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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沅蓁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台源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44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民國( 下同)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請求追加備位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92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 訟之終結,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8月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內容是為被告所承攬清 潔工作之場所,進行清潔打掃。不料原告於97年10月2日前 往工作地點(明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途中 ,發生嚴重車禍,致原告身受重傷,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 人。惟被告竟未替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從請領 勞工保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竟托詞原告自 己拒絕投保勞保,並表示其無賠償原告之意願,嗣經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 共144萬3080元(即先位聲明部分),其內容如下: 1.薪資補償20萬6208元: 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日薪576元(即月薪17280÷30=576 ),計算自97年10月2日(事故發生日)至98年9月28日( 原告被鑑定為失能日)之醫療期間薪資20萬6208元(計算 式:576元/日×358日=206208元) 2.殘廢給付103 萬6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自理能力,經宣告為禁治產,應屬於 失能等級第1第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200日為給付標準,並因屬於職業傷害再 加計百分之50為1800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殘廢給付 為103 萬6800元(計算式:576元/日×1800日=0000000 ) 3.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元。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受雇時已由其他單位投保勞保,而難認被告 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係違法,惟其所舉相關勞委會函令已 經於98年5月1日廢止,而將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 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者,改認 定為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故被告依法 仍應替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況且原告於受雇於被告前,係加 保於職業工會,已不符合上開已廢止之勞委會函令所解釋之 範圍。 ㈣被告另否認系爭車禍事故非屬於職業災害,惟原告確係於前 往被告所指示之地點(明緯公司)進行清潔工作途中發生系 爭事故,即屬於職業災害無疑,被告既無任何反證,自不得 主張系爭事故非屬於職業災害。 ㈤此外,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惟依被告於100年8月9日出具 予原告之書面,以及雙方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紀錄, 均可見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權為承認,而屬於時效完成以後所 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 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故被告仍應負 本件職災補償之責。 ㈥再就備位聲明部份而言,按雇主為勞工加保勞、健保,係雇 主之附隨義務,雇主如違反附隨義務,勞工自得請求賠償。 是被告既違反其雇主之附隨義務,而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保 ,致原告受有職業傷害而無法領取勞保給付,應由被告負補 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共計75萬9240元): 1.傷病給付9萬3240 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另 依同條例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二規定,部分工時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最 低為11100元。本件原告在97年8月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 迄98年8月間遭認定存在一級殘廢,受傷期間約一年,其 原可領取投保薪資為9萬3240元(計算式:11100×12× 0.7=93240)。 2.失能給付66萬6000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費應 加計百分之50。且原告應屬於失能等級第1級,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一次性給付日 數為1200日,加計百分之50即為1800日。故依原告月投保 薪資11 100換算為日薪370元(計算式:11100÷30=370) ,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66萬6000元(計算式:370×1800= 666000) ㈦並先位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3080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 告75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8月底向被告應徵兼職計時工,當時原告即向被 告表示其原已投保職業工會半年,故不願意中斷原工會勞保 ,而且其僅擔任被告之兼職計時工,故要求被告不要為原告 投保勞保,被告因原告之堅持而答應其要求,雙方並約定勞 動條件為時薪130元、每日工作2至2.5小時、週休二日。 ㈡原告於97年10月2日,在前往明緯公司進行清潔工作途中發 生車禍,原告之配偶李明哲前往被告公司通知時,被告曾給 付當月整月薪資及慰問金予李明哲,當時李明哲亦表示感謝 之意。之後被告公司負責人呂志明因身體狀況不佳(罹患糖 尿病須使用胰島素控制病情、高血脂、肝功能不正常)亟待 休養,而無奈結束公司經營並進行清算。不料原告於事隔3 年以後,受他人慫恿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再者,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而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職業災 害補償之受領補償權時效也為2年。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0 月0日,算至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並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調解之日,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所舉其中被告出 具予原告之書面,是在時效完成前所為,故不發生拋棄時效 之效果。另外勞資爭議調解會之紀錄,則不能作為被告有承 認賠償意思之證明。此外,縱認為被告仍有賠償義務,其賠 償之數額也要扣除原告已經另自勞保所取得之給付。 ㈢況且依行政院勞委會函令解釋(事故發生時仍有效之函釋) ),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行業之工作,且其工作單位均屬強 制投保單位,應由其選擇工作時間較長或工作所得較高或職 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原告受僱於 被告公司時,已投保其他單位,被告自無須為其重複加保, 故被告於原告要求下,未替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實難認 有違法。 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屬於職業傷害,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薪 資補償、殘廢給付及醫療給付。惟系爭車禍事故僅有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為據,其上並未詳載發生情形,而且亦未經過法 院判決證明,原告刻意隱瞞詳情,顯有可議。何況,系爭車 禍是原告本身的過失所引起,因為原告變換車道沒有顯示方 向燈,違反交通規則,即不構成職業傷害,其請求並無理由 。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8月25日至97年10月2日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內容 係為被告所承攬清潔工作之場所,進行清潔打掃。 ㈡原告於97年10月2日前往工作地點(即明緯公司)途中,發 生嚴重車禍,致原告身受重傷,之後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 人。 ㈢被告未替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 ㈣原告因97年10月2日之事故,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取97年10月5 日至99年1月15日期間斷續共365日計16萬4250元普通傷害傷 病給付,並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2項第2等級普 通傷害失能給付1000日計92萬元在案。 四、本件爭執點: 查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2日前往工作地點途中,發生車禍即 職業災害,被告竟未為補償,故先位聲明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殘廢給付、醫藥費共 144萬3080元,另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違反僱主之附隨義務, 請求被告補償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共75萬9240元。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㈠本件是否屬於職業 災害?㈡若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行使之 補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㈢ 被告有無違反附隨義務(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㈣如被 告違反附隨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以下分 別說明。 五、就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言: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 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 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 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 明文。 ㈡勞動基準法雖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 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 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4款亦同 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 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關於申請補助機關為勞工 保險局,及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均比照勞工保 險被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顯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 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 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動基準 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 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 則第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 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 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 所受災害。依此說明,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 即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無疑。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是原告本身的過失所引起,因為原告變 換車道沒有顯示方向燈,違反交通規則,即不構成職業災害 云云。惟查,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標準及責任, 應依勞工保險法相關法規予以認定,已如前述。又依「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明 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 2.另依同準則第18條之規定,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⑴非日常生活所必 需之私人行為。⑵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⑶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⑷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⑸闖越鐵路平交道者。⑹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 駛車輛者。⑺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⑻駕駛 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⑼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者。」 3.本件中,原告是於97年10月2日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地點途 中,與訴外人余春松駕駛之汽車發生嚴重車禍,致原告身 受重傷,而車禍發生原因,經檢察官傳訊目擊證人及送請 鑑定後,認定為「本件事故是被害人(即原告)機車倒地 之際,與被告(余春松)汽車之右後方發生擦撞」,而擦 撞原因為「本案應係被害人(即原告)欲向左切入內側車 道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導致於 左切之際,擦撞已經通過該處之被告(余春松)汽車之右 後方」,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19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而 「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之情形,並不符合上開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 ,故本件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㈣另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 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 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 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 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 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 254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原告縱使對於車禍之發生具 有過失,但參照上述勞基法第59條立法精神,即不影響其行 使對於僱主即被告之補償請求權。 六、就原告行使補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何而言: ㈠按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 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系爭職業災害 發生於00年00月0日,則計算原告行使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 補償權時效,應至99年10月2日屆滿。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98年10月10日傳真函、100年8月9日出具之 書面,以及雙方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紀錄,以證明被 告就原告之請求權為「承認」,且屬於時效完成以後所為承 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 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 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 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 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 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提出之被告98年10月10日傳真函文內容(原證5、 本院調字卷第16頁),是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所為之意思表 示,且僅表示願意就原告之「事故」協商(並非記載「補 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金額之文字),願意負擔「道義上 」責任而已,故無法以該書面即認定被告已「承認」原告 之補償請求權存在。 3.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0年8月9日書面內容(原證5、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只是記載原告姓名、身份證號碼及「97 年8月25日至97年10月2日止,於本公司擔任兼職計時工。 該員到職時要求她另已有加入勞健保(不願再另行加入) 」等語而已,顯然並無就原告之補償請求權為「承認」, 也無法認定是「於時效完成以後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故尚難以該書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又依原告提出之100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記 載(原證6、本院調字卷第19頁),原告於調解時明白主 張⑴請被告出具僱用證明,⑵並賠償職業傷病給付、醫藥 費、失能給付、看護補助、身障津貼、勞退金等項目金額 。但被告當時只主張「97年8月25日倒職時告知已於職業 公會加入勞工保險,不願再重複加保,因此公司當時也沒 有強制勞方加保」、「勞方為時薪制人員,每小時130元 ,每日工作2至2.5小時,週休2日,所以勞方複代理人所 述勞方先生有於事故後領取1萬餘元之工資,即為97年8月 25 日至97年10月2日期間之工作所得」等語而已。雖然調 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但也只限於上述⑴請被告出具僱用 證明,至於⑵賠償職業傷病給付、醫藥費、失能給付、看 護補助、身障津貼、勞退金等項目金額部分,則無調解方 案。而該調解方案之後調解結果也不成立。由上述記載內 容可知,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被告顯然並無就原告 之補償請求權為「承認」,也無法認定有「被告為承認時 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之情形存在,故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曾於時效完成以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云 云,即無法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權,既已於99年10月2日屆滿而未行使,而原告並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權為「承認」,且有「於時效完成以 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 原告之受領補償權即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無法再向被 告請求任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 七、就被告有無違反附隨義務、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而言: ㈠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 ),債務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 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 ,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 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 工保險(照顧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 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 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 ㈡次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 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 ,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 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 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 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 院87年台上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強行規定,不容 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適用。是參加勞保 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 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中,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抗辯當時原告曾表示其 已投保職業工會半年,故不願意中斷工會勞保,而且其僅擔 任被告之兼職計時工,故要求被告不要為原告投保勞保,被 告因原告之堅持而答應其要求云云。惟如前所述,僱主為所 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基於僱傭基礎賦予強制投保 單位之雇主履行照顧與保護員工之義務與責任,屬強制規定 ,自不容許當事人以契約任意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適用 。被告違反規定,即屬於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 勞工即原告自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㈣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而言: 1.按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 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雇主之附隨義務,致原告受 有職業傷害卻無法領取勞保給付,應由被告負補償責任, 其賠償範圍為傷病給付(9萬3240元)及失能給付一次性 給付(66萬6000元),共計75萬9240元。惟經本院函查結 果,據勞工保險局以101年6月19日保承資字第1016041279 0號函覆稱:「李沅蓁女士曾因97年10月2日之事故,曾領 取97年10月5日至99年1月15日期間斷續共365 日計164250 元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及因98年5月20日之事故,曾領取 98年5月23日至98年7月13日期間52日計23920 元普通疾病 傷病給付各在案。另李女士因97年10月2日之事故,曾領 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普通傷害 失能給付1000日計9200 00元在案」(本院卷第97頁)。 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自72年11月 11日起即已經由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至 99年6月21日才退保(本院卷第98頁)。 3.由上可知,被告雖然違反雇主之附隨義務,但原告並無不 能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害情形。相反的,原告已經因職 業災害領取勞保給付,且經勞保局給付傷病給付(16萬 4250 元)及失能給付一次性給付(92萬元),以上合計 共108 萬4250元,顯然原告受領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主張 受有損害之金額75萬9240元。換言之,原告已無損害可言 ,即無法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所為之請求,已因原告之 受領補償權逾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無法向被告請求任何 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另外,被告雖然違反雇主之附隨 義務,但原告已經因職業災害領取勞保給付,且受領金額已 超過其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即無損害可言,也無法再向被 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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