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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倢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清隆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 仟陸佰元,及各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倢隆工程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 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倢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民國99年11月20 日起僱傭原告擔任技工工作,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 200元,被告林清隆則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0年12月20 日原告經被告林清隆指派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別墅外牆架設之鷹架,從事裝修維幕牆工程工作,然未對 原告施以任何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且未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提供原告 安全帽、安全帶、防護欄及繩索。實則施工現場之寬踏板度 僅30公分、施工架搖晃,已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致使原告於別墅外牆二樓半之高度工作時摔下,受有雙側跟 骨粉碎性骨折。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發生本件職業傷害後,僅給付原告8萬元即 未再置理。且被告公司亦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及提撥 6%退休金,致原告受損,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公 司法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茲就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原領工資: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共71 日),以日薪2,200元計,共15萬6,200元。及自101年3月 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6,000元 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 ⑵職災醫療費3萬549元: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11萬549元 ,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8萬元後,尚餘3萬549元。 ⑶交通費: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行動不便,每次至醫院就 診來回支出計程車資計1,200元,共5次,致增加交通費支 出6,000元。 ⑷看護費:原告於發生本次事故後,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 同年12月28日;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1月4日,共 16日,有顧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爰以每日2,000元計,請 求被告賠償3萬2,000。 ⑸退休金提撥: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6,000元,被告公司並未 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2月29 日止,每月應提繳3,960元,爰請求15個月計5萬9,400元 。 ⑹財產損害賠償:6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給付原告88萬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時,業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並設有標 準施工架、工作台等防護設施,並已告知原告施工應注意事 項而有教育訓練。且原告亦曾於96年間按受過6小時勞安課 程,對於相關勞工安全事務應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並 亦於100年12月13日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原告自 承從事技工已有一段時間,自然對施工規範亦知之甚詳, 本件事故發生,實肇於原告因貪圖一時便利而未完整㩦帶安 全設備所致,非被告未提供安全設備。況當時作業高度僅約 一樓高(約270至280公分處),亦非原告所稱二樓半。即本 件事故發生源於原告本生行為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並無故意過失,且無不法行為及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援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原領工資補償:兩造係以月薪計算,並按實際工作天數領 薪,並非按日薪2,200元計算,故本件原告原領薪資請求 基準,應有誤解,應按本件事故發生前最後1個月(即100 年11月)原告實領金額3萬9,600元計算原領工資。再者, 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100年12月20日 起至12月28日止有住院醫療必要,其餘時間究否屬醫療中 不能工作,應有可疑。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應有可議。 ⑵醫療費用補償: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其中僅7 萬384元屬自費支出,其餘部分則屬健保給付,應不得向 被告為補償之請求。再者,自費負擔部分其中特殊材料費 6萬6,312元部分(骨粉材料),並非必要支出,故健保不 給付,此項金額應予剔除。況且被告已給付原告8萬元醫 療費用補償,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 ⑶交費用、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均否認其支出之必要,且看 護費用實際亦未支出,故均無理由。 ⑷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本件原告年僅歲,尚不符合勞退條 例第24條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故其援引勞退條例第3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9,400元應屬無據。況且,承前述,本 件原告月薪並非6萬6,000元,故原告此部分按月請求被告 提撥3,960元,亦無理由。 ⑸非財產損害賠償:本件事故之發生承前述,乃肇於原告雖 有相關施工經驗,仍便宜行事,未使用被告所提供安全帽 、安全帶等防護設施。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被告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另由被告公司僅為有限公司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資力均有限,目前國內經濟大環境 明顯不景氣,企業經營競爭激烈,原告經醫院手術後已痊 癒出院等情,原告請求60萬元非財產損害應有過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最近1次乃自99年10月以後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 工作,薪資以按實際工作日數,以每日2,200元折計,按月 給付。 其受僱期間每月實領工資詳被證4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中: ⑴99年10月薪資4萬5,1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記載月應提繳工資4萬5,800元。 ⑵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平均薪資為5萬9,400元((56, 100+61,600+60,500)/3=59,400),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記載月提繳工資為6萬800元。 ⑶100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為5萬5,000元((59,400+49 ,500+56,100)/3=55,000)。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記載月提繳工資為5萬5,400元。 ⑷100年11月薪資3萬9,600元。 ㈡原告受僱期間於100年12月20日經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基隆市 ○○區○○○路○○○○○號別墅外牆架設之鷹架,從事裝修維 幕牆工程工作。當日原告係先至被告公司上班後,嗣才接受 被告公司指派至系爭工地。前往系爭工地前,原告並未攜帶 安全帶及安全帽至工地現場。原告自鷹架摔落地面時(未戴 安全帽及安全帶),受有雙側跟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並 有診斷證明書1份(詳原證3)、打卡紀錄(詳被證7)在卷 可佐。 ㈢原告曾於96年7月9日於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同業工會接受 6小時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課程,訓練後並取得結業證書等情 ,並有該會101年5月4日(101)台嘉訓字第388號函1份在卷 可佐。(勞工安全訓練規則第16條) ㈣被告提出被證5、9、10、11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經 該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汐管歷字第1092號函覆:原 告因雙側粉碎性骨折,於100年12月21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 鋼釘及填補人工骨固定手術治療,估計約需6至12個月始得 回復工作,治療期間需要僱請看護照料約6個月。特殊材料 費為填補骨缺陷人工骨之費用等情(詳本院卷第36頁)。 ㈥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經該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下稱台大鑑定報告): ⑴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由高處跌落,造成兩側足踝腫痛, 當日經急診住院,診斷為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於100年 12月21日進行手術,兩側跟骨各以3支鋼釘固定,並於100 年12月28日出院。101年4月22日再次住院,以手術拔除兩 側跟骨固定的鋼釘,術後於骨科門診追蹤。101年7月2日 至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於101年7月30日復健科門診 紀錄「雙踝活動範圍不足、肌力不足、小腿僵硬,走路速 度慢。」 ⑵一般跟骨骨折如移位變形,常需以鋼板或鋼釘手術固,約 3個月以上才能完全負,因此需3至6個月才能逐漸恢復輕 工作,但仍無法劇烈活動。原告為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 且波及跟距關節,因此手術治療後並無法完全恢復。 ⑶原告於101年4月22日手術拔出鋼釘後,一般可再復健3至6 個月,以使兩側足踝功能逐漸部分恢復而至穩定,之後若 繼續復健以增強功能,並無不可。 ⑷101年4月22日手術拔出鋼釘後,經過3個月門診追蹤和復 健,依101年7月30日復健門診紀錄之病況,應可逐漸恢復 輕工作,而後再經過2、3個月,可恢復中度工作,至於劇 烈活動或重度工作能力,不一定能完全回復。過度活動或 負重之工作,仍會影起足踝疼痛。 ㈦原告於101年6月19日確有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及小孩等情,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詳被證12)在卷可佐。 ㈧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寄發存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至被 告公司上班,並於存證信函內敘明:依據台大醫院鑑定報告 記載原告目前已可從事輕工作,…被告公司可安排合之工 作,如上班後經醫師診斷有其他治療或回診必要,被告公司 會准公傷假…等情。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曾於101 年12月25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工作未達2小時,即以無法 勝任工作離開,之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亦未向被告公 司請假等情,並有存證信函1份(詳被證15)附卷可佐。 四、關於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 連帶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乃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林清隆僅為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並於100年12月20日因執行職務時由高處跌落 ,受有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承前述,為兩造所 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援引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負職災補償責任,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林清隆既非僱用原告之事業 主,而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雇主,則原告援引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隆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於法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一節,固屬違反保護勞 工之法律,倘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投保單位)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負賠償之責。惟本件被告公 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雖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 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原領工資等補償,然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該部分損失補償既仍應由雇主負全額補償之責, 僅未生同條項但書雇主得予抵充事由。則原告顯未因被告公 司之有責行為(違法未為勞工投保),發生任何損害,二者 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原領工資、醫療費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 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領工資、醫療費用損失補償部 分,說明於下: ⑴原領工資:原告主張,原告自事故發生後今醫療並未終 止,爰請求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共71 日),以日薪2,000元計,共15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 自101年3月1日起至原告醫療終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6 萬6,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 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 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 之即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工作,薪資以按實 際工作日數,以每日2,200元折計,按月給付(即「領 月薪」非「領日薪」)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 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領工資 補償,自應按事故發生前最後1個月(100年11月)月薪 即3萬9,600元除以30日所得金額(即1,320元)為其1日 之工資。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②再者,原告於受傷後迄今,固尚無法回復事故發生技工 工作(屬重度工作);但依101年7月30日復健紀錄之病 況,已可逐漸恢復輕工作;再經過2、3個月(即遲至10 1年10月底起),可能恢復中度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有 台大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參酌原告於101年6月19日 已有能力騎乘機車並搭載其配偶及小孩;並由被告提出 10 1年7月27日照片(詳被證13)窺悉原告並無庸任何 人協助即可步行並自行移動、騎乘機車出入等情,經本 院調查結果,認前開台大鑑定報告所指原告至遲於101 年7月30日前已有能力從事輕工作一節,應屬有據。準 此,本件於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可提供其從事其餘工作前 ,應認原告確屬醫療中具正當理由不能從事原工作,而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③又查原告既於101年12月21日收受被告公司寄送存證信 函(承前述被告公司已於存證信函內表明可依台大鑑定 報告提供安排原告適合之工作。),則自101年12月25 日起(即存證信函通知期限未日,已扣除假日。),已 難認原告仍符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即本件縱令被告 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所提供原告工作確有原告所指「 非其體能所能勝任」情事。原告已僅得向被告公司表明 無法勝任情事,並要求被告公司另提供其餘適任工作, 於被告公司未改派其餘工作前,原告仍應留於工作場所 待命。原告卻未經合法請假程序,逕行離去,並自該日 起均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自屬無故曠職(至原告雖自 承其於101年12月25日曾向被告表明「原告沒有辦法做 鐵門開孔工作」等語,然尚無足執此推認原告已為終止 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併此敘明。),故自101年12月25 日起,既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公司為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 ④基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原領 工資補償9萬3,720元(1,320*71=93,72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 止(即101年3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薪資),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9,6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1年12月5日給 付原告3萬1,68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醫療費補償: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11萬549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8萬元後,尚餘3萬549元等情,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8紙(詳原證5)為佐,應可為真正。至 前述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其中雖僅7萬384元屬自費支出, 其餘部分則屬健保給付。惟本件被告公司既自承原告之全 民健康保險並非被告公司代其投保,則被告公司抗辯:健 保負擔部分應予扣除云云,肇於與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不符,應無理由。再關於自費負擔部分其中特殊材 料費6萬6,312元部分,承前述既為「填補骨缺陷人工骨之 費用」(詳本院卷第36頁),自屬醫療必要費用,被告抗 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並無可採。基上,原告本於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萬549 元(已扣除被告公司給付之8萬元),及自101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公司法23條第2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 通費、看護費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清隆於100年12月20日指 派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前,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教育訓練, 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未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提供原告安全帽、安全帶、防護欄及繩索。實則施工現場之 寬踏板度僅30公分、施工架搖晃,已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致使原告於別墅外牆二樓半之高度工作時摔下,受 有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摔落系爭工地 鷹架高度超過2公尺;原告於施工當日並未佩帶安全帶等情 ,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惟辯以:被告公司有設置安全 帶及安全帽,本件事故發生乃肇於原告未依規定攜帶安全帽 及安全帶至施工現場所致。另被告公司已對原告施以安全教 育,施工現場亦設有標準施工架、工作台等防護設施,應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經查: ⑴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⑤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安法 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 措施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②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雇主使勞工 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②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 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 ,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3公分,營造安全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勞安法第5 條所稱雇主,系爭工地屬需於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雇主 (即被告公司及施工現場工地負責人)於施工前,未使原 告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原告自高處墜落受有本件傷害等情 ,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被告公司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施工現場設有勞安法第281條第1項但書之安全措 施;及施工台已等合前述營造安全設施標準。則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及其受僱人應有違反勞安法第281條第1項、營 造安全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4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林清隆僅為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與被 告林清隆業務之執行相涉,則其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林清隆就本件損害發生負連帶賠償之責,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教育訓練,違反勞安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有前述台 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同業工會函在可佐,已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勞工安全訓練規則第16條(已於96年7月施以6小時安 全教育課程)之情。另同規則第17條第13款既係就每3年 至少施以3小時在職教育訓練規範(詳本院卷第31頁), 而本件原告自99年間受僱迄100年間發生本件事故前,既 未達3年,亦難認有何違反該規則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設置有安全帽、安全帶,本件原告於 施工時未依規定攜帶並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查被告公司設置有各類安全帶及 安全帽,除承包廠商業主另要求使用其等提供之安全帶或 安全帽外,應由施工人員出去施工前逕行㩦帶上工;系爭 工地屬私人工地,業主並未提供相關安全設施,應由被告 公司員工外出施工前逕行㩦帶安全帶及安全帽上工等情, 業據證人許慧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照片(詳被 證8)為佐,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參酌原 告從事相關工作已有相當年限(曾於96年間參與勞工安全 教育),並非新手,縱事故發生當日係臨時經指派至自系 爭工地上工,亦得推知私人工地現場不會配置業主提供安 全帽、安全帶。又縱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系爭工地屬私人 工地,衡情亦應知悉於高處作業為防有墜落之虞,應使用 安全帶等必要防護設施,本應先為詢問、準備相關工具; 甚於至現場後明知未使用安全帶可能發生之危險,仍便宜 行事逕自上工,而致高處墜落,受有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 。應可認被告抗辯:原告於上工前有未依規定配帶安全帶 之過失(肇於原告受傷部位為雙腳,故未佩載安全帽與本 件損害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等語,應屬有據 。即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2 之過失責任,並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1/2。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既因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增加生活需要損害(看護費及 交通費)及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 項論列如後: ⑴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件事故後行動不便,每次 至醫院就診來回支出計程車資計1,200元,共5次,致增加 交通費支出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5紙(詳原 證6)為佐。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傷部位為腳部,確有 因系爭事故發生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且 經核對原告提出支出單據,核與就醫日期相符,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次事故後,自100年12月 20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1年1 月4日,共16日,有顧請看護照料之必要,爰以每日2,000 元計,請求賠償3萬2,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並 未支出看護費用,故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為辯。查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被告以原告實際未支出看護費為由,認其請求無據, 於法尚有未合。 ②又承前述,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因雙側粉碎性骨折,於 100年12月21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及填補人工骨固定 手術治療,估計約需6至12個月始得回復工作,治療期 間需要僱請看護照料約6個月等語。則此部分原告僅請 求治療期間其中1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於一般 看護費用支出標準)看護費,共計3萬2,000元,應屬合 理,為有理由。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雙側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等 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已婚、高職畢業 ,於事故發生時擔任工地技工工作,每日工資2,200元。 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並波及跟距關 節,因此手術治療後並無法完全恢復。經復健後雖可恢復 中度工作,但關於劇烈活動或重度工作能力,不一定能完 全回復。過度活動或負重之工作,仍會影起足踝疼痛等情 (有戶籍查詢資料及台大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被 告公司則為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1 份在卷可佐),本件原告之傷勢、受傷部位、教育程度、 收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損害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⑷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 金額為43萬8,000元(6,000+32,000+400,000=438,000) ,再按1/2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之金額為21萬9,000元(438,000*0.5=219,000)。 六、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6,000元,被告公司並未依法 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 每月應提繳3,960元,爰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5個月提繳不足金額計5萬9,400元等情。 ㈠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固屬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所稱雇主,惟被告林清隆則非該條所稱雇主 ,是原告援引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清隆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應有未合,先此敘明。 ㈡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第6條之立法理由 為: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 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 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 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 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 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 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 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 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 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 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 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 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 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 ,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尚未達 可退休年限,故未發生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第14條 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 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 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第1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 ;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 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 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15條及勞工退 休金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原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止實領薪資已如 前述並不固定。按諸前開法律規定,99年11月至100年2月 止之月投保薪資,應指99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即4萬5,800 元;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月投保薪資,則係以99 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即6 萬800元;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則應按100年5月、6 月、7月平均薪資算依分級表換算計之,即5萬5,400元。 ⑵準此,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原告僅請求 其中15個月),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為原告 提繳金額計為5萬76元(45,800*0.06*3(99年12月至100年 2月)+60,800*0.06*6(100年3月至100年8月)+55,400*006* 6(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50,076)。I ㈣基上,原告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5萬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39萬3,345元(30,549+93,720+219,000+50,076=393,34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1年11 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萬9,600元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1年 12月5日給付原告3萬1,68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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