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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蒲洪俊 被   告 台灣柏恩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約翰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8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1年5月31日申請退休日止,舊制年資計24.81年,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40個基數之退休金予原告。 詎被告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僅以新臺幣(下同)8萬5,027元 計算,故僅給付原告340萬1,080元退休金。並未將屬於經常 性給與之年終金獎金列為平均工資。實則依被告公司員工手 冊第21條規定服務滿1年以上之員工,均給予2個月年終獎金 ,原告任職期間亦每年均有領到,因該年終獎金係以員工每 年工作比例核發,其性質應屬工資,並非因恩惠性給予。即 本件將年終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後應為9萬9,269元,被告應付 退休金金額為397萬760元,扣除已付金額後,尚短付56萬9, 680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補發短付之退休金等 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680元。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員工,嗣已申請 退休,被告已給付原告340萬1,080元退休金。前開給付退休 金計算基準並未包含年終獎金等情,被告不爭執。又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已明文排除「年終獎金」之 發放非屬「工資」,故本件原告請求將年終獎金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應屬無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得請領相當於40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340萬1,080元退休金(未將年終獎金列入平 均工資)。 ㈢倘將年終獎金列入原告平均工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6萬9, 680元退休金。 ㈣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第21條 年終獎金以每年1月1日起至該年12月31日止,且發放日仍 在職之員工方得適用。 ①在本公司服務滿1年之員工,均給予2個月底薪之年終獎 金。 ②當年度服務不滿1年之員工,其獎金以每服務滿半個月 為單位按比例核給之,未滿半個月部分以半個月計,未 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 ③發放日原則在農曆春節前,由公司另行公佈之。 ⑵第51條 員工因個人事故辭職事前向直屬主管提出書面申請,並於 離職前辦妥移交手續。 ①員工申請離職之預告期間依其服務年資如下列規定: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②員工若服務滿6個月以上因故離職,提前1 個月或24個 工作天申請,公司將按其當年度實際在職月份比例發給 當年度年終獎金,其未滿半個月部分不計,滿半個月未 滿1個月部分以半個月計。 ③若新進人員已領年終獎金但服務未滿6個月離職,公司 得追回溢領金額。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年終獎金」得否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基準。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 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 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 性給與」之外。即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 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 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本件兩造爭執之「年 終獎金」,既已明文列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則原告主張:年終獎金仍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準等語 ,已有可議。 ㈡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 應以給付之性質,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 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 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 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縱認 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屬法律位階,無拘束法院適用 法律之效力,本件仍應探究「年終獎金」本質以為斷。查本 件觀諸原告提出員工手冊記載,兩造間年終獎金給付之約定 ,依第21條記載固係按員工整年工作月數比例核發,惟原則 係於每年農曆春節前始行發給,且限於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 方得適用,具勉勵員工續(久)任之性質。而第51條第2項 所謂離職員工仍予計發之前提,乃基於其較同條第1項規定 之預告期提前對公司為離職預告而施以獎勵故例外核給,併 核給之標準尚低於在職員工(即未滿半個月者不計,滿半個 月未滿1月者,以半月計),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不問發放 時是否在職,均得按任職期間以同一比例領取云云。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認本件年終獎金與原告勞務給付間,並未具有 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自難謂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存在。 故原告主張應將年終獎金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云云, 難謂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補發56萬9,68 0元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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