主張其依法
可申請退休並領退休金時,亦應認被上訴人於
斯時已對上
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至協調會議紀錄(即原證7)建
議方案記載「勞方未依法提出自願退休申請」
云云,並無
拘束本件當事人及本院之效力。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自79年7月13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至99年12月31日自請退休止,已年滿61歲,工
作年資20年5月又19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要
件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自79年7月13日起至上訴
人公司工作,
惟於90年12月起至91年2月止,連續3個月無故
停止到工;嗣雖於91年3月回復工作,然自91年4月起至91年
7月止(連續4個月)再因故停止履行契約未至上訴人處代工
。是本件被上訴人年資應自91年8月1日從新起算至99年12月
31日止,肇於被上訴人雖逾60歲,但工作未滿10年,並不合
於自請退休之要件等語為辯。查:
⑴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記載,可
悉所謂工作年資應合併記載者,不外指①定期契約屆滿後
,未滿3個月而訂立新約。②不定期契約因故(指契約已
終止)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③不定期
契約因故(指契約未終止)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
繼續履行原約,三種情形而言。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故停
止履行」限於契約已終止情形云云,肇於並無法解釋文條
中所謂「繼續履行原約」情形之規範,並無可採。惟所謂
不定期契約因契約終止停止履行,固不限於終止事由究可
歸責勞雇之何方均可;然不定期契約因契約未終止停止履
行,基於保障勞工及避免雇主以脫法方式避免年資合併計
算等情,應限縮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怠於提供勞務為限。即
包含未請假即未上工、未經合法請假(雖請假但不合於勞
工請假規則或工作規則規定)、因犯罪入獄服刑等可歸責
於勞工未依約提供勞務。但不包括因職業災害、服兵役、
雇主停工、無薪休假、留職停薪等勞工有正當事由未提供
勞務之情形,先此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曾於90年12月至91年2
月無故中斷3個月;復自於91年4月起至91年7月止(連續
4個月)無故停止履行契約,是本件被上訴人年資應自91
年8月1日從新起算等語,業據證人施淑美到庭證述明確;
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資登記卡(詳原證3)及上訴人
提出之工資表(詳上證2)(前開2份書證已據與證人施淑
美於101年5月10日準備
期日提出薪資明細單、工資表原本
比對,並互核相符。)相符,應可信為真正。
⑶被上訴人雖執:當初是上訴人叫我們輪流上班,那段時間
工作量較少,因為被上訴人與黃金銘是好朋友,黃金銘經
濟狀況較差,加上被上訴人家裡要裝潢,所以被上訴人私
下與黃金銘協議該段時間給他做,但有經過上訴人同意等
語為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施淑美到庭證稱:
公司從來沒有說那段時間被上訴人與黃金銘只有一個人可
以來工作;實際上,當時是被上訴人以家裡要裝潢,所以
要休息一陣子為由,未來上班,後來又說他太太的店也要
裝潢,所以又休息一陣子等語不符,被上訴人前開辯詞,
已有可議。雖依卷附工資表(詳本院卷第116頁至127頁)
可悉:90年12月份黃金銘領得工資2萬7,492元、91年1 月
黃金銘領得工資1萬6,233元、91年2月黃金銘領得工資
5,902元、91年3月黃金銘得工資2萬947元;被上訴人領得
8,565元、91年5月黃金銘領得工資1萬6,077元、91年6月
黃金銘得工資6,702元、91年7月黃金銘領得工資1萬9,906
元、91年8月黃金銘領得工資4萬6,879元;被上訴人領得2
萬9,323元、91年9月黃金銘領得工資2萬5,191元;被上訴
人領得工資1萬7,410元、91年10月黃金銘領得工資1,124
元;被上訴人領得工資1萬426元、91年11月黃金銘領得工
資2萬9,253元;被上訴人領得工資8,106元等情,可認90
年12月至91年7月被上訴人及黃金銘共同負責之工作確有
減少,惟並
非不得由2人分擔。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
證據以佐其自91年4月起至91年7月止,係經上訴人同意而
停止履行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其單執乃基於同事情誼,故
將工作讓與黃金銘等語,並無法為其於該段時期非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系爭勞動契約之佐。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4月起至91年7月止,
連續4個月無故未履行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0條規
定,其年資不得併計,本件應自91年8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
工作年資等語,為有理由。再自91年8月1日起不問計算至
被上訴人主張之「99年12月31日」止,抑或存證信函(原
證5)送達上訴人之「100年2月11日」止,被上訴人之工
作年資均未滿10年。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符
合勞基法第53條各款自請退休要件等語,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40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