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巨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斐志
訴訟代理人 李若芳
被
上訴人 王竣韜
兼訴訟代理人王帝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勞簡字第1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帝傑於民國98年6月6日簽
訂培訓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培訓
期間自98年9月1
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止,並以通過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
力電子產業研發碩士專班」(下稱本專班)所規定的學分數
及論文口試為完訓基準,且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被上訴人王帝
傑參加本專班所需之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
膳宿),被上訴人王帝傑僅須依台北科技大學一般研究生繳
納費用。另約定被上訴人王帝傑應於獲得本專班之碩士畢業
證書並經上訴人確定雇用後,應於畢業後1個月內至上訴人
公司任職,任職條件
比照上訴人同等學經歷初任待遇,服務
年限至少為2年,服務內容依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規定辦理。
若被上訴人王帝傑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則應賠償上訴人所
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被上訴人王帝
傑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覓得被上訴人王竣韜同意擔任
其連帶
保證人。
詎料,被上訴人王帝傑依約完訓後至上訴人
公司任職,僅服務短短2個月。隨於100年11月15日,以電子
郵件向上訴人提出辭呈,表示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繼續於上訴
人公司服務。其自請離職行為,已然違反系爭合約前述關於
服務年限至少為2年之約定。期間上訴人間曾以「電郵」及
「
存證信函」方式向被上訴人王帝傑協商後續賠償事宜,然
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訴。
爰本於系爭合約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培訓費用20萬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固於98年6月6日簽署系爭合約,被上
訴人王帝傑並於2年內取得碩士畢業證書,且於100年9月5日
起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自開始工作之日起被上訴人王帝傑即
認真工作及學習。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莊斐志總經理情緒管
理不當,時常對公司研發人員破口大罵,導致員工情緒低落
。被上訴人王帝傑即是受害者,在上訴人公司服務2個多月
時間,因莊先生時常不當管教,甚至在公眾場合出言辱罵王
帝傑,致使王帝傑人格及精神上受到傷害。並因莊先生很愛
罵人的脾氣,研發部員工都待不了多久即離職。
本件被上訴
人王帝傑實因上訴人主管不當管教及在公眾場合出言辱罵之
行為,無奈被迫離職,並
非自願離職。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對被上訴人王帝傑有重大侮辱行為,已合於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所指「重大侮辱」,被上訴人王帝傑應得
不經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無賠償
違約金之必要
。至被上訴人王竣韜固同意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然未
表明同意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法律並無規定被上訴人王
竣韜須負連帶債務,爰併主張
民法第745條
先訴抗辯權。再
者,於被上訴人王帝傑任職期間,上訴人尚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未依約給付加班費(即被上訴人王
帝傑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事實,但無領到加班費。)、同法第
26條預扣被上訴人王帝傑薪水(即被上訴人王帝傑100年11
月份之薪資,直到同年12月27日才歸還。)情事。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王帝傑邀同被上訴人王竣韜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
6月6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其內容
略以:
⑴培訓期間:本專班培訓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
日止,以通過本專班所規定的學分數及論文口試為完訓基
準。
⑶培訓費用:被上訴人王帝傑參加培訓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
萬元,…。
⑸服務承諾:被上訴人王帝傑於獲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並
經上訴人確定雇用後,應於畢業1個月內至上訴人方任職
,任職條件比照上訴人方同等學經歷初任待遇,服務期限
至少2年,服務內容依上訴人之相關規定辦理。…
⑺若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時,被上訴人王帝傑應於合約終止
30日內賠償上訴人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
利息,但至多不可超過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王帝傑培訓
費用合計1.5倍:
①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培訓期間有合約第6 條所列事項之一
…。
②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培訓期間或結訓後不同意受聘於上訴
人。
③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培訓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者。
④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受雇於上訴人期間,未依
本約第5 條
規定期限而中離職者(含自願離職及因續效不彰經上訴
人解僱者)。
……。
⑼保證人:被上訴人王帝傑應覓具中華民國國民身份連帶保
證人1人,上訴人得審視保證人資格。
……等情,並有系爭合約書1份附卷
可佐。
㈡被上訴人王帝傑於取得碩士畢業證書後,隨依系爭合約約定
,自100年9月5日開始至上訴人公司上班
迄100年11月14日止
(即100年11月15日起並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並
有打卡資料1份(詳調解卷第16頁),附卷
可憑。
㈢被上訴人王帝傑於100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其內容略以:承蒙您照顧,這兩個月來在公司讓您費心了。
領導者有他自己帶人風格,或許無法判別對錯,只能看雙方
是否能接受!但想了很久這樣的工作環境跟壓力讓人無法繼
續負荷,不得已在此向您請辭等情,並有電子郵件1份(詳
調解卷第9頁及原審卷第24頁)在卷可佐。
㈣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信通知被上訴人王帝傑,
其內容略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畢業後服務未滿
2年中途離職,須於合約終止日起30日內賠償上訴人公司提
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酌量學生經濟狀
況…計算如下:賠償金額18萬3,333元、利息5,597元,合計
18萬8,930元,請確認無誤後於100年12月13日前匯入…等情
,並有電子郵件1份(詳原審卷第24頁背面及25頁)附卷可
查。
㈤被上訴人王帝傑於100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其
內容略以:關於解約金18萬8,930元是有不合理部分,在公
司服務2個半月來,或許是總經理求好心切,所以對我們訂
比較高的要求…並非說您不可以罵員工或下屬,只是您罵人
的時候用詞太過難聽,會讓我們的人格尊嚴及精神受到傷害
。…我的辭職並非是惡意的,相信您可以了解…我在想為什
麼好好的工作環境要搞成這樣呢?不知情還以為公司故意用
這種施壓的方法把人逼離職呢?…關於解約金,我願意負擔
9萬4,465元…等情,並有電子郵件1份(詳原審卷第26頁背
面至27頁)附卷可查。
㈥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信回覆被上訴人王帝傑要
求違約金仍按18萬8,930元計,並提及王帝傑之離職,
乃依
勞基法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後,方退保解職等語;被上
訴人王帝傑則於100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信回覆上訴人,建
請上訴人同意按9萬4,465元計,並提及當初離職的原因,是
因為不能
苟同莊總經理的待人方式…。其合法性,提供勞基
法第14條供參等情(即兩造並未就違約金達成協議),並有
電子郵件2份(詳原審卷第28至29頁)附卷
可參。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
㈠本件
觀諸卷附系爭合約第7條第4款乃約定「若有下列情事之
一發生時,被上訴人王帝傑應於合約終止30日內賠償上訴人
提供之培訓金額及相關培訓費用並加計利息,但至多不可超
過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王帝傑培訓費用合計1.5倍:④被
上訴人王帝傑於受雇於上訴人期間,未依本約第5 條規定期
限而中離職者(含自願離職及因續效不彰經上訴人解僱者)
。」等語。所謂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即服務年限至少
2 年。)之前提,既係已獲本專班之碩士畢業證書並經上訴
人確定僱用,並於畢業後1 個月內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則系
爭合約第7 條前段所謂「『合約』終止日起30日內賠償」,
配合第4 款內容全文,當然係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帝傑
間勞動契約」之終止而言,而與「系爭合約」之終止否
無涉
(蓋
斯時培訓期間早已屆期,並無再為終止必要。)。另未
依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期限而中途離職者(含自願離職及因
績效不彰經上訴人解僱者),當事人之真意應在限縮「以離
職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王帝傑」為限,始負賠償之責,
附
此敘明。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解釋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款
行使之前提,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要件
云云,
並無可採
。
㈡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即連帶保證人不得對
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
債務人為請求(並無民法第745條先訴
抗辯權適用),本屬
連帶
保證契約異於普通保證契約之特性。查本件被上訴人王
竣韜既於系爭合約中乙方(即被上訴人王帝傑)「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由其形式觀之,已足認其同意就王帝傑因系爭
合約所負欠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王竣韜抗辯:
其僅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署,
難認有明示同意負擔損害賠
償之意,應得援引民法第745條先訴辯權云云,應無可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王帝傑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合約
第7條第4款「中途離職(含自願離職及因績效不彰經上訴人
解僱)」?
被上訴人王帝傑抗辯:其於100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
訴人請辭,固未具體提及勞基法第14條事由,
惟實際係以上
訴人已備勞基法第14條事由(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即上訴
人之代理人莊總經理對被上訴人王帝傑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等間勞動契約
係因被上訴人王帝傑自請離職(屬可歸責於王帝傑事由)而
終止等語。
經查,觀諸卷附被上訴人王帝傑所提出100年11
月15日電子郵件,僅提及「…領導者有他自己帶人風格,或
許無法判別對錯,只能看雙方是否能接受!但想了很久這樣
的工作環境跟壓力讓人無法繼續負荷,不得已在此向您請辭
…」。揆其文義,足認被上訴人王帝傑當時確係以工作環境
壓力過大為由自請離職(勞方自請離職,一經為意思表示即
生效,並不以經雇主同意為生效要件,附此敘明。),並非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上訴人王
帝傑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前開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終
止契約意思表示,確係本於勞基法第14條各款之規定為之,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王帝傑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即本件被上訴人王帝傑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意思表
示時,既未援引或提及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相關事項(例
如一併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縱於斯時上訴人公司確備其抗
辯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
可歸責事由,肇於各終止事
由屬不同意思表示(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5款無除
斥期間規定,同條第6款受除斥期間
拘束可明。),並各具
不同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王帝傑亦不得事後再就已經其
合法終止契約,
翻異並補充其他法律效果
相歧之終止事由(
是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仲頤、黃祿庭以佐上訴人確
符合勞基法第14條重大侮辱情事,應無再傳之必要。)。基
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帝傑間勞動契約已於100
年11月15日因被上訴人王帝傑自請離職合法終止,依系爭合
約第7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給付賠償培訓費用予上
訴人之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六、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法院適用本
條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已支出培
訓費用為20萬元;該20萬元所對應之服務年限則為2年等情
,已如前述,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
參
酌被上訴人王帝傑自100年9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100年
11月14日止(實際工作末日),已履行其中2.33個月。故按
被上訴人已履行比例酌減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違約金,應減少至18萬583 元(200,000*(24-2.33)/24
= 180,583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妥適。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
萬583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
臻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
核與判決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