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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余錫珊       楊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 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對被告2 人有所請 求而涉訟,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原告公司員工,竟共同於被 告余錫珊住所設立駿邑企業有限公司,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與原告客戶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接洽並不法截取、進而承 攬原屬原告與該客戶間之傳單印製承攬業務,致生損害於原 告,而有背信之侵權行為等。查,被告余錫珊、楊晸良住所 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0樓之 6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有被告2 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分別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 院轄區,然駿邑企業有限公司址係設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0樓之6 」,該址與被告余錫珊戶籍 地相同,且原告客戶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則設於「台北市○ ○區○○路○○○○○號5 樓」(見原告起訴狀第6 頁所載), 是被告余錫珊住所及上開侵權行為地均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另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原告公司則係設於台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 人住所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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