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干佳欣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海王膠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周桂華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載先       林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人民幣貳萬 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前3個月為試 用期,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94年2月起月薪 調漲為2萬8,000元。自94年11月起被告指派原告赴大陸揚 州地區工作,派駐工作期間薪資每月3萬元、人民幣5,000元 。被告於97年1月未得原告同意,以公司效益不佳為由, 自97年2月起片面調降原告工資為2萬5,000元、人民幣4,000 元。更自98年1月起,以公司經濟短絀為由,無法如期給付 原告薪資。而於99年7月原告為照顧罹癌家人,故自99年7月 14日起向被告請假2個月,於99年9月13日請假屆滿之際,因 原告無法再赴大陸工作,故向被告提出離職及請求給付所積 欠之大陸12.5個月薪資。被告原表示待查核後,最晚於99年 10月應可發放,詎至99年12月底始終未獲善意回應。本於 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㈡茲就被告負欠之薪資說明於下: ⑴台幣部分:自97年2月起至99年7月13止(共29.5個月), 每月應付3萬元,僅付2萬5,000元,每月短付5,000元,差 額計14萬7,500元。 ⑵人民幣部分:每月應付人民幣5,000元,自97年2月起至同 年12月止(共11個月),每月短付1,000元,差額計人民 幣1萬1,000元。再自98年5月起至98年10月止(共6個月) ,每月短付人民幣2,500元,差額計人民幣1萬5,000元。 另98年1月至4月、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至7月13日( 共12.5個月),每月短付人民幣5,000元,差額計人民幣6 萬2,500元,合計人民幣8萬8,5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500元及人民幣8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9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每月底薪 2萬5,000元、伙食津貼1,260元、交通津貼600元、全勤獎金 1,500元,實領薪資需扣除勞、健保等應負擔費用再予核 發。又自94年2月起至94年10月止,除前開薪資外,被告再 給付職務加給3,000元予原告。而於94年11月起被告將原告 調派至大陸工作,每月支付底薪2萬5,000元,其餘津貼停止 給付,另再由派駐單位(中國大陸揚州兄弟膠帶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公司)支付原告每月人民幣2,500元。然應原告要 求將其中人民幣1,000元轉換為台幣5,000元給付(即被告給 付3萬元;大陸公司給付人民幣1,500元),再自97年2月起 回復由被告給付2萬5,000元,大陸公司給付人民幣2,500元 至99年7月13日止,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薪資短付情事。 ㈡實際上大陸公司係於94年成立,不論其外匯業務、簽發支票 、電匯、應收應付貨款均由原告處理或決定。員工薪資之核 付亦由原告核准,甚於99年7月14日原告請假當日,其尚自 行批准領得人民幣3,500元,故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薪資情 事,原告豈有不在其擔任主管時向公司請求,或於離職申請 書中加註。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人民幣薪資一節,顯悖 常情,並無可採。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每月底薪 2萬5,000元;再於試用期滿自94年2月起每月薪資再加給3,0 00元;而另自94年11月起被告將原告調派至大陸工作;再於 99年9月14日自請離職。 ㈡關於98年3月至10月,原告已領得每月人民幣2,500元薪資。 ,並有請款單8紙(詳被證3及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提出記帳憑證及請款單(詳本院卷第104、105頁)形式 為真正。 ㈣被告於95年10月及11月各匯入台幣薪資2萬8,141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99年7月14日向大陸公司領得人民幣3,500元,並有請 款單1紙(詳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除否認「抵薪資」為其書 寫外,其餘部分形式真正未爭執)在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萬5,0 00元;94年2月起月薪調為2萬8,000元;94年11月起調派至 大陸公司工作,月薪調為3萬元再加計人民幣5,000元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自93年10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萬5,000 元;94年2月起月薪調為2萬8,000元(即加計3,000元職務加 給);94年11月起調派至大陸公司工作等情,承前述,固未 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抗辯:自94年11月調至大陸工作 起,取消職務加給,改給付月薪2萬5,000元再加計人民幣2, 500元等語。經查: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查本件兩造於原告受僱期間應 發放工資之內容既有爭執,關於原告受僱期間工資清冊,又 屬被告執有及保管之文書,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由被告 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以證明其抗辯之原告應領工資為真實,先 此敘明。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工資清冊,其記載略以: ⑴關於人民幣(自94年11月起)部分:原告應領薪資每月均 為人民幣2,500元。 ⑵關於台幣部分: ①自93年11月起至94年1月止(底薪2萬5,000元,伙食津 貼1,260元,交通津貼600元,全勤獎金1,500元)。 ②自94年2月起至94年12月(底薪2萬5,000元,職務加給 3,000元,伙食津貼金額不等,交通津貼金額不等,全 勤獎金1,500元,電話津貼不等)。其中94年11月應領 薪資為2萬9,500元(含底薪2萬5,000元,職務加給3,00 0元,全勤獎金1,500元)扣除應繳勞、健、眷保費用1, 359元(327+344+688=1,359)及員工借款1,059元後實 領2萬7,082元;94年12月應領薪資為2萬9,500元(含底 薪2萬5,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 扣除應繳勞、健、眷保費用1,359元(327+344+688=1, 359)後實領2萬8,141元。 ③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止(底薪2萬5,200元,伙食津貼1, 600元)。即每月2萬6,800元。 ④自97年2月至99年6月止,每月2萬5,000元(99年2月加 計業績獎金600元);另99年7月1日起至13日共1萬1,28 4元。 ㈢即原告應領薪資關於人民幣部分薪資清冊之記載既為每月人 民幣2,500元,核與被告抗辯內容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 證據以佐其月領人民幣薪資逾2,500元,經本院調查結果, 認本件原告月領人民幣薪資應以薪資清冊所載每月人民幣 2,500元為基準。 ㈣至原告自94年11月起應領薪資關於台幣部分,依前述薪資清 冊之記載為2萬9,500元(含底薪2萬5,000元,職務加給 3,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併扣除勞、健、眷保費後, 94年12月實領2萬8,141元。是則: ⑴被告抗辯:自94年11月派駐大陸起,原告應領台幣薪資乃 扣除職務加給,減為每月2萬5,000元等語;及原告主張: 自94年11月派駐大陸起,原告應領台幣薪資為每月3萬元 ,均與被告所提出薪資清冊不符,並無可採。反由原告提 出95年10月及11月薪資發放明細(詳原證1)之金額與94 年12月薪資清冊金額相符等情以觀,經本院調查結果,認 本件原告自94年11月派駐大陸起應領台幣月薪為2萬9,500 元(含底薪2萬5,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全勤獎金1,5 00元)。 ⑵再關於薪資清冊記載「自95年1月至96年12月止,月薪為 每月2萬6,800元;之後再為每月2萬5,000元」一節,原告 既否認同意自前開時間起減薪,本應由被告就原告同意減 薪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前開時期係被告片面減薪,不得拘束原告等語,自屬有據 。 ⑶基上,本件原告自94年11月起月領台幣薪資,應以每月2 萬8,000元,全勤再加計1,500元為給付基準。 五、被告對於自97年2月起台幣薪資被告均僅按月給付2萬5,000 元一節,固無爭執,惟抗辯:大陸公司帳務,均由原告負責 處理,應付人民幣薪資,均已如數給付等語。經查: ㈠關於台幣薪資部分,除99年7月原告並未全勤外,其餘29個 月,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出勤紀錄證明原告並無請領全勤 獎金之資格,自97年2月起至99年6月止,自應以每月短付4, 500元計(29,500-25,000=4,500)即此部分被告短付金額為 13萬500元。再加計99年7月短付1,258元((28,000-2,5000) *13*31=1,258)後,台幣薪資計短付13萬1,758元(130,500 +1,258=131,758)。 ㈡關於人民幣薪資部分,承前述應以每月2,500元計,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有關97年2月至12月每月短付人民幣1,000 元;98年5月至10月每月短付人民幣2,500元;98年1至4月及 99年1月至7月13日每月短付人民幣2,500元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即扣除原告自認已收受及被告提出已付單據 (承前述,即98年3月至10月)部分後,尚餘98年1、2、11 、12月及99年1月至7月13日之人民幣薪資計2萬6,048元( 2,500*10+2,500*13/31=26,048)原告既否認收受,自應由 被告就已給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再 據被告提出相關請款單(兩造並不爭執大陸薪資之發放係以 請款單為依憑)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執原 告任職期間負責大陸公司財務等情及證人吳莎莉(被告之員 工)到庭陳稱:大陸部分並未欠薪等語為由,並無足推認被 告公司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即證人吳莎莉為被告公司員工 ,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而難逕採信為真正。而原告派駐大 陸公司期間,究否負責大陸公司財務,與公司究否按月付薪 ,本屬二事,此由原告尚因借款予大陸公司而與之涉訟可明 。反觀被告所提出請款單,最早乃自97年6月即有留存(詳 被證8),並已提出98年3至10月請領單據;參酌證人吳莎莉 經依被告傳訊到庭證稱:其自98年2月起即經被告公司派赴 大陸公司,並至大陸公司結束(即100年9月),任職期間係 負責財務工作等語;及前述98年3月至10月請款單均由吳莎 莉制表等情。尚難認本件被告已具有無法提出其執有「98年 1 、2、11、12月及99年1月至7月13日」薪資發放請款單之 正當事由。故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主張該段時期被告並未 依約付薪等語,為可採信。再扣除原告於離職當日(99年7 月14日)領得之人民幣3,500元後(被告已於提出之請款單 為扣抵薪資之意思表示),被告尚負欠原告人民幣2萬2,548 元(26,048-3,500=22,548)。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台幣薪資13 萬1,758元及人民幣薪資2萬2,548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