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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奬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詹承岳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英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件,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至100年12月16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長期低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受 有勞退金提撥金額不足之損害,原告擔任業務員,除固定薪水 外,尚有按業績核發獎金,但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9日將原告 調任行政工作後,並未補發100年1月至8月間保留之百分之40 獎金,且工作調動造成原告薪水實質上大幅降低,顯有違法調 動原告工作內容,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發函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之差額、資遣 費、保留未發之獎金及業務獎金等,並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後,兩造調解成立,被告 同意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136,800元,並同意給付 原告2.25個月資遣費予原告,惟被告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始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136,000元,尚未給付資遣費、100 年1 至12月之百分之40之保留獎金、100年10月至12月之業績獎金 ,原告離職六個月前之平均薪資為60,514元(計算式:原告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受領之薪資,加計薪資、業績 獎金、差旅雜費依序為68,591元、32,541元、45,078元、118, 888元、33, 698元、64,286元,共計363,082元,363, 082÷6 =60,514),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36,157元(計算式 :60,514×2.25=136,157),100年度未給付保留獎金金額為 192,839元,100年10月至12月之業績獎金為200,000元,共計 528,996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已就資遣費及業績獎金成立調解,然該調解方案係以原 告於調解成立後三日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撤回被告未覈實申報薪資之檢舉為停止條件,然原告並未按期 撤回檢舉,致被告遭勞委會及勞工保險局課處罰鍰,足見本件 調解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業績獎金之義 務。前開調解,雖因原告未履行停止條件,尚未發生效力,然 原告仍受該調解內容所拘束,不得另行依據其他法規請求給付 資遣費及獎金。況原告前因串聯其他業務人員,誣陷被告公司 行政人員作業不當,影響被告之管理,被告始調整原告職務, 原告卻因薪資總額減少,不經預告即擅自離職,依法自不得請 求資遣費。 ㈡實報實銷之差旅費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於 業績獎金為被告公司就連鎖眼鏡行業績所得盈餘達30萬元以上 ,提撥部分盈餘給予員工做為獎勵,業績金額乃被告公司高階 主管與連鎖眼鏡行先行談妥訂單後,再由原告負責送貨,收取 款項,並非原告單純勞務所為,與原告勞務行為顯不符對價性 ,且依據被證3之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可知,系爭保留百分 之40之業績獎金,需經被告公司業務主管評核,若表現優異始 予發放,乃不定期發放,實非經常性給與,僅屬恩惠、獎勵性 之獎金,且須達到應受帳款百分之90,尚應扣除如稅款及退貨 不良品扣款等項目,原告於100年9月份業績獎金為26,076 元 ,被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匯入原告帳戶32,675元,包含100 年9月業績獎金26,076,及9月前之業績獎金18,227元,扣除不 良品扣款9,908元及稅額1,720元,100年10月份回收率達百分 之90,經計算扣除相關金額,原告可得業績獎金為有38,331元 ,計算式詳如被證17。至於100年11月業績回收款項僅達成回 收率10.43%,未達發放獎金基準,故不予發放。原告於100年 12月9日調職為行政人員,100年12月16日未經預告即離職,自 無業績獎金。 ㈢另被證3之獎金作業細則係於97年6月修正,並於97年6月5日公 告,距原告所要求之101年1月至8月保留未發放之業績獎金, 已3 餘年,足見該獎金細則已施行數年,況原告既自承向主管 反應後,才知道獎金發放辦法變更等語,即無所謂原告先前並 不知悉等情,並於97年6月16日以被告公司財務部門員工陳秋 涵以電子郵件通知所有業務人員如被證11、15。另被證4雖為 公司內部簽呈,其內容有關保留獎金40%,業已公告詳如被證 12。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10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73頁) : ㈠原告自96年5月2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 頁)。 ㈡原告100年12月15日寄發原證1之存證信函,以被告片面將原告 由業務之職位變動為行政職位,且積欠原告業務獎金,短少提 撥勞工退休金等事由,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收受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0年12月16日終止。 ㈢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於 101 年1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原證2「有關勞退金提撥 6%之差額新台幣136,800元,請資方於10日內撥入勞方勞保局 勞退金帳戶內或逕撥勞方薪資帳戶,資遣費2.25個月,請資方 依據勞基法平均工資規定最近6個月)請於10日內撥入勞方薪 資帳戶,有關獎金部分,請資方以慰問金的方式酌情發給,並 於確認後將金額於10日內撥入勞方薪資帳戶,有關勞方就勞退 提撥金額6%之檢舉部分,勞方應於3日內向勞保局撤回」。原 告並未向勞保局撤回檢舉被告短提撥勞退金額。 ㈣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受領之薪資,加計薪資 、業績獎金、差旅雜費依序為68,591元、32,541元、45,078元 、118,888元、33,698元、64,286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存 摺影本可按。 ㈤原告提出之原證4為真正。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1年10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73 頁) 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9日將原告調任行政工作後,並未補發100年1月至8月間 保留之百分之40獎金,且被告將原告調職為行政人員,原告薪 資大幅降低,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乃於100年12月15日發函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 請求給付資遣費136,157元、業績獎金392,839元,為此,依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 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差旅雜費、業績獎金是否為工資?㈡原 告之平均工資為何?㈢依據原證2之調解方案,兩造是否有以 原告於3日內向勞工保險局撤回檢舉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之行為,為給付資遣費之停止條件?㈣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 額為何?㈤原告得否請求業績獎金?得請求業績獎金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差旅雜費、業績獎金是否為工資?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 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 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雇主公 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 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 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 契約之效力。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勞 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再者,工作規 則經雇主公開揭示後,得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作規則有 修訂或廢止之情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出 被證3之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 被告於97年6月5日公告,再於97年6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 告,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1、12、15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 第67-69、99頁),足認,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計算方法,已 於97年5月26日變更將原發放之業績獎金辦法,保留連鎖店百 分之40作為績效評核後再行發放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況自 99 年12月起至100年8月止,計算獎金之方式,即已分別區隔 業務人員業績合計數,計算業務人員合計數之折扣後,扣除30 萬元之欄位,始作為獎金之基準,再乘以獎金比率百分之6.5 ,再分別計算應付獎金扣除連鎖店保留百分之40之獎金,其餘 百分之60之獎金,始為原告應領取之獎金,有原告提出且為被 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4獎金計算明細表可按(見101年度司板 板勞調字第29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18-24頁),從而, 原告抗辯並未見過被被證3之業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及被證4之 公告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 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 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 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依據被告公司之規定 ,當月貨款收回金額達應收帳款百分之90,始得計算該月獎金 ,獎金計算方式為收款比率=收款金額/當月應收金額扣除退貨 、其他扣款及連鎖店業績(包括有仁愛、寶島、得恩堂、小林 、年青人、及久丹奴後金額),基本業績為30萬元,獎金計算 比率為百分之6.5,收款獎金為總收款金額依各連鎖比率計算 後扣30萬元x百分之6.5,依上述標準達成百分之90,始計算業 務獎金,呈報主管審核後,預計兩星期內匯入各業務帳戶內, 至於連鎖店之收款,將上述折扣後,百分之60發給該店家負責 之業務,百分之40則由業務主管評核,於次月發放或不予發放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之業績獎金作業規則第1、第4條可 按(見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就連鎖店部分之收款,於百 分之60之業績獎金,應發放於業務員,其餘百分之40則由業務 主管審核是否發放,準此,業績獎金百分之60部分,係依據被 告收款之一定比率,即可依規定標準領取不等之業績獎金,可 見業績獎金,乃業務員在一般情形下,回收一定金額之貨款, 皆可領取,且在被告公司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並係業務員 工作之給付對價,均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餘連鎖店之部分百 分之40之保留獎金,須由主管審核決定是否核發,則屬於具有 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予,不得視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業績獎金均為工資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每月均按月核發本薪20,200 元、差旅費1萬元、伙食費1,800元,有被告提出被證6之薪資 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開說明,每月固定核發之 差旅費1萬元部分,自屬於經常性且固定性之給予,應列為工 資之一部分,至於其他原告依據被告公司員工出差管理辦法之 規定如被證10所示,係依據出差之長短程,及出差時間之不同 ,分別給予不同之住宿費、誤餐費、交通費、日用費等情,實 際係由補貼員工出差因而產生之費用,須以員工持單據實報實 銷,則此部分之差旅費之支付,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從而,原 告受領逾1萬元部份之交通津貼,並非工資之一部分,應予剔 除。從而,原告主張實報實銷之差旅費為工資云云,並非可採 。 ㈡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 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 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 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 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內政部74年4月26日(74) 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 78號函所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六個月 」,係指依日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1 )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釋)。查民法第123條之立法理由已明 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 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 1月為30日,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 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 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 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 64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 123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 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日(86)台 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受領薪資28,959元,業績獎金140,101元 、差旅費1,314元,合計為170,373元,100年7月受領薪資 28,958元、業績獎金27,713元、差旅費1萬元,合計為66,671 元,100年8月受領薪資28,958 元、業績獎金1,175元、差旅費 2,408元、合計為32,541元、100年9月受領薪資28,958元、業 績獎金4,750元、差旅費920元、合計為34,628元、100年10月 受領薪資28,958元、業績獎金89,015元、差旅費915元、合計 為118,888元、100年11月受領薪資28,958元,、差旅費4,740 元、合計為33,698元、100年12月共受領35,328元,三節獎金 10,450元、10,450元,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及附表1可按(見 調字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85頁),然原告受領之薪資尚須 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而差旅費係實報實銷,並不具有勞務 之對價,另三節獎金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規定 ,已明定端午、中秋節之獎金,均非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列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從而,原告主張以前開受領金額作為計算平 均工資之基準,自非適法。 ⒊被告提出被證6之薪資明細,為原告所不爭,僅爭執未將差旅 費、業績獎金、中秋及端午節獎金列入,其餘金額均屬正確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101年11月27日筆錄),準此,本件自 應以被告提出之被證6薪資明細作為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基 礎。被告之薪資及業績獎金均係於翌月發放,有被告提出之薪 資明細、及被證3之獎金計算作業細則第4條可按(見本院卷第 34 、60頁),其中本薪20,200元、伙食費1,800元、交通津貼 10,000元,均屬經常性給予,應屬原告勞務之對價,均應列為 工資,至於被告並未核發100年1月至12月保留百分之40之業績 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實際受領之業績獎金,應屬 於前開業績獎金百分之60部分,應列入工資計算,合先陳明。 準此,原告自100年12月16日終止契約,當日不計入,應自100 年12月15日回溯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100年6月16日起 至100年12月15日之固定工資,依序為16,000(32,000÷ 30x15=1 6,000)、32,000元、32,000元、32,000元、32,000 元、32, 000元、15,100元(10,100+840+5,000-840=15,100) ,合計為191, 100元。另原告自100年6月至12月之業績獎金 27,713元、1, 175元、4,750元、28,989元、60,026元、1,353 元、326, 75元(包括100年9月業績獎金26,076元及9月前應收 帳款業績獎金18,227元、以上均已核發)、38,331元(被告自 認未核發之10月業績獎金,見被告提出書狀,本院卷第91頁背 面),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附表可按(見調字卷第14-17 頁、本院卷第85頁),以上合計為195,012元,原告固定薪資 加計業績獎金合計為386,112元(計算式:191,100+195, 012=386,112),總日數183日,每日平均工資為2,110元,每 月平均工資為63,300元(以上均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㈢依據原證2之調解方案,兩造是否有以原告於3日內向勞工保險 局撤回檢舉被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為,為給付資遣費之 停止條件?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乃當事人 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 為效力發生之附款。故條件必須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就 或不成就,欠缺「不確定性」,不成其為條件。再者,法律行 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非單依當事人間所使用 的詞句而論;因之,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 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 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縱 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 條所謂條件。參以兩造於101年1 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 原證2「有關勞退金提撥6%之差額新台幣136,800元,請資方於 10日內撥入勞方勞保局勞退金帳戶內或逕撥勞方薪資帳戶,資 遣費2.25個月,請資方依據勞基法平均工資規定最近6個月) 請於10日內撥入勞方薪資帳戶,有關獎金部分,請資方以慰問 金的方式酌情發給,並於確認後將金額於10日內撥入勞方薪資 帳戶,有關勞方就勞退提撥金額6%之檢舉部分,勞方應於3日 內向勞保局撤回」等語,觀其文義,並未以原告撤回檢舉被告 短提撥勞退金額,作為本件調解成立與否之停止條件,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未撤回檢舉之事實,並未影響本件調解已成立之 事實,準此,被告抗辯調解不成立,不同意給付資遣費云云, 自無屬據。至於原告是否撤回檢舉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確實 未覈實申報員工薪資之事實,從而,被告遭受罰鍰之處罰,核 與原告撤回檢舉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委無 可取。 ㈣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 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被告同 意依據勞基法平均工資之規定,給付原告2.25個月之資遣費, 已如前述,兩造既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自應受調解方案之 拘束,從而,原告僅得依據調解成立之內容請求資遣費2.25個 月,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42,425元(平均工資63, 300X2.25=142,425元),原告僅請求資遣費136,15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業績獎金?得請求業績獎金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連鎖店保留百分之40之獎金,及100年10 月至100年12月業績獎金云云。然查: ⒈就連鎖店保留百分之40之獎金部份,係由業務主管評核,於次 月發行或不予發放,作由被告公司作為業務表現優異之獎金, 及作為廣告行銷推廣之用,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之業績獎金計 算作業細則第4條及被證4之簽呈可按(見本院卷第34、35頁) ,此部分保留獎金屬於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兩造 並未合意將此部分之獎金作為工資之一部分,從而,被告得選 擇不予發放之權限,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給付工 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100年10月至12月部分,百分之60之業績獎金部分; 業績獎金百分之60部分,係依據被告收款之一定比率,即可依 規定標準領取不等之業績獎金,可見業績獎金,乃業務員在一 般情形下,回收一定金額之貨款,皆可領取,且在被告公司制 度上,已形成經常性,並係業務員工作之給付對價,均應屬勞 基法所稱之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已如前述,被告尚未給付100年10月業績獎金38,331元 ,有被告提出被證17之獎金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100年11月業績回收率僅百分之10.43,依據被證3之業 績獎金計算作業細則第1條第1款,當月貨款收回金額未達應收 帳款百分之90,自不得請求業績獎金,原告已於100年12月9日 調職為行政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並無100年12月 之業績獎金,原告請求100年11月、12月之業績獎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30頁),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488元 (資遣費136,157元+業績獎金3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許文達證明係因 原告串聯業務人員誣陷被告公司行政人員,導致被告公司管理 困難,因而將原告調職等事實,惟因被告未如實申報原告之薪 資,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已有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自屬有據。且兩造已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被告同 意給付資遣費2.25個月,如原證2所示,至於被告將原告之職 務自業務人員調職為行政人員是否合法,已非所問,自無傳詢 證人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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