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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洪朝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傳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隆斌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林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福隆起重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之員工,於民國 (下同)99年8月間受福隆公司指派,前往福隆公司向被告 傳人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地點台中市龍井區中龍二期 工程中塔式構架及鋼構天車電梯構架部分工程(下稱中龍二 期工程)為施工吊裝。被告公司為求施工方便並節省拆裝時 間,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潘隆斌於100年3月6日即安裝格子板 鋼構吊裝之前一日,以工程趕進度為理由,命將欄杆及母索 等安全設施拆除。3月7日施工當日,因為風勢太大將影響安 裝人員及吊裝物之重心平衡,故在場吊車司機及原告認為安 全性不夠,原不打算吊裝,惟被告潘隆斌仍以總工程落後為 理由,要求當天即施工吊裝,原告只得依指示進行吊裝,進 行當中因風大致吊裝之格子板鋼構不穩飄動,原告為閃避碰 撞而不慎踩空,自27米高樓層跌落至24米高樓層,因而受有 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及軟組織缺損等嚴 重傷害,經過八次傷口清創、皮辨修補縫合、植皮及種骨等 大小手術,惟右腳踝活動度為0,已終身殘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內容如下 : 1.收入損失273,309元: 原告原任職於福隆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至5萬5千元不等 (因每月吊裝之天數及時數並不固定),而依原告受傷前 六月平均月工資為47,979元,自100.3.7至100.9.27原告 最後一次到醫院門診治療止,合計原告共有5個月又21天 之工作收入損失,金為273,309元。 2.精神賠償50萬元(原主張120萬元): 原告原有一份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未婚,高中肆業,扶養 兩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家庭和樂,遭此意外,自此 必須跛足殘障一生,非旦無法扶養父母甚而連累兩老,每 每思及,均令原告痛不欲生,原告身心之創傷,可謂巨大 ,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3.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 原告對長庚醫院之勞動能力診斷證明書無意見。依該診斷 證明書原告之勞動能力之減損至少達28%,原告得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損 失金額如下:{47,979元(原月收入)-47,979元×72% (所餘工作能力)}×12月=161,208元(每年工作減少金 額)以65歲法定退休年齡計算,原告00年0月0日生,請求 工作收入之損失至100.9.27之時間起算,至原告65歲滿之 民國128. 9.3止,共計27年又341天,扣除中間利息(年 息利率以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08元× 17.378953=2,801,626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4.以上合計請求:273,309(收入損失)+500,000(精神損 失)+2,801,626元(工作能力損失)=3,574,935元。原 告爰依法先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其餘保留。 ㈢原告已獲得福隆公司勞工意外保險理賠115萬元(即為原告 與福隆公司和解金額),至於被告另曾提出25萬元之和解賠 償金條件,原告無法接受,嗣經兩造調解仍無結果,被告拒 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台中市龍井區中龍二期工程,係由業主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子公司中龍公司,交由中鋼機械公司承攬,再轉包予 昌懋公司,再轉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轉包予福隆公司 。原告係福隆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其與被告公司之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潘隆斌於施工現場 之指示並無不當,亦無原告所稱指示不裝安全網(至於安全 網部分應由福隆公司負責)、或於前一日指示拆除欄杆及母 索之情事,而且事發當日並無風太大之情形。工地現場亦每 日均依照工安法規講習及檢查,有中鋼機械公司工作危險預 知紀錄表、施工前危害告知與安全注意事項、工程部門中龍 擴建工程專案承攬商每日上工前行走平衡木測試紀錄表、精 神狀況測試紀錄表可稽。 ㈡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自己未依法定程序工作、未吊掛安 全吊帶,不慎從27公尺高跌落至24公尺高之樓層,乃福隆公 司與原告之過失而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即依現場施工規定 ,施工人員於施工作業須吊掛安全帶,每件安全帶均有雙掛 勾,且安全帶全長有1.5至2公尺。倘原告有依照規定吊掛安 全帶,不可能發生系爭事而故掉落3公尺之意外。此由100年 3月4日,昌懋公司發現福隆公司之施工人員未依照施工安全 程序工作,其工安違規約談紀錄記載「事實說明:於100.3. 4下午1點左右,福隆組鋼構安裝人員,在高炬東側安裝鋼構 斜撐,該組人員在安裝時,直接爬上斜撐進行鎖螺絲,在爬 的時候安全帶未確實勾掛。可能引起之危險事項:墜落」, 可見經勸阻及講習,原告仍未依照安全規定施工,才導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風速過大,格子板不穩飄動閃避碰撞 造成墜落,顯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每日均例行測量風速, 若風速過大就不能施工,被告會宣布停止施工作業,而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風速係在工安範圍內。被告雖曾於事故發生後 ,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並欲致贈慰問金25萬元,無奈遭原告所 拒,惟被告並無過失,亦無所謂和解金可言。 ㈣原告起訴時雖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惟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佣人,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兩造之 間並無僱用關係。上開條文規範主體係指「雇主」,惟被告 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之雇主係訴外人福隆公司。況且福隆 公司既應對原告負責,卻僅給付原告勞工意外保險115萬元 ,而由福隆公司之法律顧問代理原告,對被告提起此民事賠 償請求訴訟,尤不足取。而福隆公司未依其與被告公司間合 約內容所記載,替所屬人員投保500萬團體險,亦已違約。 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中市龍井區中龍二期工程,業主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子公司中龍公司,其下包為中鋼機械公司,中機公司下包為 昌懋公司,昌懋公司之下包為被告,被告下包為福隆公司, 原告為福隆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 ㈡原告於100年3月7日施工時自現場27米高樓層跌落至24米高 層受傷,經送醫治療後,醫師於100年9月27日診斷為:「目 前右腳踝活動為0度,目前仍遺存活動障礙,無法從事原來 工作」。 ㈢本院送請鑑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5月4日函覆:「 洪君(即原告)最近乙次於101年4月3日回診,其骨折已癒 合,但兩側下支長短差約3.5至4公分,需持續門診追蹤,以 評估有無施做下肢延長手術之必要。依其最近乙次回診病況 研判,其傷勢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且日後恐遺留足踝、膝 等關節活動不等程度之障礙變形,故若依其病況研判,目前 僅建議從事不需久站、負重之輕便工作」;又於101年7月31 日函覆:「…洪朝芳君(即原告)…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鑑定,經醫師予以臨床問診及審閱病患病歷,並依據理學檢 查等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右小腿麻、無力及皮膚缺損,再 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 ,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8 %」。 ㈣原告已獲得福隆公司勞工意外保險理賠115萬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於中龍二期工程施工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潘隆斌 於100年3月6日命將欄杆及母索等安全設施拆除,翌日即3月 7日不顧風勢太大仍指示進行吊裝,致原告於施工吊裝不慎 墜落受傷,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㈠被告二人是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內容及金額為何?㈢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被告二人是否應連帶賠償責任而言: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 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 法(下稱勞衛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 安全與健康(勞衛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 、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衛法第5條第4、5款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 、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 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 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 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 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 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 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衛法第5條第3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第225條、第281條亦有明文。另外,勞衛法第17條亦明 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 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 告知再承攬人」。 3.由上述規定可知,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因此,如承攬人(或次承攬 人)之勞工於高處作業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即應告 知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應設置必要之防墜護具,例如上 述規定所提到之「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 防護措施」、「設置工作台,或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用 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 全帶鉤掛」、「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等等。被告自認其向訴外人昌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 再轉包予福隆公司,再由福隆公司指派原告等人至現場施 工,故被告雖非原告之僱主,惟其依法仍有告知福隆公司 設置必要之防墜護具之義務。 4.本件中,原告主張於中龍二期工程施工時,因被告公司負 責人潘隆斌於100年3月6日命將欄杆及母索等安全設施拆 除,翌日即3月7日不顧風勢太大仍指示進行吊裝,致原告 於施工吊裝不慎墜落受傷等情,業經證人李金星結證稱: 「(一般高空作業是否要設置安全欄杆及母索?)要」、 「(那3月6日或7日有無設置?)有作,要鋪隔板時,外 圍安全母索還在,潘先生要我們先把內部的安全母索拆掉 ,因為會阻礙到鋪隔板。一般鋪隔板有安全母索在也是可 以鋪,當時因為擋到所以叫我們拆掉,後來我領料回來看 到是有拆內部的安全母索。鋪隔板的作用是讓人可以站在 上面續蓋上一層樓的鋼構地板,當時大樓鋼構已經完成, 只是一層一層往上鋪隔板。原告是從上一層跌到下一層, 大約跌三米高左右」、「(你確實有聽到潘先生要求把內 部的安全母索拆掉?)有。那時候我們每天的早上上工的 時候,我們要請示上包的要做什麼,他們沒有同意我們也 沒辦法工作」、「3月7日領料回來,你有上去施工地點看 嗎?)當天我有上去看,還有找原告的骨頭,所以我有爬 上去發生事故的那樓。現場如果沒有內部的安全母索,原 告只能站在鋼構上施工,這樣本來就很危險,外部的安全 母索勾不到施工的地方。我上去看得時候,除了安全母索 的問題之外,我因為不在現場,不知道還有什麼問題導致 原告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由 此足證被告公司負責人潘隆斌確有於100年3月6日命將施 工地點室內安全母索拆除之事實。 5.被告雖辯稱100年3月6日、7日其負責人潘隆賓均不在現場 ,並提出該二日及3月5日施工前安全會議記錄為證(本院 卷第106-108頁)。惟查, ⑴被告是引用證人李金星之證詞而抗辯:「根據剛證人的 證詞,他說在(施工前)安全會議的時候所有的安全人 員都要簽名,但是本件3月6日、3月7日沒有潘隆斌的簽 名,所已證明潘隆斌不在場,所以證人所述指示拆內部 安全母索及欄杆及3月7日要求施工是不實在的,其他就 如答辯狀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⑵但被告於101年1月13日答辯狀第二頁即已陳稱:「100 年3月7日被告潘隆斌於福隆公司承攬施工現場之指示並 無不當」一語(本院卷第34頁),顯然其已經自認100 年3月7日確時在施工現場無誤。 ⑶且被告於該答辯狀已主張其每日均依照工安法規講習及 檢查,有中鋼機械公司工作危險預知紀錄表、施工前危 害告知與安全注意事項(即前述所稱施工前安全會議記 錄)、工程部門中龍擴建工程專案承攬商每日上工前行 走平衡木測試紀錄表、精神狀況測試紀錄表可稽(即被 證2-5,本院卷第40-43頁)。而依該4份文件內容可知 ,凡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前應參加工安講習,並接受平 衡木、精神狀況測試,並於「施工人員」、「受測人」 欄簽名。被告潘隆斌既然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非次 承攬人福隆公司員工,也非現場施工人員,其有無於上 述文件簽名之必要,已非無疑。何況,證人李金星也證 稱:「工安會議下包都一定要簽,上包有無簽名我們不 清楚」一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故實難僅以被告 潘隆斌曾於100年3月5日工安會議上簽名、未於同年月6 日、7日工安會議上簽名一節,即認定其於6、7二日均 不在現場。 ⑷再參以證人林翠蓮結證稱:「我確定潘隆斌當時確實在 場,因為原告受傷時候,林茂森有打電話告知原告受傷 ,羅豪陪原告去沙鹿童綜合醫院,我問他現場有誰在, 他有說潘隆斌還有一位綽號黑仔在場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102頁反面),更足以佐證被告潘隆斌於100年3月7 日確實在現場無疑。 ⑸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6.被告潘隆斌身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竟違反上述 勞衛法、勞工衛生安全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於100年3月 6日命將原告於高處施工時原先即已設置之安全護具即內 部安全母索拆除(違反告知義務及協力維持義務),致原 告於翌日施工時,因風大致吊裝之格子板鋼構不穩飄動, 原告為閃避碰撞而不慎踩空,而自27米高樓層跌落至24米 高樓層因此受傷,被告潘隆斌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且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由被告潘隆斌與被告傳人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7.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潘隆斌於100年3月6日另命將「欄杆 」安全設施拆除,及3月7日「不顧當日風勢太大不適合施 工卻仍強命趕工」等情,未能舉證證明,且證人李金星也 僅證稱:「(3月7日的風速,你如何判定大或小?)這是 我自己的感覺。當天我就去港口了,我不知道實際的風速 情形是如何」一語(本院卷第101頁反面),顯為其個人 推測之詞,自無法作為判斷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無法認定屬實。 ㈡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內容及金額為何而言: 被告既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負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金額審酌如下: 1.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原任職於福隆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至5萬5千元不等 (因每月吊裝之天數及時數並不固定),而依原告提出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福隆公司99年-100年薪資表所載(本院 卷第86頁、第89頁),原告自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 按月分別領取薪資55775元、41590元、44868元、51463元 、55633元、38366元,共計287695元,故其受傷前六月平 均月工資為47,949元(000000/6=47949)。依原告所請求 自100年3月7日至100年9月27日原告最後一次到醫院門診 治療止,合計原告共有6個月又21天之工作收入損失,金 額應為321258元(47949*(6+21/30)=321258)。從而,原 告只請求273,309元,自應全數准許。 2.精神賠償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因前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造成原告 身體受創,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是被告之行為,侵害原 告之精神健康權乙情,應堪認定,依照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原 有一份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未婚,高中肆業,名下無任 何不動產;被告傳人公司為資本額500萬元之公司、被 告潘隆斌為傳人公司負責人,年所得約百萬元,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8、29頁) 。本院經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審 酌本件事發緣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程度,對 原告造成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及軟 組織缺損等嚴重傷害,經過八次傷口清創、皮辨修補縫 合、植皮及種骨等大小手術,惟右腳踝活動度為0,已 終身殘廢,其兩側下支長短差約3.5至4公分,現仍殘存 右小腿麻、無力及皮膚缺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下支長短差約3.5至4公分,現 仍殘存右小腿麻、無力及皮膚缺損等一切情狀,經本院 送請長庚醫院鑑定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經該院參照美國 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 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28 %,此有 該院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 ⑵原告受傷前平均月工資為47,949元一節,已如前述,依 此計算,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金額即為161109元(計算 式:47,949元×28%×12月=161,109,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即128年9月3日止,自100年9 月28日起算(原告已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至100年9月27 日止),至原告65歲滿之128年9月3日止,共計27年又 340 天,即27.93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 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就減少勞動 能力得請求之金額為286萬3663元(計算式;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161109*17.0000000(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 +161109*0.93*(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280萬1626元,自應全數准許。 4.以上,原告共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273,309元、精神損失 500,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2,801,626元,共計為3,574, 935元。原告僅聲明請求給付300萬元,自應全數准許。 ㈢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言: ⑴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自己未依法定程序 工作、未吊掛安全吊帶,不慎從27公尺高跌落至24公尺高 之樓層,乃福隆公司與原告之過失而造成,故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 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 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命將施工現場內部 安全母索拆除所致,已如前述。然依照現場施工規定(即 前述中鋼機械公司施工前危害告知與安全注意事項第11點 ),於有墜落危害之虞處所之施工人員,必須於施工作業 時吊掛背負式雙鉤安全帶,並確實勾掛於適當位置(如腰 部以上之牢固結構上、上欄杆之鋼管、安全母索)。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依照規定吊掛安全帶,才 會掉落3公尺深之樓層一節,為原告於訴訟中所不否認, 自應認定屬實,足見原告確與有過失至明。另外,訴外人 昌懋公司於100年3月4日即事故發生前3天,已發現福隆公 司之施工人員未依照施工安全程序工作。依昌懋公司工安 違規約談紀錄(被證六,本院卷第44頁)所載「事實說明 :於100、3、4下午1點左右,福隆組鋼構安裝人員在高炬 東側安裝鋼構斜撐,該組人員在安裝時,直接爬上斜撐進 行鎖螺絲,在爬的時候安全帶未確實勾掛。可能引起之危 險事項:墬落。」且原告於翌日即100年3月5日已經昌懋 公司人員予以約談並給予安全宣導,但原告於相隔2天即 同年月7日仍未依照安全規定佩掛安全帶施工,才導致從 27公尺高跌落至24公尺高樓層之受傷結果。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就 本件事故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0%之責任為適當。爰依上開 過失相抵原則,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萬元(300/2=15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於10 0年12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第23頁),則本件原 告主張請求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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