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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勝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志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參 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被告勝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初始 係應聘擔任文書工作,原告到職後,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志雄 因人力調配而安排原告在廠內施做不銹鋼板及黑鐵剪裁, 被告從未對原告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即分配原告至工廠 一樓現場跟隨師傅作學習,原告並於101年5月3日聽從師傅 指示,至剪床區施做較小尺寸之不銹鋼板及黑鐵剪裁,將整 片不銹鋼板剪裁至原告要求長度與寬度剪裁不銹鋼板,操作 時原告需用手部固定鋼板位置,而為完成較小尺寸之裁剪時 ,原告手部就需更靠近機器內部,然原告未受過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又不熟悉該剪床機器之操作,且該機器亦無任何防護 裝置,約莫於當日15時30分,原告在進行被告交辦之工作腳 踩始動裝置時,固定不銹鋼板的裝置與跟刀子一起落下,瞬 間造成原告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遂遭剪床剪傷,送醫後受有左 手中指及無名指第一指節截肢之傷害。 ㈡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復於7月6日及7月10日對被告實施勞 動檢查後,發現被告公司未依規定設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主 管,並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於 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且剪床護圍亦未具有使手指 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等缺失,足認 被告顯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則被告二人因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權,自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為:職業傷 害失能補償之差額3萬276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7萬327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0萬3092元之損害賠償, 惟被告已先行支付5萬3000元,原告亦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 發之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2萬7064元及普通傷病失能給 付6萬5530元,此部分依法應於請求中扣除,是原告請求之 金額為135萬7498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7498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工作之操作員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雄只有口頭承諾,等原告充分知 悉被告公司產品製程情況後,若有職缺再改調其擔任業務性 質之工作,並受僱面談時約定擔任業務性質之工作,而因 人力調配另行安排原告從事現場工作之操作。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即應知其為現場工作之操作員。依 照社會通念,原告進行不銹鋼及黑鐵剪裁工作時,被告公司 指導其操作機械之員工,必定會告知其安全操作之作業程序 ,不可能由一位僅受僱一星期左右之員工,冒然逕自進行操 作機械,況且不論是否有危害因素之存在,亦有可能造成剪 裁成品不合於標準之瑕疵,致使被告公司受有材料損失之虞 ,此非屬被告公司所樂於接受之作業程序,不難得知。而 且該剪床於機台上亦有操作之危害警告標示。而在欲進行剪 裁小型鐵板時,仍應使用小型壓板輔助器為之,並應依規定 作業的操作方式,始為正確安全。 ㈢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而言, 1.就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之差額3萬2765元部分,原告仍可向 勞保局申請補予核付該職業傷害與普通傷害二者間失能補 償費之差額,被告公司即得免除原告未能領取職業傷病失 能補助費之差額損失。 2.就勞動能力減損部份,原告提出之計算基礎、請求金額, 被告公司並不爭執。 3.就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於101年5月3日罹災致傷殘,經 診治縫合未住院即返家療傷,復於101年6月3日參加被 告公司於餐廳舉行員工聚餐時,並無再行包紮傷口,足以 顯示該傷勢已經痊癒,故其請求金額100萬元,顯然偏高 。 ㈣原告在操作該剪床時,應該對該機台上的操作危害警告標示 有所知悉與警惕。另而在進行剪裁小型鐵板時,更應使用小 型壓板輔助器為之,並應依規定的作業的操作方式,始為正 確安全。然原告因違反該操作方式,致使損害發生擴大,被 告公司自得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請求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第79頁反 面): ㈠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後於101年5月3日 下午15時30分,操作剪床工作時,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第一指 節(即遠位指端)因剪傷致而截肢。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約定每月工資為1萬9660元。 ㈢被告公司於101年5月3日給付慰問金1萬3000元,之後於101 年5月29日再給付現金4萬元。 ㈣被告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7日、同年7月9日,以轉帳方式支 付原告5月份、6月份工資19110元、18424元(扣除勞健保費 用及借支費用)。 ㈤原告因遭遇職業傷害,致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第一指節(即遠 位指端)因剪傷致而截肢,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審定為 第12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請領失能補償費 為15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但勞工保險局僅以普通傷害失 能補償費為10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給付,原告確有損失 差額3萬2765元。 ㈥被告公司對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份之計算基礎、請求金額 等事項,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二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二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言: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記載:「本局所屬勞動檢 查處於7月6日及7月10日對旨揭公司(即被告公司)實施勞 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一、未設置1位丙種勞工安全衛生 主管,;二、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 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三、剪床護圍亦未 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等 」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公司確有缺失無疑。而 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函文結果,被告自陳對上述勞工局函 文沒有意見,自認確有過失一語(本院卷第63頁)。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黃志雄顯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其因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身體,自應與被告公 司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而言: ㈠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之差額3萬2765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此項主張並不爭執,惟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 條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 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遭遇本 件職業傷害,致左手中指及無名指第一指節(即遠位指端) 因剪傷致而截肢,所得以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今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之法定期限。故原告再行前往醫院開具一份「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交付被告公司轉送勞工保險局,仍可 申請補予核付該職業傷害與普通傷害二者間失能補償費之差 額。準此,被告公司即得免除原告未能領取職業傷病失能補 助費之差額損失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此項抗辯 也表示「沒有意見」一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故原告既 可向勞保局申請補發差額,此部分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份 原告提出之計算基礎、請求金額,被告公司並不爭執,已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47萬32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因前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造成原告身 體受創,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是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精神健康權乙情,應認定,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婚,大學 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勝竣公司為資本額400萬元 之公司、被告黃志雄為勝竣公司負責人,年所得約134萬 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二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經斟酌上開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審酌本件事發緣由,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程度,對原告造成左手中指與無名 指遠端指節創傷截肢部分永久失能之傷害,對其往後日常 生活、活動能力及外觀社交等均有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40萬元,始稱公允。 七、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㈠被告另抗辯:原告在操作該剪床時,應該對該機台上的操作 危害警告標示有所知悉與警惕,且進行剪裁小型鐵板時,更 應使用小型壓板輔助器為之,並應依規定的作業操作方式, 然因原告違反該操作方式,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顯然與有 過失等語。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 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 1.本件事故之發生,依照前述勞工局函文所示,是起因於原 告就「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 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剪床護圍未 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 等」,且被告也自認原告發生事故當時確未裝設該護圍( 即防護柵欄)一語(本院卷第79頁)。 2.惟被告公司在以剪床執行裁剪小尺寸鋼板時,另設有有手 動輔助壓板(即小型壓板,總長約22公分,握柄部分為8 公分)、油壓圓形固定裝置、腳踏啟動開關三項防護措施 。⑴該小型壓板是在裁剪小尺寸鋼板時使用,以加強固定 工件,曾教導原告使用,小型壓板平常不用時均放在剪床 的溝槽內,放置高度,不會影響鋼板作業移動,壓板本身 即為剪床的附屬配件,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機器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73-75頁),並經證人羅信華證稱屬實(本院 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⑵另外,剪床上設有油壓圓型 固定裝置(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剪床裁切啟動 時,此圓型裝置先下降以固定鋼板之後,刀具再裁切鋼板 。油壓固定裝置最前端距離後方刀具約還有9公分距離, 此時再以上述小型壓板固定工件,不需以手去固定工件造 成危險。⑶此外,腳踏啟動裝置為剪床起動最重要的關鍵 (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需自行以腳踏起動開關 後,剪床才會開始動作,啟動裝置上方附有防護蓋,以免 他人誤踩啟動剪床而傷及操作人員。 3.由上可知,依照正常作業程序,操作人員於工件已經固定 完成後,要啟動剪床前,應先目視確認動作是否無誤,手 持壓板,再將腳尖伸入預備踩下啟動開關,如此自無可能 發生危害。本件原告當時並未使用小型壓板,且於腳踏啟 動裝置開始進行裁剪時,也未再確認動作是否無誤(雙手 位置是否適當),即進行裁剪致發生本件損害,其顯有過 失至明。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 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30%之責任為適 當。 ㈢從而,如前所述,被告固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47 萬327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87萬327元。但依上開過 失相抵原則,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0萬9229元(000000*0.7=60922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就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於起訴狀已經自認被告已先 行支付5萬3000元,原告也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 病事故之傷病給付2萬7064元及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萬5530 元,並同意將此部分金額共計14萬5594元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餘額46萬3635元。另外,被告抗 辯曾分別於101年6月7日、同年7月9日,以轉帳方式支付原 告5月份、6月份工資19110元、18424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 借支費用),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云云惟查,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 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即不得抵充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受領 之5月份、6月份工資,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所應給付職 業災害勞工之醫療期間工資,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失能給付差額、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性 質上並不相同,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無重複請求 ,自不得抵充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10 1年11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第22頁),則本件原告 主張其請求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3635元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 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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