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
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尤尼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
律師
被 告 余錫珊
楊晸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
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等對被告2 人有所請
求而涉訟,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原告公司員工,竟共同於被
告余錫珊住所設立駿邑企業有限公司,並違反
競業禁止約定
,與原告客戶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接洽並不法截取、進而
承
攬原屬原告與該客戶間之傳單印製承攬業務,致生損害於原
告,而有背信之侵權行為等。查,被告余錫珊、楊晸良住所
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0樓之
6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有被告2 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雖分別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
院轄區,然駿邑企業有限公司址係設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0樓之6 」,該址與被告余錫珊戶籍
地相同,且原告客戶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則設於「台北市○
○區○○路○○○○○號5 樓」(見原告
起訴狀第6 頁
所載),
是被告余錫珊住所及
上開侵權行為地均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另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原告公司則係設於台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 人住所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