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蒲洪俊
被 告 台灣柏恩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賀約翰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8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1年5月31日申請退休日止,舊制年資計24.81年,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40個基數之退休金予原告。
詎被告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僅以新臺幣(下同)8萬5,027元
計算,故僅給付原告340萬1,080元退休金。並未將屬於經常
性給與之年終金獎金列為平均工資。實則依被告公司員工手
冊第21條規定服務滿1年以上之員工,均給予2個月年終獎金
,原告任職
期間亦每年均有領到,因該年終獎金係以員工每
年工作比例核發,其性質應屬工資,並
非因恩惠性給予。即
本件將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後應為9萬9,269元,被告應付
退休金金額為397萬760元,扣除已付金額後,尚短付56萬9,
680元,
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補發短付之退休金
等
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680元。
二、被告
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員工,
嗣已申請
退休,被告已給付原告340萬1,080元退休金。前開給付退休
金計算基準並未包含年終獎金等情,被告不爭執。又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已明文排除「年終獎金」之
發放非屬「工資」,故本件原告請求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應屬無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得請領相當於40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340萬1,080元退休金(未將年終獎金列入平
均工資)。
㈢倘將年終獎金列入原告平均工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6萬9,
680元退休金。
㈣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為真正,其內容
略以:
⑴第21條
年終獎金以每年1月1日起至該年12月31日止,且發放日仍
在職之員工方得
適用。
①在本公司服務滿1年之員工,均給予2個月底薪之年終獎
金。
②當年度服務不滿1年之員工,其獎金以每服務滿半個月
為單位
按比例核給之,未滿半個月部分以半個月計,未
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
③發放日原則在農曆春節前,由公司另行公佈之。
⑵第51條
員工因個人事故辭職事前向直屬主管提出書面申請,並於
離職前辦妥移交手續。
①員工申請離職之預告期間依其服務年資如下列規定: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②員工若服務滿6個月以上因故離職,提前1 個月或24個
工作天申請,公司將按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月份比例發給
當年度年終獎金,其未滿半個月部分不計,滿半個月未
滿1個月部分以半個月計。
③若新進人員已領年終獎金但服務未滿6個月離職,公司
得追回溢領金額。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年終獎金」得否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基準。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
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主管機關唯恐不明
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
性給與」之外。即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
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
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本件兩造爭執之「年
終獎金」,既已明文列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則原告主張:年終獎金仍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準等語
,已有可議。
㈡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
應以給付之性質,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
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
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
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
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縱認
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屬
法律位階,無
拘束法院
適用
法律之效力,本件仍應探究「年終獎金」本質以為斷。查本
件
觀諸原告提出員工手冊記載,兩造間年終獎金給付之約定
,依第21條記載固係按員工整年工作月數比例核發,
惟原則
係於每年農曆春節前始行發給,且限於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
方得適用,具勉勵員工續(久)任之性質。而第51條第2項
所謂離職員工仍予計發之前提,
乃基於其較同條第1項規定
之預告期提前對公司為離職預告而施以獎勵故例外核給,併
核給之標準尚低於在職員工(即未滿半個月者不計,滿半個
月未滿1月者,以半月計),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不問發放
時是否在職,均得按任職期間以同一比例領取
云云。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認本件年終獎金與原告勞務給付間,並未具有
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自
難謂兩者間有
對價關係存在。
故原告主張應將年終獎金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云云,
難謂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補發56萬9,68
0元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