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佳慶
訴訟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被 告 金革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增列「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第二
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改列
為第三項;第三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改列為第四項;第四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
駁回」則改列為第五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