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昌明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雅揚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劉鑑寬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銅線加工外銷經營公司(銅材軋延、伸線、擠型
業),係自民國(下同)99年3 月於桃園縣○○鄉○○路○
段○○巷○ 號出資設立工廠,以製造生產「放電加工切割線」
產品為業。所謂「放電加工切割線」係使用於線切割放電加
工法,俗稱線切割,其通常線材為銅、黃銅、鎢等。利用線
材,通常指黃銅線,與工作物之間放電,此時線材就像是線
鋸一般,然後藉著XY軸方向,NC控制程式便可切割出所需的
輪廓形狀。即
系爭產品係以銅材作為原料加工製造而成,
惟
銅材加工過程中易受水氣附著而鏽蝕,進而導致產品無法達
到放電效能(系爭產品係將直徑約為1.2mm~0.9mm 之銅原料
,藉由伸線機及眼膜拉細至0.25 mm~0.3mm, 後再以導輪使
銅線通過冷卻液以進行「燒燉」程序,而銅線初通過冷卻液
會呈現潮濕狀態,因此對於燒燉後的銅線尚需透過風壓機的
強力吹風,將其濕氣排除後方得進行最後的捲軸收線流程。
)為此,原告公司係使用風壓機產生強風以排除水氣可避免
此情形。而因被告曾為在銪昇金屬擔任生產同樣產品之員工
,具有「穿眼膜」與「校直」之專業技術及熟稔系爭產品之
機械操作,故原告公司初成立時即對被告委以重任,請其擔
任總經理職務。即被告於99年5 月
迄101 年6 月30日止,以
總經理名義任職於原告公司,其職務不僅負責系爭產品之生
產製造及出貨事宜,亦負責工廠內採購事宜,幾乎經手工廠
內大小事,舉凡小至單價24元紙箱採購,大至單價155 萬的
21D 細線伸線機+細伸退火機之採購、簽收均由被告經手,
顯見當時身為總經理之被告確實全權負責工廠內所有工作內
容。至於原告公司之產品生產線員工,分為兩班輪替生產系
爭產品,每班編制均為1 位主管及2 位基層員工,被告除擔
任其中1 班主管外,並負責統籌全公司系爭產品的生產製造
及出貨事宜,包括系爭產品的生產製造、品管及決定出貨
與
否的權力。被告全權負責製造系爭產品,對於系爭產品製造
過程容易鏽蝕的特性,以及需要透過風壓機的強風方可排除
空氣中的水氣之工作條件知之熟稔。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俊志對被告充分信任,關於系爭產品生產製造及出貨完全委
由被告負責。
㈡此外,原告公司每月盈收係以工廠每月製造系爭產品數量乘
以每公斤22元計算之結果,扣除工廠經營的各項費用後(包
含被告每月薪資),先提撥員工分紅20%,對於剩餘的80%,
被告可分得每月30%的紅利,即系爭產品每月出貨越多,當
月可領越多紅利。
㈢豈料,於99年11月間,原告公司其他員工於生產過程中發現
,生產線上風壓機所產生之風力強度不足以排除空氣中的水
氣,於該等環境條件下所製造之產品恐有鏽蝕疑慮,遂向被
告提醒該等放電加工切割線不可出貨銷售,然而被告居然置
之不理,甚且堅持出貨。則被告對於放電加工切割線製造生
產過程雖已明知製造過程中風壓機風力不足,恐生鏽蝕瑕疵
,仍違反其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此等條件下所製造生
產之產品堅持出貨銷售。其為獲取每月紅利營收,持續以該
機器生產系爭產品並出貨換取每月
報酬,以致原告遭受損失
;並且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當操作機械,以致系爭產品
發生糾結瑕疵而無法使用,後續原告公司果真接獲客戶反應
系爭產品因鏽蝕無法使用,使原告公司除商譽大受打擊外,
因對客戶善後處置亦所費不貲(原告公司自100年4、5月陸
續接到客戶客訴產品鏽蝕及糾結等瑕疵問題,公司實際負責
人陳俊志除忙於善後及安撫客戶外,對被告仍給予更正機會
,而未立即插手系爭產品生產製造事宜。惟後續因產品瑕疵
致虧損情事逐漸擴大,陳俊志不得已於101年3、4月間決定
開始參與系爭產品的生產製造事宜,並於101年7月才開始學
習操作機器參數設定。)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8日購買第5台
機器、100年3月15日購買新的空壓機解決瑕疵問題,亦即有
潮濕鏽蝕瑕疵產品的生產
期間係自99年11月8日至100年3 月
15日止。至於原告公司對於系爭產品造成客戶損失之善後方
式,係以free charge免費方式為之,原告因該鏽蝕瑕疵產
品之損失詳如附件7明細表(並如附件2後附之INVOICE)所
示共18,426公斤,因原告對於逐次運送客戶之產品不會每次
均開立發票,而是將批次出貨之應收帳款併開立一張發票給
客戶後,由客戶再依發票金額給付予原告,至於原告確認客
戶收受產品有瑕疵時,即就瑕疵產品部分之應收款項在發票
上記載為「FREE CHARGE」(免費),因此筆款項客戶無須
清償,即成為原告之損失;或由原告另外寄送良品供客戶替
換,該良品之生產成本亦為原告之損失(如附件2編號1之發
票號碼YOIN-YOIN110809為例,西班牙客戶反應產品鏽蝕瑕
疵,原告給予3840公斤線軸FREE CHARGE免費方式善後,原
告公司因此受有3840公斤損失)。因此,原告得以系爭產品
每公斤損失、原料成本、線軸成本及包裝所需紙箱成本計算
,如原證11所示,銅原料每公斤為美金7.757元、進口稅為
3.5%,且系爭產品生產過程中會耗損銅原料3%,若以原證11
採購原料當時美金匯率1:28.931計算,銅原料成本為每公
斤新台幣238.08元;另查,瑞典客戶之產品係以黃銅鍍鋅作
為原料,以銅原料加工鍍鋅為特色,其成本除銅原料進口成
本外,尚需加上委託鍍鋅加工費用每公斤新台幣28元,因此
提供給瑞典客戶產品原料成本每公斤為266.08元;紙箱成本
以包裝系爭產品之K160紙箱計算,每公斤紙箱成本為1. 89
元(計算式:紙箱單價26.5元÷紙箱容量14公斤=1.89元)
;線軸成本,以對系爭產品收線之K160塑膠線軸單價新台幣
22 元,每線軸可裝載7公斤,因此每公斤的線軸成本為3.14
元(計算式:22/7=3.14)。故原告因系爭產品潮濕鏽蝕導
致損失為新台幣4,484,165元。
㈣此外,因系爭產品製造完成後,會進行後續捲軸過程,過程
中會將該線繃緊產生線張力以避免銅線糾結(銅線糾結會導
致無法正常發揮放電效能)。而張力控制器係由負重鐵塊左
右移動來設定不同的係數,往左排線張力低,往右排線張力
高。惟被告於原告公司開廠後,製造生產系爭產品過程中均
錯誤設定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原證7圖2),以致產品捲軸均
張力不足,導致線張力鬆脫,以致線材於捲軸過程中發生糾
結之瑕疵而無法使用,因系爭產品係以銅原料加工製造而成
,若發生糾結瑕疵,將因無法達到通電切割原定效用而廢棄
。縱謂張力控制器係依廠商所提供係數設定,被告對該設定
並無過失,惟其結果發生產品排線鬆脫之明顯瑕疵,被告忝
先前已有多年生產的經驗及專業,竟於在職期間均未曾發現
產品線材有鬆脫現象,除回應其他員工說「沒關係」外,並
未向原告公司回報,以致原告公司無法及時作補救措施!可
見被告對系爭產品之生產、品管及出貨控管上確實有
重大過
失,對於原告之損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為向客戶
退換此種瑕疵商品,亦遭受損失新台幣(下同)239,950 元
,此種對於系爭產品使用錯誤張力致生糾結瑕疵之數量高達
987公斤(原證15、16。計算式:系爭產品每公斤原料成本+
紙箱成本+線軸成本243.11元×損失987公斤=239,9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件8)。
綜上所述,原告因
上開鏽蝕
瑕疵及糾結瑕疵所受之產品損失,總計為4,484,165元+
239,950元=4,724,115元,為因被告為
不完全給付以致原告
受有損害,
爰提起
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489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賠償200萬元。
㈤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200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否認有堅持將有鏽蝕疑慮之系爭產品
予以出貨,應由原
告舉證。至於原告雖舉原證1即寄件人為Bay,M arc之emai l
主張受有損害,惟原告公司係訴外人圓益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圓益公司)之「專屬」代工廠,平日由圓益公司提供其生
產所需原料予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代工製造系爭放電加工
切割線等產品後,再將製成之產品「全數」交付圓益公司,
由圓益公司自行銷售。故原告公司除將代工完成之產品全數
交付圓益公司以外,並未將產品直接銷售他人或他國,亦從
未將系爭產品直接銷售Bay,M arc,自不得僅以原證1之私文
書為證明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依據。
㈡況且,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志,此由陳俊志以署名
為阿志之em ail告知原告公司全體員工公司虧損而無法發給
年終獎金、及em ail告知股東因歐元匯兌之虧損由圓益公司
代為墊償等內容可知,陳俊志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證1、2)。原告公司關於系爭產品是否出貨,均係由實際
負責人陳俊志決定,並
非被告之責任。而且系爭產品之製造
,亦均係依照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志之指示操作,此亦
有陳俊志101年3月15日指示操作之em ail內容
可證明:「今
晚請先用下列參數製作。第五台跟第四台停機待料。第三台
做0.20mm給蘇格蘭(髒點沒關係)。速度請設定在504米、
電流在18-19A不要管電壓。因為線是靠電流重新組合其金屬
結構。第2台做0.20mm給蘇格蘭(髒點沒關係)。速度請設
定在598米、電流在19-20A不要管電壓。因為線是靠電流重
新組合其金屬結構。第一台做斯洛伐克軟線black0.2 5mm
500N k160需乾淨。速度請設定在550米、電流在38A- 40A。
不要管電壓。因為線是靠電流重新組合其金屬結構。由於需
乾淨所以有挑幾顆較乾淨的料放在後面,若太髒請停機等明
天新料來,早班再處理。蘇格蘭的則可以一直繼續做到廠內
沒料為止。因為他們有下一噸三月底出,可利用時間做起來
」(被證3),其中明確指示被告需使用何種原料、速度、
電流、電壓等參數及設定方式。縱使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
俊志主張其不懂系爭產品之製造、係信任被告處理,然而其
確實知悉系爭產品出現瑕疵,其既身為負責人即應諮詢、瞭
解、停止出貨,卻未做處理,而任由貨出,此亦不應歸咎於
被告,換言之,被告並無堅持出貨之事實。
㈢此外,被告亦否認有於製造生產系爭產品過程中,操作不當
導致線張力鬆脫,致使原告遭受損失之事實。況且,此損失
之依據為何,應由原告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第168-170頁):
㈠被告於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
理職務,從事製造放電加工割線等產品之工作。
㈡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需使用風壓機產生強風以排除水氣避免
系爭產品鏽蝕。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製造之
系爭產品出現鏽蝕瑕疵及鬆脫(糾結)瑕疵。
㈢對附件6(生產流程圖)、原證2(報價單及信函)、原證3
(營收計算表)、原證4、5(電子郵件)、原證6(銷貨單
據)、原證7(保養
記錄卡)、原證13(請款單)、原證14
(出貨單)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公司是否因系爭產品瑕疵受有損害?金額為何?
㈡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否係因被告違反其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所致?
㈢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公司是否因系爭產品瑕疵受有損害而言:
㈠鏽蝕部分:
1.查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8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期間,因其
他員工於生產過程中發現,生產線上風壓機所產生之風力
強度不足以排除空氣中的水氣,於該等環境條件下所製造
之產品會發生鏽蝕現象,之後公司仍繼續出貨銷售,後續
果真接獲客戶反應系爭產品因鏽蝕無法使用,使原告公司
除商譽大受打擊外,原告公司也就客戶之損失以free
charge免費更換方式為之,原告因該鏽蝕瑕疵產品之損失
共18,426公斤,原告以系爭產品每公斤損失、原料成本、
委託鍍鋅加工費用、線軸成本及包裝所需紙箱成本計算,
共計損失為448萬4165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損害明細表、
客戶往來電子郵件、銅原料市價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
45-66頁、第118頁)、西班牙匯款水單影本、原告公司採
購原料之單據、委託宏榮電子公司鍍鋅加工之對帳單、購
買系爭產品紙箱之請款單、購買系爭品塑膠線軸之出貨單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2-149 頁)。
2.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損害明細表內容,與客戶往來電子郵
件、銅原料市價、西班牙匯款水單影本、原告公司採購原
料之單據、委託宏榮電子公司鍍鋅加工之對帳單、購買系
爭產品紙箱之請款單、購買系爭品塑膠線軸之出貨單等影
本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其中購買系爭產品紙箱之請
款單、購買系爭品塑膠線軸之出貨單二份文書(即原證13
、14)也不爭執其真正,自應認原告所製作之損害明細表
內容應屬真正。因此,原告主張其產品因鏽蝕所生之損失
為448萬4165元,應可採信。
㈡糾結部分:
1.原告主張「放電加工切割線」產品製造完成後,將會進行
後續之捲軸過程,在該過程中會將該線繃緊產生線張力以
避免銅線糾結(銅線糾結會導致無法正常發揮放電效能)
。惟被告於99年11月8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期間,於製造
生產「放電加工切割線」產品過程中因為操作不當導致線
張力鬆脫,以致線材於捲軸過程中發生糾結之瑕疵而無法
使用。原告公司為向客戶退換該等瑕疵商品,遭受損失至
少高達14萬1333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產品糾結之損失
統計表、客戶客訴產品糾結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67-69、119、150-162頁)。
2.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損害明細表內容,與客戶往來電子郵
件影本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
原告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曾出現鬆脫(糾結)瑕疵一事,
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所製作之損害明細表內容應屬真正
。因此,原告主張其產品因糾結所生之損失為14萬1333元
,應可採信。
六、就被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言: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兩造間
僱傭契約,原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提供勞務,為原告公司生產製造無瑕疵之系爭產品
以供銷售。惟被告對於「放電加工切割線」製造生產過程雖
已明知生產條件已變化之情事(製造過程中風壓機風力不夠
),恐生瑕疵(放電加工切割線產品會有鏽蝕瑕疵),仍違
反其注意義務,對於該等條件下所製造生產之產品仍堅持出
貨銷售,以致原告遭受損失。並且,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不當操作機械,以致「放電加工切割線」產品發生糾結瑕疵
而無法使用,原告遭受損害等語。
㈡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
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
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是以有
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
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
;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
(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參照)。又行為人已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
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第851號判決
參照)。
㈢就鏽蝕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捲線前需透過空壓機以強風排除濕氣
,若空壓機風力不足,產品將會因潮濕而鏽蝕,依證人曾
文宗證稱「好像是從進第五台機器才開始發生,因為空壓
不夠」一語,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8日購買第五台機器,
因此自此時生產的產品便有潮濕鏽蝕的瑕疵存在;又對於
空壓機風力不足的問題,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15日購買新
的空壓機後,瑕疵問題獲得解決。因此,有潮濕鏽蝕瑕疵
之產品的生產期間係自99年11月8日起迄100年3月15日止
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
2.證人即仍任職原告公司之黃招才證稱:「我在原告公司負
責生產、品管、包裝,一般生產過程的製造過程都有參與
。我們作銅線加工,除了我之外,其他有生產的員工也有
負責品管,包括被告、曾文宗、劉秉鑫、黎茂賜、謝叔志
。陳俊志不常去工廠,在99年5月到100年5月之間,1個月
大概一、兩次上下。我知道鏽蝕的原因是機台跟空壓機的
問題,因為風力不足,銅線潮濕,就會產生鏽蝕。空壓機
的容量沒有那麼大夠我們機台需求的量,因為空壓機產生
的風力不足。99年6月我進去工廠,那時候就有空壓機了
,那時候銅線就開始生產了。本來只有四台機台,在生產
銅線,後來有追加第五台機台,後來風力不夠的問題就產
生出來了。大家都有發現這個問題,因為都會碰到這個問
題,就會互相告知風力不足的問題。被告及曾文宗是主管
,我們有反應這個問題。我都沒有跟陳俊志反應過。被告
跟曾文宗他們討論後是覺得說可以繼續生產,有作後續處
理,就是作管線跟吹濕器的更換,但是沒有作很好,就勉
強繼續生產」。(本院卷第82頁反面-85頁)
3.證人即仍任職原告公司之黎茂賜證稱:「我在原告公司負
責驗線、生產、包裝、出貨。我知道99年到101年這一、
兩年裡面,公司有發生銅線鏽蝕及糾結的情形。我們公司
一開始安裝的時候,只有三台機器,壹台空壓機對三台或
四台機器都沒有問題,等到對五台機台的時候,就發生了
線上有水點,才發現線上有潮濕的情況。鏽蝕的部分就是
因為出來的時候線就是濕的,才發現風力不夠。我是跟曾
文宗同一班,還有黃招才。我第一次發現潮濕的時候,就
跟曾文宗報告。我們是輪班制,以前是早上七點到下午七
點,十二個小時輪班制,壹個月日、夜班替換一次。另外
一班是被告、劉秉鑫、李韋廷。所以我交班的時候,會遇
到被告跟他提及此事。他並沒有跟我說什麼,他只會跟曾
文宗討論。我們只是員工而已。一開始的時候,他們討論
完了之後,他們共同的結論就是趕貨,仍然繼續出貨,所
以繼續作。我並沒有遇到陳俊志,所以無法向他反應」、
「現在還是會發現銅線潮濕的問題,只是程度不一樣,不
出貨。現在是因為工作的時候有在注意,以前一開始的時
候沒有注意線是否有潮濕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
面-87頁反面)。
4.另證人曾文宗到庭
具結證稱:「我從99年4月任職到101年
4 月,擔任經理,負責銅線品管製造。當時我跟黃招才、
黎茂賜同一班,是這一班主管。我跟被告不同班。被告職
務是總經理沒錯,但應該不算我的主管,因為我們是互管
的,有指示就會互相交接。我任職期間有發現銅線有潮濕
及糾結狀況,發現後就放羊毛氈並通知阿志(即陳俊志,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跟被告。被告也跟我說放羊毛氈,
關掉壹台機台看看,再請廠商作來做處理。發生這些產品
潮濕的原因,好像是從進了第五台新機器才開始發生,因
為空壓不夠。當初第五台機台剛進來都沒有人發現,是後
來(產品)放在桌子上面,陳俊志來看到,我也應該有跟
陳俊志講過。當時陳俊志沒有指示,他也沒有說話。他只
是說叫我們請廠商來看一下機器。我們有請廠商來看機器
,廠商看完之後,沒有把如何改善及結果跟陳俊志說。當
時陳俊志沒有要求我們把這些潮濕的產品不要出貨,他只
跟我說過,這批貨時間跟船期到了要出貨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92頁反面-95頁)。
5.又據證人劉秉鑫證稱:「我是在99年5月到101年6月25日
任職,一開始擔任專員,顧機台,我有參與製造,一直到
101年3月才升任廠長。是跟被告、李韋廷同一班。李韋廷
已經離職。在參與製造過程中,有發現銅線鏽蝕或潮濕的
狀況,我先跟我哥哥即被告反應,再跟曾文宗反應,之後
再向陳俊志反應。被告當時是說他會跟上面反應。因為有
時候不是很濕,有時候很濕。我到公司前幾個月,出貨算
蠻穩定的,沒有這個問題,我哥哥也有問外國貨也都沒有
什麼問題。鏽蝕的情況不多,一直到我後來任職廠長的那
幾個月,我記得那時候比較多。潮濕是我進公司後來半年
才比較多。潮濕及鏽蝕的情形到我離職之前一直都存在,
雖然這段時間潮濕及鏽蝕的問題一直存在,這些貨還是有
陸續出貨。陳俊志他有時候都會來,來都坐在辦公室。陳
俊志知道潮濕及鏽蝕的時候,沒有要求不要出貨,他當時
不懂。他知道潮濕及鏽蝕的問題之後,有要求我們要加班
,幾乎都會加班。當我發現潮濕以後,就是公司剛成立那
一年,我有跟陳俊志反應,當時他就是坐在辦公室,我都
會跟他說哪壹台濕濕的請他出來看看。當時辦公室裡只有
陳俊志一個人,所以我是直接跟陳俊志講的。我跟我哥哥
感情不是很好,所以我常常都直接跟陳俊志講。陳俊志並
沒有出來看機台,他對辦公室外面那些機台完全不懂」、
「有關生產技術問題,當場我面對就是我哥哥,我最直接
就是跟我哥哥說,也是我哥哥指示用羊毛氈或是橡膠套圈
來改善,後來有時候陳俊志也會一起想(改善方案)。放
羊毛氈及橡膠套圈,是為了阻止潮濕的狀況,因為空壓機
太弱。我有照指示去做,也有改善,但是無法完全。之前
並沒有發現鏽蝕,後來我要離職前幾個月才發現有鏽蝕的
情況。鏽蝕是因為原料的關係,所以造成銅線上有鏽蝕有
斑點,因為臺灣的原料不是很好,所以會有這些狀況」、
「老實說,公司的機台及製造過程陳俊志也不是很懂,所
以他沒有告訴我要怎麼改善。後來公司有被退貨,陳俊志
就對機台的操作、數值就比較關心。我認為當他會啟動機
台的時候,才對機台比較瞭解」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
-92頁反面)。
6.由上可知,
⑴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8日購買第五台機器,自此時起所
生產的產品即會發生潮濕鏽蝕的瑕疵;被告與另一班主
管即經理曾文宗知悉並討論後後,曾文宗就曾告知陳俊
志(公司實際負責人)此事,陳俊志當時表示「叫我們
請廠商來看一下機器」(曾文宗證詞),而被告除先作
管線跟吹濕器的更換外(黃招才證詞),並指示用羊毛
氈及橡膠套圈改善潮濕情形(劉秉鑫證詞),陳俊志「
後來有時候也會一起想(改善方案)」(劉秉鑫證詞)
。之後,原告公司也於100年3月15日購買新的空壓機解
決此瑕疵問題。顯然於此瑕疵發生後,陳俊志、被告及
曾文宗三人即曾共同設法解決此一問題,並非全權由被
告一人負責處理。
⑵就產品出貨部分,被告與曾文宗於潮濕問題發生後,雖
然「共同的結論就是趕貨,仍然繼續出貨」(黃招才、
黎茂賜證詞),但陳俊志於當時「沒有要求我們把這些
潮濕的產品不要出貨」(證人曾文宗、劉秉鑫證詞)、
「他只跟我說過,這批貨時間跟船期到了要出貨而已」
(證人曾文宗證詞)。顯然於系爭產品潮濕問題發生後
,是由陳俊志、被告及曾文宗三人共同決定繼續出貨,
並非由被告一人自行堅持繼續出貨。
⑶再就原告公司之經營型態,公司登記
法定代理人雖為「
嚴雅揚」者,但證人陳俊志自陳其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實際負責公司品牌經營、開
發客戶、推銷新產品、財務盈虧,此有陳俊志製作之電
子郵件、每月營收計算表
可稽(參被證1、2、原證3,
本院卷第28-29、125-129頁)。被告也坦承從99年5月
到101年6月30日擔任公司總經理一職(本院卷第167頁
反面),負責技術部分。另外,證人曾文宗也證稱其擔
任經理一職,與被告同為日夜班主管(即與另二人同事
共同輪日班或夜班12小時,每一個月日夜班再輪替),
但
彼此屬於「互管」狀態(被告不算其主管)。又被告
抗辯「陳俊志已從事銅線製造業10餘年,先後於迦堡金
屬實業有限公司、銪升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
前陳俊志與被告都是銪升公司的股東,被告一直負責技
術部分,陳俊志負責對外接洽訂單等事宜」
等情(本院
卷第167頁反面、第1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也不否認
陳俊志曾於迦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年一事(本院
卷第167頁反面)。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資料結果,陳
俊志除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原告公司實際工廠地
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本院卷第100頁),另早於91年
12月13日即設立圓益金屬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在桃
園縣桃園市),並擔任負責人,而圓益公司主要出口產
品即為「EDM Wire」(放電加工用電極線等),陳俊志
之前所任職之迦堡公司即為台灣地區生產製造「EDM
Wire」之市場領導品牌大廠(本院卷第180-183頁),
足見,被告
所稱「陳俊志已從事銅線製造業10餘年」一
節,應屬可採。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
之營收計算表可知(即原證3,本院卷第125-129頁),
公司每月營收之淨利(扣除人事成本、費用、雜支後)
,除將其中20% 作為員工分紅外,另外還記載「寬的分
紅」(即被告劉鑑寬)、「宗的分紅」(應指曾文宗)
及屬於「揚」的分紅部分(應是指法定代理人嚴雅揚)
,其比例(依照劉鑑寬、曾文宗、嚴雅揚名義)分別為
30%、15%、55%。由此記載更足以
佐證,原告公司實際
上是由證人陳俊志、被告及曾文宗三人共同經營,雖然
生產技術部份是由被告負責,但由前述證人陳述可知,
有關瑕疵如何處理、是否繼續生產、繼續出貨等事項,
並非由被告一人全權決定,而是由被告與、曾文宗及陳
俊志商量後共同決定,且陳俊志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負責公司品牌經營、客戶訂單,及公司財務營運,且就
公司營餘獲得最多分紅,其對於公司是否繼續出貨當然
具有最大決定權限。從而,被告於發現產品潮濕鏽蝕瑕
疵後,既已作管線跟吹濕器的更換,也指示用羊毛氈及
橡膠套圈,之後公司也更換新的空壓機,即應認定其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其注意
義務,對於該等條件下所製造生產之產品仍堅持出貨銷
售,以致原告遭受損失」之情事存在。
㈢就糾結部分:
1.原告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當操作機械,以
致「放電加工切割線」產品發生糾結瑕疵而無法使用,原
告遭受損害等語。惟原告於起訴狀先稱被告操作不當時間
為「101年7月間」(本院卷第4頁),但被告於101年6月
30日即已離職,此項主張明顯不可採。之後原告又於言詞
辯論意旨狀改稱「被告於原告公司開廠後,製造生產系爭
產品過程中均錯誤設定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以致產品捲軸
均張力不足,導致線張力鬆脫,以致線材於捲軸過程中發
生糾結之瑕疵而無法使用....產品發生糾結的時間在99
年11月8日至100年3月15日」(本院卷第109頁),惟經本
院比對其主張之發生糾結產品訂單(即如附件5黑框部分
,本院卷第67-69頁),其中共有十筆產品發生糾結瑕疵
,但其中有四筆生產時間是在被告離職之後,另外六筆訂
單生產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25日、6月1日、6月10日,顯
然均與原告主張的發生糾結的時間不符。故原告此項主張
,不僅前後矛盾,更與其所提出之證據明顯不符,即無法
採信。
2.何況,據證人黃招才到庭證稱:「我知道另外有發生銅線
糾結的情形,因為銅線的生產張力過小、不夠,所以會有
點鬆,客戶用就會糾結。控制機器的部分,來調整張力。
機器那時候是被告跟曾文宗負責控制。在那段期間我或其
他同事沒有發現張力不足,我們那時候是照廠商所附的操
作手冊,規定的數值去做。曾文宗跟被告也都是照廠商的
操作手冊去做的。我們是在成品檢查,沒有鬆脫確定後才
出貨」(本院卷第82頁反面-85頁)。
3.再據證人黎茂賜證稱:「銅線糾結產生的原因是因為張力
不足,排線沒有平。張力部分要用張力器來控制張力,上
面有壹個表,能夠顯示張力數據。張力器平常只要是參與
製造的員工、主管都要注意,更換線徑的時候都需要去調
整張力。以前是機器的製造廠商有給我們壹張表格,讓我
們參考大概數據是在哪裡。以前我們大部分的人,包括被
告在內,都是照這個表格去做。誰要開始做的第一顆,就
要去調整張力器的數值。」(本院卷第85頁反面-87頁反
面)。
4.證人劉秉鑫也證稱:「銅線鬆脫糾結的狀況一直以來都有
,但不多。被告跟陳俊志也都知道這個狀況,他們有向我
或是當班的人指示改善,因為我們每一顆做出來的銅線都
要檢驗,我們一發現就會反應改善,看要調整張力或是速
度。我們公佈欄也有張力表,我們去調的話,我拿機器去
測試線的張力,把他調到表的標準。從我任職之後,所知
道的就是照那張表操作即可。速度的部分通常都是問陳俊
志,我有收過陳俊志的簡訊,簡訊很多,幾乎每天都有。
他都會交代我機台的速度。但是被告教我的跟陳俊志不一
樣,被告是以正常的速度,但是還是會斷線,所以就再問
陳俊志,但是陳俊志的速度還是會斷。陳俊志的速度仍然
會產生線鬆脫或糾結,但是比較少。被告的速度也有鬆脫
或糾結」、「就我所知產品鬆脫或糾結的原因,除了機器
設定的關係以外,我們公司的線軸有時候是不正的,有的
會鬆鬆的,我們都會檢查。在我任廠長之前,曾經在場內
做實驗,把產品丟在地上,結果就鬆脫了,當時現場就是
曾文宗、被告跟陳俊志,但隔天幾乎我們公司的人都會一
起討論這個問題,我們自己後來也有實驗,丟了以後就是
鬆脫」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92頁反面)。
5.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所指發生銅線糾結的情形,涉
及銅線生產時的機器張力是否過小、不夠,而當時包含曾
文宗、被告在內,也都是照廠商的操作手冊、規定的數值
去操做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操作不當之情形存在。
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當操作機械
,以致發生糾結瑕疵而無法使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或
操作不當,對於瑕疵產品仍堅持出貨銷售,以致原告遭受損
失之情事存在,故其依民法第48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無法准許。又其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
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