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干佳欣
訴訟
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海王膠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周桂華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載先
林忠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人民幣貳萬
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前3個月為試
用期,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94年2月起月薪
調漲為2萬8,000元。
嗣自94年11月起被告指派原告赴大陸揚
州地區工作,派駐工作
期間薪資每月3萬元、人民幣5,000元
。
詎被告於97年1月未得原告同意,以公司效益不佳為由,
自97年2月起片面調降原告工資為2萬5,000元、人民幣4,000
元。更自98年1月起,以公司經濟短絀為由,無法如期給付
原告薪資。而於99年7月原告為照顧罹癌家人,故自99年7月
14日起向被告請假2個月,於99年9月13日請假屆滿之際,因
原告無法再赴大陸工作,故向被告提出離職及請求給付所積
欠之大陸12.5個月薪資。被告原表示待查核後,最晚於99年
10月應可發放,詎至99年12月底始終未獲善意回應。
爰本於
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㈡茲就被告負欠之薪資說明於下:
⑴台幣部分:自97年2月起至99年7月13止(共29.5個月),
每月應付3萬元,僅付2萬5,000元,每月短付5,000元,差
額計14萬7,500元。
⑵人民幣部分:每月應付人民幣5,000元,自97年2月起至同
年12月止(共11個月),每月短付1,000元,差額計人民
幣1萬1,000元。再自98年5月起至98年10月止(共6個月)
,每月短付人民幣2,500元,差額計人民幣1萬5,000元。
另98年1月至4月、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至7月13日(
共12.5個月),每月短付人民幣5,000元,差額計人民幣6
萬2,500元,合計人民幣8萬8,5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500元及人民幣8萬8,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自9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兩造約定每月底薪
2萬5,000元、伙食津貼1,260元、交通津貼600元、全勤獎金
1,500元,
惟實領薪資需扣除勞、健保等應負擔費用再予核
發。又自94年2月起至94年10月止,除前開薪資外,被告再
給付職務加給3,000元予原告。而於94年11月起被告將原告
調派至大陸工作,每月支付底薪2萬5,000元,其餘津貼停止
給付,另再由派駐單位(中國大陸揚州兄弟膠帶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公司)支付原告每月人民幣2,500元。然應原告要
求將其中人民幣1,000元轉換為台幣5,000元給付(即被告給
付3萬元;大陸公司給付人民幣1,500元),再自97年2月起
回復由被告給付2萬5,000元,大陸公司給付人民幣2,500元
至99年7月13日止,故
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薪資短付情事。
㈡實際上大陸公司係於94年成立,不論其外匯業務、簽發支票
、電匯、應收應付貨款均由原告處理或決定。員工薪資之核
付亦由原告核准,甚於99年7月14日原告請假當日,其尚自
行批准領得人民幣3,500元,故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薪資情
事,原告豈有不在其擔任主管時向公司請求,或於離職申請
書中加註。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人民幣薪資
一節,顯悖
常情,
並無可採。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每月底薪
2萬5,000元;再於試用期滿自94年2月起每月薪資再加給3,0
00元;而另自94年11月起被告將原告調派至大陸工作;再於
99年9月14日自請離職。
㈡關於98年3月至10月,原告已領得每月人民幣2,500元薪資。
,並有請款單8紙(詳被證3及本院卷第72頁)在卷
可佐。
㈢被告提出記帳憑證及請款單(詳本院卷第104、105頁)形式
為真正。
㈣被告於95年10月及11月各匯入台幣薪資2萬8,141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99年7月14日向大陸公司領得人民幣3,500元,並有請
款單1紙(詳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除否認「抵薪資」為其書
寫外,其餘部分
形式真正未爭執)在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萬5,0
00元;94年2月起月薪調為2萬8,000元;94年11月起調派至
大陸公司工作,月薪調為3萬元再加計人民幣5,000元
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自93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萬5,000
元;94年2月起月薪調為2萬8,000元(即加計3,000元職務加
給);94年11月起調派至大陸公司工作等情,承前述,固未
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抗辯:自94年11月調至大陸工作
起,取消職務加給,改給付月薪2萬5,000元再加計人民幣2,
500元等語。
經查: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
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查本件兩造於原告受僱期間應
發放工資之內容既有爭執,關於原告受僱期間工資清冊,又
屬被告執有及保管之文書,按諸前開
法律規定,本應由被告
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以證明其抗辯之原告應領工資為真實,
先
此敘明。
㈡
觀諸被告所提出工資清冊,其記載
略以:
⑴關於人民幣(自94年11月起)部分:原告應領薪資每月均
為人民幣2,500元。
⑵關於台幣部分:
①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月止(底薪2萬5,000元,伙食津
貼1,260元,交通津貼600元,全勤獎金1,500元)。
②自94年2月起至94年12月(底薪2萬5,000元,職務加給
3,000元,伙食津貼金額不等,交通津貼金額不等,全
勤獎金1,500元,電話津貼不等)。其中94年11月應領
薪資為2萬9,500元(含底薪2萬5,000元,職務加給3,00
0元,全勤獎金1,500元)扣除應繳勞、健、眷保費用1,
359元(327+344+688=1,359)及員工借款1,059元後實
領2萬7,082元;94年12月應領薪資為2萬9,500元(含底
薪2萬5,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
扣除應繳勞、健、眷保費用1,359元(327+344+688=1,
359)後實領2萬8,141元。
③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止(底薪2萬5,200元,伙食津貼1,
600元)。即每月2萬6,800元。
④自97年2月至99年6月止,每月2萬5,000元(99年2月加
計業績獎金600元);另99年7月1日起至13日共1萬1,28
4元。
㈢即原告應領薪資關於人民幣部分薪資清冊之記載既為每月人
民幣2,500元,
核與被告抗辯內容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
證據以佐其月領人民幣薪資逾2,500元,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本件原告月領人民幣薪資應以薪資清冊
所載每月人民幣
2,500元為基準。
㈣至原告自94年11月起應領薪資關於台幣部分,依前述薪資清
冊之記載
乃為2萬9,500元(含底薪2萬5,000元,職務加給
3,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併扣除勞、健、眷保費後,
94年12月實領2萬8,141元。是則:
⑴被告抗辯:自94年11月派駐大陸起,原告應領台幣薪資乃
扣除職務加給,減為每月2萬5,000元等語;及原告主張:
自94年11月派駐大陸起,原告應領台幣薪資為每月3萬元
,均與被告所提出薪資清冊不符,並無可採。反由原告提
出95年10月及11月薪資發放明細(詳原證1)之金額與94
年12月薪資清冊金額相符等情以觀,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本件原告自94年11月派駐大陸起應領台幣月薪為2萬9,500
元(含底薪2萬5,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全勤獎金1,5
00元)。
⑵再關於薪資清冊記載「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止,月薪為
每月2萬6,800元;之後再為每月2萬5,000元」一節,原告
既否認同意自前開時間起減薪,本應由被告就原告同意減
薪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前開時期係被告片面減薪,不得
拘束原告等語,自屬有據
。
⑶基上,本件原告自94年11月起月領台幣薪資,應以每月2
萬8,000元,全勤再加計1,500元為給付基準。
五、被告對於自97年2月起台幣薪資被告均僅按月給付2萬5,000
元一節,固無爭執,惟抗辯:大陸公司帳務,均由原告負責
處理,應付人民幣薪資,均已如數給付等語。經查:
㈠關於台幣薪資部分,除99年7月原告並未全勤外,其餘29個
月,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出勤紀錄證明原告並無請領全勤
獎金之資格,自97年2月起至99年6月止,自應以每月短付4,
500元計(29,500-25,000=4,500)即此部分被告短付金額為
13萬500元。再加計99年7月短付1,258元((28,000-2,5000)
*13*31=1,258)後,台幣薪資計短付13萬1,758元(130,500
+1,258=131,758)。
㈡關於人民幣薪資部分,承前述應以每月2,500元計,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有關97年2月至12月每月短付人民幣1,000
元;98年5月至10月每月短付人民幣2,500元;98年1至4月及
99年1月至7月13日每月短付人民幣2,500元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即扣除原告
自認已收受及被告提出已付單據
(承前述,即98年3月至10月)部分後,尚餘98年1、2、11
、12月及99年1月至7月13日之人民幣薪資計2萬6,048元(
2,500*10+2,500*13/31=26,048)原告既否認收受,自應由
被告就已給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再
據被告提出相關請款單(兩造並不爭執大陸薪資之發放係以
請款單為依憑)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執原
告任職期間負責大陸公司財務等情及證人吳莎莉(被告之員
工)到庭陳稱:大陸部分並未欠薪等語為由,並無足推認被
告公司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即證人吳莎莉為被告公司員工
,其證詞本有偏頗
之虞,而難逕採信為真正。而原告派駐大
陸公司期間,究否負責大陸公司財務,與公司究否按月付薪
,本屬二事,此由原告尚因借款予大陸公司而與之涉訟可明
。反觀被告所提出請款單,最早乃自97年6月即有留存(詳
被證8),並已提出98年3至10月請領單據;
參酌證人吳莎莉
經依被告傳訊到庭證稱:其自98年2月起即經被告公司派赴
大陸公司,並至大陸公司結束(即100年9月),任職期間係
負責財務工作等語;及前述98年3月至10月請款單均由吳莎
莉制表等情。尚
難認本件被告已具有無法提出其執有「98年
1 、2、11、12月及99年1月至7月13日」薪資發放請款單之
正當事由。故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主張該段時期被告並未
依約付薪等語,為可採信。再扣除原告於離職當日(99年7
月14日)領得之人民幣3,500元後(被告已於提出之請款單
為扣抵薪資之意思表示),被告尚負欠原告人民幣2萬2,548
元(26,048-3,500=22,548)。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台幣薪資13
萬1,758元及人民幣薪資2萬2,548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
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