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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建進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上訴人  啟匯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勞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64元(職災補償6萬5,338元+勞工 退休金提撥損害5,526元+非財產損害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後以勞工退休金5,526元已獲提撥 為由,減縮該部分聲明(減縮後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萬5,338元(65,338+30,000=95,338)及法定遲延利息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9月20日受雇於被上訴人, 擔任電梯安裝施工人員。約定上班時間為早上7點50分須到 公司報到、整理工具,開車至工地後才開始算上班時間,在 工地超過8個小時後算加班,下班時間看當天工地狀況決定 ,每2周休假2天,薪資約定則為日薪1,500元,應於每月5日 發放。嗣於100年10月7日早上,上訴人在準備前往客戶處安 裝維修電梯時,在公司旁馬路上之水溝邊被地上突起之鋼筋 絆倒,旁邊地上又有突起之乾掉水泥塊,上訴人跌倒後,手 來不及扶地上,右胸口就直接撞到該水泥塊,旋即感到胸口 劇痛,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就在上訴人旁邊,見到上訴人受 傷,雖有將上訴人扶起,卻未送醫,仍指示上訴人繼續工作 。上訴人念及剛到職未久,如要求就醫,而未依老闆指示繼 續工作,恐工作不保,乃忍痛繼續工作,直到晚上下班後, 才趕緊前往醫院檢查,經檢查發現受有右胸挫傷、右側第六 肋骨骨裂之傷害,前後總共住院19天始出院。上訴人受傷後 醫師告知肋骨斷裂須休養3個月,不得搬負重物或負重之工 作,故上訴人無法從事原本須耗費體力之電梯安裝、維修工 作。經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但被上訴人並未不指派其他上訴 人身體可堪承受之工作,且未幫上訴人投保勞保,致上訴人 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給付。上訴人沒有工作收入無 法維生、養家,惶惶不安,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傷勢又不 聞不問,亦拒絕給付薪資。上訴人為維持生計,只得於100 年11月16日起從事無須耗費龐大體力之保全工作。嗣於100 年12月5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取100年10月份薪資, 惟被上訴人僅願意給付1萬元,因上訴人10月份工作至7日始 受傷,至少可領取薪資1萬500元,被上訴人工資給付不足且 拒絕為職業災害補償,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未有結果。爰 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4,888元;本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原領工資6萬450元(即上訴人於10 0年10月7日受到職業傷害,陸續住院治療,於100年11月4日 始出院,出院後仍須門診治療及休養約3個月。故自100年10 月8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共59天,扣除休假日8天(每2周休 假2天),共計51天,以日薪1,500元計,則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原領薪資補償金額為7萬6,500元,加計被上訴人短付 10月份1日至7日之薪資500元後,計7萬7,000元。再扣除上 訴人為維持生計,自100年11月16日起從事保全工作,至同 年12月5日共領取薪資1萬6,550元後,尚餘6萬450元。)。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肇於被上訴人公司廠區旁停放貨車馬路 之地板上有突起之鋼筋及水泥塊,致上訴人被絆倒而致,依 勞基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有預防上訴人受職業災害而 提供工作環境安全、為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而就勞工工作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等之安全狀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怠於注意,致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爰 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 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 ,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896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6,442 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0年9月2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約定日薪為1,500元。嗣於100年10月7日早上於被上訴人 ○○○區○○路上發生本件事故,此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 人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侵權行為,至究否屬職業災害 ,則請法院依法審酌。又縱認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依上訴 人提出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之傷係「右胸挫傷、右 胸擦傷」而入院治療,應診斷日期為100年10月7日;另廣川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之傷則為「疑似右側第六肋骨骨裂 」其應診日期則為100年10月17日。按骨裂之傷勢應比擦傷 更為嚴重萬分,然上訴人竟於受傷之當日在誠泰醫院竟未察 覺,檢查進而醫治而遲至10日後才改至廣川醫院就診,故其 骨裂之傷,是否係因本次跌倒所造成,應有可議。即由上訴 人受傷當日仍繼續工作至下班之情以觀,應難認受傷情節嚴 重。此由被上訴人雖依上訴人所請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惟有為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住院每日可請領1, 500元)。本件上訴人以住院19日為由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 ,僅獲保險公司理賠3,750元可證。且本件上訴人雖有受傷 ,但未達無法工作程度,被上訴人曾詢問其可否來上班,並 告知可依公司慣例改擔任較輕鬆工作(例如掃地或坐著從事 整理工作),但上訴人並未回覆,亦未請假,即未來上班, 直至100年12月5日才到公司說要離職,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0年上訴人自100年9月2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電梯安裝施工人員,約定日薪為1,500元,2週休2日 。至100年12月5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早上準備前往客戶處安裝維修電梯時 ,在公司旁馬路上之水溝邊被地上突起之鋼筋絆倒,旁邊地 上又有突起之乾掉水泥塊,上訴人跌倒後,手來不及扶地上 ,右胸口就直接撞到該水泥塊。惟跌倒後並未立刻就醫,上 訴人仍繼續工作至下班。另自100年10月8日起至100年12月5 日止,均未請假,亦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㈢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因「右胸挫傷、右肩右胸擦傷」至誠 泰醫院就診,住院至100年10月13日出院等情,並有診斷證 明書1份(詳原審卷68頁)在卷可佐。 ㈣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斷「胸壁挫傷疑似 右邊第六肋骨骨折」,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調解卷第12 頁)附卷可查。 ㈤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因「右側第六肋骨骨裂」至廣川醫 院就診,並自100年10月17日起住院治療5日至同年月21日出 院,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調解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㈥上訴人再於100年10月29日因「右胸挫傷,疑第六肋骨骨折 」至誠泰醫院就診,並自100年10月29日起住院治療至同年 11月4日止,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調解卷第14頁)在卷可 稽。 ㈦經原審函詢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至恩主公醫院診療情形 ,經該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恩醫事字第722號函覆,其內 容略以: ⑴主訴跌倒受傷。 ⑵病歷中無記載是否要求住院,但因肋骨骨折倘無造成肺血 胸、氣胸,一般而言,不需住院治療。就病歷記載,第6 肋骨骨折非確定診斷,僅是在X光上看到微小裂痕,可能 是骨折,也可能是影象上誤差,故無住院需求。 ⑶如醫學上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無需住院,僅需口服藥即可 ,也無需開刀。 ⑷病患本身僅就急診1次,並未尋求專門胸腔外科醫師後續 診治,有無肋骨骨折,無法精確判斷。即真有肋骨骨折癒 合約3個月期間,上半身出力會疼痛。但病患後續並未回 診對於後續復原,以及是否真有骨折無法判斷。 ㈧上訴人提出誠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廣川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1份,形式為真正。剔除誠泰醫院100年10月13日收 據診斷證明書6份及100年11月4日收據診斷證明書5份之費用 後,金額共計4,888元(含誠泰醫院2次住院費1,121元、1,1 67元及廣川醫院1次住院費864元。)等情。 ㈨被上訴人尚短付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至7日止薪資500元。 ㈩上訴人自100年11月16日起從事保全工作,至100年12月5日 止,共領得薪資1萬6,550元。 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上訴人並因本 件事故獲保險公司理賠3,750元。 五、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上午準備前往客戶處安裝維修電 梯時,在公司旁馬路上之水溝邊被地上突起之鋼筋絆到跌倒 所受傷害,是否屬係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而 得依該法請求雇主(即被上訴人)補償?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又勞基法對職業災 害未設定義,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 則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 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 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 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 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 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 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 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 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 」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 (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 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 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 因果關係。查本件上訴人承前述既於準備前往客戶處安裝維 修電梯時,在公司旁貨車停放處馬路上之水溝邊被地上突起 之鋼筋絆到跌倒致受傷,其受傷應認已備業務遂行性及起因 性,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傷害應認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 災害。是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於法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依序至誠泰醫院及廣 川醫院共住院19天始出院,計支出醫療費用4,888元等情 ,固據提出醫療單據3紙(詳原證7)為佐,而可認為真正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住院必要等 語為辯。即此部分兩造之爭點在於住院費用是否屬必要醫 療費用?查: ①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受傷後,隨至誠泰醫院就診,斯 時醫師診斷既為「右胸挫傷、右肩右胸擦傷」(即並未 診斷出右邊第六肋骨有骨折或疑似骨折現象),衡情本 難以「挫、擦傷」為由認上訴人自100年10月7日起至同 年月13日之住院支出1,121元屬醫療上必要。 ②又上訴人於出院後,隨於同年月14日赴恩主公醫院就診 ,經診斷「胸壁挫傷疑似右邊第六肋骨骨折」等情,已 如前述。肇於其就診時間接續,及前述恩主公醫院回函 所載「就病歷記載,第6肋骨骨折非確定診斷,僅是在 X光上看到微小裂痕,可能是骨折,也可能是影象上誤 差…」等語,應認該診斷證明所載內容,與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仍係同一傷害。然該微小裂痕縱確係骨折,肇 於其發生位置及裂痕大小,無可能造成肺血胸、氣胸, 一般而言,不需住院治療,也無需開刀,僅需口服藥即 可等情,除有恩主公醫院前述回函附卷可查外,並與上 訴人提出肋骨骨折病患須知(詳原證5)記載「…其癒 合時間不等約6至8週,一般以住院觀察1週,…住院目 的是觀察骨折肋骨有無向內移位傷及內臟,必要時由醫 師決定插胸管…」等語相符。即本件上訴人縱有骨裂其 情節亦屬微小,既無位移造成血胸或氣胸可能,其住院 期間復確未施以插胸管、開刀或其餘侵入性治療。準此 ,上訴人嗣再赴廣川醫院、誠泰醫院就診,雖由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可確認恩主公醫院回函所指「X光上看到微 小裂痕」,應係骨折,非影象上誤差,然自100年10月 17日起住院治療5日支出864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 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4日止支出1,167元,仍非屬本件傷 害醫療之必要支出。 ③基上,本件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888元,扣除非必要 住院支出3,152元(1,121+864+1,167=3,152)後,尚餘 1,736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領工資補償: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7日受到職業 傷害,陸續住院治療,於100年11月4日始出院,出院後仍 須門診治療及休養約3個月。故自100年10月8日起至100年 12月5日止共59天,扣除休假日8天(每2周休假2天),共計 51天,以日薪1,500元計,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領 薪資補償金額為7萬6,500元,加計被上訴人短付10月份1 日至7日之薪資500元後,計7萬7,000元。再扣除上訴人為 維持生計,自100年11月16日起從事保全工作,至同年12 月5日共領取薪資1萬6,550元後,尚餘6萬450元等情。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無法工作程度,上訴 人仍應到公司從事較輕鬆工作等語為辯。查: ①依恩主公醫院回函可悉,肋骨骨折其癒合約3個月期間 ,上半身出力會疼痛等情。核與上訴人提出前述肋骨骨 折病患須知所載「(居家注意事項):2至3個月勿提重 物及負重工作,並避免激運動」等語大致相符。參酌上 訴人於受傷前原擔任電梯安裝施工人員等情,應認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後,自100年10月8日起至100年 12月5日止,無法從事原電梯安裝、維修工作等語,合 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為可採信。 ②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雖有受傷,但未達無法工 作程度一節,固屬實在(即上訴人雖無法從事原工作, 惟仍可從事較鬆無須負重工作。)。然上訴人既否認被 上訴人曾獲通知可改派其他工作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 前開利己抗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抗辯:其曾告知上訴人可依公司 慣例改擔任較輕鬆工作(例如掃地或坐著從事整理工作 )等語,自無可採。 ③基上,本件上訴人受傷後,自100年10月8日起至100年 12月5日止,既無法從事原電梯安裝、維修工作。被上 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已通知上訴人得改任其他足勝任之工 作,縱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未請假,亦未至公司上班 ,仍屬有正當事由,被上訴人仍應補償該段醫療中無法 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予上訴人。即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補償51日(以每日1,500元計)原領工資7萬 6,500 元,加計被上訴人短付10月份1日至7日之薪資 500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再扣除上訴人 自100年11月16日起另從事保全工作,至同年12月5日共 領取薪資1萬6,550元後,共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含短 付薪資)計6萬450元(76,500+500-16,550=60,450), 應屬有據。 ⑶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 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 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 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 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 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 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國泰 人壽團體保險,已獲理賠3,750元等情,已如前述,為兩 造所未爭執,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得類推適用抵充被上 訴人應補償予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數額,始得謂與立 法目的相合。扣除後,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職災補償及短 付薪資計5萬8,436元(1,736+60,450-3,750=58,436)。 六、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肇於被上訴人公司廠區旁 停放貨車馬路之地板上有突起之鋼筋及水泥塊,致上訴人被 絆倒而致,依勞基法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有預防上訴人 受職業災害而提供工作環境安全、為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而就 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怠於注意, 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3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既非發生於被 上訴人公司廠區之內,被上訴人本無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實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於上訴 人走路時自己不注路況而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為辯。 經查: ㈠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 律之規定,勞基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 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 、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 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 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 、3項定亦有明文。未按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 訂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 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 預防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1條定有明文。即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既係本件勞基 法第8條所稱預防職業災害建立適當工作環境之法律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復係依勞工安全衛法第5條 所定標準。則本件被上訴人究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自應審究其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為 斷,先此敘明。 ㈡又勞工安全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雇主應採取必要設( 措)施之範圍承前述既限於「工作場所」,所謂「工作場所 」復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則本件事故發生地(即 被上○○○區○○○路),肇於非屬被上訴人所能支配、管 理之具處分權場所,自難認係該規則所稱工作場所。即上訴 人主張:本件由被上訴人公司廠區旁停放貨車馬路之地板上 有突起之鋼筋及水泥塊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保護他 人法律云云,應有可議,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 出其餘證據以佐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侵權行為 情事。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4萬9,540元(應給付5萬8,436元,扣除已經判決確定之「 8,896元及法定延利息後」,尚餘4萬9,540元。),及自101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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