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葉青錦
訴訟
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加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㈠先
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
國(下同)99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15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備位
聲明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33元及自99
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99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1年8月14日具狀
擴張
訴之聲明,並就職業災害部分追加
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行
為之
訴訟標的,其備位聲明部分第2項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84,999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86,000元及自
99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職業災害補償金2,800,000元整之部分,原告請求追加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其依據之事實及請求賠償之內
容均同一,並援用本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
鈞院審理,依訴
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
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堪認本訴及
追加之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9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經
理職務,嗣被告於90年11月24日派遣原告至中國廣東東莞工廠
上班,擔任唯一之台籍幹部,負責廠務及財務工作,管理50
至60名員工,因大陸東莞工廠僅原告一人具汽車駕駛執照,故
舉凡公司之備料、外賓之招待與接送等,均由原告一人負責。
因日夜趕工致原告心力交瘁,不幸於97年5月21日上午10點多
於廠區內中風送醫,自97年5月21日請病假至98年2月5日,後
又自98年2月26日起留職停薪至98年10月31日,被告於98年底
東莞工廠發生緊急事件,遂於98年12月25日請原告繼續上班,
處理該廠緊急事件至99年4月30日,後該工廠於99年7月30日結
束營業,在原告未自願離職之情形下,應可回臺灣公司任職,
惟被告片面以原告不
適任工作職務為由,宣稱雙方
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惟依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記錄」,被告片面宣
稱雙方簽訂協議工作至99年4月30日,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共22個月
之月薪154萬元(7x22=154)。原告留職停薪後,自98年12月
25 日起,被告請原告回東莞工廠上班,原告為被告服勞務至
99年4月30日,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7萬元,惟被告僅給
付原告每月2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差額5萬元
,工作
期間4個月,共計20萬元(5x4= 20),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先位聲明。倘鈞院認
本件勞動契約係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於99年4月30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280萬元、
資遣費38萬4999元、預告工資7萬元,及薪資差
額20萬元,被告不當扣除原告之在職保證金31萬6000元,如備
位聲明。原告
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7條、第59條、工作
押金之契約、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訴,
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38萬4999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000元及自99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兩造所訂為定期契約,契約業已於99年4月30日屆期,原
告請求99年5月1日後之薪資自無理由:本件原告曾簽立一協議
書,明確承諾同意協助被告東莞廠之管理工作至99年4月30日
止,
是以雙方所訂立之契約係至99年4月30日止,原告請求99
年5 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之薪資,因
非屬雇用期間,原告請
求自無理由。
⒉本件自98年12月25日至99年4月之聘僱期間,原告期望薪資為
每日人民幣270元,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業已逾原告之要求金
額,並無積欠薪資之情事:
⑴原告於99年1月30日曾提出一內部聯繫處理單傳真予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孫加龍先生,內容表示:「承蒙您不嫌職願意讓職有
再次機會,此等仁義職對任用薪資不要求多高,每日270元RMB
如何?」,是以依據原告要求之薪資,每月約為人民幣5,940
元(270×22工作天=5940),合先說明。
⑵被告於99年2月5日給付人民幣5,071元、3月9日給付人民幣
4,100元、4月6日給付人民幣4,526元、4月26日給付人民幣
4,100元、6 月21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9月16日給付人民幣
4,000元,共計為人民幣25,797元,若加上代扣之勞健保人民
幣948元,則為人民幣26,745元,業已逾原告期望之薪資金額
(5,940×4=23,760),其中99年2月5日金額為人民幣5,071
元,係因此部分為99年1月份薪資,其中尚包括98年12月25日
至同年月31日上班日之薪資,故金額較其他月份高,而6月21
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9月16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係為履行
依據被證1協議書之承諾,補足薪資及獎勵,於
前揭處理單中
,原告亦表示細節部分依公司辦法執行,伊絕無
異議,是以原
告主張伊薪資為7萬元,與前揭處理單表示之內容業已有間,
自不足採。況原告任職期間尚且從事與被告公司業務無關之封
箱膠帶生意,此原告書寫之內部聯繫
暨處理單亦有陳稱「之前
因幫職打理封箱膠帶的生意」等語
可稽,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
已逾原告之期望,並無積欠之情事。本件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
告薪資,原告主張給付差額薪資20萬元,亦無理由。
⒊
綜上所述,原告之契約至99年4月底業已屆至,且未積欠薪資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為大陸東莞廠之主管,從事管理工作,無需打卡,自無打
卡紀錄,因原告資歷及專長有限,故被告公司於大陸東莞廠轄
下之成型、包裝、品保、財會均有聘請當地人員擔任主管,原
告所任職為管理職,其工作內容及環境,並無導致中風之性質
,且被告公司臺灣地區亦會不定時派遣品保、成型、包裝、模
具等人員前往大陸廠支援技術與管理,公司代表人孫加龍先生
約每隔2個月即會赴大陸廠,相關支援人員如被證10之名單所
示,大陸廠接待外賓之情形不多,由90年1月1日至97年5月1日
之明細分類帳即可知悉,近7年間接待次數尚近個位數,是以
原告稱伊一人總理大陸廠事務尚與事實有間,而原告長期抽煙
酗酒,始為伊中風之原因,非屬職業災害,且原告並未舉證其
中風與工作內容有何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伊中風屬職業災害
自
屬無據。本件勞工保險局亦係依據普通傷病為給付,並非認定
為職業病,而原告本身原即有高血壓,復又酗酒成性,此應為
導致中風之因素,此
益徵原告之主張業屬無據。
⒉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
之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本
件依據前揭原告簽立之協議書所示,兩造所訂為定期契約,契
約業已於99年4月30日屆期,並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
利,是以原告備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亦主張給付薪資差額20萬元,此部分被告之
抗辯同前所述,被告並未有積欠原告薪資;關於在職保證金部
分,相關計算明細如同附表一所示,此部分扣除被告公司代墊
費用,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38,482元,而相關計算方式業經原
告簽名確認,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
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且屬定期契約,原告亦簽署協
議書確認聘僱日期至2010年4月底,並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理由,相關職業保證金部分,業經原告簽署確認計算方式
而扣抵,此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38,482元,原告備位聲明
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13日業簽署在職服務自願書,承諾「確實
已詳閱公司今日之前所頒佈的公司章程及保密守則」,並承諾
「遵守公司規章、服從公司合法合理調遣與指示」,是以被告
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業已揭示予原告,並經原告承諾遵守,再
參以原告係大陸東莞廠主管,係為被告公司管理員工之人,其
中尚包含公司規章之揭示與告知,被告對於公司規章自無委為
不知之理,且原告係依據被證8之人事管理規章申請留職停薪
,期滿後未復職,自應依據人事管理規章之規定,視為離職。
㈣原告於99年1月30日曾提出一內部聯繫處理單傳真予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孫加龍先生,希望每日人民幣270元之薪資,被告於
99年2月5日給付人民幣5,071元、3月9日給付人民幣4,100 元
、4月6日給付人民幣4,526元、4月26日給付人民幣4,100元、6
月21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9月16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共
計為人民幣25,797元,若加上代扣之勞健保人民幣948元,則
為人民幣26,745元,業已逾原告期望之薪資金額(5,940×4=
23,760),業如前所述,99年2月5日金額為人民幣5,071元,
係因此部分為99年1月份薪資,其中尚包括98年12月25日至同
年月31日上班日之薪資,故金額較其他月份高,而6月21日給
付人民幣4,000元、9月16日給付人民幣4,000元係為履行依據
被證1協議書之承諾,補足薪資及獎勵,故給付金額有所差異
。
㈤證人陳淑芬證述已將原告繳納之在職保證金權數抵沖原告在大
陸之醫藥費,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為原告所不爭,因此,原告
之在職保證金已全部抵充完畢,原告請求返還在職保證金,自
無理由。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並未敘明其具體內容
,並無可取。
㈥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5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50頁背面
):
㈠原告於90年9月7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廠務經理,並自90年11月
24日起前往中國廣東東莞廠工作,於97年5 月21日上班期間於
廠區內中風就醫,請假至98年2 月5 日止,並自98年2 月26日
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留職停薪,再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到被告
東莞廠處理緊急事件至99年4 月30日。
㈡被證一協議書的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被證二聯繫單形式真正不爭執,被證二上有註記「可能我當初
看錯了、或算錯了將下週三回台後會將原始核心文件找出,研
議後連同其他議題一併確認之,如有差額會予補足」、「那每
日約1000NT」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在99年3 月19日書寫的。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1年5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50頁背
面):
原告主張其自90年9月7日受雇於被告於大陸東莞廠擔任廠務經
理,於97年5月21日因執行職務積勞成疾而中風,因病留職停
薪至98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原告自98年12月25日
至大陸上班至99年4月30日,之後即不法解雇原告,兩造
僱傭
契約仍屬存在,被告仍積欠原告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9日
之薪資154萬元及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月30日之薪資差額20
萬元,爰依據僱傭契約請求如先位聲明,原告中風為執行職務
中,應屬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280萬元,及資
遣費384,999元、預告工資7萬元、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月
30 日之薪資差額20萬元,被告不當扣除原告之在職保證金
316,000元,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6條、第17條、工
作押金契約、不當得利、僱傭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之
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先位聲明
:㈠兩造是否依據被證八之人事規章8點4的規定構成原告自動
離職之事實?㈡原告於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9日止之薪
資為何?㈢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月30
日止之薪資差額20萬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2月29日止
之薪資154萬元?備位聲明;㈠兩造是否依據被證八之人事規
章8點4的規定構成原告自動離職之事實?㈡原告於97年5月21
日中風是否係職業災害?㈢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被告終止契約
前之六個月工資各為何?㈣原告於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
29日止之薪資為何?㈤原告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
規定,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280萬元?㈥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
2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㈦原
告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7萬元是
否有理由?㈧原告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資遣費513333元,是否有理由?㈨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押金契
約請求在職保證金33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是否依據被證八之人事規章8點4的規定構成原告自動離職
之事實?
⑴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
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工作規則,違反
法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
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同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雇主公
開揭示工作規則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
得
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
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
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是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其他應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外,如經公開揭示,
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再者,工作規則經雇主公開揭示後,得拘束勞、雇雙方,同
理,工作規則有修訂或廢止之情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
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
參照
)。故工作規則之修訂,倘未踐行公開揭示之正當方法,即
不得拘束勞、雇雙方,
尚非雇主於受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1
款規定之處罰後,該未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即成為勞動契約
之一部,並得據以拘束勞、雇雙方。次按工作規則既屬勞動
契約之一部,勞動關係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仍應受勞動基
準法之限制,則雇主依工作規則解僱勞工,仍須符合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要件。被告雖提出被證8之人事管理規章,證明原
告於留職停薪期滿為聲請復職或未聲請展延者,視為離職
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從未見過被證8之人事規章等語置
辯。
經查:
①證人陳淑芬即被告公司之管理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證
8之人事規章公佈在各單位主管之檔案室,原告也有此資料,
原告一開始進公司時,也會該他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101年9月2日筆錄),參以原告親自簽署之在職服
務自願書,並未載明被證8之人事規章為被告公司之規章,審
之被證8之人事規章,並無原告親自簽署曾受領被告交付之被
證8之文件,從而,被證8之人事規章,既未公告,係放置各單
位之主管處,難以認定原告已知悉
上開工作規則,自難以上開
工作規則,作為規範兩造僱傭契約之依據。再者,被告抗辯原
告於到職時已簽署被證9在職服務自願書,原告自已知悉被證8
之人事規章云云,然查,被證9之在職服務自願書記載:原告已
確實詳閱被告公司今日之前所頒布之公司章程及保密守則,遵
守公司規章,服從公司合法合理調遣與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74頁),準此,並未詳細記載被證8之人事規章屬於被告公司
之規章,從而,被告前開抗辯,
委無可採。
②再者,依據被證8之人事規章第8.4記載「留職停薪期滿後,未
立即復職上班或未申請展延,視為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準此,員工於留職停薪期滿,尚得以聲請復職或聲請展
延,作為兩造持續僱傭關係之依據。然查,證人陳淑芬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依據被證8之規定,被告於98年11月上旬直接告
知原告已離職,係以電話及簡訊通知原告,沒有告訴原告聲請
展延或復職等語,再參以原告陳述:我在98年10月後一直在醫
院復健,並未要求被告回去上班,被告亦未要我回去上班,當
時等待被告公司通知回去上班,從未受領證人陳淑芬之通知,
告知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101年9月2日筆錄),被
告於98年10月30日原告留職停薪期滿,並未通知原告須依據被
證8之規定辦理復職或申請展延,僅逕知會原告已離職,原告
亦不知悉被證8之人事規章,持續在醫院復健
等情,況被告持
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0年8月10日止,
有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4日保承資字第10160413680號函
可按
(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準此,自無從認定原告符合前開規
定,已視同離職之規定,兩造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再者,被告
公司之員工離職須辦理交接程序,有被證9之在職服務自願書
第3條、保證書第4條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公司
辦理離職程序,需嚴守書面交接程序,以區分責任歸屬,然查
,證人陳淑芬身為被告公司之管理部副理,卻僅以電話及簡訊
通知原告已離職之事實,自有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且不合常
情,證人陳淑芬證述以電話及簡訊告知原告已離職等證詞,自
非可採,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依據被證8之規定,已視為離職
云云,並非可採。
③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持續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00年8月10日止,係基於原告之要求云
云。然查,原告自97年5月21日中風後,並聲請留職停薪至98
年10月30日,原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 月30日復前往大
陸為被告公司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即原告自97年5月
21日起至被告通知公司解雇原告為止,原告仍持續受雇於被告
,並曾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為被告服勞務之事
實,應可認定。惟被告卻將即原告中風之隔月97年6月間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之勞健保費、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之
金額,全數要求原告負擔,並自原告之在職保證金全數扣除,
有證人陳淑芬提出之扣繳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明細可
按(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準此,證人陳淑芬係受雇於被
告擔任重要之主管,核其證詞,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於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9日止之薪資為何?
原告於98年10月31日留職停薪期滿,被告復因工作需要要求原
告返回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有關薪資之約定,
係依據原告簽署被證2之簽呈等情,業經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孫加龍當庭對質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被證2之簽
呈
所載「職對於任用薪資不要求多高,每日270元RMB如何?」
「以目前職的情況,除了行動較慢以外,其餘之事皆可處理」
等語,原告自行要求僅以人民幣270元計算實際工作之日薪,
僅其認知薪資7萬元等語,亦為原告所
自認,並有被證2之簽呈
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40頁),徵之原告中風後,
當時行動不便,尚倚賴他人照顧,原告自行要求人民幣270元
,被告亦未拒絕,準此,兩造依據原告之身體狀況,重新議定
之薪資應為人民幣270元,應可認定。
⒊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薪
資差額20萬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薪資
154 萬元,有無理由?
①兩造合意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薪資每日為人民
幣270元,然查,被告已給付人民幣17,797元,為原告所自認
(見原告提出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58頁),再於99年6月19
日支付人民幣4,000元、99年9月16日支付人民幣4,000元。合
計已支付人民幣25,797元,以上開實際工作日數為94日(計算
式:22x4+6=94),原告得請求薪資為人民幣25, 380元(計算
式:270x94=25,380元),被告給付已逾原告之請求,原告請
求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9日之薪資差額20萬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
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
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
告於98年11月中旬告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
述,被告之上開終止契約,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
足徵
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
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
,
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
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
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
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原告。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薪資,應屬有據。
③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3月26日簽署被證1之協議書,係兩造簽定
定期契約云云,然查。依據被證1之協議書記載「本人葉青錦
同意協議隆達塑膠製品東莞廠之管理工作至99年4月30日止,
至恢復99年1月1日聘任前之廠務營運狀態為止」「每日以通勤
方式上下班,由龍達公司總務伍湘輝擔任接送勤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準此,原告原受雇於被告公司大陸東莞廠之
廠務經理,因中風治療後,並未繼續為被告服勞務,因被告公
司東莞廠之經理發生捲款潛逃之事實,被告因借重原告之前任
職之知識、經驗,要求原告處理東莞廠之管理工作,並恢復被
告公司於99年1月1日止之狀態等情,僅在於約定原告服勞務之
內容,並非兩造簽訂定期契約,且依據原告之認知,兩造原有
之僱傭關係既未終止,焉有可能另行簽訂定期性之僱傭契約,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④兩造於被證2 之簽呈合意,原告之薪資為每日人民幣270 元,
以每月實際工作日數為22日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之薪資為
5940 元 人民幣(22x270=5,940),據此,原告請求99年5 月
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薪資應屬為130,680 元人民幣,
以1 比4.4 計算,原告請求574,992 元(計算式:
4.4x130,680=574,992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4,992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
假扣押或
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爭點,
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僱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6條、第17條、民法第179條、押金契約、僱傭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其中先位
請求權有
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
無庸再事審究備位之請求權是否
有理由,
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先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