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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蕭麗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上 訴人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容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重勞簡字第2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12月6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招攬仲介業務。被上訴人除給付 上訴人每月基本底薪新台幣(下同)25,000元外,依上訴人 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所簽署之「業務部薪水及獎金制度」 (下稱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業務人員交單後每 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10,000元及15,000元 ,例如:越南工人:每一名獎金發放15,000元,其他國家每 名獎金10,000元,入境超過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10,000元獎 金,遞補單沒有獎金。」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業務 獎金(下稱系爭業務獎金),而兩造已於100 年9 月23日因 故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訴人於離職前所接單引進之越南工人 17 人 (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8 人、上亞實業有限公司 :3 人、欣邦達科技有限公司:1 人、大家企業社:1 人、 萬豐玻離有限公司:1 人、鈞鉦鋼模有限公司:1 人、金鼎 鋁業有限公司:1 人、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 人)、 菲律賓工人1 人(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人)計算,被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265,000 元(即15,000×17+10, 000 ×1 =265,000 );再加上每接單引進5 名外籍廠工, 被上訴人另外發給10,000元獎金,上訴人接單引進18名外籍 廠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元獎金,以上共計29 5,000 元。系爭業務獎金係以上訴人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 放,具有因上訴人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縱時間上、金額 上非固定,但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上訴人於交單後每入 境一名外籍廠工即可獲得業務獎金,是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自屬工資範圍。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9 條雖規定:「離職需提前一個月申請,提出離職後所有獎金 全無,當月之獎金也沒有,完成交接後才能離開公司,此名 離職員工之案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員。」, 惟被上訴人所應發放予上訴人之業務獎金,既係以勞工工作 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工資之性質,且上開外籍勞工均 已入境,則上訴人自得領取應得之工資即業務獎金,而不因 上訴人是否離職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薪水及獎金 制度第9 條規定,顯違背工資之性質,亦與上開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工資發放要件相違背,應屬無效,被上 訴人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業務獎金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95,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95,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上訴人簽認之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規定,業務人員交單後 ,尚須外籍廠工入境,被上訴人公司始發給業務人員業務獎 金,若外籍廠工未入境或業務人員離職,則不發給上開業務 獎金: 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規定,業務人員交單後,尚須外籍廠 工「入境」,公司始發給業務人員業務獎金,若外籍廠工並 未入境,則不發給業務獎金,此外,業務人員離職後,上開 業務獎金亦不發給,而係改發給接任之業務人員。蓋業務人 員除需向廠商收取申辦外勞相關資料、簽訂合約,將合約等 相關資料交回公司外,於初次招募函核發後,尚須時時關心 廠商,製作企劃案,說服廠商在核准函到期前盡快引進外勞 ,確認外勞入境之正確時間,通知國外準備外勞履歷,給廠 商挑工、安排外勞入境後之住宿事宜、外勞入境當天業務須 為外勞作職前訓練,說明工廠相關規定及住宿規定,且業務 人員需親自陪同翻譯人員將外勞帶至工廠,協助安排工作及 住宿,在外勞入境日起至到期日3 年期間,若外勞或廠商有 工作或生活之相關問題,業務人員需於第一時間到場協助處 理,即使休假日或例假日亦同。依上,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人員之工作,並非只有單純接單而已,尚需持續關心廠商 ,提供企劃使廠商進早引進外勞,並於外籍廠工入境後3 年 內,持續提供廠商及外勞相關後續服務,且外勞入境後,廠 商始會支付被上訴人相關費用,故若業務員離職,則由交接 之業務員負責服務,該入境外籍廠工之業績獎金,理應發給 交接之業務員。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薪水及獎金制 度,足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並且同意,況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亦領取前任業務員離職後接手入境外籍廠工之 業務獎金高達11萬元(計算式:100年1 月份1 萬元+100年2 月份7 萬元+100年5 月份3 萬元),足見上訴人亦認同系爭 薪水及獎金制度之規定。 ㈡茲就上訴人主張引進外籍廠工人數提出說明:①廣吉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8 名,均於上訴人離職後入境(100 年10月2 日入境5 名,100 年10月30日入境3 名)。②上亞實業有限 公司:3 名,均於上訴人離職後入境(100 年9 月25日入境 )。③欣邦達科技有限公司:1 名,於100 年9 月21日入境 ,但上訴人嗣後已離職,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不得請領上 開業績獎金。④大家企業社:1 名,於100 年9 月14日入境 ,但上訴人嗣後已離職,亦不得請領上開業績獎金。⑤萬豐 玻璃有限公司:1 名,於100 年9 月15日入境,但上訴人嗣 後已離職,亦不得請領上開業績獎金。⑥鈞鉦鋼模有限公司 :1 名,於上訴人離職後入境(100 年12月1 日,但聘僱許 可需14天才核發,故此部分尚未有勞委會函)。⑦金鼎鋁業 有限公司:1 名,於上訴人離職後入境(100 年11月20日入 境)。⑧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 名,於100 年9 月14 日入境,但上訴人嗣後已離職,已不得請領上開業績獎金。 ⑨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 名,於上訴人離職後入境。上 開外籍廠工雖由上訴人接單引進,惟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 之規定,上訴人已無理由申請領取系爭業務獎金,且上訴人 既已離職,其離職後始入境外籍廠工之業務獎金,自應由接 手之業務員領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業務獎金 ,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每接單引進5 名外籍廠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0,000元業務獎金,其共接單引進18名,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尚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獎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 之業務獎金係每月計算,且為鼓勵員工,故系爭薪水及獎金 制度規定每月入境超過5 名以上之外籍廠工時,被上訴人另 發給10,000元獎金,並非累計所有引進之外勞人數計算。上 訴人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此觀上訴人於101 年1 月至8 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即明,蓋依上訴人填寫之100 年2 月及 100 年7 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因當月入境超過5 名以上外籍廠 工,故上訴人請求核發1 萬元獎金,被上訴人亦發給。足證 上訴人主張以累計方式計算業務獎金,亦非有據。 ㈣本件業績獎金係依上訴人接單及入境外籍廠工數量多寡之不 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不同,屬於獎勵、恩惠性 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而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併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9年12月6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專員, 負責招攬仲介外籍廠工之業務,嗣兩造於100 年9 月23 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任職之日(99年12月6 日)簽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 爭薪水及獎金制度。 ㈢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先後於100 年1 月、2 月及 5 月領取其所接手之前任業務員於離職前接單引進而於離職 後始入境之外籍廠工業務獎金,共計11萬元。 ㈣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3日離職前接單引進廣吉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越南籍勞工8 名、上亞實業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3 名、 欣邦達科技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1 名、大家企業社越南籍勞 工1 名、萬豐玻璃有限司越南籍勞工1 名、鈞鉦鋼模有限公 司越南籍勞工1 名、金鼎鋁業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1 名、合 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越南籍勞工1 名、岳笙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菲律賓籍勞工1 名,共18名,而其中除了欣邦達科技有 限公司、大家企業社、萬豐玻璃有限司、合陞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之共4 名越南籍勞工係於上訴人離職前之100 年9 月 21 日 、14日、15日入境,其餘公司之越南籍勞工共13名、 菲律賓籍勞工1 名均係於上訴人離職後始入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規定每接進引1名 越南籍外國人之業務獎金為15,000元,引進1 名菲律賓籍、 泰國籍及印尼籍外國人之業務獎金為10,000元,且引進外籍 勞工達5 名以上時,則每5 名另由被上訴人給付10,000元業 務獎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離職前共接單引進越南籍勞工17 名、菲律賓籍勞工1 名,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業務獎 金為265,000 元,再加計每5 名之10,000元業務獎金,被上 訴人應共給付上訴人295,000 元業務獎金等語,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系爭 業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範疇?㈡系爭業務獎金如屬工資範疇 ,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9 條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㈢上訴人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業務獎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業務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乙節: 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者, 其性質均係「非經常性」之給與;區別是否工資,須就其給 與性質是否為「勞務對價」及是否為「經常性給與」為斷。 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第9 條規定 :「業務人員交單後每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 獎金新臺幣10000 及15000 元整,例如;越南工人:每一 名獎金發放15000 元、其他國家每名獎金10000 元,入境 越過5 名以上公司力外發10000 元獎金」、「離職需提前 一個月申請,提出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金也沒 有,完成交接後才能離開公司,此名離職員工之案件獎金 (未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員。」,可知被上訴人公司 已明定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因接單引進外籍廠工所得請領 之業務獎金,於業務人員離職後即無向被上訴人請領之權 利,而未領部分之業務獎金則全數歸由交接人員領取,且 此規定於上訴人任職之當日即已明知,且上訴人並亦領取 其所接手前任業務人員於離職前接單引進而於離職後入境 之外籍廠工業務獎金1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 前揭所領取之11萬元業務獎金,究非單純針對上訴人因完 成接單引進外籍廠工之勞務行為所為給付,尚難認其給付 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前開勞務當然有對價關係。 ⒉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固規定:「業務人員交單後每 入境一名外籍廠工,公司發給業務獎金10000 及15000 元 整,例如;越南工人:每一名獎金發放15000 元、其他國 家每名獎金10000 元,入境越過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1000 0 元獎金」,惟第8 條則規定:「入境、承接到外勞如⑴ 逃跑⑵工廠倒閉⑶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導致外勞轉出, 轉出成功不用退回獎金,如轉出不成功外勞遣返回國獎金 按比例退回,廠商如外勞遣返暫時不遞補,獎金須照比率 退回。」,此有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1 份在卷可稽;且據 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備註欄之記載:「①A.遣返如要遞補 ,錢不用退也不再發獎金。B.如暫不遞補,先按照比例退 錢之後有進人再補回來之金額。... ③逃跑不用退錢給公 司,轉出如轉成功也不用退錢,但如轉出函是廢止僱聘外 勞轉不出去回國,要按比例退錢因廢止聘僱無法遞補。」 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5頁至2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就其 接單引進外籍廠工後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除視其實際入 境之外籍廠工人數而定外,仍須該名入境之外籍廠工未於 中途轉出而遭遣返,否則上訴人即應按比例退回業務獎金 予被上訴人公司,足認系爭業務獎金之發給,具有不確定 性及變動性,甚且已領取後,尚有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 第8 條應退還業務獎金之情形。況依卷附上訴人之100 年 1 月份至8 月份薪資明細表及簽收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5 至28頁反面),上訴人於100 年1 月份領取前手業務員之 外籍廠工獎金10,000元、同年2 月份領取前手業務員之外 籍廠工獎金70,000元、同年5 月份領取前手業務員之外籍 廠工獎金30,000元、同年6 月份領取自己接單引進之外籍 廠工獎金15,000元、同年7 月份領取自己接單引進之外籍 廠工獎金115,000 元、同年8 月份領取自己接單引進之外 籍廠工獎金60,000元,同年3 月份及4 月份則未領取任何 業務獎金之情,亦徵上訴人任職期間於每月所實際領取業 務獎金之有無、多寡均有不一,自與「經常性之給與」有 別。 ⒊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裁判意旨:「工 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 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 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 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而主張系爭業務獎金應屬工資等 語,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明揭「如係以勞工達成預 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 方認應屬工資範圍。然本件系爭業務獎金,並非全然於上 訴人達成預定目標即發給,倘有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8 條後段「…如轉出不成功,外勞遣返回國,獎金按比例退 回,廠商如外勞遣返暫時不遞補,獎金須照比率退回。」 情形,仍應按比例退回獎金予被上訴人,而其領取復非即 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如上訴人領取前任業務員於離職前接 單引進而於離職後始入境之外籍廠工業務獎金共計11萬元 ),因此,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裁判意旨所示 ,本件系爭業務獎金,亦非屬工資範圍。 ⒋因此,上訴人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所得領取之業 務獎金,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範疇 ,是上訴人此節主張,即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所接單引進之欣邦達科技有限公司、大家企 業社、萬豐玻璃有限司、合陞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共4 名越南籍勞工,雖係於上訴人100 年9 月23日離職前之10 0 年9 月間入境,惟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9 條「…提 出離職後所有獎金全無,當月之獎金也沒有。」規定,上 訴人自無再領取當月業務獎金之權利;另就上訴人所接單 引進而於上訴人離職後始入境之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 越南籍勞工及菲律賓籍勞工共14名,併依同條後段規定「 …此名離職員工之案件獎金(未領的),全數發給交接人 員」,因此上訴人亦無領取此部分業務獎金之權利,而由 被上訴人發給接手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此節所辯 ,尚堪採信。則系爭業務獎金既非屬工資範疇,上訴人主 張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9 條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2 條「…入境超 過5 名以上,公司另外發10000 元獎金。」規定,被上訴人 應就上訴人離職前所接單引進之前開18名外籍廠工,以每5 名另外發給10,000元獎金計算,再發給上訴人30,000元之業 務獎金部分,亦因系爭薪水及獎金制度第9 條之規定,於上 訴人離職後即喪失其領取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業務獎金295,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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