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世鈞
訴訟
代理人 劉亦亮
被 告 曆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超群
被 告 湧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能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曆昌鋼鐵有限公司間、原告與被告湧鑫興業有限
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
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曆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曆昌公司)
、與被告湧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湧鑫公司)間僱傭關均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
渠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
,影響原告所得資料及所得稅額核定之正確性,此有原告提
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件在
卷
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調字第17號卷,下稱
簡易庭卷,第12頁、第13頁),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曆昌公司、湧鑫公司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為親民技術學院(現更名為亞太創意技術
學院)電子工程系五專部之學生,並未於93年3 月至94年7
月間受僱於被告曆昌公司,亦未領取該公司任何薪資,因身
分證遺失,遭被告曆昌公司分別於94年及95年5 月間申報93
年度及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原告曾於93年度及94
年度分別向該公司支領新台幣(下同)297,508 元及247,18
9 元薪資所得,而分別填製所得人為原告之93及94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將
上開金額列為
被告曆昌公司之薪資支出,並填列前開薪資支出於其公司之
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
營業稅,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
定應補納所得稅。
㈡另原告94年間為學生,並未於94年8 月至10月間受僱於被告
湧鑫公司,亦無領取被告湧鑫公司任何薪資,因身分證遺失
,而遭被告湧鑫公司於95年5 月間申報該公司94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以原告曾於94年間向其公司支領93,212元之
薪資所得,並填製所得人為原告之94年扣繳憑單,將上開金
額列為其公司之薪資支出,並填列前開薪資支出於其公司之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北縣分局申報營業稅,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應
補納所得稅。
㈢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定之訴,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曆昌公司、湧鑫公司均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各
以下列情詞
抗辯:
㈠被告曆昌公司辯以:被告曆昌公司固有申報「劉世鈞」者於
93年3 月至94年7 月或8 月間之薪資所得,前來被告曆昌公
司應徵之「劉世鈞」並非本件當庭所見之原告,但該前來應
徵之「劉世鈞」確有出示身分證及學生證,且被告曆昌公司
於僱用該員之首日即為其辦理勞、健保,過一段時間後復替
該新進員工「劉世鈞」加入團體保險,均順利投保,並無問
題等語。
㈡被告湧鑫公司則以:被告湧鑫公司固有申報「劉世鈞」於94
年間之薪資所得,且確實有一位名為「劉世鈞」之人至被告
湧鑫公司上班,且有提示證件,被告湧鑫公司亦有「劉世鈞
」健保資料等語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為親民技術學院(現更名為亞太創意技
術學院)電子工程系五專部之學生,並未於93年3 月至94年
7 月間受僱於被告曆昌公司,亦未於94年8 月至10月間受僱
於被告湧鑫公司,更無領取被告2 公司之薪資,其與被告曆
昌公司及被告湧鑫公司間均無僱傭關係存在等事實,
業據其
提出親民技術學院(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電子工程系證明書
、原告94年3 月至12月缺曠
記錄、94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班級課表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2 公司對於前來應徵受
僱之「劉世鈞」者確實非本件原告之情並不爭執,
惟以上開
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與被告曆昌公司、
湧鑫公司間是否各有僱傭關係存在?
經查:
㈠被告2 公司對於前來應徵受僱之「劉世鈞」者確實非本件原
告本人之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並
自認:原告之身分證被
盜用,確實原告本人沒有來過我們公司上班等語(見簡易庭
卷第41頁及本院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調
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61 號、99年度
偵字第18763 號偵查卷宗查閱結果,被告曆昌公司法定代理
人楊超群及湧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乾能均於偵查中
自承並未
見過在庭之原告(見99年度他字第2619號卷第42、43頁);
另
參諸原告當時為親民技術學院(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電子
工程系五專部之學生,於94年3 月4 日至94年12月26日間,
週一至週四均有課程,但原告僅有15日有缺曠課之紀錄
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親民技術學院(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電子
工程系證明書、原告94年3 月至12月缺曠記錄、94學年度第
1 學期及第2 學期班級課表影本各1 份附卷
足憑(見簡易庭
卷第21頁至第24頁),
核與被告2 公司所申報原告領取薪資
所得之
期間均有所重疊,
益徵原告並無可能於被告2 公司所
申報之期間內受僱於被告2 公司工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可採。
㈡至於被告2 公司雖辯稱前來應徵之「劉世鈞」者有提示身分
證,且被告2 公司替「劉世鈞」辦理加入勞、健保及團體保
險,均無被退件等語,然為原告否認,陳稱:原告當時尚在
就學中,健保則係依附於父母之勞健保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局及健保局並不審核加保人之資料,而係由投保單位即被告
2 公司負責核實核對員工身分證資料,且據聞被告有帶「劉
世鈞」至華南銀行開立薪資帳戶,原告曾前往華南銀行查看
「劉世鈞」者之開戶資料,發現開戶之身分證影本非常模糊
,被告2 公司並未核實核對員工身分證資料等語。查,被告
2 公司自認本件原告之身分證係遭他人盜用(見簡易庭卷第
41頁),真正前來應徵並工作之人並非本件原告,故縱被告
2 公司係依據前來應徵人所提供之原告身分證資料而申報原
告上開所得資料,然亦係被告2 公司與前來應徵並實際從事
工作之該人間成立僱傭關係,並非與本件原告間成立僱傭關
係甚明,故
難認原告各與被告曆昌公司、湧鑫公司間有何僱
傭契約存在。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各與被告曆昌公司、湧鑫公司間均無僱傭契
約存在,則原告訴請求確認各與被告曆昌公司、湧鑫公司間
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