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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溫錦成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被   告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惠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齡為62歲。原 告自74年11月7日起,即至被告公司工作,100年10月20日 止,未曾間斷,共計在被告公司工作將近26年。因近來原告 感覺年歲漸長,想早日退休,遂於100年8月30日先口頭向被 告公司表示退休之意願,續於100年9月18日以桃園大業郵局 第0006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向被告明確表示於同年10 月20日正式退休,被告亦於同年9月20日接獲該通知。然被 告接獲上開通知後,仍未積極處理,因此,為避免其一再置 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00年10月13日再以蘆竹郵局第00070 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重複向被告表示於同年10月20 日正 式退休,並請被告公司屆時應依法給付原告應得之退休金, 而被告亦於同年10月14日接獲上開通知。基此,原告於10 0年10月20日正式退休。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後,並未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 之退休金基數為41個基數,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5萬2621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215萬7461 元。被告雖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付退休金,但對於原告之年 資及退休金額仍大打折扣,雙方因此無法達成協議,為此, 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現行經營團隊係於92年間才買下股權接手被告公司 之經營,據悉因被告公司於89年間曾遭遇財務危機而與員工 協商結清年資事宜,若同意結清年資之員工即給予不詳金額 之金錢後將年資自83年1月1日作為起算日,否則即予資遣, 原告當初同意領取不詳金額之金錢後將年資自83年1月1日作 為起算日,此有同意書可證,然原告現又於起訴狀陳稱其退 休之年資應自74年11月7日起算,顯與法不合。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而100年10月20日為原告之最後工作日,六個月 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為100年4月21日至100年10月20日,總 計183日。而因被告公司之計薪期間為前月16日至當月15 日 ,4月16日之後的薪資會在5月份發放,故應以原告100年5月 至11月之薪資為計算基準,而5月份之薪資將扣除4月16 日 至4月20日之薪資;11月份之薪資則只算入10月16日至10 月 20日。故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1332元(依序為5月至 11 月,5月份:52663÷30*25=43886,小數點四捨五入)( 43886+55750+56408+55800+48310+46795+6175)÷ 183*30=51332(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齡為62歲,自74年11月7日 起,即至被告公司工作,迄100年10月20日止,未曾間斷, 共計在被告公司工作將近26年。 ㈡原告於100年8月30日先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退休之意願,續 於100年9月18日以桃園大業郵局第0006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並向被告明確表示於同年10月20日正式退休,被告亦於 同年9月20日接獲該通知。原告又於100年10月13日再以蘆竹 郵局第00070 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重複向被告表示於同 年10月20日正式退休,並請被告公司屆時應依法給付原告應 得之退休金,而被告亦於同年10月14日接獲上開通知。 ㈢原告係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並未選擇適用新制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 ㈣原告100年05份薪資明細表其工作時間為100.04.16.~100. 05.15.,100年06份薪資明細表其工作時間為100.05.16. ~100.06.15.,100年07份薪資明細表其工作時間為 100.06.16.~100.07.15.,100年08份薪資明細表其工作時間 為100.07.16.~100.08.15.,100年09份薪資明細表其工作時 間為100.08.16.~100.09.15.,100年10份薪資明細表其工作 時間為100.09.16.~100.10.15.。 ㈤原告100年5月份薪資為5萬2663元,6月份薪資為5萬5750元 ,7月份薪資為5萬6408元,8月份薪資為5萬5800元,9月份 薪資為4萬8310元,10月份薪資為4萬6795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查原告主張其年滿60歲,且於被告公司服務將近26年,已依 法退休,依照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215萬7461元, 惟被告公司竟拒不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 造爭執點即在於㈠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多少?㈡原告之平均 工資為多少?茲說明如下: ㈠就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多少而言: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 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 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者,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自74年11月7日起,即至被告公司工作,迄 100年10月20日止,未曾間斷,共計在被告公司工作將近 26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依此計算 ,原告共工作25年11月又13日,退休金基數應為41。 3.被告雖辯稱公司於89年間曾遭遇財務危機而與員工協商結 清年資事宜,若同意結清年資之員工即給予不詳金額之金 錢後將年資自83年1月1日作為起算日,否則即予資遣,原 告當初同意領取不詳金額之金錢後將年資自83年1月1日作 為起算日,並提出同意書為證等語。惟查: ⑴系爭同意書上係記載:「立同意書人茲同意以民國八十 三年元月一日做為退休金、資遣費及特休假日之給予標 準,亦即同意自前開日期開始計算退休金、資遣費及特 休假日」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未記載原告簽立系 爭同意書可領取任何金錢,以作為約定年資自83年1月1 日起算之代價。而原告也否認有領取任何金錢,以作為 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交換條件。故被告抗辯原告當初同意 領取不詳金額之金錢後將年資自83年1月1日作為起算日 云云,即無法認定屬實。 ⑵再者,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該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項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 當日起算」,旨在規範年資之計算,保障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及特休假日等權益,性質上屬強制性之規定。再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 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本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 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上開規定之因故停止 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 ,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 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 年資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74年11月7日受雇以來,即 在被告公司工作,迄100年10月20日止,未曾間斷,共 計在被告公司工作將近26年,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之工作年資,理應自受僱當日即74年11月7日起算;原 告之退休金等權益,亦理應以74年11月7日起算而計算 之,始稱合法。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領取一定 金錢後而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同意書,則上開同意 書內容,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強 制規定,是該同意書內有關年資自83年1月1日起算之約 定,即應認定為無效。 ㈡就原告之平均工資為多少而言: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由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對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故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 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 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 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 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 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180 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 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 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 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 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所示意旨) 。 2.本件中,原告100年10月20日為原告之最後工作日,而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0 月20日止之薪水是算入11月份之薪資,故依上述說明,計 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應以離職前六個月即100年5月至10 月之薪資總額除以六計算,即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 5萬2621元(計算式:(100年5月薪資52663元+6月薪資 55750元+7月薪資56408元+8月薪資55800元+9月薪資 48310元+10月薪資46795元)÷6=5262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1,平均工資為5萬 2621元,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215萬 7461元(52621元×41=2,157,46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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