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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郭翠琳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代理 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鴻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洪茂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琳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鴻琳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鴻琳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 肆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茂元與原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設立被告鴻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因雙方理念不合,遂於95年1月18日決議被告公司由被 告洪茂元繼續經營,原告則退股另成立鴻琳實業有限公司。 肇於原告與被告洪茂元原係有特殊情誼之男女朋友關係,且 被告仍有借重原告專才之處,因此於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經營 後,雙方再於95年3月27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⑴自95 年1月起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⑵被告公司年終所賺取利潤30%為年終分紅。惟被告僅支付 月薪至95年6月5日止即未再支付,年終分紅則自始未為之。 肇於系爭協議被告均未扣除任何費用而給付,顯然雙方真意 應在給付顧問費用做為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經營之補償,其定 性應僱傭契約關係,而係債務拘束,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 務。又被告公司既為被告洪茂元1人出資並擔任負責人,系 爭協議又由被告洪茂元出面與原告簽訂,依契約之真意,應 係由被告連帶負責。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95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薪資,按月以5萬元計算 之薪資,合計300萬元。另原告目前為40歲左右,至少能再 工作10年以上,故請求被告按月以5萬元計算之薪資部分, 應給付至110年10月6日止,此部分並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 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㈡再關於30%年終分紅部分,以課稅所得額扣除該年度應納稅 額後,再以30%計之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依序為95年度( 58萬2,278.7元)、96年度(66萬6,093.3元)、97年度(82 萬9,239.6元)、98年度(57萬1,404元)、99年度(68萬6, 595元),合計333萬5,611元。此部分併本於協議契約關係 求被告連帶給付。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萬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0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5萬元,及各自應為給付之翌日(即每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茂元與原告於92年7月30日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 惟因雙方理念不合,遂於95年1月18日決議被告公司由被告 洪茂元繼續經營,原告則退股另成立鴻琳實業有限公司。肇 於兩家公司業務性質相近,常處於惡性競爭,被告洪茂元以 和為貴,並借助原告業務專長,遂於95年3月27日代表被告 公司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約定⑴自95年1月起被告公司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5萬元。⑵被告公司年終結算利潤30%為年終 分紅。即被告洪茂元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與 其個人無涉,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茂元依系爭協議內 容給付一節,於法顯屬無據。 ㈡再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定性,應屬僱傭契約關係,故於協義書 記載「月薪」5萬元、「請假不扣錢」等語。即其定性倘係 原告所稱委任契約之「顧問性質」,原告並不受被告公司 之指揮、監督,何必特別再約定請假不扣錢。況原告已於95 年1月18日退出被告公司經營,並於退出時簽署之協議書( 下稱原證2協議書)第8條約定「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任何 一方均不得再以他方出資於被告公司期間之任何行為向他方 為任主張。」,按諸常理,被告豈有再聘顧原告擔任顧問並 給付顧問費及讓原告參與年終分紅之可能。加以被告公司自 95年1月起均以薪資名義,按月匯入原告帳戶內,更可認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應係僱傭契約關係。又原告於95年5月間因 故與被告洪茂元發生爭執後,即表示其以後不會再至公司上 班,單方面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並自此不再至被告 公司上班,且以其經營之鴻琳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惡性 競爭,故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辭職,並於95年6月23日將原 告之勞健保退出。是以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應認已於95年6 月 經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則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終止後 ,被告公司自無再本於協議契約關係給付薪資及年終分紅之 必要。 ㈢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協議契約關係並未合法終止,依民法第 482條規定,本件原告既自95年6月起即未請假逕未再至被告 公司上班,亦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及紅利。至有關 紅利30%,依當事人間真意係指應納稅額之30%。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原由原告與被告洪茂元共同出資(各100萬元)設 立;於95年1月18日原告與被告洪茂元為被告公司股權轉 讓事宜簽署協議書(即原證2協議書)。其內容略以: ⑴…因雙方理念不合原告另成立鴻琳實業有限公司,獨立經 營業務。 ⑵原告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被告洪茂元;洪茂元同意給付原告 100萬元。 ⑻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他方出資於被 告公司期間之任何行為向他方為任何主張。 並有被告公司章程(詳原證1)及原證2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佐 。 ㈡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詳原證3)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茲洪茂元、郭翠琳雙方協議如下: ⑴自2006年1月起,被告公司每月付原告月薪5萬元。(請假 不扣錢) ⑵被告公司年終結算後所賺的利潤30%為年終分紅。 立協議書人:洪茂元、郭翠琳(2006年3月27日) ㈢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95年11月6日起每月5萬元之薪 資及被告公司95年度至99年度年終結算後所賺的利潤30%之 年終分紅。 ㈣被告公司 ⑴95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57萬4,572元、應納稅額為63萬3,64 3元。 ⑵96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94萬7,082元、應納稅額為72萬6,77 1元。 ⑶97年度課稅所得額為367萬2,176元、應納稅額為90萬8,04 4元。 ⑷98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52萬6,240元、應納稅額為62萬1,56 0元。 ⑸9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75萬7,409元、應納稅額為46萬8,75 9元。 並有被告公司95至99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詳本院卷第67至1 12頁)附卷可佐。 ㈤被告公司於95年6月23日以離職為由將原告勞健保轉出被告 公司,並有勞工保險轉出資料(詳被證1)1份在卷可查。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被告洪茂元1人出資並擔任負責人 ,系爭協議又由被告洪茂元出面與原告簽訂,依契約之真意 ,應係由被告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連帶對原告負給付之責等 情。被告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公司為被告洪茂元1 人出資並擔任負責人一節,固無爭執,而可信為真正。惟否 認被告洪茂元為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並以:被告洪茂元係 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協議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關被告方之給付義務既明 白約定:自95年1月起「被告公司」每月付原告月薪5萬元; 「被告公司」年終結算後所賺利潤30%為年終分紅等情(即 形式上均係由被告公司負給付義務),承前述,簽署時被告 洪茂元復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 抗辯:被告洪茂元係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 協議一節,乃合於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並符社會一般經驗法 則,應可採信。 ㈡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洪茂元個人有 與被告公司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被告間 應成立連帶債務,其單執:被告公司為被告洪茂元1人公司 為由,即謂被告間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基上,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洪茂元為本件月薪及紅利 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被告均未扣除任何費用而給付, 顯然雙方真意應在給付顧問費用做為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經營 之補償,其定性應非僱傭契約關係,而係債務拘束,原告並 無任何給付義務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定性應為僱 傭契約關係等語為辯。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 本件由卷附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可推悉,關於被告公司之給 付義務乃約定為「按月給付月薪及年終給付年終分紅」;關 於原告之給付義務雖未明確記載,然由所謂「請假不扣錢」 (顯針對原告勞務給付方式所為約定)記載(意即原告向被 告公司請假無庸扣除勞動報酬之前提為原告仍應依規定請假 。),應足推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屬雙務契約,原告非未負 擔義務。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債務拘束 」(即僅由被告公司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原告 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云云,因與系爭協議書文意明顯不符,並 無可採。而由協議書文意(請假不扣錢)反足認其契約定性 較近於被告辯之「僱傭契約關係」(蓋關於各類勞務契約特 性,原則上僅從屬性較高之僱傭契約關係,有「請假」之規 範。)。再審酌被告公司關於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5日給付 均係以「薪資」名義將勞務報酬匯入原告帳戶,有存摺影本 (詳原證4)在卷可佐,核與系爭協議書給付名目記載相符 。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雅娟(被告公司員工)亦到庭證 稱:(是否瞭解原告有無受僱於被告公司?)我知道,原告 是國外部的業務經理,從我一進去就是了。(是否知悉原告 把公司的經營權讓給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知道。(讓 與之後原告是否有繼續到公司上班?)有,還是做一樣的工 作,做到2006年5月,從他們拆夥之後原告就陸陸續續有時 候有來有時候沒來,因為他不用打卡,是責任制的等語。經 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協議契約定性應為僱傭契約關係。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肇於原告與被告洪茂元原係 有特殊情誼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仍有借重原告專才之處 ,因此於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後,雙方再於95年3月27日 協議一節。即令屬實,至多僅屬雙方簽署系爭協議之動機, 要與系爭協議之定性無涉,併此敘明。 六、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5月間因故與被告洪茂元發生爭執後 ,即表示其以後不會再至公司上班,單方面向被告公司為終 止意思表示,並自此不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且以其經營之鴻 琳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惡性競爭,故被告公司同意原告 之辭職,並於95年6月23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出。故系爭協 議契約關係乃於95年6月經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等情。 原告則否認曾於95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主張:伊於95年5月以後較少去被告公司乃因被告洪茂元 移情別戀,以致常生爭執,為避免衝突加深,才會決定不固 定時間至被告公司,然從未表示再也不去公司,亦未為終止 意思表示等語。關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原告已於95年 5月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查: ㈠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雅娟,到庭證稱:2006年5月之後 原告就沒有來過,是因為原告自己在外面有一間公司,原告 沒有跟公司說不來上班的原因就自己沒有來等語。則由證人 鄭雅娟前開證詞僅足佐原告於95年5月以後即未再至被告公 司上班,並無法為原告曾於95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為終止意 思表示之佐。此部分復未再據被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5年5月間 對被告公司為終止意思表示一節,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既未於95年5月間對被告公司終止意思表示,被告公 司抗辯:其等間僱傭契約關係,乃於95年6月經其等合意終 止一節,自亦無可採。 ㈢再由證人鄭雅娟所稱:(公司有無再請他來或是解僱的動作 ?)在退勞健保之前,老闆有時候會打電話問原告是否要來 公司上班,後來意見不合的時候,原告有來沒來,後來知道 原告有開設公司,是同性質的公司,有發現客戶有重複,我 不知道他們講的內容是什麼,老闆有跟他講說那就不要來了 ,勞健保把他退掉,之後老闆交代會計把原告的勞健保退掉 ,原告之後就沒有再來公司了等語。或足推認被告法定代理 人向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然由證人前開所陳內容,既難推 認該意思表示已附合法終止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未附理由 之終止意思表示,亦難認已生合法終止效力。遑論被告公司 就前開對話內容,承前述,係抗辯:乃對原告離職之要約為 承諾等語,更可認被告公司前開意思表示並未附理由,併此 敘明。 七、被告復以:縱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未經合法終 止,本件原告既自95年6月起未請假即未至被告公司提供勞 務,被告公司亦無給付報酬及紅利之義務等語為辯。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 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 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 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 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 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 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 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自95年6月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 班等語,核與證人鄭雅娟前開所證情節相符,應可信為真正 。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日,均未向 被告公司請假一節,復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此部分 已非屬協議書約定「請假不扣薪」(意即仍應依規定請假) 範疇,而應以「曠職」論。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自95年6 月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服勞務,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並不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95年6月以後之勞務報酬一節,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即自95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按月以5萬元計算之 薪資,合計300萬元),及法定延遲利息;自100年11月6 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按月以5萬元計付之薪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關於30%年終分紅部分,肇於前述,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所謂30%年終分紅,本應併認屬該 年度勞務報酬之一部。再所謂「分紅」,既指「獲利之分配 」,原告主張:於本件應以被告公司該年度課稅所得額扣除 該年度應納稅額後之30%計等語,應合於常情,而屬有據。 被告空言:此部分其等之真意應係指應納稅額之30%云云, 並無可採。又承前述,本件原告於95年度1至5月既無遲誤給 付勞務,則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以 5/12計算之95年度30%年終分紅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即此部分原告得求被告公司給付24萬2,616元((257萬4, 572元-63萬3,643元)*30%*5/ 12=242,616。),及自100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無故曠職而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24萬2,616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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