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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蕭伊娸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廉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參萬參仟伍佰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期以新台幣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廉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期以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 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33,500元,在職期間始終盡忠職守,未有任何怠惰或違反公 司規定之行為,亦從未受公司之懲戒或處分。詎料,被告於98 年12月26日未經預告即以原告「未依規定並假造主管之命令, 擅自將原有3部電腦佔為己有……違反勞動基準法12條與刑法 336條業務侵占罪」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杜撰 前開理由,原告係經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徐榛妮許可,始將公 司所有3部舊電腦搬回家中存放,並曾由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協 助處理,原告並無任何假造主管命令或侵占被告公司資產之情 事,從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適法,為此,依 據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元,及各期應自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98年間有3台電腦需要整理更新相關軟 體,交由原告負責辦理相關事宜,原告向董事長特助徐榛妮報 告,告知徐榛妮需將該3台電腦帶出公司辦理安裝軟體事宜, 經徐榛妮同意後,即將電腦攜出被告公司,上開事實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宏謀(即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當時並不知情。之 後原告略過徐榛妮,直接向劉宏謀報告,稱該3台舊電腦處理 過慢,直接更換3台新電腦系統較快,公司運用上較方便,劉 宏謀聽信其詞,即同意原告購買新電腦。購置新電腦後,被告 公司之會計向徐榛妮反應新電腦並不如預期好用,而且舊電腦 中還有一些相關程式尚未複製進新電腦中,遂向徐榛妮詢問何 時可以將舊電腦帶回公司,徐榛妮此時方知原告迄今尚未將舊 電腦帶回公司,因而詢問公司職員相關事實,經職員告知曾聽 聞原告表示3台舊電腦均存放於劉宏謀家中,惟經徐榛妮詢問 劉宏謀並未存放於家中後,徐榛妮遂於100年12月14日會同劉 宏謀、營業部主任謝松武清查,並與原告對質,原告聽聞劉宏 謀否認舊電腦存放於其家中後,方承認已將3台舊電腦以每台 50元之價格賣給資源回收站。按資源回收站每台電腦僅以50 元之價格收購,實有違常理,況原告於98年間擅自處分調舊電 腦後,至100年12月14日徐榛妮盤查當日,方稱渠有變賣舊電 腦所得150元,並欲繳回公司,被告公司認原告虛構事實,且 違反公司規定並謊稱主管命令侵吞公司財產,遂於100年12月 26日公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縱上所述,被告遂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為由,知悉上開情形後30日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不爭執之事項:(見本 院卷第33頁) ㈠原告之前受僱於被告公司,薪資為每月33500元。 ㈡原告於98年10月間將被告所有的三台電腦搬離公司。 ㈢原證1、2、3的文件真正兩造不爭執。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係以原告竊取被告公司三 台電腦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解雇 原告,被告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並不合法,爰依據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被告以原告於98年10月間將被告公司之更換之三台電腦侵占入 己,卻向被告謊稱放置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宏謀住處, 經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與原告對質始知悉上情,乃於100年12 月26日公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違反 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有原證2之 公告可按(見調字卷第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 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 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 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 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 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 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 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 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 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 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 ,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 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以證人熊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在98年10月 有受被告公司委託去更換電腦嗎?)是。因被告公司舊電腦的 軟體太老舊,新的程式灌不進去,我建議他們要更換新的電腦 ,我有和原告說,原告要求我先報價新的電腦,後來有換新的 電腦,舊電腦是否有回收我沒有印象,一般舊電腦處理方式就 是回收,我不知道被告公司如何處理舊電腦,舊電腦不能使用 被告公司所需要灌的新軟體,被告總共換了3台新電腦,淘汰3 台舊電腦,有壹台舊電腦是完全不能開機,另外兩台是可以開 機,但是無法符合被告公司使用程式的需求,是指使用新的軟 體會跑不動,我沒有印象被告公司有說要如何處理此三台淘汰 的舊電腦,一般而言,一台舊電腦回收約160元。」「(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為何請你去對三台電腦做 軟體更新?)我只記得被告公司要我去將舊電腦全部更換為正 版軟體,但依據舊電腦的等級,就知道正版軟體跑不動,所以 建議被告公司換新的電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報價 後,被告公司有否和你議價?)有,除了蕭小姐外,我不記得 有誰和我議價,當時價格被砍掉滿多的。」、「(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在安裝時是白天還是晚上,公司是否有緊急通知你提 前去更換新電腦?)去的時候是晚上,當時有要求趕快弄好, 是原告通知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晚上去的時候, 花了多少時間?在場的除了原告外,是否有被告公司的員工在 ?)多久時間我不記得了,除了原告還有其他人,但我不記得 是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電腦問題是由被告公司何 人與你接洽?)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報價、砍價 和裝機是同一天發生的事嗎?)不是,都是不同天發生的事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晚上去安裝新電腦時,舊電腦 是以經拿走了還是當天才把新舊電腦做更替?)當天有把舊電 腦資料拷貝到新電腦,所以當天舊電腦還在被告公司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101年7月4日筆錄),證人熊晉 偉為經營電腦之業者,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及利害關係,其證 詞應為中立客觀,應為可採,依據證人熊晉偉之前開證詞,足 認,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間確實因其公司內之舊電腦,無法符 合被告公司使用程序之需求,經證人熊晉偉與被告公司經報價 、議價後,始經被告公司通知,於晚間前往被告公司,依據舊 電腦之資料,更換新電腦,更換當時並有原告及其他員工在場 等事實,應為真實,並徵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營業部主任謝松 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宏謀是原告蕭伊娸 的姊夫,原告在公司是擔任倉管,公司是做美髮材料,98年10 月的時候公司有三台電腦,有要求原告找電腦工程師,電腦都 是正常的,因為當時其他電腦有中毒,所以請原告找工程師修 理和更新軟體,我把電腦搬到公司門口,後來電腦搬去哪裡我 不知道,因為證人徐小姐和原告是表姊妹,很信任原告,100 年的年底後才從其他同事那裡知道原告把電腦賣掉,但在98年 的時候同事有說原告有跟他們說,那三台電腦搬到董事長家裡 ,我知道老闆是在100年12月26日以原告偷竊三台電腦為由把 原告解僱,老闆是在100年10月、11月的時候才知道原告把電 腦賣掉,我們公司有7個人,因為98年十月間原告都說電腦在 老闆家裡,所以大家都不敢過問電腦去哪裡,一直隔了兩年, 因為會計要用舊電腦的資料,證人徐小姐去問老闆是否有將三 台電腦放在家裡面,才發現電腦沒有在老闆家,在100年12月 14日對質時,原告自己承認把電腦賣掉,後來原告拿三個硬碟 回來,並拿150元要給我們會計簽收,表示他已經把電腦賣掉 ,會計拒絕簽收,在100年12月26日才把原告解僱。證人徐完 全不知原告將電腦賣掉的事情,當初只有交代原告將電腦軟體 更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有幾台電腦在使用?) 五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三台電腦搬走以後,公 司如何運作?)因為98年10月電腦搬走以後,證人就買了三台 新的電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台新的電腦,有經過 公司主管、特助或其他人同意嗎?)有經過法定代理人同意。 」、「因為那三台電腦並沒有故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現場有何人?)我、原告、特助、電腦工程師小熊。」「(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小熊當天是否帶三台新的主機過來?」沒有 ,當天晚上大概弄了兩個多小時,因為小熊有檢查李姓員工電 腦裡面有灌哪些軟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老闆娘就是 特助嗎?)是。」等語,證人即徐榛妮即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我的親表妹,我和被告法定代理人 沒有婚姻關係,我們是在95年11月離婚,98年10月迄今我們都 還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在98 年10底左右公司要更新軟體,請 原告處理,原告跟我說要將電腦拿到電腦公司去,原告只有跟 我說處理好了,電腦有沒有搬回公司我不知道,是後來我們在 100年的時候公司員工說新電腦很難用,我去詢問董事長,我 才知道有換新電腦,原本的目的就是要更新軟體,我是在100 年10月左右才從員工那裡知道原告沒有把電腦搬回來,我後來 問董事長,董事長說是原告告訴他更新軟體,主機舊了,要買 新的電腦,董事長就同意了,但我不知情,我是後來才知道換 新電腦,董事長沒有去追問舊的電腦去哪裡,三個會計知道換 新電腦,會計有問舊電腦的去處,原告說在董事長家,所以就 沒有再追問了。公司的空間大概有60坪,目前有6個員工,原 告和會計小姐都不曾和我提過換新電腦的事情,我是在94年的 時候看不見了。老闆是用原告偷竊三台電腦為由將原告解僱, 解僱的時間是在100年12月26日,董事長是在100年12月14 日 對質知道,對質時有我、證人謝、董事長、三名會計在場,才 知道電腦沒有放在董事長家,是原告搬回去,沒有再搬回來」 等語(見101年5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49至53頁),證人徐榛 妮與謝松武就更換前之舊電腦是否得以正常運作,是否必須更 換新電腦一節等證詞,相互矛盾,且熊晉瑋於更換新電腦當時 ,證人徐榛妮、謝松武均在場,自應知悉舊電腦仍在被告公司 ,作為拷貝於新電腦之用,從而,證人徐榛妮、謝松武之證詞 ,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熊晉偉之前開證詞,當時因舊電腦 不堪使用,更換新電腦,尚須經報價、議價、裝機等多次程序 ,舊電腦早已因無法開機或無法使用程式而無法順利使用,必 須淘汰,焉有可能由原告一人將舊電腦竊取後無人發現,況新 電腦早已於98年10間裝機完畢,如因被告公司內部人員無法使 用,自應於30日內即得發現,焉有可能相隔2年後,始經由會 計人員向證人徐溱妮抱怨無法使用新電腦,顯與常情不符。退 萬步言之,三台舊電腦既已經淘汰,且一台舊電腦回收價格約 在160元,並據證人熊晉偉證述明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劉宏謀家中並非經營資源回收業者,自無必要將須已棄置無法 使用之舊電腦放置家中,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向會計人員俇稱 舊電腦放置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家中,顯然有違常情。 ⑶再者,證人徐榛妮與原告為表姊妹,徐榛妮與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劉宏謀之前復有婚姻關係,劉宏謀與徐榛妮共同經營被 告公司,因原告代證人徐榛妮管理銀行帳戶,證人徐榛妮證述 於100年9月間發現原告侵占其私人財產,而提起告訴,被告於 100年12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前開事實發生過 程,證人徐榛妮為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同時與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曾有婚姻關係,且經證人徐榛妮發現其財產遭原告侵占,核 其證詞,已難期待為真實客觀之陳述,至於證人謝松武為被告 公司之營業部主任,受雇於被告,亦難期待其證詞之真實性, 從而,證人徐榛妮、謝松武證述原告將舊電腦搬離被告公司, 事後經對質始知悉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俇稱放置於劉 宏謀家中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98年10月間係因被 告公司更換新電腦,依據證人徐榛妮之指示將舊電腦搬回家中 ,並未向其他人會俇稱將舊電腦放置於劉宏謀家中等事實,應 可認定。 ⑷原告未杜撰主管命令將舊電腦侵占入己,已如前述,自無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準此以觀,被告抗辯原 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尚難認為合法。 ㈡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 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 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參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另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 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 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 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 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 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 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 務,自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 9號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違法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自100年12月26日起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繼續在 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適法 ,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則被告公司自 100年12月26日起即處於對原告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受領遲延 之日即101年1月1日起之薪資,自為有理由。因此,原告基於 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3,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1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前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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