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俊瑋
被 告 張泰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為舊識,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自稱為承包工程之老闆
,承包基隆市○○區○○路○○○號北都大飯店外牆LED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後,於同年月24日起僱用原告參與施作工程
。被告並指示原告另僱請工讀生協助施工,雙方約定每人每
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自受僱起自99年10月
2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均前往北都大飯店工作,施工
期
間被告對工讀生亦自稱老闆。
嗣原告及工讀生要向被告領取
工資時,被告推稱手頭不方便,要求原告先予代墊,並允諾
會如數返還。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情誼,陸續代墊10萬4,500
元。
詎被告除於99年11月間返還原告2萬元外,餘款
迄未返
還原告。
爰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萬4,500元。
㈡又因被告詎不依約返還代墊款,該筆款項又係原告向人支借
,造成原告患有精神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無法
正常工作達41個月之久,以原告於99年9月間每月薪資3萬2,
000元(含底薪3萬元及加班費2,000元)計,共損失123萬元
。且因被告未依約返還墊款結果,造成原告信用貸款無法如
期繳納,積欠41萬3,125元,致信用受損,且因此患有精神
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並
因此導致工作無法專心被公司
資遣,要在家調養1年,以每
月2萬100計,共損失24萬1,200元。前開部分爰本於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5,700元(84,500+1,230,
000+100,000+241,200=1,655,7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施作代墊工資10萬4,500元,
及被告曾於99年11月間給付原告2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惟系爭工程
乃由訴外人黃致勝所經營之盛鑫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盛鑫公司)承包,兩造均係受僱於盛鑫公司而為系爭工
程之施作,故工程墊款應負責清償者為盛鑫公司,並
非被告
,被告與原告同為
受僱人,並無由代公司清償墊款。實則因
盛鑫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被告曾代墊2萬元予原告,連同盛
鑫公司尚積欠被告薪資合計12萬5,898元,已經被告對鑫盛
公司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另黃致勝個人亦因向被告借款
5 萬元供公司調度資金之用未還,而經被告對黃致勝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均
可證系爭工程乃盛鑫公司承包,並非被
告承包,被告並無要求原告代墊款項之必要,亦無給付代墊
款之義務。
㈡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精神
損失等部分,與被告無關,是原告個人問題,且原告並無法
證明此部分損害與代墊款項有何關係,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
。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工程之施作代墊工資金額為10萬4,500元(代墊
期間自99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被告曾於99年
11 月間給付原告2萬元,並有被告製作之工資表及工資簽收
收據(詳原證1)附卷
可憑。
㈡被告前以訴外人盛鑫公司負欠其薪資7萬1,613元及系爭工程
代墊款5萬4,285元(含前項被告給付原告之2萬元;系爭工
程作代墊之料費(購買日期至99年12月11日止)等),合計12
萬5,898元為由,對盛鑫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9162號)確定
等情,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含支出
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1份在卷
可佐。
㈢被告前以訴外人黃致勝負欠其5萬元,對黃致勝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161號)確定等情,有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
㈣被告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係以盛鑫公司為
雇主而投保勞工保險,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份附卷可憑
。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起自99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
月10日止,均前往北都大飯店工作,施工期間被告對工讀生
亦自稱老闆。嗣原告及工讀生要向被告領取工資時,被告推
稱手頭不方便,要求原告先予代墊,並允諾會如數返還。原
告基於與被告間情誼,陸續代墊工資10萬4,500元。詎被告
除於99年11月間返還原告2萬元外,餘款迄未返還原告。爰
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萬4,500元等情。被告則
否認曾要求原告代墊款項,辯以:系爭工程並非被告承包,
被告亦係因受僱於盛鑫公司而為系爭工程施作,並無必要要
求原告代墊款項,亦無義務代公司清償系爭墊款等語。
經查
,
本件被告既否認曾口頭要求原告代墊款項及承諾負責如數
返還代墊款等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
之責。
㈠經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2465號偵查卷:
⑴訴外人李思穎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你是原告請來的工讀
生?)是,是北都飯店工程的工讀生,我剛開始是跟原告
接觸,後來工作上有跟被告接觸。我曾經看過被告跟原告
說有工讀生不來了,請原告再去請。禮拜一到禮拜五原告
並不會在現場,被告都直接跟我連絡,是我可否去做裝設
LED燈,也叫我問我同學有無意願去做,我第1次去做是99
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是99年11月14日。(工作內容為何
?)裝設北都飯店外牆LED。(如何約定薪資?跟誰拿薪
資?)原告說1天1,500元,我是跟原告拿薪水,都是每天
現領。(工程負責人是誰?)被告。我們工讀生都知道他
是工程的老闆,也知道他跟原告是高中同學,聊天時知道
的。我曾經在現場聽到被告跟原告說最近手頭比較緊,沒
有現金,所以請原告幫忙代墊工資等語(詳100年度交查
字第538號100年7月15日詢問筆錄)。即由李思穎前開證
詞可悉,被告確曾指示原告去請工讀工到場施工;在場施
作之工讀生均認定被告為系爭工程老闆;工讀生之工資乃
先由原告代墊;及被告確曾口頭請原告幫忙代墊工資等情
。
⑵另由訴外人林大永(北都大飯店總經理)及黃致勝(盛鑫
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均到庭陳稱,系爭工程乃由北都飯
店交由盛鑫公司承包,工程總價150萬元等語(詳同卷100
年6月16日及7月22日詢問筆錄)。足認系爭工程確由北都
飯店交由盛鑫公司承包。
⑶惟訴外人黃致勝另稱:盛鑫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又將之
以總價60萬元連工帶料轉包予被告。故被告請人施作系爭
工程之工資,應由被告支付。另被告從99年12月初就沒有
再承作系爭工程,他是希望由公司接手,因為他沒做,錢
又要一直付,所以做不下去。盛鑫公司有接手回來,那時
有請原告跟工讀生把未做好的部分作書面彙整,大概做了
一個禮拜,彙整完後有跟北都飯店說維修暫緩,原告也沒
再過去了等語(詳同卷100年6月16日詢問筆錄)。被告雖
否認盛鑫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並提出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16
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以為其係受僱於盛鑫公司之佐。
然查,被告轉包系爭工程之情,承前述,除據訴外人黃致
勝證述明確外,並與李思穎前開陳述內容互核相符。加以
,按諸一般
經驗法則,倘被告僅係因受僱於盛鑫公司而為
系爭工程之施作,應無必要自施作起至99年12月11日止尚
須先墊付供系爭工程施作使用之五金材料等費用;又倘被
告與原告同係基於
僱傭關係而為系爭工程施作,被告既無
要求原告代墊工資之動機,遑論於99年11月間給代盛鑫公
司返還2萬元代墊款予原告。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訴
外人黃致勝於偵查中所為前開陳述,應可認為正。系爭工
程應係由盛鑫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被告。
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原告係基於被告
請託代僱工讀生施工,並代墊工資,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
,應由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前述對盛鑫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代墊款等情,承前述,或肇於被告施作至99年12月初,改由
盛鑫公司接手之故,並無得執此逕為被告未曾轉包系爭工程
之推論。而被告與盛鑫公司間契約關係變更後(即所謂被告
退出工程,改由盛鑫公司接手),盛鑫公司契約承擔(即由
盛鑫公司承接被告因系爭工程所取得
債權及負擔債務)之內
容不問究否包含盛鑫公司接手前被告已負欠原告之系爭代墊
款。
縱有包含在內,該部分債務承擔,於得原告之同意前,
依
民法第301條規定,對原告並不生效力,仍應由被告向原
告為給付後,再本於變更後契約關係,向盛鑫公司
求償(此
部分反與被告對盛鑫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內容一致。)
,併此敘明。
㈢基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8萬4,500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詎不依約返還代墊款,該筆款項又係原
告向人支借,造成原告患有精神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致無法正常工作達41個月之久,以原告於99年9月間每
月薪資3萬2,000元計,共損失123萬元。且因被告未依約返
還墊款結果,造成原告信用貸款無法如期繳納,積欠41萬3,
125元,致信用受損,且因此患有精神泛焦慮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並因此導致工作無法專
心被公司資遣,要在家調養1年,以每月2萬100計,共損失
24萬1,200元。合計157萬1,2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損失與被告無
關,是原告個人問題,且原告並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害與代墊
款項有何關係,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等語為辯。
㈠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依約返還代墊款,致原告罹患精神
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10萬
元及不能工作之財產損失147萬1,2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前置協商協議書、離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為佐。然查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0年4月28日至醫院初診時,
經診斷患有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前置協商協議書
僅能證明原告於100年3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自
100年4月1日起每月應返還1萬1,000元;離職證明及薪資證
明,僅足佐原告於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係任職
於豐安電腦有限公司,薪資總額210萬元等情。本無法為原
告罹患精神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信用受損;無法
工作係肇於被告未依約返還代墊款所致之推斷。遑論,按諸
一般經驗法則,
債務不履行之結果通常並不因此導致
債權人
罹患精神疾病及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復
自承其自100年2月1
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係受僱於豐安電腦有限公司等情,反
足推斷被告於99年12月間未依約返還墊款之行為,並未致原
告喪失工作能力。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本件被
告未返還墊款之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前開損害與
被告未返還墊款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萬1,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8萬4,500
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
告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