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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斐志 訴訟代理人 李若芳 被上訴人  王竣韜 兼訴訟代理人王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勞簡字第1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帝傑於民國98年6月6日簽 訂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培訓期間自98年9月1 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止,並以通過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 力電子產業研發碩士專班」(下稱本專班)所規定的學分數 及論文口試為完訓基準,且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被上訴人王帝 傑參加本專班所需之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 膳宿),被上訴人王帝傑僅須依台北科技大學一般研究生繳 納費用。另約定被上訴人王帝傑應於獲得本專班之碩士畢業 證書並經上訴人確定雇用後,應於畢業後1個月內至上訴人 公司任職,任職條件比照上訴人同等學經歷初任待遇,服務 年限至少為2年,服務內容依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 若被上訴人王帝傑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則應賠償上訴人所 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被上訴人王帝 傑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覓得被上訴人王竣韜同意擔任 其連帶保證人。詎料,被上訴人王帝傑依約完訓後至上訴人 公司任職,僅服務短短2個月。隨於100年11月15日,以電子 郵件向上訴人提出辭呈,表示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繼續於上訴 人公司服務。其自請離職行為,已然違反系爭合約前述關於 服務年限至少為2年之約定。期間上訴人間曾以「電郵」及 「存證信函」方式向被上訴人王帝傑協商後續賠償事宜,然 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訴。爰本於系爭合約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培訓費用2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於98年6月6日簽署系爭合約,被上 訴人王帝傑並於2年內取得碩士畢業證書,且於100年9月5日 起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自開始工作之日起被上訴人王帝傑即 認真工作及學習。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莊斐志總經理情緒管 理不當,時常對公司研發人員破口大罵,導致員工情緒低落 。被上訴人王帝傑即是受害者,在上訴人公司服務2個多月 時間,因莊先生時常不當管教,甚至在公眾場合出言辱罵王 帝傑,致使王帝傑人格及精神上受到傷害。並因莊先生很愛 罵人的脾氣,研發部員工都待不了多久即離職。本件被上訴 人王帝傑實因上訴人主管不當管教及在公眾場合出言辱罵之 行為,無奈被迫離職,並非自願離職。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對被上訴人王帝傑有重大侮辱行為,已合於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所指「重大侮辱」,被上訴人王帝傑應得 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無賠償違約金之必要 。至被上訴人王竣韜固同意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然未 表明同意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法律並無規定被上訴人王 竣韜須負連帶債務,爰併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再 者,於被上訴人王帝傑任職期間,上訴人尚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未依約給付加班費(即被上訴人王 帝傑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事實,但無領到加班費。)、同法第 26條預扣被上訴人王帝傑薪水(即被上訴人王帝傑100年11 月份之薪資,直到同年12月27日才歸還。)情事。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王帝傑邀同被上訴人王竣韜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 6月6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其內容略以: ⑴培訓期間:本專班培訓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 日止,以通過本專班所規定的學分數及論文口試為完訓基 準。 ⑶培訓費用:被上訴人王帝傑參加培訓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 萬元,…。 ⑸服務承諾:被上訴人王帝傑於獲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並 經上訴人確定雇用後,應於畢業1個月內至上訴人方任職 ,任職條件比照上訴人方同等學經歷初任待遇,服務期限 至少2年,服務內容依上訴人之相關規定辦理。… 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被上訴人王帝傑應於合約終止 30日內賠償上訴人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 利息,但至多不可超過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王帝傑培訓 費用合計1.5倍: ①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培訓期間有合約第6 條所列事項之一 …。 ②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培訓期間或結訓後不同意受聘於上訴 人。 ③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培訓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者。 ④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受雇於上訴人期間,未依本約第5 條 規定期限而中離職者(含自願離職及因續效不彰經上訴 人解僱者)。 ……。 ⑼保證人:被上訴人王帝傑應覓具中華民國國民身份連帶保 證人1人,上訴人得審視保證人資格。 ……等情,並有系爭合約書1份附卷可佐。 ㈡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取得碩士畢業證書後,隨依系爭合約約定 ,自100年9月5日開始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迄100年11月14日止 (即100年11月15日起並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並 有打卡資料1份(詳調解卷第16頁),附卷可憑。 ㈢被上訴人王帝傑於100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其內容略以:承蒙您照顧,這兩個月來在公司讓您費心了。 領導者有他自己帶人風格,或許無法判別對錯,只能看雙方 是否能接受!但想了很久這樣的工作環境跟壓力讓人無法繼 續負荷,不得已在此向您請辭等情,並有電子郵件1份(詳 調解卷第9頁及原審卷第24頁)在卷可佐。 ㈣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信通知被上訴人王帝傑, 其內容略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畢業後服務未滿 2年中途離職,須於合約終止日起30日內賠償上訴人公司提 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酌量學生經濟狀 況…計算如下:賠償金額18萬3,333元、利息5,597元,合計 18萬8,930元,請確認無誤後於100年12月13日前匯入…等情 ,並有電子郵件1份(詳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及25頁)附卷可 查。 ㈤被上訴人王帝傑於100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其 內容略以:關於解約金18萬8,930元是有不合理部分,在公 司服務2個半月來,或許是總經理求好心切,所以對我們訂 比較高的要求…並非說您不可以罵員工或下屬,只是您罵人 的時候用詞太過難聽,會讓我們的人格尊嚴及精神受到傷害 。…我的辭職並非是惡意的,相信您可以了解…我在想為什 麼好好的工作環境要搞成這樣呢?不知情還以為公司故意用 這種施壓的方法把人逼離職呢?…關於解約金,我願意負擔 9萬4,465元…等情,並有電子郵件1份(詳原審卷第26頁背 面至27頁)附卷可查。 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信回覆被上訴人王帝傑要 求違約金仍按18萬8,930元計,並提及王帝傑之離職,乃依 勞基法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後,方退保解職等語;被上 訴人王帝傑則於100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信回覆上訴人,建 請上訴人同意按9萬4,465元計,並提及當初離職的原因,是 因為不能苟同莊總經理的待人方式…。其合法性,提供勞基 法第14條供參等情(即兩造並未就違約金達成協議),並有 電子郵件2份(詳原審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參。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觀諸卷附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乃約定「若有下列情事之 一發生時,被上訴人王帝傑應於合約終止30日內賠償上訴人 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但至多不可超 過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王帝傑培訓費用合計1.5倍:④被 上訴人王帝傑於受雇於上訴人期間,未依本約第5 條規定期 限而中離職者(含自願離職及因續效不彰經上訴人解僱者) 。」等語。所謂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即服務年限至少 2 年。)之前提,既係已獲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並經上訴 人確定僱用,並於畢業後1 個月內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則系 爭合約第7 條前段所謂「『合約』終止日起30日內賠償」, 配合第4 款內容全文,當然係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帝傑 間勞動契約」之終止而言,而與「系爭合約」之終止否無涉 (蓋斯時培訓期間早已屆期,並無再為終止必要。)。另未 依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期限而中途離職者(含自願離職及因 績效不彰經上訴人解僱者),當事人之真意應在限縮「以離 職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王帝傑」為限,始負賠償之責,附 此敘明。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解釋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款 行使之前提,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 ㈡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即連帶保證人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 債務人為請求(並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適用),本屬 連帶保證契約異於普通保證契約之特性。查本件被上訴人王 竣韜既於系爭合約中乙方(即被上訴人王帝傑)「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由其形式觀之,已足認其同意就王帝傑因系爭 合約所負欠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王竣韜抗辯: 其僅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難認有明示同意負擔損害賠 償之意,應得援引民法第745條先訴辯權云云,應無可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王帝傑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合約 第7條第4款「中途離職(含自願離職及因績效不彰經上訴人 解僱)」? 被上訴人王帝傑抗辯:其於100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 訴人請辭,固未具體提及勞基法第14條事由,惟實際係以上 訴人已備勞基法第14條事由(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即上訴 人之代理人莊總經理對被上訴人王帝傑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等間勞動契約 係因被上訴人王帝傑自請離職(屬可歸責於王帝傑事由)而 終止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上訴人王帝傑所提出100年11 月15日電子郵件,僅提及「…領導者有他自己帶人風格,或 許無法判別對錯,只能看雙方是否能接受!但想了很久這樣 的工作環境跟壓力讓人無法繼續負荷,不得已在此向您請辭 …」。揆其文義,足認被上訴人王帝傑當時確係以工作環境 壓力過大為由自請離職(勞方自請離職,一經為意思表示即 生效,並不以經雇主同意為生效要件,附此敘明。),並非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王 帝傑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前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終 止契約意思表示,確係本於勞基法第14條各款之規定為之,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王帝傑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即本件被上訴人王帝傑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意思表 示時,既未援引或提及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相關事項(例 如一併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縱於斯時上訴人公司確備其抗 辯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可歸責事由,肇於各終止事 由屬不同意思表示(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5款無除 斥期間規定,同條第6款受除斥期間拘束可明。),並各具 不同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王帝傑亦不得事後再就已經其 合法終止契約,翻異並補充其他法律效果相歧之終止事由( 是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仲頤、黃祿庭以佐上訴人確 符合勞基法第14條重大侮辱情事,應無再傳之必要。)。基 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帝傑間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11月15日因被上訴人王帝傑自請離職合法終止,依系爭合 約第7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給付賠償培訓費用予上 訴人之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六、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法院適用本 條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已支出培 訓費用為20萬元;該20萬元所對應之服務年限則為2年等情 ,已如前述,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參 酌被上訴人王帝傑自100年9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100年 11月14日止(實際工作末日),已履行其中2.33個月。故按 被上訴人已履行比例酌減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違約金,應減少至18萬583 元(200,000*(24-2.33)/24 = 180,583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妥適。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 萬583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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