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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游翠香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合眾聯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振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眾聯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倘被告合眾聯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倘被告以新 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合眾聯和木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木業作業員工作,於100年5 月18日下午3時許於上班時間清洗被告公司佈膠機(下稱系 爭膠台)之滾輪上白膠時遭輾傷,受有右手第二指至第五指 受傷,其中第二指裂傷、第三指皮膚缺損,部分功能喪失; 第四指全指及第五指中以下切除,功能完全喪失。經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原告前開傷害符合第11-19項第11 級手指缺損及第11-50項第13級手指機能喪失,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最高失能等級( 即第11級)再升1等級(即第10級)核定之,是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可按平均月投保薪 資請領220日再加50%請領職災失能給付。即本件原告領取 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員工,依兩造於調解時協議之 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得請求失能補償金額為33萬元(1,000*220*1.5=33 0,000)。 ㈡本件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23條及第25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及第3項、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律 法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振樹 明知系爭膠台必須在轉動中清洗,具相當危險,竟將之交付 未受過訓練之擔任木業作業員之原告清洗(經勞動檢查結果 ,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亦未提供宜之工具,而 要求原告徒手清洗(經勞動檢查結果,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 則第5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茲 就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因本件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 為18.33%;自100年5月18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0年9個月,以月薪3萬元計,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請求金額為93萬1,491 元;再扣除失能給付33萬元 後,此部分尚得請求60萬1,491 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致增加支出交 通費共2萬1,48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機器輾傷,致右手受到嚴重損害,在 手術及復健過程中飽受折磨,切除後之手指因組織壞死, 已無法自然增生新皮膚,必須將右手長時間固定插入右腹 股溝藉此增生皮膚(即接受右手指重植右下腹股溝處養存 皮瓣手術、右下腹股溝皮瓣分離手術及植皮手術等),此 醫療方式令原告痛不欲生,多次欲放棄治療尋死。如今雖 過1年,原告右手掌仍畸型,仍不敢伸出右手示人,因 而社交能力大幅退縮,並因創傷後症候群而罹患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必須到精神科就診拿藥。且耗費家庭資源照顧 原告,致準備考高中小孩情緒受影響,令原告自責。右手 仍偶抽痛難以成眠,燙到亦無知覺。遇此職災後,已無法 再找到工作,精神上所受重大傷害可言喻。反觀被告吳 振樹開設公司,屬經濟強者,對原告傷痛漠然對之,此部 分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 ⑷合計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122萬2,971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2,971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 失能補償部分: 依原告提出勞保局回函,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以平均日投保 薪資700元計算,共90日之失能給付6萬3,000元,故原告不 應再向被告公司重覆請求。退步言之,縱以被告公司與原告 於調解時每日原領工資1,000元計,原告至多亦僅能再向被 告公司請求2萬7,000元(300*90=27,000)失能補償。又本 件固非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肇於原告不願 被告公司為其投保(被告公司薪資結構中,對於不願在公司 投保之員工,給付薪資已包含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及勞退 提撥費用在內。),而欲自行到工會加保。是基於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金額,被告公司應可 為抵充。 ㈡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⑴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法人並 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換言之本件原告援 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部分,被告公司因非自 然人,並無直接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吳振樹部分: ①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吳振樹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與本 件原告之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從爰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吳振樹為賠償之請求,遑論再 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之連帶 負賠償之責。實則,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人指示原告 去清洗系爭膠台,而係原告自己向同組工作之林光興表 示膠台由原告洗,林光興負責去壓板子。 ②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計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23條及第25條等。惟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相關必要之設備及 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僅為抽象式的宣示,實際情形 應參考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 未具體主張被告方面違法何項規則。關於同法第15條 規定部分,系爭膠台並非該條規定所稱「危險性機器 或設備」。關於同法第23條部分,本件被告方面平日 已不斷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及宣導。至未留下書面紀 錄,並不足為未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之依據。關於同法 第25條部分,僅係行政上之瑕疵,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另主張違反勞工安全設施 規則第57條第3項部分,勞檢所並未認定被告違反前開 規定,僅認應於系爭膠台停止運轉後再進行掃除工作 ,但膠台並無法於停止運轉時進行清洗一節,既為原 告所未爭執,則勞檢報告認定被告違反同規則第1項部 分,並無足取。況且被告已設置拉繩供緊急停止使用 ,應已符合同規則第3款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方面並 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⑵再者,倘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肇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為原告未依規定站在系爭膠台右方進 行清洗;又未按規定將膠台滾輪開啟至足夠寬度即貿然進 行清洗工作,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被告方面80% 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⑶至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8 .33%;受僱期間日平均工資為1,000元;至恩主公醫院就 診增加支出交通費用單趟2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關 於原告至亞東醫院就診所支出交通費,則與本件傷害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單趟費用應僅120元。 ⑷又本件被告前已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補償原告31萬3,986元 醫療及原領薪資補償,肇於職災無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與 侵權體系得為過失相抵之金額不同,應得按過失比例折計 後,再予扣抵。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木業作業員工作(被告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 係由原告自行投保在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並自行繳納保費 ),嗣於100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於上班時間清洗系爭膠台 之滾輪上白膠時遭輾傷,受有右手第二指至第五指受傷之職 業傷害。其中第二指裂傷、第三指皮膚缺損,部分功能喪失 ;第四指全指及第五指中以下切除,功能完全喪失(依恩主 公醫院100年9月2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等情,並有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詳原證13)、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各1 份在卷可佐。 ㈡經勞保局認定原告前開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19 項第11級手指缺損及第11-50項第13級手指機能喪失,依勞 工保險失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按最高失能等 級(即第11級)再升1等級(即第10級)核定之(即得請領 220日)。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加計50%計算請領 職災失能給付,故共得請領330日等情,並有勞保局函2紙( 詳原證3)在卷可憑。 ㈢原告前已因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請領第11等級160日普通傷 病失能給付在案等情(詳調解卷13頁第4點)。 ㈣本件兩造同意以「原告每日投保薪資1,000元」為計算失能 日投保薪資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給付之基準。 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職災檢查報告,經行院勞工委員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4月5日以勞北檢製字第1010004052號 函覆:本案經本所於101年3月31日前往實施勞動檢查,災害 發生原因係勞工游翠香於從事佈膠機之塑膠滾輪拭作業時, 未停止該機械之運轉,導致勞工游翠香之右手無名指及小指 遭膠機之塑膠滾輪夾傷,本案違反勞工衛生法令事項如下: ⑴從事佈膠機之塑膠滾輪拭作業時,未停止該機械之運轉而 進行擦拭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 定。⑵未對新僱勞工游翠香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書面資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⑶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等情(詳本院卷第69、 70頁,下系爭勞檢報告) 。 ㈥原告提出調解筆錄(原證5)形式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雙方協議原領工資以每日1,000元計。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年5月19日至100年8月31日共104 日原領工資10萬4,000元、醫療費用2萬9,550元,扣除已 付5萬元後,由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5日將餘額8萬3,550元 給付原告。 ⑶看護費(100年5月18日至6月20日、7月7日至7月25日)由 原告提出醫院證明後,被告公司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付 原告。 ⑷100年9月後續原領工資,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再由被告 公司按日以1,000元發給。後續醫療費用亦同。 被告公司已依調解內容依序給付31萬3,986元予原告。 ㈦原告因本件傷害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8.33%。 ㈧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明細(詳原證6): ⑴其中(至恩主公醫院就診部分) : ①編號1、2、7應以單趟290元計,共870元。 ②編號3至19以來回580元計(扣除編號7,再增列100年7 月7日),共17次,計9,860元。 ③編號20至36以來回580元計,共17 次,計9,860元。 合計2萬590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及門診收 據為佐,被告不爭執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支出。 ⑵其餘(至亞東醫院就診部分): ①原告曾於100年10月3日及100年10月8日2次赴該院精神 科門診。 ②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120元,詳原證10)為真正。 四、關於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定殘廢補償( 即失能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身體原 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 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 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 之給付標準,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即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補償標準,既依勞保條例定之 ,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復未限縮以「前次失能給付請領時 雇主同一」為限。則原告主張:前次請領時,被告公司並非 雇主,故本件並無勞保條例第55條第1項適用,原告仍得請 求按日投保薪資330日計算失能給付(即先依第10級給付標 準220日普通傷病失給付,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加計50% )云云,自無可採。基上,本件失能補償應依勞保條例第55 條第1項規定以給付標準220日扣除原告前已領取160日普通 傷病給付後(即60日),再按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加計50% (即90日),以按日投保薪資1,000元計算失能補償,共9萬 元(1,000*90=9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 ㈢再承前述,被告公司(雇主)所得主張抵充之前提,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乃以雇主支付費用為其投保者為 限。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職災所領得勞保失能給付 ,並非由被告公司支付費用為原告投保一節,既無爭執。則 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得勞保給付應予扣除云云,已違前開法 律規定,並無可採。即被告公司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本 應強制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者,尚應依同法第72條規定予以裁罰(即屬強制規定)。是 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約定被告公司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 義務,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公司援引前開無效 約定再為「本件倘不許抵充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 抗辯,自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殘廢(失能)補償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 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 4號)。意即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 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 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 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逕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顯屬 無據等語,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吳振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15條、第23條及第2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爰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⑴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振樹既為被告 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則原告主張:其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5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之雇主責任等語, 自屬有據,先此敘明。 ⑵次按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之;雇主對於 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 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 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第 1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 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 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 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 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 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 明文。查: ①經本院依聲請至被告公司履勘結果:系爭膠台乃由上2 、下1,共3個滾輪組成(呈倒三角型排列,詳本院卷第 115頁圖示),作業時上2個滾輪(下稱左1輪、右2輪) 係朝內滾動(即左1輪以順時針方向滾動;右2輪以逆時 鐘方向滾動),下方滾輪(下稱下3輪)則以順時鐘方 向滾動。經被告公司派員當場示範其教育員工之清洗方 式,步驟如下: Ⅰ關閉系爭膠台,先將左1、右2滾輪上白膠移除。開啟 膠台沖水。關閉膠台取出兩側擋膠片。開啟膠台再沖 水。 Ⅱ轉動兩側輪軸,打開左1輪與右2輪間距。以開啟狀態 將手置於右2輪下方,邊沖水邊次菜瓜布擦拭(因屬 開啟狀態,故手無庸移至滾輪上方,即可因滾輪轉動 緣故,使滾輪達到洗淨狀態)。再以同一方式擦拭左 1輪。 Ⅲ打開上方滾輪與下3輪間距,站在左側,手置於滾輪下 方以同前方式擦拭。 Ⅳ系爭膠台上方設有紅色安全線,用力下拉膠台即停止運 作。 另本件原告係於進行下3輪清洗工作時,站於下3輪右側 ,因下3輪係以逆時鐘方向滾動,故右手遭夾擊在上、 下輪之間隙間。又原告遭夾擊位置係在滾輪邊側,故該 處下3輪之左側並無因設有鐵架無法站立左側清洗之情 事存在等情。 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②本件承前述,原告既於掃除系爭膠台時,因系爭膠台處開 啟狀態,致右手遭滾動之滾輪夾擊受傷。則被告吳振樹 (雇主)對於所屬員工進行系爭膠台之掃除時,自應要 求以「停止系爭膠台運轉」方式之作業方式進行掃除, 始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 膠台之滾輪直徑並巨,倘於進行前述「邊沖水邊用手以 菜瓜布擦拭」作業時,將系爭膠台停止運作,每一滾輪 僅約需進行3至4次調整方向(即於擦拭前,逐次調整方 向)即可,並未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 所稱「第1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之構成要 件。即本件雇主教育員工以開啟狀態掃除(此部分業據 被告自認屬實,且於前述現場示範清洗步驟互核相符) ,僅屬便宜清洗之措施,非得執此謂以開啟狀態掃除未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此由卷 附勞檢報告亦明確摘「從事佈膠機之塑膠滾輪拭作業時 ,未停止該機械之運轉而進行擦拭作業,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等情可明。 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⑶再按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安全 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雇主所教育原告及其他員工以開啟狀態徒手清洗系爭膠台 步驟,既有前述之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樹對於原告 並未施以從事清洗系爭膠台必要之安全訓練等語,自屬有 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二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同法第15條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膠台有何設置不當之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屬同法第15條規定應由具 備相關技能之合格人員充任,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 主張,自無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雇主違反雇主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5條部分,雖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惟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執 此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⑸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振樹執行職務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3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二指至第 五指受傷,其中第二指裂傷、第三指皮膚缺損,部分功能 喪失;第四指全指及第五指中以下切除,功能完全喪失之 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應為有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承前述,被告未教育原告以合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7條第1項之方式(即以關閉運轉方式進行清洗)從 事清洗工作,故屬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未依指示,於 進行下3輪清洗工作時,立於較安全之下3輪左側(承前述以 逆時鐘方向外推滾動之運轉方式,倘清洗者立於左側應不致 遭夾入),而立於相對危險之右側,致原告之右手遭膠台滾 輪夾擊,更屬肇事之主因。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準此, 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按 比例減輕賠償金額70%。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 論列如後: 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因本件傷害永久勞動能 力喪失比例為18.33%;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 年9個月,以月薪3萬元計,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請求金額為93萬1,491元;再扣除失能給付33萬元 後,此部分尚得請求60萬1,491元等情。 ②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承前述乃於100年9月2日 治療終止(依恩主公醫院100年9月2日出具之失能診斷 書所載),是永久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應自100年9月3 日起算至121年2月6日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 至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屬治療終止前原 領工資補償範疇,此部分已據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調解 ,有調解紀錄( 原證5)在卷可佐。兩者屬不同請求內容 ,是並無被告抗辯得就前述調解已付原領工資金額再與 原告本件請求為抵充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計20 年又157 天(即20.43 年)。原告僅請求其中20年,並 未逾前開得請求年數,自屬有據。再以日薪1,000 元( 月薪3 萬元,換算年薪36萬元),按勞動能力喪失比例 18.33%計,每年受損金額為6 萬5,988 元。依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93萬1,491 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65988*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 之霍夫曼係數)]=9314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再依前述,減輕賠償金額70%後,原告應得請求27萬9, 447元(931,491*0.3=279,447);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 扣除失能補償9萬元後,尚餘18萬9,447元(279,447-90 ,000=189,447)。 ⑵增加生活支出: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就醫致支出交通費共2 萬1,480元等情。 ②承前述,兩造於原告至恩主公醫院就診交通費,應以2 萬590元計之,並無爭執,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③再關於原告至亞東醫院就診部分,肇於本件原告受傷部 位為右手,除外觀嚴重變形外,手術、復健過程艱辛( 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外,並有照片(詳原證7)附卷 可憑),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事 故發生,而有於100年10月3日及同年月8日至精神科門 診必要,應符合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而可採信。再依原 告提出相關計程車收據(詳原證10)記載乃為單趟120 元,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就診費用應計為480元(120*4 =480)等語,亦屬有據。 ④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交通費計2萬1,070元( 20,590+480=21,070),再依前述,減輕賠償金額70%後 ,原告應得請求6,321元(21,070*0.3=6,321)。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機器輾傷,致右手受到嚴重損害,在手術 及復健過程中飽受折磨,切除後之手指因組織壞死,已無 法自然增生新皮膚,必須將右手長時間固定插入右腹股溝 藉此增生皮膚(即接受右手指重植右下腹股溝處養存皮瓣 手術、右下腹股溝皮瓣分離手術及植皮手術等),此醫療 方式令原告痛不欲生,多次欲放棄治療尋死。如今雖過1 年,原告右手掌仍畸型,迄仍不敢伸出右手示人,因而社 交能力大幅退縮,並因創傷後症候群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必須到精神科就診拿藥。且耗費家庭資源照顧原告 ,致準備考高中小孩情緒受影響,令原告自責。右手仍偶 抽痛難以成眠,燙到亦無知覺。遇此職災後,已無法再找 到工作,精神上所受重大傷害非可言喻。反觀被告吳振樹 開設公司,屬經濟強者,對原告傷痛漠然對之,此部分爰 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 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 木業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資料,因 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右手第二指至第五指受傷,其中第二 指裂傷、第三指皮膚缺損,部分功能喪失;第四指全指及 第五指中以下切除,功能完全喪失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戶籍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吳振樹為被告公司董事長、高職畢業、已婚、名 下有1間房屋及坐落基地(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戶籍登 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 以合板、組合板、耐火材料等製造等為業(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附卷可查)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 元,並未過巨,應屬妥適。再依前述,減輕賠償金額70% 後,原告應得請求18萬元(600,000*0.3=180,000)。 ⑷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萬 5,768元(189,447+6,321+180,000=375,768)。 ㈤再關於被告抗辯:其已陸續支付原告31萬3,986元,應按過 失比例計算後再予扣抵一節。查本件承前述,被告公司所給 付31萬3,986元乃根據其與原告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原證5, 包含醫療費、原領工資補償及看護費3項)而為,與原告前 開請求內容之項目並不相同,本無相互抵充之問題,遑論就 該部分再適用過失相抵而減輕其給付額。即被告前開抵銷抗 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9萬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5,768元,及均 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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