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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佳慶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金革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二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改列 為第三項;第三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改列為第四項;第四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則改列為第五項。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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