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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銘漢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告    義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 義珍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食品師傅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48,819元。料,被告之負責人李清南知悉原告罹患冠狀動 脈粥樣硬化及類脂質代謝失調症後即百般刁難原告。李清南 於100 年10月25日無故捏造原告與老闆娘有染之不實指控並 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左手臂受傷,並且,兩造間每月報酬係 約定於次月5 日給付,則原告10月之工作報酬,被告依照約 定應於11月5 日給付,而被告竟不為給付,經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告知被告會受罰後,被告始於100年12月9日透 過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0月份之工作報酬41,150元,顯見被告 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被告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於100 年10 月25日無故受李清南毆打之暴行,被告復未依勞動契約於 100年11月5日時給付原告10月份工資,原告遂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5 款之規定,於同年 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又依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為83年10月25日至100 年10月25日止,原告離職 前6個月月平均工資為45,33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 費770,610 元。為此,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610 元,及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李清南之妻即證人廖方 鑾平日亦協助管理被告公司事務,被告基於與原告相處多年 之信任關係,遂放心將被告公司之事務交由原告及證人廖方 鑾處理。詎料,李清南於100 年10月25日外出送貨後返回被 告公司,甫抵達公司即見原告匆忙自地下室角落衝出,且神 色慌張、支吾其詞,李清南直覺有異進入地下室角落查看, 竟見證人廖方鑾上身衣衫不整、下身赤裸躺於紙箱上,李清 南見此與原告發生爭執,並當場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事後經李清南詢問證人廖方鑾,證人廖方鑾亦向李清南 坦承自95年起即多次與原告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前 述之相姦行為,已構成對於其雇主李清南之重大侮辱,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食品師傅職務,李清南為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廖方鑾則為李清南之妻。 ㈡原告100年4月至7月份及9月份所領之工作報酬分別為: 44,490 元、44,490元、39,300元、40,000元、44,490元。 ㈢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始支付原告100年10月份之工作報酬。 ㈣原告與李清南於100 年10月25日發生爭執,李清南並於當日 口頭告知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㈤李清南以原告涉嫌妨害家庭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現由板橋地檢署以100 年 度偵字第30809號案件偵查中。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100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1紙、原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 原告薪資投保單1紙、100年4月至9月新資袋及原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第11頁、第 26頁、第30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 四、查原告主張李清南於100年10月25日捏造不實指控,並無故 毆打原告,且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按時給付100年10月份 之工作報酬,被告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 ,原告既已因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 何?㈡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而言: 查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5款之規定,於100 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而被 告則辯稱已於100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解雇原告,且依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因被告解雇時間在前,故本件須先 審究被告所為解雇行為是否合法,及其效力如何(是否得拒 絕給付資遣費)。經查: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 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 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 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 之判斷,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 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條文之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 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而謂「重大」程度,基於保 障勞工工作權之要求,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既涉及勞工工作 權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 終止契約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勞基法第11 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採取列舉,其立 法目的在限制雇主之終止權限,因此前開所謂「重大」程 度,應是指勞工有侮辱行為,且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 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僅是至預告期滿均已成為不可期 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採取此 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足當之。 ⒉本件中: ⑴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清南於100年10月25日發現原告與證 人廖方鑾間有不正常之關係,導致李清南與原告發生爭 執,李清南並當場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證 人廖方鑾後亦向李清南坦承與原告交往且發生性行為 近5年等情業據李清南居住地之里長即證人蔡良杉於 審理中結證稱:「(問:100年10月25日你有到被告公 司嗎?情形如何?)那天我印象深刻。當天我在家接到 李先生電話,他的聲音惶恐跟憤怒,我騎車不到兩分鐘 就到被告公司,我到的時候原告跟被告夫婦二人都在現 場,我當場去的時候原告跟李清南在爭吵,敘述有關於 被告太太在地下室跟原告有通姦的行為,我去的時候被 告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的時候,原告是極力否認,並說被 告沒有直接證據,你拿我沒有辦法,我也不是直接目擊 者,我跟原、被告都很熟,我就問李清南的太太,當時 他臉色鐵青不發一語,因為這攸關名譽,如果沒有發生 通姦,當時她應該會否認才對,因為他們還是繼續爭吵 ,原告說他要拿到遣散費才要離開,我就勸原告說請他 先回去,原告說要拿到遣散費才要離開是因為被告當場 說就不僱用原告了,後來原告又爭吵一下之後才離開, 接下來我當然有再度問李太太這件事情,我勸她這件事 有與沒有要跟李清南說清楚才對,因為為了家庭和諧, 後來李太太當時也沒有講清楚,我是事後聽到原告與被 告訴訟之後,我才聽到李太太有證實說她有跟原告在一 起五年多了,是李太太親口告訴我的,確切的時間我不 記得了,是李太太跟律師在講的時候當時我也在現場, 是在律師事務所,是李先生找的律師,地點是在臺北市 ○○○路。李太太當時說的情形是說跟原告已經有發生 關係是五年多,有去過賓館也有在工廠,就是公司的地 下室,都是趁李先生不在的時候發生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背面),及證人廖方鑾於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有和原告發生性行為嗎?有,時間大概民國95 年到100年。」、「(問:你們大概多久會發生一次的 性關係?)發生的時間跟次數不一定,地點有時候在地 下室有時候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問:里長有 無跟你們一起去過律師事務所?)有,一次。」、「( 問:那次你有印象有無提到你跟原告的事嗎?)有。」 、「(問:當時在律師事務所你有承認跟原告發生的情 形?)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上述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辯稱:「100年10 月25日當天,伊發現原告及證人廖方鑾之事情後,與原 告發生扭打,後來伊叫隔壁一個里長來,里長跟原告說 你作這個事情,態度不要這麼囂張,後來伊太太也有跟 伊承認確實有跟原告發生通姦行為」等語大抵相符,足 徵被告前開辯稱實屬有據,應可採信。 ⑵證人廖方鑾又結證稱:「(問:原告身體有無特徵?) 證人他們背後小時候有被開水燙過的痕跡,有坑洞,而 且原告的性器官有入珠,是長方形的,只有裝一個,他 說是當兵的時候裝的。」等語,衡情原告私密部位之身 體特徵,應僅有與原告有親密關係之人始得以知悉,顯 見證人廖方鑾與原告間確曾密切交往。原告雖陳稱:伊 背部的痕跡是工作脫上衣時大家都會看到,且伊裝入珠 的事,是以前公司的員工大家都有聽到云云,然衡情原 告裝入珠之事,實甚為私密,且一般人應不致於於工作 場所將裝入珠且形狀為長方形此等甚涉個人隱私之事廣 為週知,原告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相悖,並無足採。 ⑶原告雖又主張李清南係因伊去年6月受傷常請假故藉機 開除伊,且證人蔡良杉與李清南關係良好,證詞有所偏 頗,其證詞亦多屬臆測、傳聞云云,惟原告對其所主張 李清南因原告受傷而藉機開除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自無法逕以原告之空泛主張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再者,李清南確實因質疑原告與證人廖方鑾間有密 切交往而大起爭執,衡情通姦於任何人皆屬攸關個人名 譽甚大之事,且事涉夫妻個人及家庭隱私,一般人均惟 恐第三人知悉,李清南如僅係為藉機開除原告,何需將 此事告知其鄰居蔡良杉,並且大費周章委請律師,甚至 至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而證人廖方鑾又何需犧牲 自身名節坦承與原告通姦,致生家庭破碎之危機?另外 證人雖與李清南有鄰居及同鄉之誼,然其證言業經法定 之具結足供擔保真實性,況原告亦陳稱伊與證人蔡良杉 不熟,無任何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蔡良 杉既與原告不熟,復無過節,當無設陷、誣指原告之理 ,又觀諸證人蔡良杉係就其自身所經歷原告與李清男於 100年10月25日之糾紛,及其事後與李清男與證人廖方 鑾至律師事務所諮詢經過始末所為之證述,均為證人蔡 良杉之親身經歷而非傳聞,且證人蔡良杉就事件經過之 時間、地點均能詳細證述,所言應有所據,亦非僅臆測 之詞,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⑷基上所述,原告與證人廖方鑾曾交往並發生通姦行為乙 情應足認定。 ⒊本院衡量通姦及相姦行為為刑法第239條所規定之犯罪行 為,已可見其侵害人民權利之嚴重性,且婚姻與家庭為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 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 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 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刑法第239條 之所以刑罰之手段處罰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考量為維護 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故限制人民之性 行為自由,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在案。又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面對配偶與他人通姦之事實,精 神上均會感受到甚大之痛苦及難堪,李清南與證人廖方鑾 於71年結婚,本件事發時間長達近30年,原告則於被告 公司任職亦長達10多年,李清南應對原告本存有相當之信 任關係,而證人廖方鑾復證稱:與原告交往之時間為95年 到100年等語,是原告與證人廖方鑾近5年之通姦行為,顯 然將對於李清南構成極大之傷害,亦為一般社會常情難以 接受,原告侵害李清南之配偶權實為嚴重,而原告長時間 任職被告公司,卻罔顧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雇情誼及社會 倫理,竟多次與證人廖方鑾為通姦行為,且本件事實發生 後仍未見悔意,更無法期待兩造勞動契約得以繼續存在等 一切情事,故本院認原告與證人廖方鑾之通姦行為,為對 李清南之重大侮辱行為無訛。 ⒋是以,原告對李清南既有重大侮辱行為,被告自得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李 清南已於100年10月25日當天口頭解僱原告,則兩造之勞 動契約於該日業已因被告不經預告而終止。本件係因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依勞基法第 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⒌至原告另主張李清南對其實施暴行,且被告未依勞動契約 之約定按時給付100年10月份工資,原告已於100年11月1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本件兩造 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有未依約定按 時給付原告100年10月份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亦無法再 行終止勞動契約。另外,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 工作報酬乙節而言,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於同年 10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認:原告100年10月份之工作報酬 ,被告依照約定應於11月5日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兩造既本約定於11月5日始給付10月份工作報酬,則原 告亦僅於被告11月5日未給付工資時,始得以此為由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於100年10月 25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於法即有不合。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而言: 承上所述,本院既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於100年10 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合法終止,則依勞基法第 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即當亦 無庸再行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對其雇主李清南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復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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