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游翠香
訴訟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被 告 合眾聯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吳振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眾聯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倘被告合眾聯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倘被告以新
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合眾聯和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木業作業員工作,
嗣於100年5
月18日下午3時許於上班時間清洗被告公司佈膠機(下稱
系
爭膠台)之滾輪上白膠時遭輾傷,受有右手第二指至第五指
受傷,其中第二指裂傷、第三指皮膚缺損,部分功能喪失;
第四指全指及第五指中以下切除,功能完全喪失。經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原告前開傷害符合第11-19項第11
級手指缺損及第11-50項第13級手指機能喪失,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最高失能等級(
即第11級)再升1等級(即第10級)核定之,是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可按平均月投保薪
資請領220日再加50%請領職災失能給付。即
本件原告
乃領取
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員工,依
兩造於調解時協議之
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得請求失能補償金額為33萬元(1,000*220*1.5=33
0,000)。
㈡本件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23條及第25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3項、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律
法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爰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振樹
明知系爭膠台必須在轉動中清洗,具相當危險,竟將之交付
未受過訓練之擔任木業作業員之原告清洗(經勞動檢查結果
,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亦未提供
適宜之工具,而
要求原告徒手清洗(經勞動檢查結果,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
則第5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茲
就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因本件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
為18.33%;自100年5月18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0年9個月,以月薪3萬元計,再依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
息後,請求金額為93萬1,491 元;再扣除失能給付33萬元
後,此部分尚得請求60萬1,491 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致增加支出交
通費共2萬1,480元。
⑶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機器輾傷,致右手受到嚴重損害,在
手術及復健過程中飽受折磨,切除後之手指因組織壞死,
已無法自然增生新皮膚,必須將右手長時間固定插入右腹
股溝藉此增生皮膚(即接受右手指重植右下腹股溝處養存
皮瓣手術、右下腹股溝皮瓣分離手術及植皮手術等),此
醫療方式令原告痛不欲生,多次欲放棄治療尋死。如今雖
過1年,原告右手掌仍畸型,
迄仍不敢伸出右手示人,因
而社交能力大幅退縮,並因創傷後症候群而罹患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必須到精神科就診拿藥。且耗費家庭資源照顧
原告,致準備考高中小孩情緒受影響,令原告自責。右手
仍偶抽痛難以成眠,燙到亦無知覺。遇此職災後,已無法
再找到工作,精神上所受重大傷害
非可言喻。反觀被告吳
振樹開設公司,屬經濟強者,對原告傷痛漠然對之,此部
分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
⑷合計被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122萬2,971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2,971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關於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
失能補償部分:
依原告提出勞保局回函,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以平均日投保
薪資700元計算,共90日之失能給付6萬3,000元,故原告不
應再向被告公司重覆請求。
退步言之,縱以被告公司與原告
於調解時每日原領工資1,000元計,原告至多亦僅能再向被
告公司請求2萬7,000元(300*90=27,000)失能補償。又本
件固非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惟係肇於原告不願
被告公司為其投保(被告公司薪資結構中,對於不願在公司
投保之員工,給付薪資已包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及勞退
提撥費用在內。),而欲自行到工會加保。是基於民法第
148條
誠信原則,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金額,被告公司應可
為抵充。
㈡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⑴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法人並
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換言之本件原告援
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部分,被告公司因非自
然人,並無直接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吳振樹部分:
①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吳振樹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與本
件原告之受傷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亦無從爰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吳振樹為賠償之請求,遑論再
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之連帶
負賠償之責。實則,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人指示原告
去清洗系爭膠台,而係原告自己向同組工作之林光興表
示膠台由原告洗,林光興負責去壓板子。
②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計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23條及第25條等。惟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相關必要之設備及
措施等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僅為抽象式的宣示,實際情形
應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
未具體主張被告方面違法何項規則。關於同法第15條
規定部分,系爭膠台並非該條規定
所稱「危險性機器
或設備」。關於同法第23條部分,本件被告方面平日
已不斷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及宣導。至未留下書面紀
錄,並不足為未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依據。關於同法
第25條部分,僅係行政上之瑕疵,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另主張違反勞工安全設施
規則第57條第3項部分,勞檢所並未認定被告違反前開
規定,僅認應於系爭膠台停止運轉後再進行掃除工作
,但膠台並無法於停止運轉時進行清洗
一節,既為原
告所未爭執,則勞檢報告認定被告違反同規則第1項部
分,並無足取。況且被告已設置拉繩供緊急停止使用
,應已符合同規則第3款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方面並
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⑵再者,倘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肇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為原告未依規定站在系爭膠台右方進
行清洗;又未按規定將膠台滾輪開啟至足夠寬度即貿然進
行清洗工作,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被告方面80%
賠償責任或
免除之。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8
.33%;受僱
期間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至恩主公醫院就
診增加支出交通費用單趟2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關
於原告至亞東醫院就診所支出交通費,則與本件傷害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單趟費用應僅120元。
⑷又本件被告前已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補償原告31萬3,986元
醫療及原領薪資補償,肇於職災無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與
侵權體系得為過失相抵之金額不同,應得按過失比例折計
後,再予扣抵。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木業作業員工作(被告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
係由原告自行投保在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並自行繳納保費
),嗣於100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於上班時間清洗系爭膠台
之滾輪上白膠時遭輾傷,受有右手第二指至第五指受傷之職
業傷害。其中第二指裂傷、第三指皮膚缺損,部分功能喪失
;第四指全指及第五指中以下切除,功能完全喪失(依恩主
公醫院100年9月2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
所載)
等情,並有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詳原證13)、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各1
份在卷
可佐。
㈡經勞保局認定原告前開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9
項第11級手指缺損及第11-50項第13級手指機能喪失,依勞
工保險失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最高失能等
級(即第11級)再升1等級(即第10級)核定之(即得請領
220日)。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加計50%計算請領
職災失能給付,故共得請領330日等情,並有勞保局函2紙(
詳原證3)在卷
可憑。
㈢原告前已因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請領第11等級160日普通傷
病失能給付在案等情(詳調解卷13頁第4點)。
㈣本件兩造同意以「原告每日投保薪資1,000元」為計算失能
日投保薪資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給付之基準。
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職災檢查報告,經行院勞工委員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4月5日以勞北檢製字第1010004052號
函覆:
本案經本所於101年3月31日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災害
發生原因係勞工游翠香於從事佈膠機之塑膠滾輪拭作業時,
未停止該機械之運轉,導致勞工游翠香之右手無名指及小指
遭膠機之塑膠滾輪夾傷,本案違反勞工衛生
法令事項如下:
⑴從事佈膠機之塑膠滾輪拭作業時,未停止該機械之運轉而
進行擦拭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
定。⑵未對新僱勞工游翠香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書面資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⑶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等情(詳本院卷第69、
70頁,下系爭勞檢報告) 。
㈥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原證5)
形式真正,其內容
略以:
⑴雙方協議原領工資以每日1,000元計。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年5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共104
日原領工資10萬4,000元、醫療費用2萬9,550元,扣除已
付5萬元後,由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5日將餘額8萬3,550元
給付原告。
⑶看護費(100年5月18日至6月20日、7月7日至7月25日)由
原告提出醫院證明後,被告公司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付
原告。
⑷100年9月後續原領工資,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再由被告
公司按日以1,000元發給。後續醫療費用亦同。
被告公司已依調解內容依序給付31萬3,986元予原告。
㈦原告因本件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8.33%。
㈧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明細(詳原證6):
⑴其中(至恩主公醫院就診部分) :
①編號1、2、7應以單趟290元計,共870元。
②編號3至19以來回580元計(扣除編號7,再增列100年7
月7日),共17次,計9,860元。
③編號20至36以來回580元計,共17 次,計9,860元。
合計2萬590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及門診收
據為佐,被告不爭執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支出。
⑵其餘(至亞東醫院就診部分):
①原告曾於100年10月3日及100年10月8日2次赴該院精神
科門診。
②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120元,詳原證10)為真正。
四、關於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定殘廢補償(
即失能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身體原
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
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
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
之給付標準,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即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補償標準,既依勞保條例定之
,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復未限縮以「前次失能給付請領時
雇主同一」為限。則原告主張:前次請領時,被告公司並非
雇主,故本件並無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適用,原告仍得請
求按日投保薪資330日計算失能給付(即先依第10級給付標
準220日普通傷病失給付,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加計50%
)
云云,自無可採。基上,本件失能補償應依勞保條例第55
條第1項規定以給付標準220日扣除原告前已領取160日普通
傷病給付後(即60日),再按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加計50%
(即90日),以按日投保薪資1,000元計算失能補償,共9萬
元(1,000*90=9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
㈢再承前述,被告公司(雇主)所得主張抵充之前提,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乃以雇主支付費用為其投保者為
限。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職災所領得勞保失能給付
,並非由被告公司支付費用為原告投保一節,既無爭執。則
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得勞保給付應予扣除云云,已違前開法
律規定,
並無可採。即被告公司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本
應強制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者,尚應依同法第72條規定予以裁罰(即屬
強制規定)。是
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約定被告公司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
義務,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公司援引前開無效
約定再為「本件倘不許抵充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
抗辯,自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殘廢(失能)補償9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
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59
4號)。意即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
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
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
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逕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顯屬
無據等語,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吳振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15條、第23條及第2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爰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
經查:
⑴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振樹既為被告
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則原告主張:其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5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之雇主責任等語,
自屬有據,
先此敘明。
⑵次按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之;雇主對於
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
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
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第
1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
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
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
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
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
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
明文。查:
①經本院依聲請至被告公司
履勘結果:系爭膠台乃由上2
、下1,共3個滾輪組成(呈倒三角型排列,詳本院卷第
115頁圖示),作業時上2個滾輪(下稱左1輪、右2輪)
係朝內滾動(即左1輪以順時針方向滾動;右2輪以逆時
鐘方向滾動),下方滾輪(下稱下3輪)則以順時鐘方
向滾動。經被告公司派員當場示範其教育員工之清洗方
式,步驟如下:
Ⅰ關閉系爭膠台,先將左1、右2滾輪上白膠移除。開啟
膠台沖水。關閉膠台取出兩側擋膠片。開啟膠台再沖
水。
Ⅱ轉動兩側輪軸,打開左1輪與右2輪間距。以開啟狀態
將手置於右2輪下方,邊沖水邊次菜瓜布擦拭(因屬
開啟狀態,故手
無庸移至滾輪上方,即可因滾輪轉動
緣故,使滾輪達到洗淨狀態)。再以同一方式擦拭左
1輪。
Ⅲ打開上方滾輪與下3輪間距,站在左側,手置於滾輪下
方以同前方式擦拭。
Ⅳ系爭膠台上方設有紅色安全線,用力下拉膠台即停止運
作。
另本件原告係於進行下3輪清洗工作時,站於下3輪右側
,因下3輪係以逆時鐘方向滾動,故右手遭夾擊在上、
下輪之間隙間。又原告遭夾擊位置係在滾輪邊側,故該
處下3輪之左側並無因設有鐵架無法站立左側清洗之情
事存在等情。
並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②本件承前述,原告既於掃除系爭膠台時,因系爭膠台處開
啟狀態,致右手遭滾動之滾輪夾擊受傷。則被告吳振樹
(雇主)對於所屬員工進行系爭膠台之掃除時,自應要
求以「停止系爭膠台運轉」方式之作業方式進行掃除,
始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
膠台之滾輪直徑並巨,倘於進行前述「邊沖水邊用手以
菜瓜布擦拭」作業時,將系爭膠台停止運作,每一滾輪
僅約需進行3至4次調整方向(即於擦拭前,逐次調整方
向)即可,並未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
所稱「第1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之
構成要
件。即本件雇主教育員工以開啟狀態掃除(此部分
業據
被告
自認屬實,且於前述現場示範清洗步驟互核相符)
,僅屬便宜清洗之措施,非得執此謂以開啟狀態掃除未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此由卷
附勞檢報告亦明確摘「從事佈膠機之塑膠滾輪拭作業時
,未停止該機械之運轉而進行擦拭作業,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等情可明。
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⑶再按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
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雇主所教育原告及其他員工以開啟狀態徒手清洗系爭膠台
步驟,既有前述之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樹對於原告
並未施以從事清洗系爭膠台必要之安全訓練等語,自屬有
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二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同法第15條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膠台有何設置不當之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屬同法第15條規定應由具
備相關技能之合格人員充任,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
主張,自無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雇主違反雇主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5條部分,雖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惟與本件損害之發生,
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執
此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⑸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振樹執行職務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3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二指至第
五指受傷,其中第二指裂傷、第三指皮膚缺損,部分功能
喪失;第四指全指及第五指中以下切除,功能完全喪失之
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應為有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承前述,被告未教育原告以合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7條第1項之方式(即以關閉運轉方式進行清洗)從
事清洗工作,故屬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未依指示,於
進行下3輪清洗工作時,立於較安全之下3輪左側(承前述以
逆時鐘方向外推滾動之運轉方式,倘清洗者立於左側應不致
遭夾入),而立於相對危險之右側,致原告之右手遭膠台滾
輪夾擊,更屬肇事之主因。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準此,
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按
比例減輕賠償金額70%。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
論列如後: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因本件傷害永久勞動能
力喪失比例為18.33%;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
年9個月,以月薪3萬元計,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請求金額為93萬1,491元;再扣除失能給付33萬元
後,此部分尚得請求60萬1,491元等情。
②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承前述乃於100年9月2日
治療終止(依恩主公醫院100年9月2日出具之失能診斷
書所載),是永久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應自100年9月3
日起算至121年2月6日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
至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屬治療終止前原
領工資補償範疇,此部分已據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調解
,有調解紀錄( 原證5)在卷可佐。兩者屬不同請求內容
,是並無被告抗辯得就前述調解已付原領工資金額再與
原告本件請求為抵充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計20
年又157 天(即20.43 年)。原告僅請求其中20年,並
未逾前開得請求年數,自屬有據。再以日薪1,000 元(
月薪3 萬元,換算年薪36萬元),按勞動能力喪失比例
18.33%計,每年受損金額為6 萬5,988 元。依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93萬1,491
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65988*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
之霍夫曼係數)]=931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再依前述,減輕賠償金額70%後,原告應得請求27萬9,
447元(931,491*0.3=279,447);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
扣除失能補償9萬元後,尚餘18萬9,447元(279,447-90
,000=189,447)。
⑵增加生活支出: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就醫致支出交通費共2
萬1,480元等情。
②承前述,兩造於原告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交通費,應以2
萬590元計之,並無爭執,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③再關於原告至亞東醫院就診部分,肇於本件原告受傷部
位為右手,除外觀嚴重變形外,手術、復健過程艱辛(
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外,並有照片(詳原證7)附卷
可憑),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事
故發生,而有於100年10月3日及同年月8日至精神科門
診必要,應符合社會一般
經驗法則,而可採信。再依原
告提出相關計程車收據(詳原證10)記載乃為單趟120
元,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就診費用應計為480元(120*4
=480)等語,亦屬有據。
④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交通費計2萬1,070元(
20,590+480=21,070),再依前述,減輕賠償金額70%後
,原告應得請求6,321元(21,070*0.3=6,321)。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機器輾傷,致右手受到嚴重損害,在手術
及復健過程中飽受折磨,切除後之手指因組織壞死,已無
法自然增生新皮膚,必須將右手長時間固定插入右腹股溝
藉此增生皮膚(即接受右手指重植右下腹股溝處養存皮瓣
手術、右下腹股溝皮瓣分離手術及植皮手術等),此醫療
方式令原告痛不欲生,多次欲放棄治療尋死。如今雖過1
年,原告右手掌仍畸型,迄仍不敢伸出右手示人,因而社
交能力大幅退縮,並因創傷後症候群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必須到精神科就診拿藥。且耗費家庭資源照顧原告
,致準備考高中小孩情緒受影響,令原告自責。右手仍偶
抽痛難以成眠,燙到亦無知覺。遇此職災後,已無法再找
到工作,精神上所受重大傷害非可言喻。反觀被告吳振樹
開設公司,屬經濟強者,對原告傷痛漠然對之,此部分爰
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
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
木業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資料,因
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右手第二指至第五指受傷,其中第二
指裂傷、第三指皮膚缺損,部分功能喪失;第四指全指及
第五指中以下切除,功能完全喪失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戶籍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吳振樹為被告公司董事長、高職畢業、已婚、名
下有1間房屋及坐落基地(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戶籍登
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
以合板、組合板、耐火材料等製造等為業(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附卷可查)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
元,並未過巨,應屬妥適。再依前述,減輕賠償金額70%
後,原告應得請求18萬元(600,000*0.3=180,000)。
⑷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萬
5,768元(189,447+6,321+180,000=375,768)。
㈤再關於被告抗辯:其已陸續支付原告31萬3,986元,應按過
失比例計算後再予扣抵一節。查本件承前述,被告公司所給
付31萬3,986元乃根據其與原告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原證5,
包含醫療費、原領工資補償及看護費3項)而為,與原告前
開請求內容之項目並不相同,本無相互抵充之問題,遑論就
該部分再適用過失相抵而減輕其給付額。即被告前開
抵銷抗
辯,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9萬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5,768元,及均
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