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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揚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喜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重勞簡字第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陸 拾玖元,及該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6 月5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廚具組裝作業員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 00元(計算式:底薪2 萬6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工作 期間均盡心盡力,且無任何違規情事。詎料上訴人公司於10 0 年12月23日下午竟無預警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無限期 休無薪假,且亦未給付被上訴人100 年12月份之薪資,使被 上訴人之生活頓失依靠、無所適從,實係片面將被上訴人解 雇,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於101 年1 月10日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預告工資2 萬8000元及資遣費24萬7333元,合計27萬5333元以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此,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7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無預警通知 被上訴人無限期休無薪假,實係片面將被上訴人解雇,因而 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而所謂無薪假, 其性質上無論如何,均無從認為係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既 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之終止勞動契約情形無一相符,縱使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公司告知放無薪假情形屬實,亦不得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況且,上訴人並未於100 年12月23日通知被上 訴人無限期放無薪假,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以證人潘素珍曾電 話代為向上訴人協調無薪假事宜,然依該證人潘素珍之證述 ,其亦不能確定電話中確實是與上訴人公司老闆娘通話,自 無從證實上訴人公司確有放無薪假。事實上係被上訴人自10 0 年12月23日下班後,即拒絕上工,甚至經上訴人公司會計 聯絡被上訴人上班或領取該月份薪資,被上訴人亦遲不露面 。嗣上訴人公司突然接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被上訴人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之通知,獲知其捏造上訴人公司放無薪假之事 由,並蠻橫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上 訴人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連續 曠工達三日以上之事由,於101 年1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而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審竟認定係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認定 顯然矛盾。 2.兩造均非專習法律之人,原審既認為難苛求被上訴人以法律 專業用語表明其真意,自應以相同標準衡量、探求上訴人公 司或其代理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所為意思表達之真 意,上訴人公司於調解程序之結論,雖以概括之「被上訴人 配合度不佳」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但於調解時亦曾 陳述諸多被上訴人配合度不佳之內容,其中亦包括被上訴人 於調解前有1、2個禮拜無故曠職之事實,原審竟僅以上訴人 公司於調解時係以「被上訴人配合度不佳」與訴訟中則用「 無故曠職」之前後用詞不符,即認上訴人公司不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實難甘服。 3.被上訴人自100 年12月30日申請調解至101 年8 月期間,始 終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主動終止,被上訴人從無 主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何況倘被上訴人101 年 1 月10日之存證信函真意果在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被上 訴人在100 年12月30日申請調解、101 年1 月6 日調解程序 中之主張,又係本於何等法律依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原審認定顯然矛盾。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為請求權依據,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審判決顯有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一) 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6969元 ,(二)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 部份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請求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89年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廚具組裝作業員, 月薪2萬8000元。 (二)上訴人於101年1月以後將被上訴人勞健保辦理退保及轉出。 (三)被上訴人曾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24萬5000元、100年12月工資2萬8000元、預告工資30天2萬 8000元,共計30萬1000元,兩造分別於同年1月6日及1月13 日,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調處,惟調解 不成立。 (四)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將12月份薪資1萬9884元匯至被上訴 人戶頭。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資遣費24萬7333元及 預告工資2 萬8000元,合計共27萬533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即為:(一)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否已經終止?終止原因為何?(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共27萬5333元?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及終止原因而言: (一)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 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勞資任一 方如行使終止權,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無預警 通知其自即日起無限期休無薪假,且未給付100年12月份之 薪資,遲至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101年1 月6日及13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0年12月工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配合度差、上訴人公 司已於100年12月23日予以解僱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上開 請求而仍堅持不給付,被上訴人復再依101年1月10日之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以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本院調 字卷第9至12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嗣於訴訟中 始於101年3月27日匯付部分12月工資19,884元予被上訴人等 情,核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相符(本院調字 卷第9-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就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言: ⑴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 僱事由,係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 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 ,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 上之事由,於訴訟中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101年1月6日、1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上 訴人於兩次調解之際,都是以「該員任職期間配合度差」 為由,「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予以解僱」,復更表示拒 不給付12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不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本院調字卷第9-12頁),然就所謂「配合度差 」具體內容,上訴人均未能舉證具體違規事證,即無法認 定有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⑶上訴人雖主張所謂「配合度差」是指被上訴人有無故曠職 三日以上(即自100年12月26日起無故不到班)之情形, 故於101年1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上訴狀第8頁), 並舉證人汪淑芬之證詞為證。然查, ①證人汪淑芬於原審固證稱:「協調會紀錄上我所謂的配 合度差,是指原告在協調會之前有一、兩個禮拜沒有 來上班」一語(原審卷第51頁),惟證人汪淑芬於兩次 調解時均表示「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予以解僱」,並 於原審另證稱:「老闆要我跟調解委員說因為原告任職 期間配合度差,公司在100年12月23日予以解雇」一語 ,如上訴人所謂「曠職」一事是指「自100年12月26日 起無故不到班」,自無從於「100年12月23日予以解僱 」,此項解僱即不合法。 ②另觀兩造前開第二次之調解記錄,調解委員尚於調查事 實結果處詳載:「資方未能提出勞方甲○○具體違規事 證,只有一張告知本協會之說明書,有欠說服力」(見 調字卷第12頁),則若當時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有 無故曠職」之主張,調解委員豈有可能載明前開文字? 故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是否曾宣稱被上訴人有曠職一事 ,實非無疑。 ③另外,惟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23日星期五以後,相隔 7 日(中間含周六、周日,僅5 個上班日)即100 年 12月30日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又在申 請調解前透過里長潘素珍以電話連繫協調無薪假事宜, 此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證人潘素珍之證詞可稽( 原審卷第49、50頁正反面)。據證人潘素珍於原審到庭 證稱:「?我向老闆娘說原告放無薪假到底要放多久, 老闆娘說她也不知道,因為現在沒有工作,如果有工作 時會叫被上訴人來做,我跟老闆娘說這樣都沒有確定的 時間,被上訴人有妻小要扶養,是不是能夠給他一個確 定的日期,老闆娘還是回答就是沒有工作,如果有工作 就會叫被上訴人來做,沒有工作怎麼叫被上訴人來做, 不然我們公司就收起來大家都不要做」(見原審卷第49 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自100年12月26日起拒絕 上工之情事存在。 ④上訴人雖稱證人潘素貞去電上訴人公司之通話對象未必 為上訴人之老闆娘(見上訴狀第4頁)云云。惟審酌證 人潘素貞證稱:「我在電話中稱呼她為王小姐」(見原 審卷第50頁),及證人汪淑芬(上訴人之會計)證述: 「(是否知道被告公司老闆娘姓什麼?)就是王英昭」 ,參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亦載 明「王英昭」(見原審卷第15頁)一節,故本院認定 與證人潘素貞通話之人,應即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 英昭無疑。 ⑷綜上,上訴人先於調解程序以被上訴人「配合度差」為由 予以解僱,已不合法,之後於訴訟程序又改口稱被上訴人 有「曠職三日以上」之情事,其說詞反覆,不僅無任何實 據可憑,更與前述最高法院意旨相違,自不足採信。 3.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言: ⑴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 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即不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當時已發生者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1年10月17日辯論期日, 除表示聲明陳述同前,亦表示「陳述如準備書二狀」(見 原審卷第54頁),而該準備書二狀中即已敘明「原告(即 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0日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主張,是被上訴人該主張並無逾期而不合法;又被上訴人 101年10月24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書狀,亦未為原判決援 引為裁判基礎,是原判決就此並無任何枉法裁判之情。 ⑶查上訴人既未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拒不給付被上訴 人100年12月份薪資,即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法定事由, 被上訴人即以之為由於101年1月10日已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自屬適法有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約定工作完畢後次月10日至13日之間 給付工作報酬,故在兩次調解及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 日時,上訴人均未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查,依前述證人 汪淑芬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是在100年12月23日解僱 被上訴人,當時如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12月份薪資之意, 即應於解僱當時一併給付,然由上訴人當時及第一次調解 時(101年1月6日)均未給付系爭薪資予被上訴人一事, 即可證上訴人當時已拒絕給付系爭薪資。何況,由101年1 月13日第二次調解會議紀錄明載「資方堅持不給付?12月 份工資」(本院調字卷第12頁),益徵上訴人自100年12 月23日非法解雇時起即拒絕給付系爭薪資至明。從而,上 訴人既然已預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即無須催告,即上訴 人於拒絕給付時即負給付遲延之責,故無論於100年12月 23日、或退步言於101年1月6日時,上訴人就系爭薪資均 已陷於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適法。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即係明確主 張終止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且當時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法 定事由,故應認系爭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無訛。 七、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7萬5333元而言: (一)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者,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業如上 述,又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即應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 第17條舊制勞退制度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新制勞 退制度之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依前述法條說明請求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自89年6 月5 日起 至94年6 月30日止,共5 年又26日,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計為5年1個月(原審誤計算為6年1個月);適用勞退 新制之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23日止(被上訴 人雖於101年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僅請求計算工作年資 至100年12月23日),共6年5個月23日(原審誤計算為5年5 個月23日)。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固定為2萬8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32,969元〔計 算式:舊制期間28000×(5+1/12)=142333,新制期間, 28000 ×(6+173 /365 )×1 /2 =90636 ,142333+906 36=232 9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另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由被上訴人依同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即與前述雇主 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8000元部分,於法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 八、末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明定,系爭勞動契 約係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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