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嘉生       李秉居       卓定達       王馨鎂       林麗禎       洪嘉盛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金容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昶錞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有同法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 形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以虧損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及17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其遲 延利息於101年11月6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以被告 公司積欠原告等人薪資,違反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 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六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被告積欠工資,嗣經原告等人屢次 催討,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後,被告公司始給付工資,被 告公司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公司以拒絕 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要脅原告等人簽立放棄資遣份請求之切 結書,然原告等以原證15-20之存證信函撤銷員工離職申請書 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是被告仍需給付原告等資遣 費,原告先位訴訟標的依勞基法第11、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訴訟標的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 款,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依據勞基 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生新台幣(下同)206, 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秉居38,5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定達57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馨鎂48,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禎55, 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嘉盛12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等人認被告公司並無前景,經深思熟慮後,主 動申請離職,經被告公司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 告等為提出就業保險理賠,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 明書,並於其中記載因公司無法正常發放薪資,影響生計,提 出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放棄資遣費等語,又嗣後原告等 人亦均簽署切結書再次確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僱關係及同意不 就預告薪資及資遣費等再行主張,並非被告以拒絕核發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要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101年10月3日筆錄)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如附表所 示。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被告因虧損為由,未按時給付薪資, 資遣原告,卻未核發資遣費,先位訴訟標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1、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備位訴訟標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終止契約之方式為兩造 合意或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為由資遣原告?㈡原告 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終止契約之方式為兩造合意或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為由資遣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虧損為由資遣原告,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終止本 件勞動契約置辯,經查:徵之原告提出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公 告即原證13記載「因公司長期虧損,導致資金運作,嚴重困難 ,...延發薪資一事,深感對同仁抱歉..」等語,及被告於100 年5月12日公告即原證14記載「公司全部員工應付勞務薪資所 得一事,同2011年5月10金字100年第000000000號公告內容第 二條,有有遲發調整期間,為求勞資雙贏和諧,特立保證公告 ,一定公司會給予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81-82頁),並 參以被告提出被證1離職申請書記載因公司無法正常發放薪資 ,影響生計,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放棄資遣費等語,及被 證2之切結書記載;因被告公司無法正常發放薪資,影響個人 生計,由原告領取工資之同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時, 同意放棄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8頁),且 由被告交付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原告等人係因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離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並審酌證人即被告人事部門人 員張馨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陳嘉生、原告李 秉居、原告卓定達、原告王馨鎂、原告林麗禎、原告洪嘉盛是 自願離職還是被公司資遣?)當時公司發不出薪水,原告等人 自己討論出要放棄資遣費,並向公司領取積欠薪水,因沒有正 常發薪影響到原告等人的生計,他們訴求是非自願離職書的第 14條第1項第5款。」「(法官問;提示被證一、被證二,都是 你在處理的嗎?)是,被證二上面的字是我打的,當初原告說 沒有發薪影響到他們的生計,所以訴求是放棄資遣費要領薪水 ,勞工局告訴我可以用已發薪水放棄資遣費、預告工資的請求 ,所以我才那樣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 證13、原證14,當時的背景和過程為何?)當時公司發不出薪 水,原告等人希望公司給一個答案,所以他們訴求要開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詳述原告簽署被證2切結書當時的背 景和過程?)當初原告考量生計,所以願意放棄資遣費,希望 公司發薪資,我們有詢問勞工局,勞工局說可以這樣處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其他脅迫原告的行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等人是否有在你面前簽署被 證一和被證二?)原告等人是簽好後再給我的。」「(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告等人是否自行討論過後再把被證一、被證二 拿給你?)是原告等人自行討論過的。原告等人是自願簽署非 自願離職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101年11月6日筆錄 ),綜上各情,被告於100年5月10日間已發生未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薪資之事實,原告未取得薪資始填寫被證1之離職申請 書、被證2之切結書,原告原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經被告以原告可取得薪資須放棄資 遣費等事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填寫被證1離職申 請書、被證2之切結書,原告於100年6月1日以受詐欺為由,撤 銷上開請求離職申請書、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0 年 6月3日收受意思表示,並有原告提出原證15-20之存證信函、 原證21之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準此,原告並 未向被告申請離職,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契約,亦無放棄資遣費 之意思表示,可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云 云,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以長期虧損為由資遣原告等情 ,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由?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已發生未依 據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等事實,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 ,參以被告交付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離職原因 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且參酌前開證人張馨月之證詞, 原告當時之真意,係因被告未依據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並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依據 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計 算金額及方式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34頁),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 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訴訟標的依勞基法 第11第2款、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告之備 位訴訟標的即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被告未給 付薪資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審理,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