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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素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周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以經營人力仲介為業,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8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開發工作,於101年2月21日 完成交接程序,並完成離職手續,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 被告任職期間,原告盡力培訓,教導人力仲介業之專業技能 ,並核發其高額獎金。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第15條約定「本人同意在萬達人力 開發公司從事業務工作,若因個人因素離職或遭公司發現本 人將案件委由他家仲介辦理導致被公司開除,本人同意2年 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違反則本人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整,特立此書,以示負責」。被告於離職後兩年不得 從事與原告公司相關之工作。不料,被告剛離職即前往之前 曾由其負責服務之客戶達驛有限公司、旭伸國際有限公司、 得治機械有限公司,惡意慫恿該3家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委任 關係,並委任期將原置於原告公司之申請外勞文件帶走,將 其業務轉與被告擬前往任職之人力仲介公司,由被告續行服 務。核被告顯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約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僅先就一部即10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僱傭契約,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 事相關行業,竟於離職後慫恿原先3家客戶終止原委任關係 ,並將申請外勞文件帶走,將業務轉與其擬前往任職之公司 ,顯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此請求給付100萬元違 約金等情。故本件應審酌的重點即在於:㈠系爭僱傭契約之 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效?㈡被告是否有違約之行為?㈢ 如有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 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僱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效力而言: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88年4月 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 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 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任職期間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本院卷第6頁),其 中第15條約定「本人同意在萬達人力開發公司從事業務工作 ,若因個人因素離職或遭公司發現本人將案件委由他家仲介 辦理導致被公司開除,本人同意2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違 反則本人同意賠償二百萬元整,特立此書,以示負責」。惟 觀此契約內容,顯為原告單方預定之條款,被告僅能於系爭 僱傭契約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被告或其他應簽署之員工並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故系爭僱傭契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 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 ㈢再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得僱用人 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 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 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 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 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於 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須不違反民法第72條「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規定,始為有效。又競業禁止之約定 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競業 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 ,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㈣系爭僱傭契約既約定「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 足見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 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之競爭對手任職或 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行業,避免被告在新職工作上使用前 任職於原告處所知悉之資訊,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對離職 之被告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 ㈤系爭僱傭契約既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已如 前述,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件,依實務見 解(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98年度上易字第 706 號、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包括:1.企業或雇主 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 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 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 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 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 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 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 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 或津貼措施。如未具備上述四項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 應認定無效(勞動基準法修正草案第18條之3參照)。 ㈥本件中,就原告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即營業 秘密是否有保護必要)一節而言: 1.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2.就被告業務上可以接觸之營業秘密內容,原告於起訴狀 並僅陳述「被告任職期間,原告盡力培訓,教導人力仲介 業之專業技能」一語而已,對於原告的「營業秘密」內容 為何?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有無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等 等有關原告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均無說明 或舉證,即無法認定原告確有營業秘密存在,且有保護之 必要。 ㈦再就競業禁止的時間、地域、活動範圍而言: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期間為2年,卻無地域性限制,無 異將禁止地域擴及全台及兩岸各地;且限制被告「不得從事 相關行業」,其範圍過於廣泛而影響被告之工作權甚鉅,顯 非合理。 ㈧末就有無代償或津貼措施而言: 本件原告公司並未給予任何補償措施,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本件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代償措施,應可認定。 ㈨從而,原告既未說明並舉證有「營業秘密」之存在及保護之 必要,且原告既未給予被告任何代償或津貼措施,而該競業 禁止約定限制被告之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 範圍,亦難認合理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前述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系爭僱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僱傭契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既經認定 無效,則被告不論於離職後有無任職於其他仲介公司從事相 同之工作情形,也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 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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